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立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門立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門立偉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 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 ,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前之某日,在其位在 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之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Foxy分享軟體搜尋後,無 故取得林泰州、温威琇(起訴書誤載為溫威琇,應予更正) 分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所 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之卡號、背面3 碼授權碼 及有效期限等圖檔電磁紀錄(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均未據告訴),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 處內,透過網際網路登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之 網站,擅自填寫林泰州、温威琇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購買 遊戲點數,以表彰林泰州、温威琇等人同意以渠等之信用卡 給付消費款項,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 款等意之網路購物單準私文書後,分別將之上傳至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遠端購物網站而行使,使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所為 ,且上開持卡人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乃提供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予門立偉,足以生損害於林泰州 、温威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臺新銀行。 嗣於102 年2 月27日,經臺新銀行人員發現林泰州、温威琇 所申辦之信用卡突有多筆網路交易,與林泰州、温威琇確認 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門立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威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 少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40號卷一,下稱他字卷,第187 至 192 、243 至244 頁反面),並有盜刷IP及用戶名稱和被害 人一覽表、門立偉盜刷IP相關資料一覽表、持卡人IP位置明 細表、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申裝人相關資料查詢結果、 盜刷點數、IP流向一覽表、讀者基本資料、臺新銀行信用卡 爭議帳款聲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34至36、132 頁 反面、139 頁反面、245 至246 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網路刷卡交易,係利用網路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接 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 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 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 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 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 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次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以上開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取得遊 戲點數使用,茲因遊戲點數並非有形之物,且與實體金錢並 不相當,但係作為線上遊戲之對價或可兌換遊戲寶物之用, 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則屬於「利益」無誤。是核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各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為之 接續行為,應僅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 行。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為,亦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 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云云,惟查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 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各次盜刷 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 同一法益。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 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 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 案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 分別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盜刷,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 說明,附表編號一、二應論以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悛 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 預防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 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 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②於99至10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 簡字第19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2 月 (共3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刑 事庭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揭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不因上開①案於執行 完畢後再與②③案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累犯之認定。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資料,並持以消 費,據此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 店與發卡銀行之利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105 年6 月22日再次 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 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 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 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 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 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各為 被告本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盜刷日期 │盜刷商店名稱│消費內容│ 金額 │ 主文 │
│號│ │ │ │ │ │ │(新臺幣)│ │
├─┼────┼────────┼───┼───────┼──────┼────┼─────┼───────────┤
│一│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泰州│102 年2 月27日│博客來 │遊戲點數│5,000 元 │門立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 │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泰州│102 年2 月27日│彩得娛樂 │遊戲點數│2,000 元 │門立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 │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温威琇│102 年2 月27日│博客來 │遊戲點數│5,000 元 │門立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遊戲點數│5,000 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遊戲點數│5,000 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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