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 律師
王志哲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 律師
蕭嘉甫 律師
被 告 甲○○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道申 律師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訓章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
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八號、第四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辛○○、甲○○、己○○、丁○○、戊○○共同違反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處有期徒刑陸月,甲○○、己○○、丁○○、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大學(原中興法商學院)副教授,辛○○係乙○○之指導學生,兩
人共同意圖炒作股票,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由辛○○出面,先後向當時之信
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豪證券公司)董事長甲○○、同鄉友人己○○、及
新光人壽老同事丁○○、戊○○,大力鼓吹慫恿,宣稱:乙○○為財經學者,對
股市有相當研究,認識上市公司負責人,如集中股票操作,獲利可期云云。甲○
○等人,聞言心動,紛紛表示同意,經辛○○之引介,與乙○○相見面,交換股
票操作心得。詎乙○○等六人,明知證券交易法令規定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不
得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謀議炒作大將公司上市股票,由甲○○
使用其妻林張美娥、女兒林伶霏、林萩怡等人名義,於信豪證券公司買進大將公
司股票約一千張後,交由乙○○掌控﹔己○○則以其本人及其妹黃明芬、女兒鍾
秀霞等人名義,於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買進
一千七百張,丁○○將四、五百張大將股票及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戊○○將大將公司股票約二百張,連同其友人廖金葉名義約二百張股票,則交
辛○○轉與乙○○,集中炒作。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期間,乙○○持前述甲○○等人所交付之大將公司股票,先後向不知情之金主范
承群、黃三郎、施光訓之母張美凰、謝純貞等人質借融資,並利用金主或證券公
司營業員所提供之賈文中、張秋月、張邱蓮、傅張雲燕、施光訓、閔華玲、張明
榜、吳海秋、張美凰、張瑜玲、謝純貞、鄭根福、張有惠、潘承媊、廖黃燕、黃
水成、李亞鳳等人頭帳戶,及甲○○與其妻女林張美娥、林伶霏、林萩怡帳戶,
暨己○○與乙○○之妻張鳳珠帳戶,由乙○○與辛○○多次分別委託寶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傅怡菁)、長利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為葉貝紅)、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宏華證券公司、營業員為黃淑媛)、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百富勤證券公司、營業員徐幼明)、信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徐金里)及中興證券
公司(現改名為德信證券公司、營業員為連久慧)等券商下單,炒作拉抬或跌停
低價賣出,經台灣證券交易所發覺乙○○集團交易大將股票異常,報請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依法處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辛○○、甲○○、己○○、丁○○、戊○○均堅不承認有炒作
大將公司上市股票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八十四年下半年,因紡織業前景
看好,大將公司股票獲利高,受甲○○、己○○、丁○○、戊○○之託,以合法
手段投資理財,所買入賣出大將股票,占當時交易市場比例微小,不足以影響市
場,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所指交易量,不盡真實,至實際交易量及盈虧情形
,因有關證券公司現已歇業,無從提出說明云云。被告辛○○辯稱:乙○○為其
指導老師,因己○○等人有意投資,伊乃介紹彼此相認識,並單純轉交股票予乙
○○,伊絕未遊說己○○等人加入乙○○操作股票,其既不知乙○○如何實際操
作,亦無買賣大將股票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其為信豪證券公司董事長,
需有相當業績,依證券法令,因不得在自己公司買賣股票,辛○○又鼓吹乙○○
為理財專家,乃將大將公司股票交予乙○○,作合法之投資云云。被告己○○辯
稱:伊受辛○○遊說及介紹,與乙○○相識,為賺取合法利潤,乃將一千七百張
大將股票交由乙○○使用,並同意使用中興證券公司帳戶,實際買賣股票情形,
全不清楚,至今血本無歸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與戊○○為多年同事,聽戊
○○之言,乙○○為理財專家,基於投資理財,遂託由戊○○轉交股票,其意僅
單純投資,絕無炒作大將股票云云。被告戊○○辯稱:辛○○為新光人壽的舊同
事,表示乙○○為教授,著有專書,對股市有研究,並有實務投資經驗,希望我
參與投資,經見面交換意見,因信賴乙○○專家之身分,基於投資理財觀點,乃
交付大將股票,事後投資失利血本無歸,乙○○無法說明合理投資過程,拒絕提
供相關資料,伊與丁○○兩人聯名向教育部及台北大學陳情,指控乙○○不法,
如共同非法炒作股票,當不致如此云云。
二、本件台灣證券交易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報請財政部證管會查辦,證管會於
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時隔三年九個月,台北市調查處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進行調查,傳訊被告及相關證人各乙次,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四日移送檢方,檢察官簡單訊問偵查十一個月後起訴。因案發至今,
已歷經七、八年,時過境遷,相關證人記憶有限,部分證券公司歇業,致本院難
以查證,唯有以卷內資料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依被告所述,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本件投資股本全部虧空,是否仍構成犯罪?被告辛○○有否共同參與
?被告六人所涉大將公司股票交易,為合法投資理財?抑或為非法炒作?
