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85號
TYDM,104,訴,985,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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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德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陳岩皓
      張榤仁(原名張榤仁)
      李仲恩
      黃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己○○、丁○○、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辛○○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為高中同窗,兩人因丙○○於加乙○○友人 少年壬○○(民國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 案犯行業據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臉書好友而於104 年 1 月26日發生齟齬,丙○○復翌日於臉書訊息中與壬○○發 生口角。乙○○遂與丙○○相約於104 年1 月31日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7-11便利超商理論,乙○○同日下午2 時許偕同壬○○、壬○○之姐即斯時尚為少年之癸○○(88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據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己○○、斯時尚為少年之庚○○(86年1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本案犯行業據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范姜賢(未據起訴)到場,丙○○則騎乘 自行車於下午2 時26分許抵達,雙方因談論音量過大,唯恐 影響他人,遂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轉移至該便利商店對面 停車場巷內繼續談判,癸○○因不滿丙○○之態度及回應, 隨手撿拾路邊菜籃朝丙○○丟擲,丙○○拾起木棒欲回擊時



,庚○○旋即將木棒搶下並毆打丙○○一巴掌,癸○○遂撥 打電話央請戊○○幫忙,斯時在戊○○身旁之丁○○便一同 前來助陣。戊○○與丁○○到場後,戊○○(另由本院通緝 中)旋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口袋取出手槍形狀之物品指著丙 ○○的胸口,於機車置物箱取出棍棒1 支,並以棍棒敲擊桶 子,向丙○○恫稱:「讓你選」等語,以此暗示欲加害丙○ ○身體安全之行為及言語之惡害通知,致使丙○○心生畏懼 。乙○○念及在該處對丙○○動粗恐遭人發現報警,應選擇 隱密地點為之,隨即起意利用丙○○已遭戊○○前開行為、 言語脅迫心理懼怕之狀態遂行強制之目的,提議移動至桃園 市新屋區九斗里某產業道路上某處人煙較少之魚池,丁○○ 、己○○為成年人,明知壬○○、癸○○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其等2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庚○○斯時 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聞言竟與戊○○、壬○、癸○○、庚○○、范姜賢承接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即一 同起身前往,以利用丙○○甫遭戊○○脅迫以及人數優勢之 方式造成丙○○認無逃離可能之心理壓力,迫使其於同日下 午4 時32分許先返回便利商店騎乘自行車復行前往該魚池而 行無義務之事。
二、甫久待戊○○、丁○○、乙○○、己○○、壬○○、癸○○ 、范姜賢、庚○○以及接獲通知助勢之辛○○、甲○○抵達 魚池,一見丙○○,辛○○即以安全帽及徒手攻擊丙○○頭 部、甲○○徒手及持木棒毆打丙○○身體、庚○○係徒手毆 打丙○○頭部及身體、戊○○則遞交一其上有釘子的木棒予 丙○○,命丙○○持該木棒自行敲擊身體,乙○○、己○○ 、丁○○、壬○○、癸○○及范姜賢則在旁觀看( 戊○○、 丁○○、乙○○、己○○、甲○○、辛○○被訴傷害部分業 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壬○○見丙 ○○遭戊○○、甲○○辛○○、庚○○等人毆打、傷害即 起意利用丙○○此時認不聽指示即有身體安全疑慮之畏懼心 理,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要求丙○○拿錢請在場之人 喝飲料,因丙○○表示身上並無現金,壬○○遂要丙○○開 立本票,戊○○聞此,即承接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丙○○稱:10個人,一個人要3600元,總共36000 元等語, 而命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 元之本票,丁○ ○、甲○○為成年人,分別知悉癸○○、庚○○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亦承接上開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丁○○先取出本票簿交予戊○○,戊○○再交由庚○○ ,由庚○○交予丙○○填寫,丙○○因而心生畏懼而配合之 ,惟期間因丙○○書寫錯誤,戊○○即以撿拾地上磚頭自上



