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張雅筑無罪,所為 論斷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略 載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酒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告訴人之傷勢可 能因此造成,復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與告訴人互推,而依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當日凌晨3時6分17至31秒,被 告在告訴人李蕙如左側,邱甄㚬在告訴人右側,被告以右手 伸向邱甄㚬臉部之際,站立於中間之告訴人即以雙手阻擋, 並將2人隔開(原審勘驗筆錄四之㈠部分),迨3時11分22至 40秒,被告往告訴人及邱甄㚬處移動,告訴人上前接近被告 ,兩人手部互相推拉,且極為靠近而為人群簇擁(原審勘驗 筆錄四之㈡部分),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伊以雙手 擋住被告,被告有碰到伊,當時伊因保護邱甄㚬而背對被告 ,被告乃自伊後方抓到伊,兩人有互相碰到雙手,店內服務 生僅有阻擋被告,並未碰到伊等語,暨證人邱甄㚬於原審時 證稱:伊印象中,當日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對伊或告訴 人出手,亦無其他人與伊或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堪認上開 第2段衝突期間,告訴人轉身保護邱甄㚬之際,被告之相對 位置已立於告訴人右側,現場既無其他人拉扯告訴人,告訴 人所受傷害自應為被告所造成,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尚有 疏漏,所為論斷亦違背經驗法則。
②案發時在現場之告訴人友人張天心及該店服務生劉雅婷,均 可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造成者。
③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完全未與被告互相拉扯乙節,係在說明 並未攻擊被告,尚不得憑以遽認其本身所受傷害非被告造成
者。
④綜上,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 逕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
①本案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邱甄㚬證述及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均無從認定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 、地確有抓傷告訴人右手臂之行為,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見原判決第4至7頁)。檢察官上訴雖再提出上開被告、告訴 人及證人邱甄㚬之供(證)述及原審勘驗結果作為佐證,然 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傷勢「可能」係雙方互相拉扯時造 成乙節,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認其已坦承傷害犯行,而 告訴人及證人邱甄㚬於原審時證述之上開內容,至多僅得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曾發生雙手碰觸情形,渠等實未見 聞告訴人右手臂傷害是否係被告抓傷者,此觀諸渠2人於偵 查中及原審時一致證稱不知悉告訴人受傷過程,係事後經現 場服務人員告知,始發現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自明(見 偵字卷第39頁背面,偵緝字卷第27頁正、背面,原審卷第 121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再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當日凌晨3時6分17至31秒之際,告訴人固以雙手將 被告與邱甄㚬拉開(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 惟此部分錄影畫面擷圖明確顯示告訴人係以「左」手阻擋被 告(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 ,又當日凌晨3時11分22至40秒之際,告訴人固與被告互相 推拉(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惟此部分錄影畫面擷圖則顯 示告訴人上前接近被告,2人極為靠近而為人群簇擁,亦無 被告立於告訴人右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9頁、第70至72頁 ),其既未見被告抓傷告訴人「右」手臂之可疑情狀,現場 又有人群簇擁相互推擠之混亂情形,益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害是否為被告造成者,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尚不得憑 檢察官所執上開事證遽行推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傷害犯行,檢察官指謂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證暨所為論斷 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均不足取。
