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028號
TCDV,91,重訴,1028,200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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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李園會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以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有意出讓,並願從 中斡旋介紹讓給原告為由,要求原告先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 以擔保斡旋成功後,原告將給付仲介費,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依其所囑 ,將六百萬元匯入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二九─二00─00000000 帳號,惟被告於事後並未斡旋成功,其自應將保證金返還原告。詎被告迄未將 該保證金返還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八 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返還六百萬元,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三、證據: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八一號存證信函一份、華信銀行匯款單一紙為 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慧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查該行蕭友信帳戶是否於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電匯六百萬元至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洪銀珠帳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以彰化縣私立培元中學有意出讓,並願從中斡 旋介紹讓給原告為由,要求原告先支付保證金六百萬元,以擔保斡旋成功後,原 告將給付仲介費,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依其所囑,將六百萬元匯入慶豐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0二九─二00─00000000帳號,惟被告於事後並未斡 旋成功,其自應將保證金返還原告。詎被告迄未將該保證金返還原告,原告乃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八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 日內返還六百萬元,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八 一號存證信函一份、華信銀行匯款單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其聲請通知證人王慧 琴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三、原告給付被告保證金六百萬元,既係擔保擔保被告斡旋成功後,原告將給付仲介



費,其性質上即為保證契約。而被告並未斡旋成功,確定無法使原告受讓培元中 學,則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自隨主契約之消滅而失其存在。被告即應依約返還 系爭保證金。惟被告迄未履行其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六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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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