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7號
抗 告 人 陳國強
相 對 人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 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又按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係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 是股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公司訴 請確認股東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股 東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交易價額 核定,猶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 本於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以所有權所連結之標 的物價值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依據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 股權轉讓(更正)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及 民法第348條第2項、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林瑋軒應將相對人全網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股票25,500張(下稱 「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伊;㈡相對人全網通公司 並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林瑋軒所有25,500張股票(即 系爭股票)變更記載為抗告人所有。原裁定則依系爭協議書 、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認雙方當時議定系爭股票之價金為
500萬元,且依抗告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委託鑑定之106年3月17日企業評價報告(下稱「企 業評價報告」)所示,系爭股票於雙方於105年4月24日交易 時迄本件起訴時,客觀交易價值並無明顯變動,而核定上開 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另以股東名簿變更雖屬 財產權訴訟,但客觀上難以核定其交易價值,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上開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65萬元(500萬+165萬= 665萬),而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應係每股實際價值, 而依企業評價報告所示,全網通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已為-17. 7元,故伊於106年6月30日起訴時,系爭股票客觀交易價值 應為0;且全網通公司於103年至104年的每股淨值,跌幅高 達14﹪,難認103年及104年股票價值無明顯差異;參諸全網 通公司股票9,890張曾於106年5月18日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2萬5,000元拍出,故依拍賣價格換算亦僅為每股0.0025 元,是以此計算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僅為6萬3,750元(25,5 00,000×0.0025=63,750),故原裁定就伊請求上開㈠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顯有違誤。另伊請求相對人 全網通公司將系爭股票於股東名簿之記載予以變更,僅為附 帶請求,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原裁定就伊請求上開㈡部分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亦有不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2項、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 請求:⒈相對人林瑋軒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抗告 人;⒉相對人全網通公司並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林瑋 軒所有之系爭股票變更記載為抗告人所有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等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3-5頁、第7-8頁、第15頁)。抗告人主張依據士林地院委託 鑑定之企業評價報告所示,全網通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已為-1 7.7元,故伊於106年6月30日起訴時,系爭股票客觀交易價 值應為0,且全網通公司股票於103年至104年的每股淨值, 跌幅高達14﹪,難認股票價值無明顯差異,再參諸全網通公 司股票於106年5月18日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出之拍定價 格為每股0.0025元,明顯低於系爭聲明書訂立時之價格等語 ,業據提出企業評價報告及士林地院106年5月18日士院彩 105司執助貴字第489號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8頁、第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5司執助字第489號 卷宗核閱在案。原裁定雖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聲明書之約定 ,認抗告人依據其與相對人林瑋軒就系爭股票因系爭協議書 及聲明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林瑋軒移轉移轉系 爭股票之財產權,而雙方當時議定之價金為500萬元,且依 抗告人提出士林地院委託鑑定之企業評價報告所示,系爭股 票於雙方105年4月24日交易時迄本件抗告人於106年6月30日 起訴時,客觀交易價值並無明顯變動,故核定上開起訴聲明 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惟揆諸前揭說明,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 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 券之時價定之。而相對人全網通公司於104、105年度稅後淨 額分別為-224.57﹪、-86.54﹪,亦有相對人全網通公司綜 合損益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6頁),可見該公司於 系爭聲明書訂立後仍嚴重虧損,認系爭股票客觀交易價值已 明顯下跌而變動,自難以兩造於105年4月24日訂立之系爭聲 明書所約定之價金500萬元,認定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 ㈡再參諸相對人林瑋軒另外持有之全網通公司股票9,890,000 股,於106年5月18日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曾以總 價2萬5,000元拍定,此有拍賣公告與拍賣動產(股份)筆錄 各1件存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5司執助字第489號卷)。換 算全網通股票當時拍定之價格,應為每股0.0025元(25,000 ÷9,890,000=0.0025)。而該全網通公司股票拍賣日即106 年5月18日與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年6月30日,時間相近僅1 月餘,復未見兩造說明期間有其他重大可資影響系爭股票交 易價額之情事發生,應可作為系爭股票交易價額之參考。故 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網通公司106年5月18 日拍定之價格即每股0.0025元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以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應屬可採。至相對人雖辯稱 相對人全網通公司於106年4月20日與第三人Gold Lord Inves tment Inc.簽署股權承諾書,約定該公司將其持有之香港錦 屏縣錦隆礦業有限公司股權之10﹪,折合以每股76元投資相 對人全網通公司,且相對人林瑋軒接受時報周刊報導時,亦 有提及有知名投資公司將以每股76元投資相對人全網通公司 ,故應以每股76元為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而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等語,並提出股權承諾書及時報周刊節錄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29頁)。惟相對人提出之股權 承諾書記載簽署日期為106年4月20日,而其提出之時報周刊 係106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8日之期刊,衡情應於106年5月 18日前受訪,故縱相對人所述屬實,並已經週刊報導而為眾
所周知,但相對人全網通公司股票於106年5月18日拍定之價 格仍為每股0.0025元,可見相對人所述之事件已於該次拍賣 之交易價格中反應,並非為新發生而足以影響系爭股票交易 價格之事件,尚難作為系爭股票交易價格之參考。況依股權 承諾書第3項所載「待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相關程 式同意本承諾書後,雙方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合約」,可見股 權承諾書之性質僅為意向書,仍待雙方正式簽立股權轉讓合 約才生效力,則該第三人是否確以每股76元投資相對人全網 通公司,實有不明,尚難僅以該股權承諾書即遽認系爭股票 之交易價格可達每股76元。故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準此,系爭股票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以每股0.0025 元計算,則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萬3,750元(25,500 ,000×0.0025=63,750)。故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就抗告人上開請求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00萬元,確有違誤。
㈢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全網通公司變更系爭股票股東名簿登記 ,實係請求相對人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時,基於其所持 有之股份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乃本於股東權之作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將交付系爭股票與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割裂為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而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屬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之附帶請求, 而不併算其價額。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就抗告人上開請求⒉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尚有未洽,應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萬3,750元,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6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核定價額部分廢棄,自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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