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七號二樓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四五號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整之債權不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
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甲○○不得以八百萬元之債
權列入分配表內第一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及優先受償。
貳、陳述: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
虛偽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及虛偽簽發本票。被告甲○○並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八
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表,爰訴請確認被告等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判決被告甲○○不得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
被告甲○○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進而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單獨受分配之權利,故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被告乙○○與甲○○間之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
被告乙○○到庭自認「與被告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土地係被告甲○○
拿錢出來買地的,因為廟要買土地,借由我的名字買的」等語,而被告甲○○
亦當庭自認「這一筆錢是拿來買土地的,是為了要建廟的,買的是被告乙○○
的名字,本件我與被告乙○○間沒有關係,因為沒有基金,我們都是信徒,所
以我先付」等語。又被告乙○○於答辯狀中亦自陳「被告乙○○乃代理指嚴宮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與地主葉春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該筆土地乃指巖
宮之信徒決議作為該宮興建廟宇之用。...因尚未對信徒募款,故向被告甲
○○借款八百萬元作為給付該筆土地之價款,言明俟向信徒募款後,再返還被
告甲○○」等語,茍依被告乙○○所稱系爭土地係經指巖宮信徒決議購買,而
以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且被告乙○○亦自承僅係人頭,自不可能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甲○○借款購買,足見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應就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借款八百萬元負舉證責任:被告甲○○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九○號聲明參與分配,其
所檢附之債權證明為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廿八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廿八
日及九十年九月廿八日,面額均各為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而其所檢付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明確載明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廿
八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廿七日止。又依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無約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過去之債權,則其擔保之對象,僅為將來應發生之債
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退步言之,縱使被
告提出銀行支款條、匯款單等收據,欲以之作為被告間借款之證明,然該借款
既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以前之債權,且未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即非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判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呈之銀行之款條、匯款單據影本,均非被告甲○○提款或匯款,亦無被
告乙○○有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明,且業據渠等自認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而證人楊培成、李正秋於開庭所陳證詞,僅能證明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甲○○,
證人陳玲珠、楊若松之證言,亦僅能證明曾依被告甲○○之指示匯款予第三人
葉千田,且證人李正秋、陳玲珠亦到庭證稱與被告二人均係指巖宮之信徒,而
證人楊培成、楊若松均予被告甲○○有親屬關係,所為證言,實不足採信。且
渠等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
之,縱使證人所稱提款、匯款屬實,亦係因證人均為指巖宮信徒,因預購地建
廟而為之捐款。況被告甲○○亦始終無法提出以清償證人借款之證明,被告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自無新債清償問題。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主張法律行為虛偽者,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虛偽設定、原證二之二紙本票為虛偽簽發、抵押權所擔保之八百萬借
貸為虛偽,自應由原告舉證而非被告舉證。
本件八百萬元之債權,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
㈠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唯僅將來
所發生之債權受效力所及,縱為「設定時現在已發生之債權」,亦受抵押權
效力所及,存續期間訂立之有無,區別實益僅在於抵押人可否於存續期間屆
滿前終止抵押契約求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已。從而本件匯款單及買賣契約等
證物所證被告二人間確存有之債權債務關係,縱其發生時點非在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仍受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縱原告所主張「定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僅有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受
抵押權效力所及」之陳述成立,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九十年三
月廿八日起迄九十五年三月廿七日止,縱被告所呈各匯款單據時間均在九十
年三月廿八日之前,惟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當日,被告乙○○簽具本票以此
新債務代償前舊借貸之債務,則此本票票據債務顯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內,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
縱土地為指巖宮信託予被告乙○○名下,借貸關係仍存在於被告二人間。被告
乙○○固曾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伊代理指巖與出賣人立約買受土地並登記予名下
