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79號
TPHM,106,上訴,187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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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5 年度
偵字第2986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二⑵、編號二⑶、編號三⑵、編號四⑵、編號五⑵、編號六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對許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黃冠智楊宗翰自民國104 年12月8 日起,經鄒植凱(涉犯 本案詐欺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接 受鄒植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黑」指示,由黃 冠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存摺、印章並提領款項之「車手」, 約定以取款金額之1.5%為其報酬、另由楊宗翰擔任「把風者 」,約定以取款金額之0.5%為其報酬。黃冠智楊宗翰二人 彼此、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7日 上午11時45分許及下午3 時16分許,假冒亞東醫院註冊科主 任及自稱「特偵組組長張進豐」之人,以不詳之電話號碼聯 絡許文亮,詐稱其因申請健保補助,致個資外洩,牽扯刑案 ,需要提領一筆資金給銀行做帳戶清查,並要求許文亮至銀 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會再派黃姓專員前往取 款云云,使許文亮信以為真,旋即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之第一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確認許文亮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黃冠智取款。黃冠智(此 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確定)與 楊宗翰接獲指示後,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同至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推由黃冠智入內使用IBON機器收取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 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官印」及檢察行政 處鑑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蓋有該 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公文書影本2 紙,楊宗翰則在 外把風。之後,黃冠智楊宗翰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74巷與延吉街30巷口,由楊宗 翰負責把風警戒,推由黃冠智出面假冒公務員「王國華探員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付許文亮收執而行使之,致許 文亮陷於錯誤,當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黃冠智,足生損害於 許文亮、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黃冠智楊宗翰隨即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同案共犯鄒植凱,並 按約定各取得取款金額之1.5%、0.5%為其報酬。 ㈡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10日某 時許,佯為「楊志華員警」及「金管會主任張世傑」,以不 詳之電話號碼聯絡郭建龍,詐稱其因郭建龍之證件遭他人盜 用辦理行動電話,欠費達4 萬8,356 元,且又涉及綁架、偽 造文書、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匯款19萬元供其封存保管云云 ,致郭建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月17日下午12時42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 號)匯款19萬 元至不知情之薛怡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世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再次以電話聯絡郭建龍,詐稱須為其保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鑑章云云郭建龍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 於同年月21日下午12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78 巷內某 處,將其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鑑章,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願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張世傑」之 指示,提供其提款卡密碼。於此同時,黃冠智楊宗翰亦接 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備妥偽造公文書並前往收取郭建龍 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先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安 市場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店,推由楊宗翰在外把風,黃冠智入 內使用傳真機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 紙(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之印文1 枚)公文書後,2 人再一同前往至新北市 中和區中和路378 巷,由黃冠智出面假冒公務員「王國華探 員」,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予郭建龍收執而行使之, 郭建龍果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將上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交付與黃冠智,足生損害於郭建龍、司法機關執行 職務之正確性。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上開犯意聯 絡,指示黃冠智楊宗翰再為下列犯行:①於同日及同年月 22日,再前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提領郭建龍帳戶款項,推由 楊宗翰在外把風,由黃冠智入內佯為郭建龍本人,於取款憑 條上填寫帳號及取款金額後,蓋用郭建龍前揭印章,表示郭 建龍本人提領26萬5,000 元及28萬8,000 元之意,並交付銀 行行員行使之,該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 係郭建龍提款,而如數交付款項。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由楊宗翰在外把風,推由黃冠智接續以郭建龍交付之提款 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郭建龍前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黃冠智楊宗翰得手上開款項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予同案共犯鄒植凱,並按約定再各取得取款金 額之1.5%、0.5%為報酬。
㈢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2月22日上 午9 時許,假冒員警以不詳之電話號碼聯絡吳蔡圭,詐稱其 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涉及外交官擄人案,需要接管其銀行帳 戶云云,吳蔡圭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於其指定地點交付其 所有設於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1 枚。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黃冠智(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05 年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確定)及楊宗翰亦接獲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備妥偽造公文書並前往收取吳蔡圭之帳 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先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 7 -11 便利店內,由楊宗翰在外把風,黃冠智入內使用IBON 機器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公文書後,2 人再一同前往吳蔡圭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由 楊宗翰負責把風警戒,推由黃冠智出面假冒公務員「王國華



探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付吳蔡圭收執而行使之 ,致吳蔡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將其設於新竹市農會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予黃冠智,足生損害於吳蔡圭 、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黃冠智楊宗翰隨即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及下午3 時49分許,在 新竹市農會光復分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接續由 楊宗翰在外把風警戒,推由黃冠智新竹市農會光復分部冒 稱係吳蔡圭之親戚,於空白之取款憑條填載帳號及取款金額 後,偽簽吳蔡圭之名並盜蓋吳蔡圭前揭印章於新竹市農會存 摺取款憑條上,表示經吳蔡圭本人授權,分別提領新台幣( 下同)17萬8,000 元及28萬5,000 元之意,並交付櫃員行使 之,致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足生 損害新竹市農會對於儲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2 人得手後, 將該款項均交由鄒植凱以不詳之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並按約定各取得取款金額之1.5%、0.5%為報酬。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與黃冠智楊宗翰食髓知味,接續上開犯意聯絡, 推由楊宗翰黃冠智於翌(23)日上午11時許,再次前往新 竹市農銀光復分部,由楊宗翰在外把風,推由黃冠智入內冒 稱吳蔡圭之親戚,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及取款金額,再偽 簽吳蔡圭之名並蓋用吳蔡圭前揭印章在前揭取款憑條上,表 示經吳蔡圭本人授權提領29萬5,000 元之意,並交付櫃員行 使之,因承辦人員查察有異而報警,且黃冠智楊宗翰持用 之手機早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黃冠智乃為警查獲而不遂 ,當場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1 萬6,200 元,並進而偵 悉楊宗翰
