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永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撤銷。
林昌永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昌永因清償債務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故意,先於106年3月5日凌晨2時許,以三秒膠塗 抹於7根手指而隱匿指紋後,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 彈簧刀、斜口鉗、折疊刀(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 及其他附表一所示預備用以壓制被害人物品,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雙連捷運站前,攔乘陳 鳳麟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後座佯稱:欲 至臺北市西門町云云,車行至忠孝西路後又要求直行環河北 路改至社子並指定通河西街2段轉小巷之路線,迨駛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林昌永見此處清晨人煙罕至、駕 駛已無可向他人求援之機,即指示陳鳳麟停車,並拿出預藏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朝陳鳳麟肩部、腳部等身體 多處胡亂電擊,並與陳鳳麟激烈拉扯,致陳鳳麟受有左臉頰 及下巴、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昌永以上開強暴之方式 ,致使徒手之陳鳳麟不堪電擊而不能抗拒,僅能趁隙解開安 全帶棄車躲避,而交付車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林昌永,林 昌永即跨至駕駛座,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前開車號 000-00營業小客車駛離現場。嗣陳鳳麟報警處理,員警旋 以衛星定位追緝,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逮捕於車內搜刮財物後正欲離去之林昌永,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9係於同 日下午4時許進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始經搜身 扣得)。
二、案經陳鳳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昌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關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 文書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0頁),此部分已告確定,是本院關於被告審理範 圍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5至106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 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物,包含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物,使用附表一編號1之 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鳳麟(下稱告訴人)致使不能 抗拒,使告訴人並受有左臉頰及下巴、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而棄車躲避,被告遂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中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42頁、77頁 、本院卷第51、105、144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7、65至66、75至78頁) 。且告訴人於事發同日即106年3月7日下午7時25分至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頰及下巴、右膝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該院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受 傷照片(見偵查卷第67、80至8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經告訴人指認為其所有而領回保管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88、29頁)附卷足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中:①編號1 所示之電擊棒1支,為黑色長方體,總長約21.5公分、寬約6 公分,質地堅硬沉重,外觀狀態良好,除前端之電擊觸頭部 分為金屬材質外,其餘部分均為塑膠材質,開啟左側電源按 鈕測試結果,前端金屬觸頭會冒出電流火花,同時發出吱吱 聲響,電擊功能正常,②編號2所示之銀色彈簧刀1支,整體 為銀色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刀刃有開鋒,部分可伸 縮藏入刀柄內側,手握刀柄按住安全閥時,可利用甩力將刀 柄中之刀刃甩出,放開安全閥後,刀刃可固定在刀柄外側不 內縮,刀刃前端尖銳,僅有1側開鋒可切割物品,寬約2公分 、展開時總長約19.7公分(刀刃部分長約8.5公分,刀柄部 分長約11.2公分),③編號7所示之粉紅色折疊刀1支,整體 為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刀柄部分可折疊藏入刀柄內 側,刀刃前端尖銳,僅有1側開鋒可切割物品,寬約1.5至2 公分,展開總長約14.2公分(刀刃部分長約6公分,刀柄部 分長約8.2公分),④編號6所示之斜口鉗1支,整體為金屬 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鉗嘴部分尖銳,可供剪斷鐵絲、電 線等物品使用,握把部分係以深藍色橡膠外皮包覆,整體總 長約10.7公分、握柄寬口約7公分,鉗嘴部分長、寬各約1.5 公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 至55頁)。是被告攜帶附表一編號1、2、6、7物品至現場, 堪認其攜帶之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仍得持以穿刺、電擊攻擊 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㈢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 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 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 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 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 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 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 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
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 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獨自一人、無任何防身 武器,在凌晨人煙稀少之時間、地點搭載被告,現場已無其 他人可得求援,突遭持有電擊棒之被告電擊,而被告使用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可得擊出之最高電流、致命程度不 明、無法預測,且該電擊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已無法即時反 抗。又告訴人證稱:被告於事發後曾經將車開回現場,而伊 至該時仍恐懼害怕,只好手拿棒子、退到後面不敢過去等語 (見偵查卷第26、77頁),則可知被害人於事發後,取得棍 棒,仍無法止住害怕之情緒。是以該時情境,被告之舉無論 於主、客觀而言,顯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至使告 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㈣綜上,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扣案之兇器斜口鉗、小刀及彈簧刀均為被告流浪期間所攜帶 之行李用品,並非被告預作強盜之用。
⒉被告僅為取得告訴人之金錢,並未意圖強盜被害人之計程車 ,被告將告訴人之計程車駛離案發現場,僅係因害怕告訴人 之反抗欲逃離現場云云。
㈡惟查:
⒈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只要於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強盜罪名,而不以取 出兇器犯之或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攜帶附表 一編號1、2、6、7所示之電擊棒、彈簧刀、斜口鉗、折疊刀 ,而為上述強盜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自承係作如 附表一編號1、2、6、7備註欄所示之用(見原審卷第47頁) ,難謂非預作強盜之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予以否認,自 非可採。
⒉觀諸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車輛駛離案發現場 ,顯已將該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強盜得手,並供己逃逸 用,縱被告嗣後駛回案發現場,惟終未將車交還被害人而駛 離,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強盜 該車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難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物,並以電擊棒攻擊 被害人,施強暴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所為,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強盜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當不另論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目的,無非係以 此強暴方式制伏告訴人,以便利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0、41頁 ),雖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認係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犯傷害及攜帶 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家中陷入困境,一時思慮不 周,因而臨時起意犯下本案,且被告當時即有悔悟,一度要 將計程車交還告訴人,僅因當時已有二、三天流浪街頭,精 神狀況不佳,見告訴人手持棍棒,於害怕情急下才又將車駛 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克當 之。