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77號
TPHM,106,交上易,177,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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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蓉
輔 佐 人 洪仁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佩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佩蓉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重 建街往新生街方向直行騎乘,途經該路段182號至186號間前 方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並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站立於路旁之參加 喪家法會民眾,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張士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車)自對向直行駛來,兩車 之左側車身旋發生擦撞,張士勳因而倒地受有趾挫傷、腕挫 傷之傷害。李佩蓉肇事後經送醫治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交通分隊員警蘇恩由坦承為上開車禍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士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佩蓉(下稱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時遭承辦警 員蘇恩由兇惡及不當對待,致無法自由陳述意見云云。經本 院勘驗被告105年1月24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斯時負責詢問 被告之警員蘇恩由態度及語氣均自然正常,被告亦態度從容 、應答流暢,未見不當取供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 79至8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並不足取。惟被告於案發 當日在醫院製作之警詢筆錄並未錄影(音)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 蘇恩由於原審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60頁) ,另被告105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內容中,關於被告供述「‧



‧‧我才會因為要閃避他們發生交通事故‧‧‧」部分,核 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80頁 ),依刑事訴訟法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未錄影(音) 及與錄音不符部分,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以上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李車與對向由告訴人張士勳騎乘之張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之客觀事實,業據渠2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時陳(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告訴人部分 〉、第97至98頁、第108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8頁、第48頁 ,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4至46頁、第58至65頁)。公訴意旨 雖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 ,認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4年8月11日上午8時22分,車禍 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然上開監視器翻拍照 片顯示之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20分02秒至04秒之 間(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5頁),上開現場圖及報告表亦僅略 載車禍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並未具體載 述兩車實際碰撞地點,經參照被告具狀所陳內容暨現場照片 所示相對位置(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37頁), 車禍地點應係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86號之間,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事實仍屬同一,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之。
㈡本案現場監視器雖因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緣故,無法攝得車 禍發生實況,惟依該監視器錄影內容,本案車禍發生前,告 訴人騎乘之張車均沿重建街柏油路面邊緣接近路旁水泥路面 連接處靠右直行,迄離開監視畫面時止,未見任何偏左向道 路中央行駛之情形,但緊接下一秒,對向由被告騎乘之李車 出現於畫面中失控倒地,其車頭向右側轉約90度朝向路旁民 宅,位於重建街柏油路面與水泥路面接連處,車尾則約略在 重建街道路中央處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 證無訛,並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 卷第89頁、第103至107頁),足見兩車發生擦撞前,張車係 沿重建街靠右正常行駛,李車則已偏左行駛至道路中央,否 則李車於兩車擦撞失控倒地後,其車尾焉有可能仍位於道路 中央!再參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卷迭次供承當時因路 旁辦喪事而偏左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第108頁,原 審交易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97頁),益徵本案車禍確係因 被告騎乘李車偏左行駛至道路中央處,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張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㈢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甫發生後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已陳 明其手部及腳部受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8頁),並有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 584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交 易字卷第36至40頁、第72頁),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 當場脫鞋查看其左腳趾,嗣撥打電話時,更出現跛行及多次 查看手部之情形,亦經原審勘驗現監視錄影光碟查證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9頁、 第112至117頁、第118-2至118-4頁),自堪認告訴人確因本 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㈣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 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李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上開巷 道,原應注意靠右行駛及前方來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驅車左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 張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 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輔佐人辯稱:
①本案車禍發生時、地,並非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時、地,被告於警詢時要求更正,反遭承 辦警員恫嚇,足見承辦警員係無中生有刻意誣陷被告。 ②本案車禍送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仍以 上開不實之車禍發生時、地作為鑑定基礎,其鑑定結論自屬 錯誤。
③承辦警員製作被告談話紀錄表時,擅自填載被告肇事時之行 車速度為時速40公里,顯然無稽。
④被告當時因路旁辦喪事而偏左行駛後,已駛回道路右側正常 行駛,卻遭告訴人機車貨欄勾撞左手小指,肇事因素應為告 訴人。
⑤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逕自移動李車而破壞現場,有變造 證據之情事。
⑥本案起訴前告訴人即表明可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足見告訴人已自認違規。
㈡經查:
①公訴意旨就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雖有誤會,惟其起訴 事實仍屬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更正,且不影響肇責任之認 定(如上述),被告暨輔佐人遽指本案為「無中生有」、「 刻意誣陷」云云,殊不足取。
②本案肇事責任認定之重點,係李車是否偏左行駛致與張車擦 撞,至車禍發生時、地及被告行車速度等項,均非認定被告 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之基礎,被告暨輔佐人執此謂原判決及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誤云云,自不足 取,且上開鑑定結果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未憑以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暨輔佐人爭執其正確性,亦屬無 益。
③李車倒地時,其車頭既向右轉90度朝向路旁民宅,而車尾仍 在道路中央處,足見車禍發生時,李車係偏左行駛於道路中 央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為證,被告暨 輔佐人空言辯稱李車當時已駛回道路右側正常行駛云云,實 不足取。
④本案車禍發生後,係路旁民眾將被告騎乘之李車牽起,告訴 人僅有關心及嘗試摻扶被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9頁、第107至115頁),被告暨輔佐人



恣意指稱告訴人移動李車破壞現場云云,乃屬無稽。 ⑤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告訴人欲賠償伊2萬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9頁),然本案肇事責任既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自 不得憑此反推告訴人有何行車疏失,何況此可能僅係告訴人 基於息事寧人心態而表達善意,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
四、被告暨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暨輔佐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蘇恩由到庭作證 ,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在馬偕醫院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並不 公正云云。
㈡經查:本案事證已明,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馬偕醫院製作之 警詢筆錄,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上述) ,是被告暨輔佐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本院爰 不予調查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暨輔佐人所辯各節,均 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及刑之減輕: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②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 卷第67頁),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 酌各情,認宜減輕其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 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犯後態度 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均不足 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緩刑之理由:
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因本案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如其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4頁),本院考量被告自始供承本案車禍發生之客 觀事實,尚非毫無悔意之輩,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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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