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513號
TPHM,105,上易,2513,201705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海成(原名李志強)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海成(原名李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月10日,在陳金中(已歿)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蘆竹市)航翔路之合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發公司)辦公室,持附表所示支票向陳金中佯稱:其任職公 司之老闆娘因承包核四廠工程,需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周轉云云,陳金中因而陷於錯誤,分次前往李海成位於桃園 市○○區○○○○○○○縣○○鄉○○○街00號住處,扣除 利息後將現金合計247萬5,000元交予李海成。嗣附表所示支 票遭退票,陳金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金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陳金中(下稱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 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 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 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業於104年9月間死亡,因而無從對其交互詰問 ,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有 不正訊問情形存在,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 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更係就親身經歷所為自然之發言,復坦 然供述係預扣利息,及卷附收據除被告簽名以外均由其所書 等對己無益之情節,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告訴人之 證言就證明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為傳聞 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之 上開供述有證據能力,業據說明如前,且關於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與證據能力有 無,應分別以觀,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非可採。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明定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 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 」,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 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 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 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 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 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 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 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尚無經 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 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上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李海成(下稱被告)簽名之收據(下稱系 爭收據):
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 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 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 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 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 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 ,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 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 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 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 ,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 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收據係被告收款之憑據,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物證, 且查系爭收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除理由欄壹、一至三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至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 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10 日至合發公司辦公室,以任職公司之老闆娘因承包核四廠工 程需資金周轉為由,持附表所示支票向伊借款250萬元,伊 因而陸續持現金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除預扣利息2萬5,000元外,總計交予被告247萬5,000元, 被告有簽收據確認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4、24至25、60頁、 見偵緝字卷第30至31、40頁)明確,並有系爭收據(見他字 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參諸被告亦稱:伊在換票後親自簽名 於系爭收據,伊有向告訴人說是老闆娘要借款周轉等語(見 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上 開證述屬實。至告訴人固就歷次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交付 款項次數之證述,前後未盡相符,惟其指證被告借款之緣由 、方式及收取款項之地點、有無簽收等基本事實,始終如一 ,參以被告供稱告訴人係長年利用換票賺取現金之人,除本 案外復另借款與案外人張世明(見偵緝字卷第77頁、原審審



易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33頁),衡情告訴人因提供現金與 多人,自難期其因時間之推移,而就歷次交付被告款項數額 、次數等細節精確記憶而為一致之陳述,是告訴人所述此等 細節雖出現若干齟齬,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而 全部不可採信。