,惟此等行為,縱為存在亦為指巖宮與乙○○間之信託法律關係,與當初買受
土地由乙○○向甲○○借款買受之借貸關係無涉。
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之債權債務乃係基於為他主債務人保證之故受所牽連,
並非本即與原告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故虛偽設定,且系爭土地亦非被告所私有
、借貸亦確實存在。
參、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價款簽收單據、銀行匯款單據、最高法院判例、
法務部函影本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被告乙○○為給付其向訴外人葉春伸所購買座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員山子
小段三三之三地號,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之價金,向被告
甲○○借款八百萬元,被告間確有八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並非虛
偽不實,被告甲○○就乙○○系爭遭拍賣之不動產參與分配,優先受償,乃屬
合法。
被告乙○○確向被告甲○○借款八百萬元,並由甲○○依乙○○之指示,將該
借款直接給付葉春伸,作為支付乙○○向訴外人葉春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由甲○○向李正秋借款五百萬元現金,由葉春伸親自於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收受。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由甲○○請同居人楊若松匯
款卅萬元,由楊若松直接由第一商業銀行電匯予葉春伸之弟葉千田於第七信用
合作社松山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
由甲○○向陳玲珠借款五十萬元,由陳玲珠直接由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匯
入葉春伸之弟葉千田前開帳戶內。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由甲○○代繳吳、葉間系
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卅二元,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三項
之規定,該增值稅之金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並應由乙○○代繳,該支票係
由楊若松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九六一-七,發票日八十
六年十月一日,面額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卅二元之支票乙紙。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甲○○請同居人楊若松匯款一百萬元,由楊若松直接從第一商業銀行匯款予葉
春伸之子弟葉千田前述帳戶內。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由甲○○付現金五十八萬四
千零六十八元予葉春伸,其中四十萬元,係甲○○向楊培成所借之現金。
被告乙○○及甲○○間達成借貸之合意後,縱該借貸款項之大部份係由甲○○
向他人所借或委請他人匯款,亦不影響被告間雙方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被告
間若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匯款人焉有無故匯款於土地出賣人葉春伸之弟葉千田
之可能?蓋匯款人楊若松、陳玲珠及訴外人李正秋皆為被告甲○○之友人,與
土地出賣人葉春伸及其弟葉千田不相識,若非證人等與被告甲○○熟識,由甲
○○請其等領款支付或匯款,則李正秋等人焉有將鉅額款項平白匯予或交付無
關之他人之可能。葉春伸之弟葉千田收受該匯款之帳戶即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之開戶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而楊若松及陳玲珠匯款給葉千田之時間
依序為: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卅萬元)、同年月廿七日(五十萬元)、同年
十月三日(一百萬元),葉千田該帳戶開戶日期與上開匯款日期接近,及甲○
○及匯款人楊、陳兩人與葉千田均不認識亦無關係,其等斷無無故將該金額匯
給葉千田,且葉千田該帳戶無故多出一百八十萬元均不置理,亦證該等匯款乃
本件乙○○與葉春伸本件買賣土地之價金之一部。
民法上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設定抵押權時已發生之債
權及將來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兩者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與是否訂立存續期間
無關。本件共同被之借貸關係於八十六年間九、十月發生,雖非於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期間內發生,該債權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縱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於存續期間內發生者始為其擔保效力所及
,本件被告甲○○對乙○○亦於前開期間內享有八百萬元之債權。蓋甲○○、
乙○○間就八百萬元之借貸雖發生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惟九十年三月廿八
日,乙○○為清償其已向甲○○借貸之八百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
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及九月廿八日之本票兩紙交甲○○收執以做清
償原債務之用,是以該票據債務之發生乃以清償前述原債務為目的,為民法第
三百二十條所稱之新債清償。故共同被告間此項票據債權之發生,亦屬因前述
之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其權利義務發生之日期,係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
存續期間內,為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參、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台北二信之支款條影本乙份,匯款單據影
本三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乙份,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支票影本乙份,
聲請傳訊證人葉春伸、陳玲珠、楊培成、李正秋、楊若松,聲請向第七信用合
作社松山分社函調葉千田開戶申請資料,聲請調閱葉春伸、葉千田戶籍資料。
理 由
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共同虛偽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及虛偽簽發本票,被告甲○○並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八百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表,爰訴請確認被告等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判決被告甲○○不得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被告甲○○與被告乙○○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進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
配,顯已危害原告單獨受分配之權利,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
要。
被告乙○○則辯以:本件八百萬元之債權,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被告甲○○
與原告之債權債務乃係基於為他主債務人保證之故受所牽連,並非本即與原告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而故虛偽設定,且借貸亦確實存在等語。
