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43號
TCDM,105,易,164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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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宜佑於民國105年5月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國小旁某 網咖,受到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邀請,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即 與「翔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05 年5月6日至105年5月11日間,由「翔翔」以不詳方式詐欺大 陸地區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民眾匯款進入指定帳 戶,再由賴宜佑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翔翔」聯絡,由「翔翔」提供大陸地區銀聯卡及密碼 交付賴宜佑,並由賴宜佑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翔 翔」,約定若能成功提領詐欺款項,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均尚未取得);經賴宜佑於105年5月7日、8 日、10日數次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使用 完即交還「翔翔」)前往提領款項未能得逞後,賴宜佑仍承 續前述接續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收到「 翔翔」交付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後,由 不知情之陳吳東陽(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 賴宜佑於該處合作金庫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款卡輸入「 翔翔」所提供之密碼,欲由賴宜佑提領大陸地區民眾受詐欺 匯入之上開帳號之款項,惟因自動櫃員機顯示「其他錯誤」 而未遂(無證據證明上開大陸地區受詐欺民眾已匯款進入指 定帳戶內)。嗣於105年5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巡邏員 警發覺賴宜佑提款款項之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查,當場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賴宜佑(下稱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吳東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巡佐林榮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現場搜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年度保管 字第2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 5年7月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975號函及所附附件、財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913號函 (見105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12至14、42至45、48至52、 61至100、103、133、136至137、139頁)、105年度院保字 第18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證,復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 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依被告之供述,未曾 成功提領「翔翔」所交付大陸地區銀聯卡內之詐欺款項,且 依卷內之ATM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12952號第60頁) 、被告之行動電話內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2952號第78頁 )等客觀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成功提領詐欺款項,再 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91 3號函(見105年度偵字第12952號第139頁),附表編號1所 示之銀聯卡,無在臺灣地區ATM跨境交易之紀錄,亦無證據 證明前開大陸地區受詐欺民眾已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內,則被 告與「翔翔」共同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既遂犯,容有誤會,已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惟此部分已經本院補充告知檢察官、被告,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附此敘明。被告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105年5月6日起,至105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 續取得「翔翔」交付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未遂,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雖未論及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於105年5月6日至 105年5月10日間付銀聯卡予被告提款未遂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綽號「翔翔」之成 年男子於105年5月11日交付銀聯卡予被告提款未遂之犯罪事 實,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受 「翔翔」之邀,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在臺灣以大 陸地區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 而助長詐欺犯罪,惟至警方查獲為止,尚未能成功提領詐欺 款項得逞,且無證據證明有大陸地區民眾受詐欺而匯款進入 指定帳戶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 現在從事粗工工作,供稱需工作養家,業據被告於警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第15頁,本院卷 第29頁背面);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受「翔翔」之邀,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期間為105年5



月6日至105年5月11日間,原約定每日報酬為1,000元,被告 數次前往提領未能得逞,嗣於105年5月11日提領失敗後因行 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依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 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 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2952號第21頁),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5年5月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宜 欣國小旁某網咖,一名自稱綽號「翔翔」的男子向其表示: 要介紹工作與其等語,被告應允後,該男子於同年月11日, 將大陸地區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交付被告,並告知被告領取現金等語,被告因而參與 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5年5月11日14時許,持該大 陸地區銀聯卡,由陳吳東陽(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被告於該處合作金庫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款卡 輸入綽號「翔翔」的男子所提供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自 動提款機內,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欲由被 告提領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 錯誤,所匯入之上開帳號之款項,因該帳戶餘額不足,而未 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未遂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 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 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 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如非本人持用本人之提款卡提款,並非當然 構成上開之罪,應有如上開例示之不正方法為之,始得成罪 。
3.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吳東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翻拍之相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7月 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975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29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913號函等資為論據。 4.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持銀聯卡提款之事實, 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均具備銀聯卡應有 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皆印刷 銀聯卡卡號(見105年度偵字第12952號第67至68頁);而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別,經 該中心函覆:經以本中心刷卡設備讀取其磁條資料及內含錄 製之資料,與其所印刷之卡號相符合,初步辨別為金融機構 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等語,有該中心105年7月5日聯卡風管 字第1050000975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 第12952號第136頁),即難逕認扣案之銀聯卡係屬偽造;又 依被告所陳,該銀聯卡係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惟「翔翔」自何管道、以何手段取得,依據現有事證,尚難 以認定,則該綽號「翔翔」之成年男子,固可能以竊取、詐 騙或其他違法手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含密碼),但 亦有極大可能,是透過支付價金購買的合法手段而取得,並 徵得原持卡人同意使用該等銀聯卡,如此,方得以安全保有 其提領該等銀聯卡帳戶內的款項,在此情形下,尚難認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無構成 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餘地。亦即,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判別被告係以不法 手段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聯卡,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證據法原則,自無從另論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5.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卷證所在 │
│號│ │ │
├─┼──────────┼───────────┤
│1 │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




│2 │ATM交易明細2張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105年度保管字第2041號 │
│3 │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偵字第12952號第42至45 │
│ │601號SIM卡1張) │、133頁)、105年度院保│
├─┼──────────┤字第1867號扣押物品清單│
│4 │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本院卷第17頁) │
│ │1支(無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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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