方砸落至丙○○手部、甲○○則攻擊丙○○身體等舉動(無 證據證明成傷)促使丙○○再度簽發本票,然丙○○仍無法 成功開立本票,戊○○遂命丙○○留下地址及電話並恫以: 若晚上9 時未交付36000 元,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丙○○ 當日晚間離開該魚池後旋即報警並未付款而未遂。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明被告己○○、丁○○、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 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己 ○○、丁○○、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5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件 ( 見少連偵卷第165 頁),其事後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及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立法者係以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 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丙○○於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447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向承辦法官所為之具結 證述(見少調卷第129 、288 頁)、證人癸○○、壬○○、 庚○○於前揭案件中以少年身分所為之陳述,依照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丙○○、癸○○、壬○○、庚○ ○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 示爭執,然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 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其等在分別在 偵查中、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447 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 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等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㈣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 訊據被告乙○○、己○○、丁○○矢口否認前開所指有何強 制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都沒有人押他,他自己願意過去 的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59、60、61-61 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乙○○與丙○○二人因丙○○加壬○○為臉書好 友之事而發生齟齬,丙○○更於臉書訊息中與壬○○發生衝 突。乙○○遂於103 年1 月31日14時許夥同壬○○、癸○○ 、己○○、庚○○范姜賢至與丙○○相約之上開便利商店 理論,丙○○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抵達,嗣雙方 移轉至該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巷內繼續談判,癸○○、庚○ ○更因不滿丙○○之態度及回應而對丙○○動粗,隨後癸○ ○撥打電話通知戊○○,戊○○遂與丁○○也一同到場助陣 乙節,此為被告乙○○、己○○、丁○○所不爭執(見少連 偵卷第6 頁背面、23頁背面、176 頁;本院審訴卷第58頁背 面-5 9、60、61頁),並有被告戊○○陳述在卷(見少連偵



