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195號
TCDM,92,訴,1195,200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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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一年及二年三月,均經確定在案,並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臺中巿政府或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況 下,竟受其任職之電腦公司客戶張緯倫委託,無償代張緯倫清理其經營之花店所 產生之廢棄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H六─二四七八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彬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張緯倫運送摻 雜有廢花材、包裝紙、緞帶及廢棄電腦桌椅之一般廢棄物,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 清除。旋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滿載前開一般廢棄物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 臺中市○○區○○街與軍榮三街口五十公尺處,見該處已堆有他人棄置之廢棄物 ,遂擅自於該處傾倒,而為內政部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但辯稱:其不知道該處不 能倒垃圾,亦不知道法律有處罰之規定等語。經查,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份、現場略圖一張、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其 供述與事實相符。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 尚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應負之刑責。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 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 本件被告運送之摻雜有廢花材、包裝紙、緞帶及廢棄電腦桌椅,應屬一般廢棄物 。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明文定義:所謂「清 除」,乃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從事廢棄物之運輸,核其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一年及二年三月,均經



確定在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 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 清理法之處罰規定屬行政刑罰,且被告又非以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為常業,其辯稱 不知道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並不違常理,應認所辯屬實,堪以採信。而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係無償替其客戶張緯倫清除廢棄物,核與偵查中之同案 被告黃彬豪之供述相符,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獲利,且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不 大,爰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按其情節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僅此一次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且又係無償替他人為之,其經警查獲後復立即清理現場, 此由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之記載可 以得知,本院認其惡性不大,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 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有害 公共環境衛生之保護,惟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經查獲後立即清理其所傾倒之 廢棄物,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查獲之車牌號碼H六─二四七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係案外人吳立凱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十六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陳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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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