三、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現行條文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
影響行情,而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規定之罪,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影響交易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在特定期間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犯罪即為成立,不以造成影響市場交易行情之
結果為必要,縱行為人事後虧損累累,甚至血本無歸,亦不能解免其原來之罪責
。本件被告甲○○、己○○雖股本虧空罄盡,被告丁○○、戊○○雖僅取回約一
成之股本,或縱如被告乙○○所言,表面證據所顯示之大將股票交易額僅占交易
市場量約百分之六,依法仍應查究被告六人之刑責。
四、關於被告辛○○涉案部分:
(一)被告甲○○、己○○、丁○○、戊○○四人,與被告乙○○素不相識,經被告辛
○○之吹噓力捧及居中引介,甲○○等四人始與乙○○相識見面,此業據甲○○
等四人供承在卷,其中己○○、丁○○、戊○○之股票,係經由辛○○,轉至乙
○○之手,並據被告辛○○自白無訛。嗣乙○○與部分被告在餐廳商議善後處理
事宜,被告辛○○當時亦在場,復經丁○○陳述屬實(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
)。被告辛○○事先既吹捧乙○○之能力,迨大家謀議確定目標為大將股票,又
受託交付己○○等三人股票予乙○○,俟投資失利,大家苦不堪言,商議股本解
決之道,辛○○復在現場,而非置身事外,依此觀之,辛○○投入甚深,參與多
階段之行為,與單純建言者或信差者有別。
(二)證人即信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徐金里,在原審證稱:「我在信豪任職七十九年到八
十六年七月,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我擔任營業員,董事長是甲○○,當時甲
○○的女兒林萩怡、林伶霏及太太林張美娥有開戶,這三位帳戶有買入大將股票
。」「當時董事長甲○○跟我講,有一位謝先生會從台北打電話來下單,(調查
處卷一前開三人交割憑單)是謝先生打電話下單的。」「謝先生名字,我本來不
知道,看到傳票才知道叫辛○○。」「(法官問:辛○○平常有否叫你買其他股
票?)只買賣大將股票。」「成交後,有向辛○○回報。就是買進賣出馬上回報
。」「(甲○○如何指示買賣大將股票?)甲○○告訴我,有一位台北的謝先生
會來買賣。」「我跟辛○○通過十次以上電話,有成交股票就會聯絡。」「都是
謝先生打電話來指示,指示內容,包括內容、股價、成交後回報。」「(謝先生
說沒有發生指示及回報數量,有可能嗎?)不可能。」「(前)三帳戶交給謝先
生買賣股票前,確定沒有買過大將股票。」「甲○○交代給謝先生使用,沒有過
問其他事情。」「甲○○將三帳戶交給台北謝先生使用,限定買大將股票。」「
依甲○○跟我講的內容,我可以確定電話中的謝先生是辛○○。」「我知道甲○
○他們跟林教授有接觸,但後來是辛○○下單。」「成交後,甲○○辦理交割。
」等語(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九0頁至第三0四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
。被告乙○○於原審辯論庭,表示「對徐金里證言無意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
一二頁倒數第一、二行),於本院表示其與徐金里不相認識。查甲○○與乙○○
謀議操作大將股票,其妻子、女兒帳戶供乙○○集團使用,如有不相干之第三人
盜用上揭帳戶,依經驗法則,乙○○必加以責難,並探尋其原因,甲○○亦會質
問徐金里,查明股票及資金流向。今乙○○既與營業員徐金里不相識,互不連絡
,則甲○○家族之戶頭,必有該集團之其他人士負責掌控、聯絡﹔而甲○○同樣
亦未質疑徐金里之所作所為,並依然交割如故。則證人徐金里所言,與事理相符
,應非虛語。被告甲○○所稱其妻女戶頭及下單買賣股票,由乙○○本人為之乙
節,與乙○○所言,正相矛盾,應不足取。甲○○之女丙○○,因恐刑案惹身,
於本院所證伊未告知徐金里有關辛○○之訊息,不足以推翻徐金里之證詞。
