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83號
TNDM,106,簡上,18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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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74號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05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3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孟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峰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作為遂行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工具使 用,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猶基於縱若有人以 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5 年8 月23日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尚宏」之詐欺集團(組成態樣尚不明)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吳孟峰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 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8頁、第34至3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費子瑀鍾翔年劉瑀璇黃泓翔張紹頤及 被害人王偉綱邱昱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警卷一第9 至 13頁、第18至20頁、第26至28頁、第37至38頁,警卷二第38



頁至40頁、第58至60頁,警卷三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 大致相符,並有費子瑀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警卷一第14頁、第16至17 頁)、王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警卷一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邱昱慈之臺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警卷一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5至36頁)、鍾翔年之郵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一第39至40頁 )、劉瑀璇之存摺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 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警卷三第24至26頁)、黃泓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新銀 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 二第41至43頁、第51至54頁)、張紹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二第61至65頁、第68頁)、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一第41至42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儲字第1060029812號函及檢送吳 孟峰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二第13至14 頁反面)、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一第43至45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東臺南分行105年9月26日國世東臺南字第1050000150號 函及檢送吳孟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 開戶日92年10月21日起至列警示日105年8月30日止交易明細 資料、對帳單(警卷二第128頁、第130至15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提供所申辦之 郵局、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詐騙與告訴人費子瑀鍾翔年劉瑀璇黃泓翔張紹頤及被害人王偉綱邱昱慈 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 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本件實 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 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此 指明。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 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係 以一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已與告訴人費子瑀、被害人王偉綱調 解成立,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11號、第1012號調 解筆錄各1紙(本院簡上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並於審 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黃泓翔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亦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簡上卷第 37頁反面)可佐,顯見應有悔悟之情,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難謂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泓翔之請求,以被告未能 賠償其所受損害,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雖無 理由,然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 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 與告訴人費子瑀、被害人王偉綱調解成立,並願賠償告訴人 黃泓翔所受損害,均詳如前述,非無悔意,本件復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



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已婚,現為保險從業人員,月薪約40,000元,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 │ │ │
├─┼────┼──────────┼─────┼─────┼─────┤
│1 │費子瑀 │於105 年8 月28日17時│105年8月28│29,998元 │中華郵政股│
│ │ │11、14分許,冒以網路│日 │ │份有限公司│
│ │ │賣家及銀行人員,向費│ │ │臺南興華街│
│ │ │子瑀佯稱:其先前網路│ │ │郵局帳號:│
│ │ │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 │ │0000000000│
│ │ │,造成分期付款,須依│ │ │8603帳戶 │
│ │ │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 │ │ │
├─┼────┼──────────┼─────┼─────┼─────┤
│2 │王偉綱 │於105 年8 月28日17時│同上 │29,987元 │上開郵局帳│
│ │ │37分許,冒以網路賣家│ │ │戶 │
│ │ │及銀行人員,向王偉綱│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29,985元 │玉山商業銀│
│ │ │,因工作人員疏失,造│ │ │行東臺南分│
│ │ │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 │行帳號:07│
│ │ │ │ │ │0000000000│
│ │ │ │ │ │0 號帳戶 │
├─┼────┼──────────┼─────┼─────┼─────┤
│3 │邱昱慈 │於105 年8 月28日18時│同上 │29,987元 │上開玉山銀│
│ │ │15分許,冒以多益英文│ │29,987元 │行帳戶 │
│ │ │檢定及銀行人員,向邱│ │ │ │
│ │ │昱慈佯稱:其先前報名│ │ │ │
│ │ │,因系統發生問題,造│ │ │ │
│ │ │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 │ │ │
│ │ │解除設定云云。 │ │ │ │
├─┼────┼──────────┼─────┼─────┼─────┤
│4 │鍾翔年 │於105 年8 月28日18時│同上 │4,012元 │上開玉山銀│
│ │ │48分許,冒以網路賣家│ │ │行帳戶 │
│ │ │及銀行人員,向鍾翔年│ │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 │ │ │
│ │ │電影票,因系統問題,│ │ │ │
│ │ │造成重複付款,須依指│ │ │ │
│ │ │示解除設定云云。 │ │ │ │
├─┼────┼──────────┼─────┼─────┼─────┤
│5 │劉瑀璇 │於105 年8 月28日17時│同上 │28,989元 │上開郵局帳│
│ │ │17分許,冒以網路賣家│ │ │戶 │
│ │ │及銀行人員,向劉瑀璇│ │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 │,因簽收錯誤,須依指│ │ │ │
│ │ │示解除設定云云。 │ │ │ │
├─┼────┼──────────┼─────┼─────┼─────┤
│6 │黃泓翔 │於105 年8 月28日16時│同上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
│ │ │11分許,冒以網路賣家│ │29,985元 │業銀行東臺│
│ │ │及銀行人員,向黃泓翔│ │29,985元 │南分行帳號│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9,985元 │:00000000│
│ │ │,因疏忽造成連續分期│ │ │00000000號│
│ │ │付款,須依指示辦理云│ │ │帳戶 │
│ │ │云。 │ │ │ │
├─┼────┼──────────┼─────┼─────┼─────┤
│7 │張紹頤 │於105 年8 月28日16時│同上 │29,985元 │上開郵局帳│
│ │ │43分許,冒以網路賣家│ │ │戶 │
│ │ │及銀行人員,向張紹頤│ │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 │,因人員疏失,致訂單│ │ │ │
│ │ │重複訂購,須依指示解│ │ │ │
│ │ │除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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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