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94號
原 告 魏鄉惠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唐家哲律師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穈以雍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於被告處開立期貨選擇 權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雙方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得利用網際網路、有線 電視網路、電話語音、專線或封閉型專屬網路等電子下單方 式,委託被告進行期貨商品交易,伊並利用被告提供之「凱 基全球理財王」軟體(下稱理財王軟體)此電子交易平台委 託被告為臺股指數選擇權(下稱臺指選擇權)之買賣交易, 且以理財王軟體顯示「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 (下稱臺股加權指數)」之即時盤勢資訊(下稱臺指即時盤 訊)之功能獲取資訊作為委託被告買賣指定臺指選擇權部位 之依據,被告就前揭服務收取高額佣金作為對價。詎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0 分臺股加權指數開盤時,該理財王軟 體即發生未能傳輸當日臺指即時盤訊畫面之問題,且長達20 多分鐘之久,致伊無法得知臺指即時盤訊以對於前一日之臺 指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作出正確之交易操作,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135 萬8,050 元鉅額固有財產權損失。依系爭契約 「六、電子式下單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第10條約款所載 :「交易人藉由電子交易方式取得關於交易市場或其他資訊 …」以及「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第16條第1 項前段約款所載:「甲乙雙方(即兩造)皆 應以最大誠信履行本契約;…」可知,被告提供伊投資資訊 ,使伊得立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環境下,進行委託期貨買賣 交易,亦是輔助、滿足其受託下單之主給付義務所應為,故 提供伊即時金融資訊、維護理財王軟體資訊傳輸系統主機正 常運作,建立備援系統使系爭理財王軟體上臺指即時盤訊能 正常顯示,或於理財王軟體系統臺指即時盤訊發生異常狀況
時通知伊等作為,即為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 義務。然被告於上開日期卻未依約提供臺指即時盤訊畫面, 且於事發當時亦未有任何公告訊息之通知,足見被告除平日 疏於保養主機傳輸系統外,並未針對傳輸系統故障預為建立 任何之備援系統,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履行上 開義務,並致伊受有損害,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 融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此保護他人法律。為此,爰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14條、第16條、民法第577 條、第544 條及第22 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 第1 項與同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上開損害;再 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 萬6,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 年11月17日上午9 點至9 點23分確實有部分 伊提供之軟體系統未能正常顯示臺指即時盤訊,然此軟體為 「超級大三元」(下稱大三元軟體),並非理財王軟體;又 於上開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期間,不論理財王軟體或大三 元軟體的臺指選擇權之報價、走勢及下單功能均完全正常, 原告於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之期間內仍有對臺指選擇權此 交易標的下單,先予敘明。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對原告 之主給付義務為:接受原告委託執行之期貨商品買賣指示, 並將原告之委託單內容轉達至期貨交易市場執行,伊計算原 告下單交易之口數,以每口交易收取15元手續費獲利;由此 衍生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僅為建置與維護「具正常下單 功能」之電子交易平台,以便利原告下單。伊所提供電子交 易平台即理財王軟體、大三元軟體固有附加提供與期貨商品 相關之市場訊息,然此僅為「免費額外服務」,伊並未就此 收取費用,此「臺指即時盤訊」之提供並非依系爭契約必須 提供之主、從給付義務之一;況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3條第1 項亦已約明:「乙方(指被告)應提供之資料、服務範圍及 應行通知之事項:一、乙方對甲方(指原告)提供詢價、報 價之服務,並於營業場所提供甲方各類期貨交易資料包含行 情變動、即時資訊,或乙方之受僱人向甲方所為之資訊提供 行為等,均不代表勸誘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且乙方對於所提 供之資訊雖得自於一般認為可資信賴之來源,但乙方並不保 證此等資訊之正確性與完整性。」,自不能因104 年11月17 日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一事認為伊未盡系爭契約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或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再者,原告所主張135 萬8,050 元之損失, 其實是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當日於期貨市場進行交易平倉 後之虧損結果,並無權利受損,伊未提供臺指即時盤訊之時 間亦僅有該日上午9 點至9 點23分之時段,全日之損益結果 與本件20幾分鐘之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並無因果關係,況 還有其他軟體、網站可以取得臺指即時盤訊,原告主張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2年7月8 日於被告處開立期貨選擇權交易帳戶(帳 號:000000-0),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原告得利用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專線或 封閉型專屬網路等電子下單方式,委託被告進行期貨商品交 易,而被告則收取每口交易15元之手續費作為對價。 ㈡原告所使用之理財王軟體及大三元軟體等電子下單以及看盤 軟體,均係由被告提供。