被告甲○○則辯以:被告乙○○為給付其向訴外人葉春伸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價金,向被告甲○○借款八百萬元,被告間確有八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
權並非虛偽不實,被告甲○○就乙○○系爭遭拍賣之不動產參與分配,優先受償,
乃屬合法。被告乙○○確向被告甲○○借款八百萬元,並由甲○○依乙○○之指示
,將該借款直接給付葉春伸,作為支付乙○○向訴外人葉春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者為限,縱認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於存續期間內發生者始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本件被告甲○○對
乙○○亦於前開期間內享有八百萬元之票據債權,為新債清償,為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仍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具狀以其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雙方迄今實際發生之債權為八百萬元、上揭土地
業經查封、檢陳抵押權設設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即本票,聲明參
與分配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卷宗在卷及聲請參與分配狀可稽。
㈡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九○
號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檢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明確載明
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廿八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廿七日止。依其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並無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過去之債權,則其擔保之對象
僅為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被告所檢附之債權證明為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及九十年九月廿八日,面額均各為四百萬元之本
票二紙,自該債權證明之本票觀之,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應為擔保效力所及。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一千二百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虛偽設定、系爭二紙本票為虛偽簽發、抵押權所擔保之八
百萬借貸為虛偽,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乙○○、甲○○辯稱:被告乙○○為給付其向訴外人葉春伸所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之價金,向被告甲○○借款八百萬元,被告間確有八百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乙○○向被告甲○○借款八百萬元,由甲○○依乙○○之指示,將該借
款直接給付葉春伸,作為支付乙○○向葉春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八十六年九
月十七日,由甲○○向李正秋借款五百萬元現金,由葉春伸親自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收受;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由甲○○請同居人楊若松匯款卅萬元,由楊
若松直接由第一商業銀行電匯予葉春伸之弟葉千田於第七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0
0000000000000帳戶內;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由甲○○向陳玲珠借
款五十萬元,由陳玲珠直接由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匯入葉春伸之弟葉千田前
開帳戶內;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由甲○○代繳吳、葉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
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卅二元,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三項之規定,該增值稅之金額屬
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並應由乙○○代繳,該支票係由楊若松簽發,付款人第一銀
行華江分行,帳號○○九六一-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面額六十一萬五
千九百卅二元之支票乙紙;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甲○○請同居人楊若松匯款一百萬
元,由楊若松直接從第一商業銀行匯款予葉春伸之子弟葉千田前述帳戶內;八十
六年十月四日由甲○○付現金五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予葉春伸,其中四十萬元
,係甲○○向楊培成所借之現金,系爭二紙本票係新債清償等語,並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台北二信之支款條影本乙份、匯款單據影本三份,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影本乙份、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支票影本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陳玲
珠、楊培成、李正秋、楊若松到場作證,應可認為真實。按民法上借貸契約之成
立,以有借款之合意及借貸款項之交付為已足,至於借貸之金錢係由何人提供則
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乙○○及甲○○既有借貸之合意,縱該借貸款項之
大部份係由甲○○向他人所借或委請他人匯款,應不影響被告間雙方成立借貸契
約之事實。
㈤原告既未就其所主張之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虛偽設定、系爭二紙本
票為虛偽簽發、抵押權所擔保之八百萬借貸為虛偽等情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乙○○為清償其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甲○○借貸之八百萬元,而開
立系爭二紙本票予被告甲○○作為新債清償,系爭本票票據之權利義務發生之日期
,係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存續期間內,為該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應為該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一千二百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虛偽設定、系爭二紙本票為虛偽簽發、抵押權所擔保之八百萬借貸
為虛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八百萬元整之債權不存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執字第二三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拍賣所得價金,被告甲○○不得以八百萬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內第一順位抵押權參
與分配及優先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