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陳珮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昌寶
陳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濬騰(原名周新淦)因積欠訴外人郭 任益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嗣伊與渠等2人與被上訴人 謝昌寶(下逕稱姓名)進行債務協商,協議由周濬騰以開立 本票方式清償2,100萬元,餘則由謝昌寶開立2千萬元本票茲 為清償,周濬騰、謝昌寶並同意郭任益將上開4,100萬元債 權讓與伊,周濬騰、謝昌寶即分別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下 同)103年10月6日、面額分別為2,100萬元、2,000萬元之本 票(該2,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收執。嗣 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遂向原法院聲請並獲原法院 103年11月7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12月 2日確定在案。惟伊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欲對 謝昌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發現謝昌寶已於103年11月19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陳淑華(下逕稱姓名 ),並於同年12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分稱系爭贈 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合稱系爭無償行為) ,以阻礙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無償行為,陳淑華應塗 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謝昌寶所有。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系爭無償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淑 華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謝昌寶所有( 見本院卷第19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號(即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係陳淑華 於95年10月13日取得所有權,謝昌寶原允諾贈與系爭土地予 陳淑華,惟系爭土地乃得益於謝昌寶之父母,且謝昌寶之父 甫於95年間去世,為免家中長輩疑慮及指點,遂未及時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103年11月間始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華,此係謝昌寶履行其清償義務,外 觀上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實際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 ,對於謝昌寶之資力實無影響,不得指為詐害行為。倘認上 開贈與行為影響謝昌寶之資力,惟謝昌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淑華時,其積極財產仍大於消極財產,上訴人 猶主張有害及其債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濬騰因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嗣上訴人及渠等2人與謝昌 寶進行債務協商,協議由周濬騰以開立本票方式清償2,100 萬元,餘則由謝昌寶開立2千萬元本票以為償還,周濬騰、 謝昌寶並同意郭任益將上開4,1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謝 昌寶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有系爭協議書、系 爭本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 ㈡上訴人因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並獲核 發系爭本票裁定,於103年12月2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 ㈢謝昌寶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 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547號民事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另案54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 原審調字卷第14至19頁)。
㈣謝昌寶於103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妻陳淑華 ,並於同年12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4頁)。四、上訴人主張:謝昌寶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陳淑華,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在使其陷無資力,致上訴人難於追償 ,已害及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無償行為,並命陳淑華應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謝昌寶所有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 上訴人間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㈡上訴人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無償行為,並命陳淑華應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謝昌寶所有,有無理由?爰 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間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有 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 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 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 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 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 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 ,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 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 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此乃緣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 意旨)。又責任財產,茲不論係有形動產、不動產,無形之 財產權如債權、商標權、專利權均應包括在內,其理自明。 上訴人主張於認定債務人責任財產應以債權人得實際受償之 標的為限,性質上屬對他人之債權,因有不能向他人如數取 償之風險,除債權人同意外,債務人應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 清償債權人,否則將生債務人對外積欠債務後,虛增對他人 之假債權以增加責任財產之範圍,並將使其對他人債權(無 論該債權確實存在與否)不能受償之風險逕自轉由債權人承 擔,對債權人實屬不公且非為事理之平,更與民法第244條 規範之本旨有所違背云云,即屬無稽,尚無可採。準此,被 上訴人間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應以謝昌 寶於103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淑華後,其所餘之積 極財產是否足以其清償消極財產(即所有債務)為斷。縱然 謝昌寶於103年11月19日後,分別於103年11月24、27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9、10及3、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他人 (分別於103年12月19、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 調字卷第25至44頁),並於103年12月17日將附表編號11至 12所示土地設定2,500萬普通抵押權予謝昌永(見原審調字 卷第45至61頁),使謝昌寶之積極財產減少,徵以上開說明 ,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謝昌寶有系爭本票債權2,000萬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調字卷第11至13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惟辯稱:周濬騰與郭任益並無 該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似遭他人設計陷害,因此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136頁 ),惟謝昌寶前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另案547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且被上 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無其他證據提出 (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㈢經查,謝昌寶於103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淑華時, 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不動產 ,有謝昌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償為證(見原審調字 卷第63頁)。而上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合計為7,559萬7 ,971元,扣除系爭土地價值2,287萬2,473元後,尚有5,272 萬5,498元(即:7,559萬7,971元-2,287萬2,473元=5,272 萬5,498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146至360頁)。被上訴人復稱:謝昌寶對周濬騰尚有6,93 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亦據其提出以謝昌寶及其兄長謝昌永 、其妻陳淑華名義匯款合計6,041萬元之匯款單、存摺明細 、本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8至66頁) ,謝昌寶並執周濬騰開立面額合計6,930萬元之本票聲請並 獲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 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4至1 36頁)。上訴人雖否認謝昌寶有借款周濬騰6,930萬元之事 實,惟上訴人既主張謝昌寶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訴請撤銷,本應就謝昌寶上 開無償行為致其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負舉證責任,而前開 債權屬謝昌寶之積極債權,上訴人既否認該積極債權之存在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未 舉證證明上開債權不存在,則前開債權自應列入謝昌寶之積 極財產。準此,謝昌寶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陳淑華時,其所有財產價值扣除系爭土地價值後,其積極財 產價值為1億2,202萬5,498元(即:5,272萬5,498元+6,930 萬元=1億2,202萬5,498元),堪以認定。 ㈣次查,謝昌寶於103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淑華時, 尚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1萬0,360元、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3萬3,430元、521萬0,744元 、訴外人蘇明仁1,000萬元、宜蘭縣壯圍鄉農會400萬元,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5年2月1日合金楊梅字第10500 00022號函及函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之本金貸放紀錄、和新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105年度和法函字第302號函及函 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謄本、壯圍鄉農會105年1 2月20日壯農總字第1050003574號函及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3至61頁、第70、71頁、第86至10 0頁、卷㈡第98至99頁),加計謝昌寶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 債務2,000萬元後,謝昌寶於103年11月19日之消極財產合計 為5,965萬4,534元(即:701萬0,360元+1,343萬3,430元+ 521萬0,744元+1,000萬元+400萬元+2,000萬元=5,965萬 4,534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35至1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依上,謝昌寶於103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淑華時, 其積極財產尚有1億2,202萬5,498元,仍大於其消極財產5,9 65萬4,534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即屬無據。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陳淑華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謝昌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系爭無償行為,並命陳淑華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謝昌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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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鑑定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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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 │ 全部 │2,287萬2,4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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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新竹縣○○市○○路○段00號 │全部 │72萬6,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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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 │全部 │525萬8,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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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地號 │全部 │1,594萬0,3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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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 │48分之2 │1萬7,5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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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 │48分之2 │18萬6,0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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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 │48分之2 │1,8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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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 │48分之2 │17萬6,5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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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538萬5,3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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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638萬2,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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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旱坑子小段74│2620分之487 │1,560萬4,649元 │
│ │之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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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旱坑子小段 │35分之1 │255萬7,029元 │
│ │111之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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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旱坑子小段 │35分之1 │48萬8,914元 │
│ │111之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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