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742號
KSHM,91,上訴,1742,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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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四六六、五四六七、五四六八、五四六九、五四七0、五四七一、五四七二
、五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甲○○伍金海伍萬山王取黃邏梅笑、郭國 和發起設立鹽高簡易自來水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鹽高公司),公司資本額為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乙○○公司負責人,明知本人應繳納之股款十六萬元 及股東甲○○伍金海伍萬山王取黃邏梅笑郭國和各應繳納之股款十四 萬元,實際上皆未繳納,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借得之一百萬元存入臺灣省 合作金庫屏東支庫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即鹽高公司籌 備處帳戶),再委由不知情之楊永福會計師查核製作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股款,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乙○○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將九十九萬九千元轉匯入土地銀行屏東分行黃基興帳戶內。嗣鹽高公司於八十九 年六月七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並發予公司執照。二、案經郭秋福林傳明郭水成郭相發胡水讚林金水江、楊和圳、謝德仁告 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股東之股款係 由其代墊,又其將九十九萬九千元轉入黃基興帳戶,係為履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與黃基興所簽訂之契約約定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問:這筆設立公司的一百 萬元是何人出的?)當時是向黃基興借的,好像又還了給他...」、「(問: 上次庭訊時其他股東表示他們沒出一毛錢?)對,當時錢是向黃基興借的」、「 (問:你們的公司就是個空頭公司?)是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 六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第一三一頁),於原審亦供述:「...其他的股 東包括甲○○都只有具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且被告甲○○於偵 查中亦供稱:「(王取伍金海郭國和黃邏梅笑)他們是掛名股東,沒有資



金。」、「我沒出錢,是乙○○先出錢放在帳戶內」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六一、八五頁),另證人王取於偵查中復證稱其為平息村內 紛爭而同意發起設立鹽高公司,僅將印章、身分證交予黃基興辦理,但沒有出資 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第六一頁 反面、第八十五頁反面),證人伍金海於偵查中證稱其僅是掛名,沒有出資金等 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證人郭國和、黃邏 梅笑於偵查中證稱其為平息村內紛爭而同意發起設立鹽高公司,僅將印章、身分 證交予被告辦理,但沒有出資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偵查卷第 二十五頁正、反面、第八六頁),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鹽高簡易自來水廠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00000000000 00號戶名乙○○存摺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四五 、六七~六九、一三四~一三六頁)。是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取。從而,被告乙○○明知鹽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 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乙○○行為時,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乙○○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規定。又被告乙○○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永福查核製作報告書,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股款,應為間接正犯。至被告乙○○明知鹽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 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 登載,但主管機關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派員檢查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 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被告乙○○尚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四、原審以被告乙○○違反公司法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乙○○尚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被告被告乙○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乙○○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乙 ○○行為後未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乙○○甲○○明知案外人黃基興(即甲○○之夫)所代表之屏東



縣「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屢經法院判決不得向該村村民收取 水費,且該村之供水設施係屬全體村民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為打擊該村另一收取水費之團體即「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之故,於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黃基興共謀將「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改組設立「鹽高簡易自來水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鹽高公司),由乙○○任董 事長,並邀集不知情之王取郭國和伍金海黃邏梅笑等人加入成為股東。嗣 該公司即在沒有自有供水設施以及未依自來水法第二十五條取得「自來水事業專 營權」前,即委由不知情收費員陳明見以該公司名義向村民王老在等人,收取每 戶水費一百五十元不等,致王老在等人不察而繳交之。因認被告乙○○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鹽 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屢經法院判決不具收費代表性,有判決書可憑 ,被告二人亦知之甚明,竟在未依自來水法第二十五條取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及徵得全村村民同意前,即以該公司名義向村民收費,客觀上已屬不法之利得 等語,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原本即擁有水權,且經 由屏東縣政府人員建議而登記設立鹽高公司,並已向屏東縣稅損稽征處領得統一 發票,因而認為有合法收取水費之權,其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四、經查,被告乙○○甲○○設立鹽高公司後,委由不知情之陳明見以鹽高公司名 義向村民收取水費之事實,已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郭秋福林傳明郭水成郭相發胡水讚林金水江、楊和圳及謝德仁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且 分經證人陳明見、王老在、王清雄王取、黃萬春、黃山羊證述在卷,固堪以認 定。又被告及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與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 員會前因屏東縣鹽埔鄉自來水經營權迭次訴訟,且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之自來水 供應設施乃高朗村設置,而應由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管理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是 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九一~九四頁)。然證人陳明見於原審證 稱:「我向村民收取水費的時候,我跟村民講,是甲○○請我來收取水費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證人王老在於原審證稱:「他跟我說要收水費,我 就交給他」、「人家來向我收取水費,我就給他,我並沒有詳問」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二四頁),證人王清雄於原審證稱:「人家來收取水費,我就給他,並沒 有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證人王取在本院證稱:「我每次都 付錢給簡易自來水公司,因為他有公司名稱有稅捐處的證明。以前我也是繳錢給 簡易自來水公司。我稍微知道有二派在爭水權,另一派因為沒有名稱,他們也沒 有用水給我們。當初管線及設表都是我們處理的。簡易自來水公司他們因為有用 電抽取水,認為錢就要繳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證 人黃萬春在本院證稱:「有的,因為我們有喝到水所以要繳錢,知道有二派爭取 ,另一派因為沒有水權。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繳錢給簡易自來水公司,從以前我們 就都繳錢給他們,另一派有來收水費,但我已繳錢給簡易自來水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證人黃山羊在本院證稱:「我有吃簡易自來水公司的水 ,自然要繳錢,我繳給黃基興,是屬於簡易自來水公司」、「水權是他的,水及 電都是他供給的。」、「雖然法院有此判決,我認為還是要繳錢給簡易自來水管 理委員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綜觀上開證言,尚無從認被告有 施用詐術,亦難認證人王老在、王清雄王取、黃萬春、黃山羊交付金錢,係因 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被 告二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乙○○甲○○觸犯詐欺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乙 ○○、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違反公司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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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