卷第178 頁),復有證人張○豪壬○、癸○○、庚○○ 證述在卷(見少調卷第118-119 頁;本院卷㈡第30-30 頁背 面、55頁背面、60頁背面),更有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佐(見少連偵卷第88-92 頁),至堪認定。三、被告戊○○固然否認到場後拿棍棒及手槍形狀物品命丙○○ 選擇其一之事,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戊○○拿出槍 跟鐵棒,他騎改裝機車進入巷子,銀色的槍從他褲子掏出來 ,鐵棒從他機車取出,然後他拿槍抵著我的胸口,其他人在 旁邊觀看,後來他又把槍收起來等語,而於本院104 年度少 調字第447 號案件中(下稱少年法庭)更稱:戊○○到了後 就直接掏1 把銀色的槍出來;戊○○拿槍出來要打我的樣子 ,我就跟他說我沒有要打,戊○○就說我也沒有要開槍,然 後他就拿1 把鐵棒和槍給我選等語(少連偵卷第163 頁、少 調卷第119 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戊○○和丁○○ 到場後拿出一把手槍及一支棍棒,他叫我選其中一支,他拿 棍棒敲旁邊桶子看那棍棒有多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 背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也陳稱:戊○○拿出槍和棍子 ,槍好像是銀色的,戊○○拿出這2 樣叫丙○○選一個,丙 ○○說不要選,戊○○好像有拿槍抵丙○○頭還是胸,好像 是胸口的地方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4-175 頁),證人壬○ ○、癸○○於本院審程序時亦為大抵相仿之證述(見本院卷 ㈡第30頁背面、57-57 頁背面),證人丙○○與被告乙○○ 、癸○○、壬○○之立場相互敵對,但卻於各自接受訊問時 描述之情節不謀而合,足見證人丙○○所言非虛,堪認上情 為真。復查,證人丙○○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固稱:我猜戊○ ○當時是叫我槍和棍棒選一樣去打壬○○等語(少調卷第12 0 頁)。然被告戊○○既是癸○○在不滿丙○○態度及回應 而尋來助陣,立場當與癸○○相同,被告戊○○前開作為自 是向丙○○表示欲以手持之槍狀物品及棍棒對其不利,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度與丙○○確認:「(問:你認為該男 子是叫你去打壬○○,或叫你選槍跟鐵棒要打你的意思?) 我不清楚」、「(問:拿槍及鐵棒之人是否是你找來的?) 不是,是二姐妹其中一人」、「(問:二姐妹其中一人找來 的人會叫你打壬○○嗎?)不會」、「(問:該人是否應該 是來幫二姐妹的?)是」( 見本院卷㈡第20頁) ,是被告戊 ○○自是對丙○○為身體安全為惡害之通知。縱令丙○○案 發時無法確實了解被告戊○○舉動之意涵,但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判斷基準,丙○○獨自面 對數個與他處在敵對立場之人,先前又遭到癸○○及庚○○ 的暴力對待,心中無助之感可見一斑,復癸○○之援兵被告



戊○○一到場即持槍棍相對,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不免 遭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孤立無援之丙○○豈有不懼怕之理 ,況且丙○○也稱:過去魚池的時候會怕,如果我跑的話他 們還是會追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可見先前受到 的對待已然導致丙○○對於被告戊○○等人產生恐懼,由此 可見,被告戊○○手持槍狀物品及棍棒命丙○○擇一之舉, 確屬造成丙○○心生畏懼,而成立恐嚇行為無誤。四、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問:後來有無去魚池 ?為何去?)有,因為怕巷子那邊有人會經過」、「(問: 是否因為要修理他,所以才要去沒人處?)因為要打丙○○ ,怕有人看到」,被告乙○○在該次偵訊固陳稱乃其弟范振 祥過來觀看情況進而提議轉往人煙較稀少的魚池(見少連偵 卷第175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是我提議要過 去魚池的,因為那邊比較沒有人,提議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 是怕有人看到會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90 頁背面)。 被告己○○於偵查中亦陳稱:有人說這裡不好,乙○○提議 去魚池,說那邊比較沒有監視器,一群人就去魚池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174 頁)。證人丙○○本院審理中亦證實確為被 告乙○○表示怕遭他人發現而提議要去魚池(見本院卷㈡第 21 -21頁背面),是應為被告乙○○因恐旁人看到丙○○遭 欺凌之情狀而報警,故提議移轉至魚池無誤。而被告戊○○ 、丁○○、己○○、壬○○、癸○○、范姜賢、庚○○聞言 後,亦起身隨同前往魚池,而丙○○則先返回上開便利商店 騎乘自行車前往,此有證人壬○○、癸○○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51頁),證人庚○○固表 示於被告戊○○、丁○○在場前先行離開去接辛○○等人( 見少調卷第120 頁;本院卷㈡第62-62 頁背面),但已有證 人壬○○、癸○○前開證述明確,其等與庚○○本相識,依 照庚○○所述,其接獲癸○○通知獲悉壬○○被他人言語欺 凌即與范姜賢一同至上開便利商店為癸○○、壬○○助勢( 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60 頁),不難想見其與癸○○、壬 ○○之交情,癸○○及壬○○自無構陷庚○○之動機,是庚 ○○應與被告戊○○、丁○○、己○○、乙○○范姜賢、 癸○○、壬○○一同前往魚池。
