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89年度,5號
PCDV,89,簡,5,200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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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   告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一二號
  法定代理人  周胤德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原名「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交 字第○九一○○○四三二○號令定同年月三十日施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 條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業經被告名稱變更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此有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院 臺交字第○九一○○○四三二○號令影本在卷可憑,僅為名稱之變更,合先敘 明。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錦雄,嗣於 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吳志奇、吳進興、周胤德、丙○○,並均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前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中係請求確認被告永謙公司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三千八 百三十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並主張係針對被告永謙公司所承攬被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一一二線觀音至中壢5K+478.355~10K+000段 路面拓寬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嗣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時 ,減縮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永謙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就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並主張係針對被告永謙



公司所承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第三工務段辦公室興建 工程」(以下簡稱系爭乙工程)工程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更(一 )字第二號認定此為同一訴訟標的,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僅為原告將請 求確認之金額減少,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案,是被告雖於本件抗辯 此為訴之變更云云,尚非可採。
(五)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有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將其訴變更為代位訴訟,並就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被告永謙公司二十七萬八 千九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認原告於起訴時就 其對於告永謙公司之債權已詳為表明,而被告永謙公司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有資料可資為判斷,且原告資為代位之權利,已據其表明仍 係針對被告永謙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系爭乙工程 承攬報酬請求權,並非其他工程之工程款,且僅就金額予以擴張聲明,其基礎 事實亦屬同一,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爰予以准許。(六)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具狀表示「如果本院認為被告援引時效抗辯為有理 由時」,則請求准予就被告永謙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 處之「北訓中心學員實習工廠及宿舍新建部分保固保證金」、「西濱快速公路 香山竹南銜接段0k+000~4k+000新闢工程保固保固保證金」、「第一區養工處 第四工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末期工程款、保固保證金」、「第 一區養工處第三工務段辦公室改建工程保固保證金」、「一一二線5k+ 478.355 ~10 k +000段路面擴寬工程保固保證金」予以追加。原告該訴之追加 附有條件,於法未合,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不同,須另行蒐集及調查證據資料 ,復甚為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再承攬被告即債務人永謙公司所承攬業主為被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系爭甲工程。經原告完成工作,惟被告永謙公司積 欠原告再承攬報酬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三八九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永謙公司清 償上開本息確定在案。嗣鈞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永謙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有 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並判命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六百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上開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給付原告六百八十萬元部分,係被告永謙公司將其對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系爭甲工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其 後原告聲請鈞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九號執行命令收 取該款結案。原告嗣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 十七年一月七日所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永謙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永謙公司清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同年月十六日即聲明異議。原告本先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訴,代位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 付被告永謙公司四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惟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訴之變更,其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永謙公 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就四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之承 攬報酬存在」,案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民事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 八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三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原裁定。最高法院又於同年十一月十 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民事裁定將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廢棄。案 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抗更(一)字第二號民事 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即原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永謙公司對相對人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 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鈞院因之受理 本事件。嗣原告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三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一二一九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永謙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徐蘇菊枝等組成之永 謙公司西部濱海快速公路0K+000~4K+000新闢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內之工程款收取一百四十九萬九千 六百零八元獲償在案。故原告尚有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三元未獲清償,因被告永 謙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系爭乙工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被告永謙公司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及 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即自追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則以:⑴原告本件確認另一被告永謙公司 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承 攬報酬債權,係基於系爭乙工程之原因事實,與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兩造間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九元承攬報酬債權,其原因事 實係存在於系爭甲工程者不同。⑵訴外人胡金成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書立切 結書,將其對於被告永謙公司之全部債權二千三百一十三萬元轉讓予被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清償其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 處所負之債務及利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於此債權讓與, 對於另一被告永謙公司即取得二千三百十三萬元之債權。而另一被告永謙公司則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致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文中,稱「 ...