(三)尤其,辛○○之辯護律師,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徐金里到庭作證前,於九十
年六月一日在原審陳稱:「證人徐金里雖(在調查局)作證辛○○有下單,但他
都是在當天開盤以開盤價購入,並無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一審
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倒數第一、二行),明白指出被告辛○○有下單行為,與徐
金里所證正相吻合。益證徐金里指證辛○○下單買賣大將股票為真。被告辛○○
於本院所述其完全未買賣大將股票乙節,為卸責之詞。
(四)綜上,被告辛○○於事前吹噓乙○○為股票高手,引介其餘被告與乙○○見面認
識,共謀操作大將股票,嗣謀議成立,收受轉交己○○等人股票予乙○○,在股
票交易市場,又指示甲○○之屬下徐金里營業員,下單買賣大將股票,參與實際
交易,最後投資者資本蝕空,復參與協調會,謀求解決之道,顯見被告辛○○係
以乙○○集團之一份子,共同參與各活動,所辯事不關己,應屬遁詞。
五、本件大將股票集中交由被告乙○○操作,其目的是否為投資理財?
(一)被告甲○○將約一千張,己○○將約一千七百張,丁○○將約四、五百張及資
金一百二十萬元,戊○○將其本人約二百張及廖金葉名義約二百張大將股票,
最後交由乙○○集中操作,乙○○並使用部分被告相關之銀行帳戶,此為甲○
○等五人所是認,而最後買賣股票失利,幾乎全數賠光,己○○提起民事訴訟
,紀、莊兩人委請律師陳情相關教育機構,乙○○始終無法清楚說明股票全部
交易過程,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解釋虧損內情,亦據己○○等三人供承在卷,乙
○○對此復不爭執。
(二)查甲○○於本件股票操作之前,即自八十二年間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擔任信豪
證券公司董事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依通常情事,對股票市場具有相當之
瞭解,旗下又有證券分析師、營業員,除資金外,無庸向外求援;再依大將公
司各種報表,該公司主營業所雖登記在台北市○○○路,其唯一之廠房,即唯
一之生產線,在雲林縣莿桐鄉,甲○○適為雲林人,基於在地人人脈及地緣關
係,對於大將公司營運之認知,雖不中亦不遠矣,實無需遠赴台北市向乙○○
取經。倘甲○○欲增加信豪證券公司業績,誠如證人徐金里所言,儘可以以其
妻女三人帳戶進出買賣股票,自己掌控一切,買賣各種績優股票或表現平平股
票,一來自賺手續費,二來可增加業績,毫無風險,根本沒有花費上千萬元投
入大將單一股票之必要,亦沒有捨近求遠雙手拱人委請乙○○集中操作之理。
甲○○所辯為增加業績乃請乙○○操盤投資乙節,與事理相悖,足見其有不可
告人之內幕。
(三)己○○創立高雄牛乳大王,自五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擔任負責人,高雄
牛乳大王享譽台灣,另於七十年左右,擔任傑出食品公司負責人迄今,其顯有
相當之商業頭腦,非目不識丁之輩。據其所述,在本案之前,即有投入股票市
場,買賣大將股票數量不多,則對於大將股票之股價與走勢,有相當之瞭解,
茍僅單純投資,如無其他內情,依其經商手法及往昔購買大將經驗,自買自賣
或長期持有均可,實無耗上鉅資大量購買單一股票,並將帳戶提供乙○○操作
之必要。
(四)丁○○、戊○○,當時分別為新光人壽副總經理或協理,見多識廣,彼二人均
稱投入股市多年,一向單打獨鬥,因新光集團另經營有紡織、化纖及其他事業
,高階主管見面時機極多,交換意見機會不少,甚至電話聯絡詢問紡織業界前
景,亦非難事,茍大將股票獲利高,紀、莊兩人從新光人士取得訊息極易,本
身又是股票老手,自己操作,安全可靠,乃其二人除自己所購股票外,另將自
己資金或友人股票相繼投入,交由乙○○操作,茍無密情,難以令人相信。
(五)投資理財,光明正大,無不可告人之事;炒作股票,屬非法勾當,常匿而不宣
,或隱匿內情,湮滅有關證據。被告乙○○,為留美博士,係大學副教授,既
能作育英才,又能操作股票,縱橫於詭譎股票市場,足見其有聰明之頭腦,高
度之操控手法,得以翻雲覆雨,對於股票進出之數量、金額、盈虧,只要定下
心,以簡單計算機演算即可,不需花費太多的心力,然己○○等人虧損當時,
屢屢要求被告乙○○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合理交易過程,乙○○一概置之不理
,迄今七、八年,本院一再改期命其提出相關資料並說明之,乙○○仍無法遵
辦,倘無不法,倘無不可告人,曷克如此?