五、復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前往魚池之原因時 ,其固證稱:我自己也要把話講清楚,他們沒有逼我過去等 語。(見少調卷第12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初始經檢察官 詰問時也證稱:我想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完,我是自願過去的 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132頁) 。惟其經本院進一 步確認後證稱:「(問:你平常與他人對談溝通時,有無人



說過你表達理解能力較差?)有,別人有些話或句子我會聽 不懂」、「(問:有無人說過你說出話的內容與他人較不同 、不好理解?)有」(見本院卷㈡第18頁),證人癸○○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也稱:庚○○對我說他很想打丙○○,因為 講話方式讓他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可見丙○ ○確實有語言、詞彙表達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之情況, 是丙○○所述「自願」,是否真如字面所代表出於真意、未 受脅迫威逼、而無心理壓力所為,不無商榷餘地。而證人丙 ○○進一步證稱:「(問:你知道「自願」的意思為何?) 知道,自己願意去做的意思」、「(問:如果有人跟你說如 果你不去做會打你或如果你不去做會怕被打,是否算是自願 ?)怕才去做的話會不算」、「(問:為何前次作證時稱, 你當時跳下魚池是自願的,因為你沒有跳下去的話怕會被打 ?)是有人叫我跳下去的,我不敢不跳下去」、「(問:你 不敢不跳下去這種情形是否算是自願跳下去的?)算」、「 (問:你為何不敢不跳下去?)怕被打」(見本院卷㈡第18 頁背面-19 頁),丙○○遭受被告戊○○、甲○○、丁○○ 、庚○○等人毆打、踹踢、恐嚇取財種種暴力對待後,恐遭 被告戊○○等人更進一步傷害僅能遵從指示跳進魚池(詳如 後述),分明是在非自願、受到強迫,不得不然的情況下所 為,且案發時正值嚴冬,丙○○尚且穿著厚重的羽絨外套, 此觀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少連 偵卷第88-90 頁),根本無自願跳入魚池、無端使自身受寒 之可能,而丙○○卻稱此種情形係屬「自願」,顯見其對於 「自願」乙詞並未有全盤、完整的理解,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也稱:「(問:當時你過去魚池時是否會怕?) 會」、「(問:為何方稱沒有人叫你過去魚池、是你自願去 的?)不去也會追來,所以我只好去」,況丙○○甫遭癸○ ○、庚○○丟擲竹籃及歐打,復受被告戊○○手持槍狀物品 及棍棒欲加害其身體之恐嚇,何況丙○○形單影隻面對被告 戊○○、丁○○、乙○○、己○○、癸○○、壬○○、庚○ ○、范姜賢等8 人,根本無任何回擊招架之力,甚者,證人 丙○○稱:「(問:當時有無人說這裡(即便利商店對面停 車場巷內)怕被別人看到所以要去魚池之事?)有」、「( 問:何人說的?)乙○○」(見本院卷㈡第21-21 頁背面) ,而被告乙○○更稱轉移至魚池的目的是在打丙○○,怕被 人看見(見少連偵卷第175 頁),故而,丙○○如非前開暴 力對待、脅迫及對方人數優勢所產生巨大心理壓力,何苦前 往人煙稀少之魚池而將自身陷於可能遭進一步暴力相向、求 助愈加困難之窘境,是丙○○分明係基於意思自主權、行動



自主權受到剝奪,認自己已然無法自主決定前往魚池與否, 即令不從亦無所遁逃之狀態下,而行前往魚池此一無義務之 事。
六、更查,被告乙○○、己○○既然先與癸○○、壬○○、范姜 賢、庚○○與丙○○先於前開便利商店談判,轉移至便利商 店對面後親眼目睹癸○○、庚○○對丙○○動粗,被告戊○ ○到場持槍及棍棒恐嚇丙○○之情 (見少連偵卷第6頁背面 -7、23頁背面-24頁、173頁;本院卷㈡第92頁),另被告丁 ○○固然否認目睹被告戊○○持槍及棍棒恐嚇丙○○之事, 但被告丁○○既然坦認係與被告戊○○一同前往前開便利商 店對面停車場巷內,到了之後看到一個人站在那邊被其他人 圍著 (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程序 中證稱:被告戊○○一到場就拿出棍子和槍要丙○○選一樣 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證人丙○○於少年法庭訊 問時亦證稱:戊○○到了後就直接掏出1把銀色的槍;戊○ ○拿槍出來要打我的樣子,我就跟他說我沒有要打,戊○○ 就說我也沒有要開槍,然後他就把拿1把鐵棒和槍給我選擇 等語 (見少調卷第118頁),兩人所述被告戊○○到場後拿出 槍及棍棒之情節不謀而合,如非屬實,焉能如此?且斯時在 場之被告乙○○、己○○、癸○○、壬○○均有目睹此一情 狀,已如前述,與被告戊○○一同到場之被告丁○○焉有不 知之理。此三人既然對於丙○○獨自面對眾敵環伺之態勢了 然於心,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也稱:因為要打丙○○,怕 有人看到所以要去魚池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乙○○豈有誤 認丙○○係自願前往魚池承受皮肉之苦。