經查:被告於凌晨時分、選擇人煙罕至之地點,以電擊 棒襲擊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其另攜帶有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彈簧刀、斜口鉗、折疊刀,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影響非小,所得財物亦達新臺幣(下同)25,730元、營業小 客車一輛,亦非輕微。參之證人即被告之妹林出塵證稱家中 係由伊賺錢養家,扶養父親,被告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至153頁),可知被告並未負擔家中經濟,則被告自承 其犯罪動機係家中積欠房租達18萬6千元,向桃園友人討債 不遂等(見原審卷85頁),亦難認被告犯罪持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從而,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拿出電擊棒電伊的右肩及右 腿,約十來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6、76頁),並未供稱被告 有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頸部之情事,且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告訴人亦未受有頸部傷害,尚難認被告有電擊被告人頸 部之行為,原審逕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違誤。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 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刑事訴訟上之告 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 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 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90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6年3月5日第 一次警詢中業已表明提出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26頁),嗣 於同年3月7日第二次警詢中雖稱:傷害部分不追究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66頁),惟是否係撤回告訴之意思並非明確,且 依上說明,亦不生捨棄之效力,且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之 106年3月14日偵查中,明確向檢察官陳稱仍欲就傷害部分提 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本案傷害部分業經告 訴人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無訛。原審誤認告訴人已撤 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復另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 於法未合。
㈡被告辯護人所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之前揭辯護意旨,不足採認 ,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此部分上訴固為理由,惟被告供 稱未電擊告訴人頸部,洵屬有據,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仍難以維持,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或妥善處理其債務事宜,以攜帶兇器強暴 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強盜其財物,造成其財物損失及 身心嚴重受創,可認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所 為顯應非難;兼衡本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將車開回現 場之舉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該等物品 已及時查獲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88、29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犯行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均靠領有殘障手冊之妹妹 支撐,於照顧出院後虛弱父親後即行失業迄今之家庭背景、 前述案發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用以供犯本件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 頁、偵查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指認為其所有之物而領回 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88、29頁)附卷
足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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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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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電擊棒壹支 │⑴106年保管字第518號 │
│ │ │⑵現場使用電擊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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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銀色彈簧刀壹支 │⑴106年保管字第518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撕膠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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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黑色束帶玖條 │⑴106年保管字第518號 │
│ │ │⑵預備用以限制被害人行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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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黃色封箱膠帶壹捲 │⑴106年保管字第518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限制被害人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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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黑色束帶壹包 │⑴106年保管字第492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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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斜口鉗壹把 │⑴106年保管字第492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剪束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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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粉紅色折疊刀壹把 │⑴106年保管字第492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撕膠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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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擊棒用電池貳顆 │⑴106年保管字第492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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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黑色大型塑膠袋柒個 │⑴106年保管字第492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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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6,總額計為新臺幣2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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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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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號000 -00營業用小客車 │壹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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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貳拾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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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叁拾肆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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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伍拾元硬幣 │陸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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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臺幣拾元硬幣 │柒拾肆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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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臺幣伍元硬幣 │伍拾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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