二、案經許文亮郭建龍、吳蔡圭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從而,下 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 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 有意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冠智楊宗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亮郭建龍 、吳蔡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 下稱22號少連偵卷】第66至68頁、第69至73頁、第74至79頁 )、證人即共犯鄒植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22號 少連偵卷第17至28頁、第212 至216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 書(收件人為告訴人吳蔡圭、許文亮)3 紙、偽造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 紙(其上蓋有該詐 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枚)、新竹市農會存摺取款憑條 影本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許文亮所有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建龍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 建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2月1 日至同 年月25日通話明細、告訴人郭建龍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黃冠智指紋卡、104 年12月21日 及同年月22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105 年3 月18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392292號函附 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104 年12月23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 平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4 年12月21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4 年12 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華南銀行城內分行104 年1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4 年12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張、104 年12月21日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421 巷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4 年12月21日新北市中和路、



中和路350 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4 年12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安市場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7 張、104 年12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78 巷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4 年12月22日台中市○○區○○路 0 段000 ○00號統一超商中湖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104 年12月23日台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太隆 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22號少連偵 卷第93至95頁、第97至100 頁、第102 頁、第103 頁背面、 105 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下稱2986號偵卷】第21至26頁、 第28至29頁、第40至56頁、第59至62頁、第76至78頁、第 127 、130 頁),足認被告黃冠智楊宗翰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 查扣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文書,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單位存在,然依 前開說明,該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 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 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 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 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 損害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司 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與司法文書製作之公信力,亦均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 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 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 鑑」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 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則屬公印文無訛。
㈢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意 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 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 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 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 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 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經查,被 告冒名政府機關之公務員「黃姓專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使告訴人分別因 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已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 加重要件。又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2 人與「鄒植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三人以上共犯,足見除被告2 人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均確已該當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 明。
㈣是核被告黃冠智楊宗翰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章及 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章及公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盜用郭建龍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黃冠智楊宗翰雖 於104 年12月21日、22日兩次前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 款,於同年月21至23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多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犯行(時、地、次數及提款金額,各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冠智楊宗翰如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各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郭建龍所 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有關被告楊宗翰共同與被告黃冠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事欄敘及 而未據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其餘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其他 部分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