被告己○○也坦認 :「(問:丙○○在7-11對面的巷子已經被打,且戊○○又 拿槍、棍子出來,你認為丙○○是否是自願到魚池邊去的? )我認為丙○○是心裡害怕才過去的」(見本院卷㈡第92頁 ),是被告己○○辯稱丙○○應屬自願前往魚池,當屬無稽 。此三人既知丙○○遭受暴力對待、脅迫已然心生恐懼,被 告乙○○卻提議前往偏遠的魚池而使丙○○更無從求援,被 告己○○、丁○○亦與戊○○、壬○○、癸○○、范姜賢、 庚○○一同前往以應和之,顯然係利用丙○○甫受暴力對待 、脅迫,再加上人數優勢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狀態,而使丙 ○○認為無從遁逃,迫使丙○○前往魚池行此無義務之事, 渠等三人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 告丁○○辯稱:我沒有要參與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被告甲○ ○則稱:我沒有要求丙○○簽本票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審訴



卷第61、62頁)。
二、在魚池時,被告戊○○、辛○○、甲○○、庚○○共同毆打 、傷害丙○○,而被告乙○○、己○○、丁○○、壬○○、 癸○○斯時在場目睹丙○○遭毆打等節,此情為被告丁○○ 、甲○○所不爭執( 見少連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 6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5 頁背面) ,復有被告乙○○、戊 ○○、己○○、辛○○陳述在卷( 見少連偵卷第19、174 、 17 5、177 頁) ,證人丙○○、壬○、癸○○、庚○○證 述明確( 見少連偵卷第50-50 頁背面、56頁背面、163 頁; 少調卷第121 、187 頁;本院卷㈠第132 頁背面;本院卷㈡ 第31-32 、53、61頁) ,被告戊○○陳稱:癸○○跟我說大 家嘴巴很渴,大家都要喝飲料,打人的嘴巴更渴,問說要叫 丙○○請喝飲料,丁○○人也在我旁邊說為什麼要丙○○請 ,丁○○說要怎麼弄,因為丙○○當時被打得頭都是血,然 後癸○○就說要丙○○拿錢出來請大家喝飲料,然後我就問 丙○○有沒有錢,丙○○說沒有,癸○○就要丙○○簽立本 票等語( 見少調卷第281 頁背面) ,被告丁○○、甲○○亦 表示係癸○○要求丙○○簽立本票( 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背 面、61背面-62 頁) ,證人丙○○亦為如是證述( 見本院卷 ㈠第133 頁;本院卷㈡第28-28 頁背面) ,被告戊○○、丁 ○○、甲○○與證人丙○○立場相左,無由應合丙○○,此 四人竟為相同陳述,足認上情為真。又被告戊○○向丙○○ 表示10個人,1 個人3600元,總共要36000 元,則有被告乙 ○○陳述明確(少調卷第193 頁),更有證人丙○○、癸○ ○證述詳實(見少連偵卷第50頁背面、61頁背面、68、163 頁;少調卷第121 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堪認定。而證 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戊○○叫我 簽立本票,丁○○就拿出一疊本票交給戊○○,戊○○再交 給庚○○,由庚○○交給我簽立,而我簽的時候有寫錯,戊 ○○就拿磚頭自上砸落至我的手部位,甲○○就直接用腳踹 我的胸口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163 頁;少調卷第121 、 12 3頁;本院卷㈠第133-134 頁;本院卷㈡第23-23 頁背面 、27頁背面-28 頁) ,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又稱:我一直寫錯 本票,所以戊○○叫我晚上9 時要拿36000 元給他,沒有的 話就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頁背面、163 頁 ),而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如是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被告丁○○亦不否認有將本票交予被告戊○○之情( 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證人庚○○也表示係自被告戊○ ○處接收本票,由其交給丙○○簽立(見本院卷㈡第61頁) ,關於本票遞交順序證人壬○○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訊問時之內容與證人丙○○前開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少調 卷第125 頁;本院卷㈡第59頁)。