㈢理財王軟體或大三元軟體其中有一軟體於104 年11月17日上 午9 時至9 時23分期間,就「臺股加權指數即時盤訊」資訊 未能正常顯示,於同日上午9 時24許已經修復並正常顯示( 下稱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至究竟是哪一個軟體 有前揭故障,兩造有爭執)。
㈣有多個其他公開網站可以免費看到臺股加權指數即時盤訊。 ㈤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當日交易臺股加權指數選擇權的平倉 參考損益為-1,358,050元,未平倉參考損益為-10,740 元, 有被告公司期貨買賣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提供即 時金融資訊、維護所提供電子交易軟體資訊傳輸系統主機正 常運作,建立備援系統使軟體上臺指即時盤訊能正常顯示, 或於臺指即時盤訊顯示系統發生異常狀況時通知原告等從給 付義務,被告未盡其契約義務,產生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 故障事件,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135 萬8,050 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依 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部分:提供臺指即時盤 訊以及維護所提供電子交易軟體(不論是理財王軟體或大三 元軟體)上臺指即時盤訊顯示功能正常運作,是否為系爭契 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中被告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若是, 則被告於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中之處置是否已經
盡其義務?㈡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原告於104 年11 月17日當日交易臺股加權指數選擇權的平倉參考損益為-135 萬8,050 元,是否即屬於原告所受損害?其計算之比較基準 為何?又前揭平倉參考損益結果與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 障事件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債務不履行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主要有「壹、風險預告書」、「 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參 、交易細則知會書」、「肆、交易資料E-MAIL寄送同意書」 、「伍、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入金約定書」、「陸、國內、外 帳戶保證金轉帳暨結匯授權書」、「柒、非當面委託免簽章 同意書」、「捌、交易人違約認定及違約申報」、「玖、錯 帳反向沖銷處理同意書」、「壹拾、設定限制交易條件下單 說明書」、「壹拾壹、期貨交易人與期貨交易輔助人權利義 務說明書」、「壹拾貳、個人資料告知書」,該契約之主要 目的與主給付義務約定於「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立 約人(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乙方),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 證期局)所公告許可的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經公告核准之 期貨交易。甲方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筆委託買賣 之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由乙方之業 務員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訂本契約,以資雙方共同遵 守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以下各該條款則約定從事期貨交易 之委託方式及聯繫方式、執行委託之方式及成交回報,有系 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58頁),兩造 係屬行紀關係。揆諸上開約定之內容,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 契約主給付義務委任範圍僅針對各種期貨之各類下單交易型 態之提供及使用,並未包含投資資訊或建議之提供(投資顧 問)在內。且觀系爭委任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乙方( 指被告)應提供之資料、服務範圍及應行通知之事項:一、 乙方對甲方(指原告)提供詢價、報價之服務,並於營業場 所提供甲方各類期貨交易資料包含行情變動、即時資訊,或 乙方之受僱人向甲方所為之資訊提供行為等,均不代表勸誘 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且乙方對於所提供之資訊雖得自於一般 認為可資信賴之來源,但乙方並不保證此等資訊之正確性與 完整性。」(見本院卷㈠第43頁),「壹、風險預告書」亦 記載「六電子式下單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⒑交易人 瞭解藉由電子交易方式取得關於交易市場或其他資訊,本公 司(指被告)與相關資訊服務業無擔保該資訊之正確性或完 整性之義務,交易人應就相關資訊自行獨立判斷。如因不可
抗力或因本公司及第三人資訊服務業者難以合理控制之其他 原因,所致資訊錯誤、延遲或遺漏,而直接或間接產生之任 何損失或損害,本公司或第三人資訊服務業者皆不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在在重申被告雖有提供期貨交易 之相關資訊,但無意將擔保該等資訊之正確性或完整性約定 為其契約給付義務之範圍。再者,被告收取手續費,係按原 告下單交易之口數及交易數量計算,若以電子平台下單,每 口收取15元之手續費乙節,有被告公司客戶費率申請表(申 請日102 年10月22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 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暨是按交易量計算手續費,而非依據其 提供原告資訊量多寡收費,益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 約僅需提供買賣期貨下單之手續服務,並無義務提供投資期 貨商品、買賣交易之相關市場資訊,被告亦不保證所提供資 訊之正確性或完整性,委託人即原告應依自己判斷委託買賣 。