㈤另核被告楊宗翰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被告楊宗翰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核被告楊宗翰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告訴人吳蔡圭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04 年12月22日去電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新竹市農會之印章存摺,被告先於同日 內2 次領取告訴人於新竹市農會之存款共46萬3,000 元後, 復又於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11時欲再詐欺29萬5,000 元未遂,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既 遂行為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㈦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 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黃冠智楊宗翰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彼此間及各與「鄒植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楊宗翰就上 開事實欄一、㈠及㈢之犯行,與黃冠智、「鄒植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縱被告黃冠智楊宗翰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印文及 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許互不相識,然就事實欄所 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楊宗 翰固僅為把風警戒之行為,而尚乏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惟 其既係事前謀議,事後按約取得報酬,顯係視黃冠智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自己之行為意思而參與 犯罪,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冠智楊宗翰自應就事實欄各敘及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至被告黃冠智辯護人雖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 用。查被告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屢屢利用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 遂其犯行,傷害司法公信,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且 觀其供述詐欺取財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有何基於何項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 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黃冠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冠智除有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及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確定之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外,另亦確有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應再予訴究云云。
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經消滅,依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如檢察官復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黃冠智如原審事實欄一、㈠對許文亮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部分,同一事實業 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審理後予以論罪科 刑而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揆之前引說 明,即應諭知免訴。
參、對上訴之判斷以及量刑、沒收之諭知:
一、原審認被告黃冠智楊宗翰均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①被告黃冠智被訴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前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原審不察,竟就被告黃冠智此部分犯行,再 予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顯然違背法令;②另就被告 黃冠智楊宗翰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其等所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其犯行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並局部重合,各係 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郭建龍所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依前述 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就所犯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亦有違誤。③另原判決 就事實欄一、㈡被告黃冠智楊宗翰執以詐騙之公文書,竟 自為編寫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 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之印文),根本與卷證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 紙(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1 紙(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 1 枚)公文不符,不依卷證裁判,尤屬可議。④另修正後刑



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 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被告楊宗翰 已與吳蔡圭、許文亮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其和解數額並已 逾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則原審仍就被告楊宗翰關於被害 人吳蔡圭、許文亮之犯罪所得仍予沒收,且未敘明其理由, 亦有違誤。⑤另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漏算被告 2 人如附表一所示自郭建龍帳戶以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數額 ,均有瑕疵。⑥被告楊宗翰上訴後,已再與告訴人許文亮以 1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一重要量刑基礎事實, 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刑之裁量所據尚有未周。被告黃冠智上 訴指摘①原判決就其被訴對許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卻予論罪 科刑;②原判決就其對郭建龍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俱有違 誤;被告楊宗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有 理由。此外,原審另有上揭可指之瑕疵,沒收部分復影響原 判決所論之各部分,自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且具謀生能力,縱一時缺 錢支用,仍應循正途解決之,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 物,反受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 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 行流程未盡熟悉,且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 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方式,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許文亮郭建龍、吳蔡圭 一時不察誤信之,非惟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之虞,更斲 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 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等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 信任感,其2 人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 ,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亦 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2 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宗翰於原審判決 前即已與告訴人吳蔡圭達成和解,復再於本院審理時再當庭 與許文亮達成和解,均已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 卷和解筆錄所載)。再參酌被告2 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 分工,被告黃冠智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被告楊宗翰則 僅負責在旁把風警戒,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 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



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並兼衡被告黃 冠智自述其高中畢業、被告楊宗翰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2 人未婚無子女、被告黃冠智案發時無業亦未就學,年 紀尚輕(見22號少連偵卷第5 頁);被告楊宗翰案發時從事 服務業(見22號少連偵卷第1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獲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黃冠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楊宗翰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量 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就被告楊宗翰數罪併罰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諭知: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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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