再者,證人癸○○於警詢 中也稱:丙○○將本票寫錯時,戊○○就用磚頭砸丙○○的 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丙○○沒有順利簽完本票甲 ○○有踹他(見少連偵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 ),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稱:在丙○○簽立本 票期間,甲○○有踢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證 人丙○○於少年法庭時雖證稱:簽本票時壬○○被人背走回 便利商店,癸○○也一起離開,但經進一步確認後稱:我其 實沒有看到壬○○被背著離開,我是認為這樣子,至於癸○ ○我也沒有注意等語(見少調卷第122 頁)。況證人壬○○ 、癸○○於警詢時已稱有目睹丙○○跳入魚池(見少連偵卷 第44頁),而丙○○係在簽立本票不成後,受被告戊○○、 壬○○、庚○○指示被迫跳入魚池(詳如後述),顯見渠等 二人係逗留至丙○○跳入魚池方始離去,此二人所述丙○○ 於簽立本票過程中遭到被告戊○○砸磚頭、被告甲○○攻擊 身體之情當為親眼目睹。此外,證人庚○○於少年法庭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稱:丙○○簽錯本票時,甲○○有上前打丙 ○○等語(少調卷第320 頁;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核與 證人丙○○所述開立本票時遭被告戊○○、甲○○攻擊之情 節相符,壬○、癸○○、庚○○與丙○○相互敵對,本無 由應和丙○○之說詞,可見丙○○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從而 ,證人丙○○前揭所稱,被告丁○○將本票遞給被告戊○○ 、被告戊○○再將本票交予庚○○轉交給丙○○,但因丙○ ○簽立錯誤而未能開立形式上有效本票,且在數度書寫錯誤 而遭被告戊○○、甲○○之攻擊,被告戊○○復向丙○○恫 稱要在晚上9 時交付36000 元,沒有的話就看到一次打一次 等語等節,至堪認定。
三、基此,被告戊○○、丁○○、甲○○明知丙○○方遭痛毆, 又身處進退維谷之環境,無助之情不言可喻,壬○○卻向丙 ○○要求財物、簽立本票,被告丁○○聞此絲毫不顧丙○○ 心中甚為恐懼、無力拒卻之情況下即將本票交付予被告戊○ ○、被告戊○○再交由庚○○、復由庚○○將本票交予丙○ ○開立,被告戊○○並指示丙○○開立面額36000 元之本票 ,其與甲○○甚至在丙○○開立本票期間,因書寫錯誤而對 丙○○丟砸磚頭及攻擊身體等舉動,無疑就是要以施加暴力 、加深丙○○恐懼心理,致使丙○○對於簽立本票之要求予 以配合、毫無異議,被告丁○○、甲○○與被告戊○○、癸 ○○、庚○○之前開舉止不外乎都是為達成致令丙○○被迫 簽發本票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是渠等恐嚇取財之主



觀犯意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丁○○、甲○○辯稱並未 參與恐嚇取財之過程,誠屬無稽。另由前揭恐嚇取財之目的 可知係為取得36000 元,但因丙○○始終無法成功簽立本票 ,被告戊○○遂與丙○○限定繳交36000 元的期限,否則丙 ○○即有人身安全之危險之恐嚇行為,此舉不外乎是為了取 得初始向丙○○索討之36000 元而為,當屬前揭恐嚇取財犯 行之部分行為。嗣被告戊○○與庚○○及癸○○又命丙○○ 掉入魚池,則有證人丙○○、癸○○、庚○○證述明確(見 少連偵卷第50頁背面、61頁背面;少調卷第283 頁;本院卷 ㈠第13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4頁),洵堪認定。此時丙○ ○甫受前開傷害、恐嚇取財行為摧殘,正值身心俱疲、勢單 力薄之際,渠等三人利用丙○○斯時認有違指示即有遭受不 利對待之心理狀態做為脅迫之方式,命丙○○跳入魚池,而 使丙○○行無義務之事,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己○○、丁○○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三人與被告戊○○、壬○○、癸 ○○、庚○○、范姜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 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 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 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 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 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 ,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 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 、甲○○與被告戊○○、癸○○、庚○○利用丙○○方遭眾 人毆打之畏懼心理,命其簽立本票,進而交付本票、並於莊 家豪書寫錯誤時予以丟擲磚頭、踹踢身體,終因丙○○未能 順利簽發,且離開魚池後旋於案發當日報警而未遂,是核被 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強令丙○○簽立本票而未得逞 部分應論以恐嚇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 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 ○○、甲○○與被告戊○○、癸○○、庚○○就前開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認壬○○亦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前揭 恐嚇取財犯行係癸○○於丙○○遭眾人圍毆後方臨時起意(