②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天心、劉雅婷到庭作證結果, 渠2人僅證明告訴人有以手阻擋被告,均未見聞告訴人右手 臂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者(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背面、 第78頁背面、第79頁),其中證人張天心所稱告訴人以「右 」手阻擋被告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亦與上開原審勘驗 結果顯示告訴人係以「左」手阻擋被告之客觀情狀不符,自 難憑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③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涉嫌傷害被告犯行之答辯內容,原判決 及本院均未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主張 不得憑此對被告作有利認定,尚嫌無據。
④綜上,檢察官上訴所執各端,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指定送
達)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筑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凌晨3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ELEKTRO 夜店A1包廂 內巧遇前男友之現任女友邱甄㚬,被告欲上前理論,而伸手 拉扯邱甄㚬,告訴人李蕙如見狀遂上前保護邱甄㚬,被告應 注意且能注意出手可能會傷及告訴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徒手抓到告訴人之 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抓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 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則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蕙如之指述、證人邱甄㚬之證述、104 年9 月5 日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 拍照片3 張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有在起訴書所載之 時、地與告訴人及邱甄㚬巧遇一事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 何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查被告於104 年9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 樓之ELEKTRO 夜店巧遇邱甄㚬一事,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邱甄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1-129 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此情 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確 信心證。
五、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8-49 頁),就本案案發之經過主要內容如下:1、監視器播放顯示時間(下同)03:05:47至03:05:53,可 見三人相對位置從畫面左到右依序為邱甄㚬、告訴人及被告 ,其後被告與邱甄㚬狀似在交談,手部並互有接觸。2、於03:06:17至03:06:31,可見被告突以右手往邱甄㚬臉 部方向指去,邱甄㚬隨即往後閃躲並以手抓住被告,兩人手 部交握,告訴人旋即以雙手阻擋並隔開二人,在場一名男子 前往抓住被告雙手,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之後被告則坐 在包廂內未靠近告訴人及邱甄㚬。
3、直至03:10:58時,被告起身往告訴人及邱甄㚬方向移動, 於03:11:22至03:11:40被告行經告訴人身旁,畫面由左 至右分別為邱甄㚬、一名身穿深色衣物之男子、告訴人與被 告,可見告訴人上前與被告一起移動,二人間距離極為接近 ,且為一群人所包圍,至03:11:34告訴人離開人群,後返 回邱甄㚬身邊,被告未再與告訴人2 人接觸。
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有近距離肢體接觸之 過程主要有二,其一即為03:06:17至03:06:31處,被告 在告訴人之左側,邱甄㚬在告訴人之右側,被告以右手伸向 邱甄㚬臉部之際,站立於該二人中間之告訴人旋即以雙手阻 擋並將二人隔開;其二則係於03:11:22至03:11:40時, 被告往告訴人及邱甄㚬處移動,告訴人上前接近被告,兩人 間極為靠近而為人群所簇擁,應堪採認。
㈡、就告訴人之指訴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案發當時被告出現在我們包廂,向我 朋友邱甄㚬大吼並同時出手攻擊,我向前阻止,導致我右手 臂被抓傷。後來被告被服務生帶離現場時,又趁機出手攻擊 我朋友,我伸手阻擋,又再次被抓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94 號卷【下稱104 年度偵字 第23194 號卷】第5-6 頁)。
2、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當天前後共有兩段衝突,第一段是被 告走過來跟我朋友邱甄㚬談話,講沒幾句被告就開始吼邱甄 㚬,我當下覺得不對勁,被告就忽然伸手要抓邱甄㚬的臉, 我直覺出手保護邱甄㚬。被告因上開攻擊行為,被現場工作 人員請離現場,第二次的衝突就是被告要離開之際,趁走到 邱甄㚬身邊時又伸手要抓邱甄㚬,我馬上移過去背對被告以 身體護住邱甄㚬。我在上開過程中右前臂因而受傷,但事發 突然且現場有點混亂,我完全不知道是在何時受傷,是事後 服務人員說要幫我擦藥,我才知道我被抓傷等語(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3194 號卷第39-4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下稱104 年度偵緝字第1080 號卷】第26-29 頁)。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當天發生第一段衝突時, 我站在被告跟邱甄㚬中間,她們兩個在講話但我不知道她們 在講什麼,被告突然伸手要去抓邱甄㚬的臉,我就伸出雙手 隔開被告跟邱甄㚬,並以左手推開被告,至於過程中被告有 沒有碰到我的右手我沒有印象,當下也沒有發現身體有什麼 異狀。第二段衝突是被告被一群服務生請離現場,但卻往邱 甄㚬的方向走,我怕被告再度出手攻擊邱甄㚬,所以就背對 被告用雙手擋住保護邱甄㚬,被告從我後面抓到我,當時我 與被告互有肢體接觸,但詳細情況已不太記得。被告離開之 後,服務生來問我要不要擦藥,我才知道有受傷。但當天有 出手抓人的只有被告,所以我可以確定是被告造成我右前臂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7 頁)。
