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06號
TCHM,106,上訴,606,2017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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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憲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 訊軟體SKYPE 暱稱「飛吧飛吧」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 年 4 月初,經由「飛吧飛吧」引介,加入「飛吧飛吧」,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SKYPE 暱稱「富金」、「銓 銓銓銓銓銓」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乙○○負責持「富金」交付之 中國大陸人頭帳戶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各該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內餘額,及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查詢 帳戶餘額部分,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報 酬,提領帳戶款項部分,每1 張銀聯卡提領款項49,000元, 其可獲得600 元做為報酬,「飛吧飛吧」並交付附表三編號 2.所示ACER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供乙○○持以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乙○○即自斯時起,與「飛吧飛吧」、「富 金」、「銓銓銓銓銓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 區、臺灣地區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成 立詐騙電信機房,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詐騙方法,向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致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飛吧飛吧」、「富金」、「 銓銓銓銓銓銓」則於掌握行騙進度後,由「富金」於105 年 4 、5 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銀聯卡予乙○○,並由「飛吧飛吧」、「銓銓銓銓銓 銓」與乙○○聯絡,指示乙○○持「富金」所交付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在臺中市區內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查詢各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餘額,或提領各該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內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並於當日將提領所得 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予「飛吧飛吧」繳回該詐欺集團。嗣於 105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許,「富金」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路「四海遊龍」店,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予乙○○,要求乙○○ 於翌日(即17日)上午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行動, 乙○○收取前述銀聯卡及行動電話公機後即先返家休息待命 。翌日(17日)上午9 至10時許,乙○○即依「飛吧飛吧」 電話指示,先於附表一編號1 至3-1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 編號1 至3-1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在附表一編 號1 至3-1 所示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鍵入各該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銀聯卡上之密碼,提領各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該集 團詐騙所得款項後,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 5 樓之17居所,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銀聯卡放置在居 處,嗣又接獲「飛吧飛吧」電話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3-2 、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銀聯卡,於附表一編號3-2 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以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該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惟乙○○於提領 前揭款項時,已因形跡可疑,經便利商店店員報警,乙○○ 於離開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之統一超商後,旋即為警在臺中 市北區進化北路、五常街口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3-2 (與附表一編號3-1 係相同卡號銀聯卡)、附表二編 號1 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共13張、如附表三 編號2 所示供其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ACER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三編號3 所 示查詢餘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3張、附表三編號4 所 示其甫提領尚未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不法所得147,000 元; 復經乙○○同意,至其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3至130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 共120 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與五常街口)、銀聯卡明細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7)、 銀聯卡明細一覽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附表三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蒐證照片22張(均見警卷)、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6 月24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9 14號函暨檢附扣案銀聯卡明細1 份及光碟1 張、銀聯卡照片 4 張(見偵卷第19頁以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7 月5 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747號函暨檢附扣案銀聯卡交易 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明 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26頁以下)、105 年8 月2 日金訊業 字第1050002073號函暨檢附扣案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1 份 及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 查詢明細表光碟1 張(見偵 卷第68頁以下)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之物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



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本 案被告雖僅分擔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查詢餘額、提領 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稱其知道提領之款項 是詐騙款項等語,則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 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 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共犯「飛吧飛 吧」、「富金」、「銓銓銓銓銓銓」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 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飛吧飛吧」、「富 金」、「銓銓銓銓銓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 區、臺灣地區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 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 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 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 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 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 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 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 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 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 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 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 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 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05 年4 月初至同年5 月17日,固有多次持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銀聯卡查詢餘額、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依 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 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擔任被告係接 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查獲過程已有自首情事應適用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惟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本案查 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5 月17日查獲被告 之前,派出所其他同事就曾接獲超商報案稱有同一民眾經常 前往提領款項,疑似車手,並有提供提款者照片。當天亦是 超商通知該民眾前往提款,但伊趕往超商時,被告已經離開 ,伊就在附近搜尋,在五常街、進化北路附近發現被告,與 先前看到的照片吻合而上前盤查。伊先詢問被告剛才是否有 在超商領錢,被告承認,之後伊要求看被告身上背的大袋子 ,被告主動打開袋子,伊目視即發現袋內裝很多銀聯卡及現 金。印象中伊有詢問被告銀聯卡是何人所有?被告無法回答 ,依一般辦案經驗,伊即認為被告係車手,嗣後被告始坦承 並交出銀聯卡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核 與卷附之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3至36頁)所顯示之情形大致 相符,足見本案員警甲○○不但於查獲被告之前,即看過被 告照片,知悉此人涉嫌擔任詐欺車手,且於初始盤查發現被 告持有大批銀聯卡時,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而非被告先行主動坦承犯行,被告於查獲員警甲○○發 覺其袋內裝有大量銀聯卡及現金,認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嫌 疑人之前,既未先主動對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坦承本案詐欺犯 行,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至辯護人雖以員警製作之第 一份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 頁)其上記載之查獲時間為當 日「上午11時40分」,彼時距離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同 日上午10時54分間隔約1 小時,被告早已完成犯罪行為,員 警於盤查之際自無得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可能,主張被告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觀諸卷附查獲照片上所顯示之時