(六)綜上,被告所辯集中操作股票旨在投資理財云云,疑竇重重,殊難置信。
六、被告集中股票操盤買賣,意在非法炒作。
(一)股票交易市場,大型股如台塑、南亞,縱有投機者隨炒作者殺進殺出,因股票
數額多,持有者眾,不會一呼百應,致難以炒作﹔反之,小型股,市場持有股
票者不多,流通量更少,如集合小部分股東拉抬或壓低,投機客隨之起舞,極
易成為炒作之對象。依大將公司八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
日公司登記資料暨會計師報表,大將公司登記資本額為八億八千萬元,實收股
本為八億零四百九十三萬元,分為八千零四十九萬三千股,每股面額為十元,
其中董事長兼總經理庚○○,持有三、二五一、二五三股,董事葉義德持有二
、四一六、六九三股,董事雙喜投資公司持有八、二九二、0二九股,監察人
大維投資公司持有四、六五一、二七0股,扣除之後,市場投資(機)者持有
股票,不過六萬一、二千張,再扣除中長期投資者,市場流通數量更少。因此
,大將公司股票,易為短線炒作之標的。
(二)投資操作,與非法炒作股票,相隔一線之間,主要分際,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炒作之惡意。因惡意與否,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無法以量化具體顯見,
欲行為人自承其有惡意,刑罰即加諸其身,是行為人鮮有坦承意在炒作,此際
,法院唯有以客觀事實來探求其內心之真意。
(三)本院受理本案之初,審判長即訊問被告何以不投資績優股,反而集中買賣冷門
之大將股票,其客觀判斷之標準何在?甲○○等四名出資被告,矛頭一致指向
被告乙○○。乙○○當庭表示,依剪報資料分析,本其專業知識作為選股標準
。依被告所不爭我國證券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圖書館輯彙之剪報,本院依乙○
○提出之順序,說明如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登「紡織上市公司股利分配一
覽表」,指出:大將公司首二月盈餘為空白(本院卷第二宗第六頁)﹔八十四
年一至三月二十一家紡織公司營收一覽表,指量價齊揚,營收創新高,但本院
詳對名單,大將公司根本未排名其上(同卷第七頁)﹔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刊
登「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重大投資統計表」,刊登:大將等紡織業計九家,投
資共九件,已完成四件,未完成五件(同卷第九頁),本院傳訊大將公司董事
長庚○○,到庭證稱:「大將公司八十四年沒有完成重大投資。」(同卷第一
四四頁)﹔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刊登「紗廠指出,織布和染整廠,年初訂單價
格較差,五月份以後,業績不錯,但棉花成本不低,初期獲利是否能大幅成長
,猶待觀察」,指出未來尚待觀察(同卷第十頁)﹔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大標題刊登「紡織業獲利前景樂觀」,副標題標示「化纖業還有利潤,長纖布
廠漸入佳境」,並同時指明「毛紡與棉紡業較艱辛」,同日所登「紡織上市公
司八十四年財務預測」,本院查得大將公司當年盈餘目標僅0‧五億元,在三
十一家排名倒數第三,每股稅前盈餘0‧七二元,在三十一家公佈排名倒數第
五(同卷第十二頁)﹔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剪報,標題「日商有意向中紡等四
十家廠商採購紡織品」,內容刊載:「貿協市場開發處指出,日商七月中旬來
台,和遠東紡織、中興紡織、福星、台南紡織及海外製衣等近四十家廠商洽購
相關產品」,而大將公司不在採購名單之列(同卷第十五頁)﹔八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剪報,「(越南)紡織業商機無限,成衣、布匹、毛巾等市場待開發」
,「中紡、華隆、皇帝龍、聯明等赴越南設廠業者反應,越南為傳統產業海外
新據點」(同卷第十六頁),文中僅指明越南市場猶待開發,而大將公司非但
不在越南設廠名單,且依大將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無海外投資計畫,其唯一生
產工廠在國內雲林縣莿桐鄉而已﹔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剪報,「化纖上市公司
