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22號
TPHM,106,侵上訴,22,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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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詮(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誠品地下街K6樓梯口處(下 稱K6樓梯口),見同為暫居在臺北火車站之街友即告訴人 3327HV1044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該處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其意願,先將A女壓制在地 ,拉扯A女外褲及內褲至大腿處後,以牙齒咬A女之右大腿內 側(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右手指插入A女陰 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A女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警局)105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048021541號鑑 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辯 解略稱:當時伊行經K6樓梯口時,看到A女的包包掉到地上 ,包包內東西散落一地,好心幫A女撿東西,伊將A女包包撿 起來要交給她時,A女誤認伊搶她包包,大聲呼喊「強姦」 、「救命」,並與伊拉扯,伊跟A女說伊不怕警察後,從K6 樓梯口走出到旁邊的廣場喝酒,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並 無A女所稱將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等語。辯護人另以:㈠依刑 警局鑑定結果,可知A女之內褲、陰道及外陰部均無被告DNA 反應,足認被告未與A女內褲、陰道及外陰部等部位接觸; ㈡A女所指述之犯罪時、地為上班時間,且為人潮往來之地 點,被告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可能;㈢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下稱110報案紀錄單) 所示,報案人就本案打電話向警察報案時,僅稱東西遭竊取 ,並非妨害性自主案件,且A女前後指述不一,故A女指述是 否實在,實屬可疑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無罪之判決 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先予敘 明。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K6樓梯口見到A女,且 與A女發生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 卷第48至49、51頁反面)。且A女於同日就醫後經醫護人員 採證並送驗結果,其右手指甲內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 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又被告於同日經警採 集檢體,其右手指尖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 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 自A女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警局105年3 月14日刑生字第104802154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4年度 偵字第25471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4、58至6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釐清A女指述之憑信性,爰就A女於警詢、原審之先後證述 整理詳載如下: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12月9日上午11時左右,在K6 樓梯口的角落吃東西,被告從樓上走下來靠近伊後,先將伊 撲倒在地上,再用2隻手脫下伊的褲子、內褲到大腿處,伊 雙腿用力夾緊,被告就用牙齒咬伊大腿內側靠近會陰處,再 用右手中指插入伊的陰道來回抽插,接著又咬伊的手指,叫 伊幫被告口交,還跟伊說「我姓廖,是嘉義人,不怕警察。 」,過程中伊一直抵抗、喊「救命」,被告就推伊撞牆壁,



伊趁被告放開伊時,跑去地下街大廳的聖誕樹,被告還跟著 伊一直叫伊回去樓梯口那邊;在伊逃離樓梯口時,被告拿走 伊的包包;後來應該是有人打110,警察就到場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47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⒉A女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4年12月9日上午11時左右,在K6 樓梯口吃東西,被告用手將伊推到角落,他推伊一把後,伊 就倒在地上,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在拉扯間被告有將伊的 手指拉去咬,伊的手會痛;伊當時穿短褲,被告沒有將伊褲 子拉下來,被告是將手從伊短褲伸進去摸伊的下半身,並將 手指插入伊陰道內,造成伊破皮,伊有叫「強姦」,跟被告 說不要對伊這樣,且試圖踢被告下體,但沒有踢到;被告沒 有咬伊大腿,但有搶走伊的皮包;後來伊有掙脫,如何掙脫 伊現在記不得,掙脫後伊用公共電話打110報案,被告就說 他不怕警察,伊打電話報案時只有跟警察說伊被性侵,警察 到現場做筆錄時,伊才跟警察說被告也有偷伊的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嗣經檢察官提示110報案紀錄單, 該紀錄單上記載「報案人稱東西遭竊取」,請A女確認當時 報案內容係性侵或竊盜,A女改口證稱:伊不記得當時是報 案遭性侵或竊盜,伊只記得伊當時很狼狽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反面)。
⒊徵諸A女上開於警詢及原審中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經過:①A女於警詢時明確陳稱遭被告脫下褲子、內褲到 大腿處,於原審中則稱被告沒有將伊褲子拉下來,是將手從 伊短褲伸進去摸伊的下半身;②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用牙 齒咬伊大腿內側靠近會陰處,於原審中則稱被告沒有咬伊大 腿,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詢以案發時有無遭被告咬傷 大腿,A女復更易前詞改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 頁),是以A女關於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情節之陳述前 後不符,且觀卷附110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記載「報案人 稱東西遭竊取,請員警到場處理」(見偵卷第83頁),亦與 A女於原審中初稱:伊打電話報案時只說被性侵,警察到現 場做筆錄時,才跟警察說被告有偷我東西等語不符,從而A 女之供述尚有瑕疵。
㈢依卷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警局105年3月14日刑 生字第1048021541號鑑定書所載,A女於104年12月9日下午4 時就醫後經醫護人員採證並送驗結果,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 跡、陰道深部棉棒及外陰部棉棒,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 DNA-STR型別(見不公開偵卷第34、58至60頁)。則依該鑑 定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曾有接觸A女內褲、陰道及外陰部之 行為。又A女及被告之右手,固分別驗出對方之DNA,惟參以



A女、被告曾於104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發生拉扯,業如 前述,衡諸常情,自有可能係因雙方拉扯所致,尚難遽認係 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是以上開證物採集單、 鑑定書尚不足作為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㈣又依A女上開指訴,被告曾咬伊手指及大腿內側靠近會陰處 ,推伊撞牆壁,並造成陰道破皮,惟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除右大腿內側有點狀 出血外,並無任何其他傷勢(見不公開偵卷第33、39至40頁 ),已與A女指訴未盡相符,且造成點狀出血傷勢之成因甚 多,尚難逕認係因被告以牙齒咬所造成,從而上開驗傷診斷 書,亦不足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
六、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其所憑之積 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自始未與A女有 何身體接觸,惟鑑定結果於A女之右手指甲內,採得被告之Y 染色體DNA型別;及於被告右手指尖,採得A女之DNA型別,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縱被告原審中改稱:曾與A女 發生拉扯等語,復與先前偵查中供述相違,亦難採信。 ⒉被告與A女並非熟識,亦素無恩怨,A女實無羅織罪名陷害被 告之理,縱A女於警詢之指訴與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內容尚有不一,係因A女於案發後即失去行蹤,無 法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事隔約一年後,始經尋獲,是A女於 原審之證述,恐因距離案發時間相距甚遠,其記憶因模糊誤 差所致,亦屬常情,要難逕謂A女於警詢中指訴不實等語 ㈡惟查,A女歷次供述尚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無 從勾稽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說明如前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需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而A女之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補強前提下,自不得單憑A女之唯一指訴而認定被告 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徒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指定於106年8月15日行審判程序,該期日之傳票已合法 送達被告(按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出監後居無定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5年11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0531620600號函附卷可憑,且本院106年3月15日 準備程序傳票,依被告戶籍及原居所「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1八樓1」、「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送達 後,分別為遷移不明及寄存送達,經本院先後囑託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結 果,被告未居住在上二址,本院乃認其住居所不明,而就應 送達被告之審判期日傳票,於106年6月13日裁定公示送達, 除於同年月19日在本院牌示處公告外,並由嘉義市西區區公 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分別於同年月21、22日揭示公告該裁 定〈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70至76、86、92至94、114 至126頁〉),茲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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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