⒉而在契約關係,債務人之義務固包含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 務及附隨義務等,所謂之「附隨義務」,係為輔助實現債權 人給付利益,以完成契約之目的,附隨義務係依附於契約主 給付之義務,依契約目的及內容應可得知該契約應有該等附 隨義務,並與主給付義務之實現相關連、且具輔助功能,始 足當之,故何種事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應由契約之內容、 目的及主給付義務加以判斷。例如僱主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 險之義務(照顧義務)、出賣人於標的物交付前,應妥為保 管(保管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 ,以從事必要之修繕等(協力義務)均屬之。附隨義務既係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之一,相對而言,債權人即有請求其履行 之權利,否則即有債務不履行之適用。惟查,兩造系爭契約 所定被告主給付義務範圍既僅在各種期貨之各類下單交易型 態之提供及使用,並未包含投資資訊或建議之提供,被告維 護理財王軟體、大三元軟體等電子交易平台之下單功能正常 運作,並依原告下單內容完成期貨交易,即屬滿足其契約給 付義務。至於提供臺指即時盤訊此事項,縱未履行,亦不會 影響被告接收原告之下單委託,按原告下單內容執行期貨交 易。事實上,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至9 時23分即系爭 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之期間,被告仍有持續透過電子 交易平台接收到原告委託下單交易臺指選擇權之指示,此有 當日原告帳戶之臺指選擇權交易委託及成交明細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第170 頁),原告就被告所提供 理財王軟體、大三元軟體等電子交易平台之下單功能仍正常 運作乙節亦無爭執;由此可見臺指即時盤訊有無正確顯示,
與電子下單之管道、聯絡方式是否通暢,乃屬二事,互不影 響。故提供臺指即時盤訊此事項,並非達到委託買賣期貨目 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無 必要關連,不具輔助功能,自非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遑論 原告所主張其他維護電子交易平台上提供臺指即時盤訊正常 顯示之各種作為義務,更不屬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 務之範圍。
⒊原告另主張臺指即時盤訊對於其買賣臺指選擇權之交易策略 如何擬定,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故提供投資資訊,使原告得 以理性投資,是輔助、滿足其受託下單之主給付義務所應為 ,從而維護電子交易平台上臺指即時盤訊正常顯示,即為被 告依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無非將「協助 原告為投資策略之擬定」當作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之一而立論 。然查,被告依約僅需提供買賣期貨下單之手續服務,毋須 為投資顧問之投資資訊提供或建議服務,業如前述,原告此 主張之立論基礎核與系爭契約實際內容不合,自不可採。原 告又主張被告對於其使用理財王軟體、大三元軟體等看盤收 取高額佣金,故有維護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正常之義務云云, 則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理財王軟體、大 三元軟體提供臺指即時盤訊此服務有收取費用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主張亦不可採。
⒋基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 或附隨義務範圍,均不包含提供投資資訊;是以,提供原告 「臺股加權指數即時盤訊」並維護該資訊於電子交易軟體上 顯示正常、發生異常狀況時通知原告等原告所主張者,均非 被告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於理財王軟體、大三元軟體 等電子交易平台上附加提供臺指即時盤訊,充其量僅為契約 以外好意施惠行為,被告並不應此事實關係而增加給付契約 上之義務。
⒌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雖有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事由所致損 害之處理:一、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 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二、乙方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四、乙方依本契約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見本院卷㈠第43頁 );又按民法第577 條:「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532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而,承上,提供原告「臺股加權指數即時 盤訊」並維護該資訊於電子交易軟體上顯示正常等事務,並 非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非屬系爭 契約所定被告給付義務之範圍,故就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 故障事件,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或民法有關委 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
㈡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規定。惟該法條規定受保 護之財產,雖包括財產權,但不包括純粹上經濟損失。查本 件原告主張所受侵害,係其交易臺指選擇權此期貨於104 年 11月17日當日平倉結算所受之投資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 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保護之權利範圍,自不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 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 服務範圍係買賣期貨下單之手續服務,而不包含提供臺指即 時盤訊,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電子交易平台之下單功能維持 正常運作,忠實執行原告下單內容之期貨交易,已屬盡其善 連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供臺指即時盤 訊並就提供資訊之平台系統維護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 云,要屬無據,更無從以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 指被告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