表示,最近轉口紡織品市場行情大抵已止跌,因此力麗、宏益、集盛、宜進、
聯發等專業假撚廠可望損益兩平,但棉紗、長短纖維布則跌至股底,相關上市
公司不甚樂觀。」(同卷第十八頁),明白指出紡織業前景平平,一般廠商損
益相抵兩平,無特別利多消息﹔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剪報,大標題「消息支撐、
買盤介入、棉價竄紅」,副標題「美國與大陸地區欠收、加上投機炒作、八月
三十一日以84‧95美元收盤、未來走勢趨堅、有望帶動紗價」,明白指出棉價
上漲,人為炒作為其中一主要原因,其內容更刊載:「唯紗廠在低價區購棉量
並不多,在庫存用罄時,在仍需使用高價棉下,未來營運仍將面臨大考驗」,
提醒業界及投資者面臨大考驗(同卷第二十頁)﹔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剪報,「
台灣PET廠下半年獲利將縮水,我化纖業一致認為第四季PTA沒有大漲條
件」,同年十月六日剪報,「上半年國際棉花飆漲,聚酯棉也價位居高不下,
使紗布廠經營上倍感吃力,上半年幾乎只有小幅利潤,甚至呈現虧損,普遍呈
慘澹經營的窘況。」「在第三季,棉價回檔,紗布廠可望減輕經營上成本的負
擔,可望在第四季出現一線曙光」(同卷第二十一頁),預測要至第四季才一
線曙光,非冬陽曝曬大地﹔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剪報,「整體而言,毛紡業景
氣調升仍不明顯」,「紡織股八月營收比較表」,大將公司無論為八十四年七
月或八月,在三十一家公司,排名倒數第三(同卷第二十二頁)﹔八十四年九
月十二日剪報,「旺季快報到,紡織業乍現曙光,紗廠仍持保守看法」(同卷
第二十三頁)﹔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剪報,「紡織廠九月營收多明顯成長,但毛
紡廠景氣仍未好轉」,所刊「紡織股第三季營收概況表」,本院核對大將公司
連續三個月營收偏低,九月份與七、八月份同,排名仍為倒數第三(同卷第二
十四頁)。從上述剪報觀之,無一報導指明大將公司值得大筆投資。乙○○最
初以為憑此剪報,足以搪塞,誤以為法官不會詳閱內容,迨審判長退庭後一一
審閱比對,於次個庭期,即當庭告以其中不合理之處甚多,不足憑以買賣大將
股票。乙○○無法自圓其說,乃改口稱其認大將公司有上漲潛力,基於反市場
心理,希望「財富險中求」,方擇選大將股票。茲被告乙○○既推翻原先之選
股準則,其先前所憑剪報又未推崇大將股票,更隱約指出大將股票為冷門股,
乃被告等無合理原因仍集中操作該單一股票,除意圖炒作外,實無法想像有何
其他正當理由。
(四)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被告集中操作大將股票後,八十四年十月大將股
票交易量異常,較前個月(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正常量約
增百分之四十二點四八,依逆算法,八十四年九月正常交易量,為一千七百八
十二張(2539仟股÷1.4248=1782仟股)。由此可知,當初大將股票為冷門股
,交易量不大,約一千八百張上下。再依前述監視報告,八十四年十月股票集
中交易市場,每日平均成交量為八十萬零五百九十五仟股,較前一個月減少百
分之三十四點三七,由此亦可知,整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八十四年十月趨於
冷淡,交易成交量較前一個月,約少三分之一。然被告卻大舉買入大將股票並
集中操作,箇中原因,值得玩味。據大將公司董事長庚○○結證:「八十三年
大將股利一元六毛,成績中等。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公司股價平穩。八十四年
下半年大將公司的利潤持平。」(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
當初既沒有利多消息,大將公司股價平穩,被告甲○○、己○○、丁○○、莊
育誠竟分別將約一千張、一千七百張、五、六百張、四百張,合計約三千六、
七百張大將股票交付,乙○○手中持股,竟然超過每月正常交易量,幾達一倍
之多,俾能隨心所欲,被告戊○○並稱:「大將股票交給乙○○,他會找金主
,量可以做大一點。」(一審卷第一宗第二0九頁第三─五行),意圖增大交
易量,倘非意圖炒作,以量取勝,製造交易熱絡假象,當毋庸如此。如前所述
,大將公司八十四年財務預測表,盈餘為0‧五億元,當年七、八、九月第三