4、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案發當天與被告前後發生有兩段衝突 ,第一段衝突主要係告訴人站在被告與邱甄㚬中間,因見被 告突然伸手抓邱甄㚬之臉部,即以雙手將二人隔開,並以左 手將被告推開;第二段衝突則係在被告經過告訴人及邱甄㚬 身旁時,告訴人為免被告再度攻擊邱甄㚬,遂轉身背對被告 ,以身體保護邱甄㚬等情,核與前開勘驗案發之經過大致相 符,此情已足認定。
㈢、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 示(見104 年度偵字第23194 號卷第12頁),告訴人雖有於
104 年9 月5 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抓傷 。然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從何而來,因事發突然且情況混亂 而無法確定,於事後經旁人告知始知悉受傷,從而告訴人之 傷勢可否確認係在與被告前開兩次衝突所造成,已非全然無 疑。況以前開第一段衝突發生之時,邱甄㚬位於告訴人之右 側,被告位於告訴人之左側,告訴人立於二人中間並係以左 手將被告推開,已如前述,而就過程中被告究竟有無碰到告 訴人之右手一節,業據告訴人表示沒有印象,則在無從確定 被告與告訴人之右手有所接觸之情況下,可否遽認告訴人右 手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所致,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實屬有疑。又前開第二段衝突發生之時,告訴人係 以轉身背對被告之方式保護邱甄㚬,對於與被告間肢體接觸 之情節尚無從具體指明,且就過程中是否有與被告以外之人 發生肢體接觸一節,亦證稱「(勘驗筆錄第9 頁第11段【按 :即前揭所指第二段衝突】這段時間有無人碰到你的身體? )接觸到身體當然有,那邊人很多。」,觀諸前開勘驗結果 及告訴人所受擦傷、抓傷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過程 中既為人群所包圍,則在人群簇擁而移動之狀態下,告訴人 之手部極有可能因而與他人接觸。換言之,於第二段之衝突 過程,實不能排除告訴人於混亂中遭被告以外之人不慎抓傷 之可能性,自無從以告訴人所稱:當天出手抓的人只有被告 ,所以我可以確定是被告導致我受傷等語,認定被告過失傷 害之事實。從而,本案告訴人就其指述被告過失傷害之內容 難謂明確,尚無從遽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以證人即在場邱甄㚬之證述:
1、證人邱甄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突然到包廂想找我談話 ,我沒有聽到她說什麼,我手一揮,被告就伸出手要來抓我 ,當時告訴人站在我們中間就伸手出來擋,所以被告並沒有 抓到我。後來被告被請離現場,經過我的時候又想要伸手抓 我,在場的服務生有出手阻擋,告訴人也有護著我。被告離 開後,服務生問告訴人要不要擦藥,我們才知道告訴人被抓 傷了。因為事發突然,被告出手抓我的時候,告訴人有出來 阻止,但是被告有沒有抓到告訴人,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 104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26-29 頁)。2、證人邱甄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段衝突過程,告訴 人站在我跟被告中間以兩手張開阻擋我們,被告與告訴人雖 有手部接觸,但是我不記得被告是碰到告訴人哪一隻手;第 二段衝突時,被告再度試圖攻擊我,在場包括告訴人、服務 生及工作人員都有出手阻擋,被告也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 觸。兩段衝突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但我不確定
告訴人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3、是證人前開有關案發時兩段衝突之經過,與前開勘驗結果及 告訴人所述雖互核一致,惟就告訴人受傷之具體經過、被告 於衝突過程中有無碰到告訴人之右手,並進而導致告訴人成 傷等情,均未能具體證述,自無從以其所述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因酒後有與邱甄㚬發生 爭執並互有推拉,告訴人站在其與邱甄㚬中間,不確定是否 因此致告訴人成傷等語。惟就被告是否有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本件告訴人指述之內容已難謂明確,而距離案發經過最 近之證人邱甄㚬復未能就告訴人受傷之經過為具體證述,是 綜合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尚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不慎造 成告訴人受傷之合理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因過失致告 訴人成傷之確信心證。本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聲請調查證據: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雖聲請傳喚有在場見聞之證人張天心及服務生劉雅婷, 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 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