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89號
TNDM,106,簡,278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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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63號、106年度偵字第9173號、106年度偵字第147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交付上開2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一再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係為申 辦貸款,才會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雖 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帳 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 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 ,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 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郵局之 存簿、金融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3號
第9173號
第14708號
被 告 林慶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瑞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9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新麻豆門市」,將其於105年11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81年7月13日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下營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營郵局帳戶)等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委由宅急便送至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並指定 收件人「陳東明」,且指定105年11月10日中午前送達,另 於電話中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東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等帳戶之人即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 示朱家婕李昱誠柯香君鍾永貞、林巧芸等5人,各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地點、匯款時間,各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等帳戶。嗣朱家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家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鍾永 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林巧芸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慶瑞固不否認告訴人朱家婕鍾永貞、林巧芸等 3人、被害人柯香君李昱誠等二人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匯 款至第一銀行、下營郵局等帳戶,亦坦承該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並已於上揭時、地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 「陳東明」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當時伊從手機簡訊找到對方,伊有15萬貸款需求,因 為賺的錢不夠支付開銷,要還錢給朋友,所以伊才會打至門 號000000 0000給對方,對方說要做貸款資料,對方說是專 辦貸款的公司,沒說要向哪間銀行貸款,申辦費用、手續費 或代辦費用對方沒說,對方說要做貸款資料,所以要伊提供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帳戶資料做完再聯繫伊云云。經 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下營郵局等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5年12月9日 一麻豆字第00198號函附件之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朱家婕鍾永貞、林巧芸等3人、被害人柯香君李昱誠等二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等帳戶一節,亦據渠等 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據,且有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等 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等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騙集團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 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㈡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其既無法提出所稱廣告以資證明上情,亦無通訊聯絡簡訊內 容、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此據被告坦承明確,是其前揭所辯 ,已屬有疑。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 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 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 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 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 而據被告供承與自稱「陳東明」之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 ,更不知年籍資料。是以,被告仍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等帳 戶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陳明其所稱「陳東明」 之人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地址,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 認。




㈢被告雖以交付上開帳戶後,曾以0000000000號與對方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此固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 可考,惟經調閱上開通聯紀錄,並無被告撥打至上開電話號 碼之撥出紀錄,僅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話紀錄 ,則被告所述聯繫申辦貸款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該通聯紀錄當無從證明雙方通話之內容,則此僅足證明被 告斯時確有與持用上開門號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聯之事實,惟 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係因申辦借款而受騙,仍應審 認查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 犯意,是自無從據以前開通聯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況縱 如其前揭所辯,而若欲證明薪資轉帳紀錄,僅需提供存簿影 本即可,又何需給予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 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金融機構、民 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 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且被告亦自承有申辦車貸、 信貸、房貸等經驗,僅須提供證件正反面影本、扣繳憑單或 薪資證明及填寫申貸資料,是其明知「陳東明」之人所稱貸 款申辦一節,有悖常情,且無法提供有關申貸所須之財力證 明、信用資料,卻仍將上開第一銀行、下營郵局等帳戶交付 「陳東明」之人等事實,已堪認定。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 戶等物時,帳戶內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依通常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資力 之證明,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況 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 (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 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是被告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 書,亦未檢附在職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等資料,亦據被告 供承在卷,其遽將上開帳戶等物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 之不詳人士,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顯見被告至此 已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物非為申辦貸款之用。 ㈣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等帳戶之時年紀已過40歲,且依 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交付帳戶之時,擔任製造業工作 ,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 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 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 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均不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前,先行於10 5年11月9日13時05分許將同日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提 領殆盡,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後,始將帳戶交付他人,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被告亦陳 稱:伊有問對方是否要拿去做詐騙行為,對方說不會拿帳戶 去做違法事情等語,可知其亦對上開貸款一事存有疑慮,足 見被告確曾慮及該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士係從事非法 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該人,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 ,恐有遭挪作他用之可能已有預見。
㈤至被告雖以主觀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等節置辯。然查近年 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報上、 網路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 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 之連繫過程,既無從知曉,則其提供帳戶予該刊登廣告之詐 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申辦貸款受騙之「被害 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 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甚而「明知」對方意欲取得帳戶 ,並非真正徵人、辦理貸款,卻仍予以提供?此須從被告社 會、工作經驗、經歷,及本案相關事證綜合憑以判斷被告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能概以被告可提出 其有辦貸款之聯繫證明,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因 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詞為真。而經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就他人將 帳戶持以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業如前述,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下營郵局等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告訴人朱家婕等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朱家婕等人均陷於錯誤,各 轉帳匯款至上開等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48X0L14;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匯款憑據│
│號│ │ │ │ │ │(新臺幣:│金融機構及│ │
│ │ │ │ │ │ │元)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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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家婕│105年11 │假冒蝦皮拍│105年11 │基隆市武嶺│4000 │第一銀行 │台新銀行│
│ │ │月13日16│賣網人員、│月13日17│街「全家超│ │0000000000│自動櫃員│
│ │ │時35分許│銀行人員,│時33分許│商」自動櫃│ │2945 │機交易明│
│ │ │ │佯以網購商│ │員機前 │ │ │細 │
│ │ │ │品,扣款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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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員機前依指│ │ │ │ │ │
│ │ │ │示操作以取│ │ │ │ │ │
│ │ │ │消或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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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昱誠│105年11 │假冒網購客│105年11 │彰化縣福興│29985 │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
│ │ │月13日16│服人員,佯│月13日17│鄉彰鹿路7 │ │0000000000│銀行交易│
│ │ │時40分許│以網購商品│時53分許│段734「統 │ │2945 │明細影本│
│ │ │ │,誤設每月│ │一超商」自│ │ │ │
│ │ │ │重複扣款為│ │動櫃員機前│ │ │ │
│ │ │ │由,要求至│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前依指示操│ │ │ │ │ │
│ │ │ │作以取消或│ │ │ │ │ │
│ │ │ │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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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柯香君│105年11 │假冒郵局人│105年11 │高雄市苓雅│29985 │中華郵政 │ │
│ │ │月13日14│員,佯以網│月13日15│區三多一路│ │0000000000│ │
│ │ │時40分許│購商品,訂│時33分許│237號「五 │ │6362 │ │
│ │ │ │購時重複扣│ │塊厝郵局」│ │ │ │
│ │ │ │款為由,要│ │ │ │ │ │
│ │ │ │求至自動櫃│ │ │ │ │ │
│ │ │ │員機前依指│ │ │ │ │ │
│ │ │ │示操作以取│ │ │ │ │ │
│ │ │ │消或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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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鍾永貞│105年11 │假冒網購客│105年11 │臺中市大里│20985( │中華郵政 │ │
│ │ │月13日15│服人員、中│月13日16│區仁化路34│加上15元│0000000000│ │
│ │ │時41分許│華郵政股份│時48分許│3之1號「萊│手續費為│6362 │ │
│ │ │ │有限公司客│ │爾富超商」│21000) │ │ │
│ │ │ │服人員,佯│ │內自動櫃員│ │ │ │
│ │ │ │以網購商品│ │機前 │ │ │ │
│ │ │ │,業務人員│ │ │ │ │ │
│ │ │ │誤設連續扣│ │ │ │ │ │
│ │ │ │款12次為由│ │ │ │ │ │
│ │ │ │,要求至自│ │ │ │ │ │
│ │ │ │動櫃員機前│ │ │ │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 │ │以取消或更│ │ │ │ │ │
│ │ │ │正 │ │ │ │ │ │
├─┼───┼────┼─────┼────┼─────┼────┼─────┼────┤
│5 │林巧芸│105年11 │假冒網購客│⑴105年 │臺中市大肚│⑴49985 │⑴中華郵政│中國信託│
│ │ │月13日15│服人員,佯│11月13日│區沙田路 │⑵50123 │0000000000│銀行轉帳│
│ │ │時42分許│以網購商品│17時11分│1段271號「│⑶10123 │6362 │交易明細│
│ │ │ │,誤設每月│許 │統一超商」│ │⑵、⑶均第│影本 │
│ │ │ │重複扣款為│⑵105年 │內自動櫃員│ │一銀行0006│ │
│ │ │ │由,要求至│11月13日│機前 │ │0000000000│ │
│ │ │ │自動櫃員機│17時22分│ │ │ │ │
│ │ │ │前依指示操│許 │ │ │ │ │
│ │ │ │作以取消或│⑶105年 │ │ │ │ │
│ │ │ │更正 │11月13日│ │ │ │ │
│ │ │ │ │17時32分│ │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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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