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21號
TPHM,106,聲,242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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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蘭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 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 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 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 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



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 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 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分別判 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6 年7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雖均 為毒品犯罪,惟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非同,所侵害之社 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依前開說明,2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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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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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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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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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2年11月9日 │ 102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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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2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 │102年度偵字第233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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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3年度壢簡字第31號 │ 105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 ├───┼───────────┼────────────┤
│ │判 決│ 103年1月10日 │ 106年2月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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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 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31號 │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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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3年2月11日 │ 106年6月22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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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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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3515號(已│106年度執字第8412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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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