為敦促還款,同意貴處在貳仟參佰壹拾參萬陸仟零伍元之範圍內,得就本 公司所得具領之款項逕行抵銷,以清償代表人所負債務...」,依其內容觀之 ,另一被告永謙公司亦已承擔其代表人丁○○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之債務,並同意以另一被告永謙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當時及將來所得具領之款項逕行抵銷,依其內容觀之,被告永謙公司因 承擔其代表人丁○○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債務,該債務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已移轉於被告永謙公司,由此可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與另一被告永謙公司間確實存在可供抵銷之對立債權,且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取得對於另一永謙公司之債權既先本件系爭 保固金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反面解釋,被告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自仍得為抵銷。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與另一被告永謙公司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立豫定抵銷契約,則雙方將 來應發生之債權相對立時,無須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當然消滅,本件系爭乙工 程保固期滿,因另一永謙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有前開 豫定抵銷契約之存在,則永謙公司之保固金債權無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 養護工程處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當然消滅。⑶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業已罹 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援引時效抗辯, 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⑷另一永謙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關於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非鈞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五年民執全 木字第一四四五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永謙公司則以:伊公司對於另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已無 任何債權,因伊公司對於另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尚欠有債務 ,伊公司乃同意另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予以扣抵工程款,而 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除已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抵扣完畢外, 伊公司尚積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再承攬永謙公司所承攬業主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嗣由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承擔)之系爭甲工程,被告永謙公司積欠原告 再承攬報酬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原告曾據以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民執全木字第一四四五號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永謙公司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收取 債權(工程款及保證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 處亦不得對被告永謙公司為清償。
(二)原告就其對被告永謙公司上開債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三八九號支付命令,命永謙公司清償上開本息確定在 案。被告永謙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立具同意書,以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中之六百八十萬元讓與原告,此並經本院於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永謙 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甲工程有二百七十四萬五 千三百零九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並判命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應給付原告六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後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九 號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而受清償。
(三)原告另對被告永謙公司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三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一二一九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永謙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徐蘇菊枝



組成之永謙公司西部濱海快速公路0K+000~4K+000新闢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內之工程款收取一百 五十萬元(其中三百九十二元為執行費用)受償。(四)原告前代位被告永謙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甲 工程」工程款、「一一二線觀音至中壢0K+000~5K+000段路面拓寬工程末期款 」、「同線段路面拓寬工程電信局管道工程末期款」,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 訟,雖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八七號民事判決,判 命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永謙公司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三 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以永謙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前揭三工程之工程款(包括「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 )業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為由,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上開代位之請求,此 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四二號民 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徵。
(五)原告前另代位被告永謙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就「西濱 快速公路香山竹南銜接段0k+000~4k+000新闢工程保固保固保證金」,提起請 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民事事件審理,嗣 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其訴變更為代位訴訟,且經准許 為訴之變更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民事 判決,判命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被告永謙公司二十七 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六、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即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甚 明。查系爭乙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此有被告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一工工字第八七二 0四八0號致被告永謙公司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永謙公司自斯時起已 得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行使該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上 開民法之規定,其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即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完成。本件縱 認被告永謙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系爭乙工程承攬報 酬請求權未經抵銷而消滅,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永謙公司曾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請求給付系爭乙工程承攬報酬之證明,且原告復遲至時效完 成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將原本之確認訴訟變更為代 位之給付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甚明。至於原告雖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答辯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永謙公司通知 訴外人胡金成已將其對永謙公司之債權讓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並同時以該函主張將受讓之債權與永謙公司對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各項工程款、保固金等債權互為抵銷云云, 應生默示承認永謙公司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有工程款債權(包括 系爭乙工程承攬報酬)之法律效果,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云云。惟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謙公司對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系爭乙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自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得行使,消滅時效亦自該時始為起算,自無於時效起算之前即 有所謂中斷時效之承認問題,是原告該主張洵無足採。七、綜上所述,被告永謙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系爭乙工 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完成,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 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代位被告永謙公司提起本件給付系爭乙工程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為 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則原告代位被告永謙公司請求被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給付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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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