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9、4298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4655、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上訴人) 有如原判決事實二所載與乙○○、戊○○、甲○○(不服原 審判決上訴本院,另行審結)、彭懷逸(經原審論處罪刑確 定)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劉00、王00(人別資料詳卷 ,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裁定不付審理)共同剝奪被害人丁○○ 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暨為相關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已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丁○○ 之指證;上訴人及乙○○、戊○○、甲○○、彭懷逸等人之 自白;少年劉00、王00,以及證人王志偉及陳宏昱之證述;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三、上訴人雖於民國106年2月16日遵期提起上訴,形式上並提出 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所處之刑,影響上訴人另案經宣告之 緩刑,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括上訴人犯罪手段、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因而量處上開之刑之理由,其量 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 人上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 指摘原審量刑事由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言影響上訴人另案 緩刑之宣告云云,自非屬具體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書狀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上開說明,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許仕楓
法 官王屏夏
法 官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