㈡又按施以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 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所謂的事實,除了外在的客觀條 件外,亦包括內心主觀的給付能力。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 決定是否借款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日後之 還款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若借款人隱匿此等資訊而不告 知,使借款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仍屬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查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之際,訛 稱因任職公司之老闆娘承包核四廠工程需要資金周轉,並交 付附表所示支票,自會使告訴人誤信真正借款人為被告任職 公司之老闆娘,從而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產生誤判,再徵諸 被告迭次供稱替張世明向告訴人借款,其非真正借款人,然 在借款之時未向告訴人言明替張世明借款,反訛稱係任職公 司之老闆娘欲調現,在在可認被告以替他人借款之事為幌子 ,不欲告訴人知悉真正受款人為何,是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 犯意且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因而收受款項,至為 明灼。
㈢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老闆娘確有其人,附表所示票據 係張世明交予伊,伊替張世明向告訴人借款,錢都交給張世 明,伊非實際借款人,沒有收到那麼多錢,收據上的簽名為 伊所簽,但係在空白紙上簽名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證明力薄弱,且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 疵;又張世明為本案詐欺之真正行為人,難期為真實陳述, 其等所述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告訴人向銀行查 詢如附表所示票據信用後,始決定付款與被告,並無陷於錯 誤之情形云云置辯。
㈡惟查:
⒈證人張世明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未拿如附表所示支票託 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伊和告訴人先前數年即有金錢往來,伊 以自己名義持支票向告訴人借錢,無需透過被告,也沒有教 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要偽稱是老闆娘要周轉。伊最後一次向



告訴人借款是103年2月間,偵緝字卷第71至73頁的支票是伊 向告訴人借款時,交給告訴人的,本票是支票退票後簽發的 ,尚欠告訴人200多萬元,陸續清償中,被告沒有把向告訴 人借來的錢交給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0、52、78至79頁、 原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證稱:伊認識張世明2年多,在被告向伊借款前1年許 ,張世明多次拿支票向伊借款,最後大約於103年2月時被告 借款後,張世明有持5張客票向伊借款共271萬元,這些客票 都退票,張世明到目前都有付利息,被告向伊借款時,張世 明並無欠款,被告也沒有說是幫張世明借的,伊和張世明很 熟,如果張世明要借錢,自己會來向伊開口,不需要經過被 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8至69、78頁)大致相符,可知告訴 人與張世明長年有金錢往來,於被告借款時,張世明並無積 欠告訴人款項,告訴人亦認張世明之債信甚佳,張世明有資 金需求,可直接尋求告訴人幫助,張世明無必要透過被告以 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再者,果如被告最初所辯,張世明因擔 憂自身無法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方委託其居中向告訴人 借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顯然張世明懼怕出面向告 訴人借款,其自不願告訴人知悉其為真正借款人,惟被告卻 於103年11月3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其僅有替張世明收 取部分款項,告訴人自行將餘款交予張世明云云(見偵緝字 卷第2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8頁),如此豈非讓告訴人知曉 其為真正借款人,顯與常理有違;尤其被告於103年11月3日 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收取、轉交予張世明之金額, 先是供稱為95萬元,後又改稱為100多萬元(同上卷頁), 揆諸常理,被告所稱借款關係既存在於告訴人與張世明間, 其自身屬毫無利害關係之人,則被告對於轉交予張世明之款 項數額,自應能為清楚交代,以免引起告訴人或張世明之質 疑,然被告就轉交款項之數額竟為先後齟齬之陳述,在在可 認被告辯稱其代張世明向告訴人借款,錢都交給張世明云云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林秀英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曾於103年間,見 聞張世明拿票據給被告,託被告持票向他人換現金,被告並 分次將現金交給張世明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1頁、原審易字 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然與張世明及告訴人上開證述 不符,且林秀英並未見聞被告向陳金中借款之情形,不足認 定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尚難執此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⒊告訴人之證述雖未經對質詰問,然本院綜合卷內證述,認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業據說明如前。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系爭收據係伊把錢交給被告後,證明被告有收到這筆錢 ,所以寫上「已付」等字與金額,要求被告簽名等語(見偵 緝卷第31頁)在卷,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收據上之簽名係其所 為,參之告訴人既未隱暪伊於收據上填寫「已付」及金額及 預扣利息等情,何須刻意持空白紙張予被告簽名而虛捏收據 ,且若被告僅在替張世明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又何必 要在收據或空白紙張上親簽自己之署名,是被告空言辯稱係 在空白紙張簽名,嗣後並翻異前詞,改稱老闆娘確有其人云 云,均非可採。
⒋又告訴人固證稱有打電話至銀行照會票信正常等語(見他字 卷第25頁),惟票據信用與實際借款人之財務狀況仍應分別 以觀,且實際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為貸款人決定是 否借款之重要因素,而被告有施用詐術隱藏伊為真正借款人 ,使告訴人誤認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任職公司之老闆娘而交付 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 4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云 云,亦不足取。
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被告之辯 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文元林中慶及告訴人之配偶或同居 人,證明告訴人長期利用票據貼現賺取利息,換票前有事前 向銀行查詢票據信用之習慣,其決定接受被告持附表所示票 據貼現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及告訴人之配偶另能證明本案 實際借款人為張世明等情。惟查,被告有事實一所載詐欺犯 行,告訴人並非僅因票據信用正常而決定貸與被告款項,且 本案非被告代張世明借款等情,業據本院明白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 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告 訴人雖陸續交付現金,惟被告以一詐術行為,多次密接收受 款項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羅織情節騙取告訴人辛苦賺取之血汗錢,造成告訴人 損失,所為誠屬惡劣至極,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 ,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犯罪所得詐騙之金額高 達247萬5,000元、迄告訴人臨終前均未能將詐騙款項歸還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付款人 │
├──────┼───────┼───────┼────────┼─────────┤
│CQ0000000號 │103年3月31日 │250萬元 │境詳國際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店分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