詳如後述) ,復無證據證明壬○○就前開恐嚇取財過程中有 參與施加恫嚇、索取財物、或施以助力之情,故無從以恐嚇 取財罪責相繩。公訴意旨另將被告戊○○遂命丙○○留下地 址及電話並恫以:若晚上9 時未交付36000 元,則見一次打 一次等語論以恐嚇罪,然此部分乃因丙○○始終無法成功簽 立面額36000 元之本票,被告戊○○限定丙○○繳交36000 元的期限,顯然係為達成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向丙○○索討 之36000 元之目的而為,已如前述,當屬前揭恐嚇取財犯行 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恐嚇罪,特此敘明。至被告丁○○所 犯前開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被告己○○、丁○○、甲○○於案發時均已成年,此觀渠等 三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見少 連偵卷第27、32、36),而壬○、癸○○、庚○○案發時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此三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足徵(見少連偵卷第46、52、59頁)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我從癸○○、壬○○小時候就認識他們,我 認識他們時壬○○還沒有念幼稚園,我比壬○○大11歲、癸 ○○大6 歲,案發時我知道壬○○、癸○○未滿18歲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92 頁)。被告丁○○亦坦認:我知 道案發時癸○○是15-16 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 ;被告甲○○則稱:案發時庚○○好像也沒滿18歲;案發時 癸○○已經休學,她高一就已經休學,案發是他休學一年後 的事情,但我知道高二的學生依照一般學制未滿18歲(見本 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125頁),足見被告己○○、丁○○、 甲○○分別知悉或可預見壬○、癸○○、庚○○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己○○仍與未滿18歲之少年為事 實欄一之犯行,而被告甲○○則與未滿18歲之少年為事實欄 二之犯行,至被告丁○○則與未滿18歲之少年為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均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二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丁○○就前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甲○○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與丙○○本為同學,卻因細故即偕同被告 己○○、癸○○、壬○○、庚○○等人向丙○○尋釁,甚至 在癸○○尋來與丙○○素昧平生之被告戊○○、丁○○後, 眼見丙○○遭被告戊○○恐嚇、甚為無助之際,未能念及絲 毫同學之情,竟倡議轉往人煙稀少的魚池以便毆打丙○○,



與丙○○素昧平生之被告己○○、丁○○也不顧丙○○勢單 力薄、不得不順從之情況下前往魚池一同前往,加深丙○○ 無可逃脫的心理壓力,其等所為之強制犯行,實值非難,又 被告甲○○、丁○○於丙○○遭眾人毆打、身心俱疲之情況 下,見癸○○向丙○○索討財物、簽立本票為此等無理要求 時,非但不阻止,反助紂為虐,被告丁○○隨即取出本票交 給被告戊○○,被告甲○○則負責在丙○○書寫錯誤時踹踢 丙○○身體,其等二人對於丙○○無助處境視若無睹,甚至 雪上加霜,心態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乙○○、己○○、丁 ○○、甲○○對於犯行均矢口否認,兼衡其等各自與丙○○ 和解及賠償給付之情況(見本院卷㈡第29、129頁背面)及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辛○○就前開事實欄 二部分,與被告戊○○、甲○○、丁○○共犯恐嚇取財罪嫌 ;在丙○○未能順利簽發本票後,被告乙○○、己○○、辛 ○○、甲○○、丁○○與被告戊○○、癸○○、庚○○、壬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庚○○、癸○○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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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