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66號
TNDV,106,小上,66,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
被 上訴人 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 年度營小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代理訴外人楊萬玉枝之被上訴人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03 萬元購買楊萬玉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9 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10 萬元。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告知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



,並向上訴人保證無須提出財力證明,即可向銀行貸款200 多萬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卻要求上 訴人提出100 萬元定存證明、保證人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作 為貸款條件,且隱瞞其為系爭土地之第二抵押權人之事實, 原審判決未說明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權,銀行仍要求保證人 擔保始核准貸款,是否違反財政部相關規範;復未考量上訴 人旅美多年,對臺灣不動產買賣交易現況不甚理解,無從得 知任何人均得向地政機關查詢不動產是否有他項權利存在, 而逕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自無 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未敘明上訴人將簽約金1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點收後,被上訴人有無將該筆款項交由楊 萬玉枝,即以被上訴人楊萬玉枝之代理人,認定被上訴人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綜上,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此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10萬元簽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契約有無效或得解除之情形,依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簽約金,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 人雖執前述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提起上訴,惟 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 摘,於法即有未合。況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 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 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