間,本案員警係於105年5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台中市北 區進化北路、五常街口盤查被告,嗣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 2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上址租屋處,足認辯護人主張之上 開職務報告記載之查獲時間與實際情形或有差距;再比對被 告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我於105年5月17日10時40分 ~ 55分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盤查我....」、「 警方另於105年5月17日11時00分~ 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5 樓之17經我同意進入我住處內,...」(見警卷 第6 頁),核與查獲照片上之拍攝時間大致相符;衡以被告 係猝不及防之情況下為警查獲,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僅記得係中午左右查獲被告,詳細時間不復記憶(見 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雙方就查獲之確切時間本有可能未 特意留意,事後記憶亦容有誤差,並非違常,本件被告既係 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時間提款完畢離開附表一編號3-2所 示之統一超商後,旋即為警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五常街 口盤檢而當場發現持有大批銀聯卡及現金,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縱其於為警發現持有大批銀聯卡後供承犯行不諱,亦僅 屬自白而不該當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其請求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責,自 有未合。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有工作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 欺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分得之報酬、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遊藝場工作,月薪38,000元,未婚,需負 擔家裡經濟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應成立自首,而 有刑法第62條減刑之適用,原審就其量處之刑實略嫌過重云 云。然被告並未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而被告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所憑陳各節,原審於量刑時大致已審酌,況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 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就其所犯各罪量處上開 刑度,核既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乃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其係自首而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所生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 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 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 現金147,000 元(含被告因本案犯罪可分得之報酬),屬被 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因此筆款項被告提領後尚未交予共犯 「飛吧飛吧」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在被告支配 管領中,且因被害人不明,尚無從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依上 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就查詢 銀聯卡餘額部分,已取得6,000 元報酬,亦屬被告本案犯罪 之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且此部 分之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自無 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發卡銀行│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 │卡卡號 │ │ │(新臺幣) │ │
├──┼──────────┼────┼──────┼─────┼──────┤
│ 1. │ │慶發銀行│105年5月17日│2萬元 │臺中市○區○│
│ │0000000000000000000 │ │9時58分49秒 │ │○○路000號 │
│ │ │ ├──────┼─────┤之0 (全家-臺│
│ │ │ │105年5月17日│2萬元 │中新大衛店) │
│ │ │ │9時59分17秒 │ │ │
│ │ │ ├──────┼─────┤ │
│ │ │ │105年5月17日│9,000元 │ │
│ │ │ │9時59分48秒 │ │ │
├──┼──────────┼────┼──────┼─────┼──────┤
│ 2. │ │同上 │105年5月17日│2萬元 │臺中市○區○│
│ │0000000000000000000 │ │9時57分09秒 │ │○○路000號 │




│ │ │ ├──────┼─────┤之0 (全家-臺│
│ │ │ │105年5月17日│2萬元 │中新大衛店) │
│ │ │ │9時57分37秒 │ │ │
│ │ │ ├──────┼─────┤ │
│ │ │ │105年5月17日│9,000元 │ │
│ │ │ │9時58分13秒 │ │ │
├──┼──────────┼────┼──────┼─────┼──────┤
│3-1.│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5年5月17日│2萬元 │臺中市○區○│
│ │ │ │10時00分35秒│ │○○路000號 │
│ │ │ ├──────┼─────┤之0 (全家-臺│
│ │ │ │105年5月17日│19,000元 │中新大衛店) │
│ │ │ │10時01分10秒│ │ │
├──┼──────────┼────┼──────┼─────┼──────┤
│3-2.│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5年5月17日│1萬元 │臺中市○區○│
│ │ │ │10時54分07秒│ │○○路000-0 │
│ │ │ │(起訴書誤載 │ │號 (統一衛道│
│ │ │ │為10時57分07│ │店) │
│ │ │ │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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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卡號/發卡銀行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慶發銀行)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慶發銀行)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慶發銀行)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慶發銀行)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慶發銀行)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慶發銀行)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慶發銀行)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慶發銀行)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1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11.│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12.│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13.│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14.│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15.│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16.│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17.│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18.│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19.│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2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21.│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22.│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23.│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24.│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25.│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 │
├──┼───────────────────┤
│ 26.│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27.│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28.│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29.│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3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31.│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32.│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33.│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34.│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35.│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36.│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37.│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38.│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39.│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4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41.│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42.│0000000000000000(中國光大銀行) │
├──┼───────────────────┤
│ 43.│0000000000000000(中國光大銀行) │
├──┼───────────────────┤
│ 44.│0000000000000000(中國光大銀行) │
├──┼───────────────────┤
│ 45.│0000000000000000(中國光大銀行) │
├──┼───────────────────┤
│ 46.│0000000000000000000(北京農商銀行) │
├──┼───────────────────┤
│ 47.│0000000000000000000(北京農商銀行) │




├──┼───────────────────┤
│ 48.│0000000000000000000(北京農商銀行) │
├──┼───────────────────┤
│ 49.│0000000000000000000(北京農商銀行) │
├──┼───────────────────┤
│ 50.│0000000000000000000(北京農商銀行) │
├──┼───────────────────┤
│ 51.│0000000000000000000(北京農商銀行) │
├──┼───────────────────┤
│ 52.│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 │
├──┼───────────────────┤
│ 53.│0000000000000000000(慶發銀行) │
├──┼───────────────────┤
│ 54.│0000000000000000000(慶發銀行) │
├──┼───────────────────┤
│ 55.│0000000000000000000(慶發銀行) │
├──┼───────────────────┤
│ 56.│0000000000000000000(交通銀行) │
├──┼───────────────────┤
│ 57.│0000000000000000000(交通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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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