⒊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須損害存在,且行
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 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我國係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 號、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即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 前一日,亦有進行期貨交易,其於104 年11月16日當日之平 倉參考損益為15萬3,150 元,未平倉參考損益為-264萬5,01 0 元;翌(17)日於上午8 時45分期貨交易市場開盤後,原 告持續下單交易臺指選擇權至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104 年 11月17日收盤後,結算原告之平倉參考損益為-135萬8,050 元,未平倉參考損益為-1萬0,740 元等情,有原告於104 年 11月16日、17日之期貨買賣報告書影本(節錄)、104 年11 月17日原告帳戶之臺指選擇權交易委託及成交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亦即於104 年11月16日,原告所持有未平倉之臺指選 擇權,經以其取得該等部位臺指選擇權時之價格與104 年11 月16日當日市場收盤價相比,分析其差額,已經有264 萬5, 010 元之未實現虧損存在,加上已經實現的收益15萬3,150 元,整體而言其損益為-249萬1,860 元;翌(17)日交易後 的平倉參考損益即已實現之損益加上未平倉之損益金額則為 -136萬8,790 元【計算式:-135萬8,050 元-1萬0,740 元= -136萬8,790 元】,反較前一日整體損失數值更少,已難認 原告因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受有何損害。原告固 主張倘若未發生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其可將前 一日未平倉參考損益之虧損弭平,並多賺400 多萬云云,然 本院詢及有無具體投資計畫可證明,原告僅稱沒有具體計畫 ,但若能看臺指即時盤訊,按照其操作模式可以正確判斷下 單或撤單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並未就損害 之存在、損害與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是否下單交易」、「以如 何條件交易」等事項之決定者仍為原告,系爭臺指即時盤訊
顯示故障一事並不當然導致原告持續為臺指選擇權之交易、 亦不當然使原告以特定條件為臺指選擇權交易,104 年11月 17日平倉參考損益為-135萬8,050 元無非是原告持續操作臺 指選擇權交易之損益結果,原告將平倉參考損益為-135萬8, 050 元,較前一日未平倉參考損益為-264萬5,010 元減少損 失的部分歸功於自己操作投資得當,而損失未弭平的部分則 均歸咎於僅有20分鐘多之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 論理上亦不可採;審之,不論臺指即時盤訊於理財王軟體或 大三元軟體有無正常顯示,原告仍須基於自己之判斷所投資 決策,自行透過網路下單,其應自行注意資訊之蒐集及判斷 ,縱認有損害發生,原告怠於注意致受損害,仍應由其自行 承擔之,要與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無關。104 年 11月17日原告就臺指選擇權交易平倉參考損益為-135萬8,05 0 元此結果,與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二者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侵權行為關係之規定賠償 其損害,為無理由。
⒋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 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 3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並未違反金融消保法之規 定而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後段請求酌定被告增加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有提供臺指即時盤訊, 並維護資訊在電子交易平台軟體上正常顯示或於資訊顯示發 生異常狀況時通知之等給付義務,然被告違反前揭義務,致 其受有損害云云,要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合,就受有損害以及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的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 取;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損害」不過是原告於104 年11月 17日當日於期貨市場進行交易平倉後之虧損結果,並非損害 ,且與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無關,況其本無提供 臺指即時盤訊以及維護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正確、完整、即時 之義務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 第16條、民法第577 條、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 6 條第1 項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規定,並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與同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等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以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71 萬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