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益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益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10行第3個字,補充更正為「莊益朝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 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5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 2年度簡字第771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 2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 16行第13個字至第19個字,更正為「福誠服務中心內」;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9個字、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行第2 個字、第12行倒數第3個字,均更正為「蕙」;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第1個字至 第10個字,更正為「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莊益朝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刑法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 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 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達3人以上,且被告既僅對於其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以其上開 門號作為詐騙使用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已,其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施用詐術之方式及手段,則並非必然有 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本件所為,尚 難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 1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訴字第88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5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 欺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2年度簡字第771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 院102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者,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 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 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門號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另查被告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 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門號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 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40號
被 告 莊益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益朝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 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次確定(該 3 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下稱A 罪 ),及以101 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該2 罪經法院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下稱B 罪),上開A 、B2罪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而於103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莊益朝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 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 請門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 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呈服務中心內,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預付卡門號後,即於103 年10月2 日18時 32分許,以前揭門號為露天拍賣帳號「hinxkffia41 」完成 手機認證程序,而得以使用上開帳號刊登拍賣商品,旋於 103 年10月7 日,以上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Panasonic 國際牌32L 變頻微電腦微波爐NNST651 」之虛假 訊息,待余蕙君下標購買後,旋即以盜用之露天拍賣帳號「 amy8578a」向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遊戲點數之賣家帳號「 mangshang 」(該帳號由蔡孟憲申辦使用,蔡孟憲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27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下訂購買遊戲點數,而得知露天拍賣網站電腦因 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所自動產生支付連虛擬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LINE連繫余蕙君,要求余 惠君匯款新臺幣(下同)3,68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致余蕙 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10月7日17時40分許,以網路 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3,68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 式詐得蔡孟憲所販售價值3,680元之遊戲點數。嗣經余蕙君 事後未收到上開商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益朝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借 給朋友「陳基成」(音譯)使用,朋友說他自己不能辦門號 ,只告訴我他上班要用,跟我借3 個月,後來沒還等語。經
查:
(一)上揭被告莊益朝於103年9月19日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2日以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露天拍賣帳號「hinxkf fia41」完成手機認證程序,而得以使用上開露天拍賣帳 號刊登拍賣商品後,即於103年10月7日,以上開帳號「hi nxkffia41」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Panasonic國際 牌32L變頻微電腦微波爐NNST651」之虛假訊息,並另向不 知情之蔡孟憲購買點數,以三方交易方式,詐騙被害人余 蕙君匯款至蔡孟憲所使用之虛擬帳戶,而詐得蔡孟憲所販 售價值3,680元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害人余惠君於警 詢中陳述(北檢104偵8275號卷第7-8頁)及另案被告蔡孟 憲於偵查中供述(北檢104偵8275號卷第40-41頁)甚詳, 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及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共4紙(北檢104偵18514號卷第23- 26頁)、露天拍賣會員帳號「hinxkffia41」之註冊資料 (北檢104偵8275號卷第89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函(本署105偵5640號卷第37-39 頁)、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9日函( 北檢104偵8275號卷第16頁)、露天拍賣網站「mangshang 」帳號之「我的悄悄話」、結帳明細等網路列印資料(北 檢104偵8275號卷第24-31頁)、被害人余惠君所有之玉山 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使用之「kooker530」帳號之購買 清單、電子郵件等網路列印資料及被害人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北檢104偵8275號卷第19-2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一般申辦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僅需提供本人身分證件並至電信門市臨櫃填寫資料即 可辦理,並無諸多身分或資力限制,個人更可於不同之電 信公司甚至同一家電信公司申辦多數之電話號碼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朋友無 法辦門號向被告借云云,即屬無稽。且行動電話號碼通常 係個人專屬之聯絡方式,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 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 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 可能是別人跟我借去使用,我忘記他的名字等語,復供稱
:我只知道他名字,不知道怎麼寫等語,顯見被告與該人 並無密切親誼,僅對方空言上班使用,即擅交上開電話預 付卡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交付上開電話預付卡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無所預見。況被告前於101年間 即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102年 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甫於103 年3月28日假釋出監,足信被告應足以預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一節,是其 猶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則其確 有容認該等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 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 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等事由,利用 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或 存入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 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 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從而,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雖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 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益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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