季營收,在紡織股排名倒數第三。據大將公司董事長庚○○結證:八十四年下
半年股價平穩。據證人即百富勤證券公司營業員徐幼明,證稱:「(八十四年
十月間,大將公司的股票是強勢股嗎?)我對大將公司的股票沒有印象。」「
(當時大將公司股票,市場有無看好?)我沒有印象。我對那支股票沒有接過
很多的單子。我當初每日營業額約五千萬元以上。」「乙○○有做大將公司的
股票。」(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頁、第七十七頁)﹔證人即環球證券公司營業
員劉麗蓮,證稱:「大將公司股票,我沒有印象。台塑、南亞、電子股我比較
有印象,因為股價平穩。」(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證人
即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廖麗玉,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份,大將股票市場有
無看好它?)沒有異常,我沒有注意這檔股票。」(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
)﹔證人即中興證券公司營業員連久慧,證稱:「甲○○、己○○的帳戶,都
是乙○○使用,由乙○○下單,大部分買賣大將公司股票,在我的客戶中,乙
○○買的量比較多。」(一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九頁、第一0一頁)﹔證人即世
界證券公司營業員張簡秀琴,證稱:「我從七十九年間服務廖金葉有十幾年,
大將公司很冷門,八十四年當時她買大將算是大量。她的朋友告訴她這支股票
會漲。」(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三頁)。是則,大將股票在八十
四年九、十月證券業界認其為冷門股,公司派人士認為其平穩,當時復無利多
消息,在股票市場大環境交易量萎縮之情況下,大將股票上漲空間微乎其微。
姑不論被告所投入之成本,或如戊○○所言為每股十三、四元(偵查卷第六十
九頁反面),或其他被告所言為十七、八元,但被告乙○○當時表示,大將股
票將漲至二十七、八元,經被告丁○○供陳在卷(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
調查卷〈一〉),且戊○○之友人廖金葉同時對外表示大將股票會漲,由客觀
環境觀之,欲以十三、四元或十七、八元之股價,在無利多消息激勵下,欲看
漲並漲至二十七、八元,除戊○○前所言,「量做大一點」,製造熱絡交易假
象,集中炒作外,別無他途。被告乙○○聲請送財經學者鑑定,核無必要。
(五)依乙○○所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剪報,八十四年下半年紡織股,獲利普通,大
將公司股票屬冷門股。被告乙○○亦坦承:「大將公司股票於當時相較於其他
股票,固稍顯冷門,當時基本面亦多空交雜。」等情(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刑
事辯護狀第四點參看,附本院卷第二宗)。因冷門股較乏人問津,除有利多之
消息,鮮有人會爭相投入,以免套牢,無法脫身。加以,冷門股獲利不高,如
上漲空間有限,獲利如低於融資利息,除非短線炒作,更不會以高利融資去購
買冷門股,以免所付利息超過投資報酬,得不償失。被告乙○○以每萬元每日
六元之利息,融資買賣股票,業據乙○○於本院陳述在卷,易言之,以年利率
約百分之二十一高利,向金主舉債。如前所述,大將股票八十三年股利,每股
為一元六角,如以面額十元計算,換算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如以戊○○所述
成本十三、四元計算,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一點四至十二點三,如以其他被
告所述成本十七、八元計算,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至九點四,倘再扣除
手續費,其投資獲利年息更低,而八十四年財務預測,每股稅前盈餘為0‧七
二元,如以面額十元計算,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七,如以被告成本十三元至十
七元計算,報酬率平均不到百分之五,遠低於百分之二十一之融資利息,然當
時大將公司無重大投資事項,利多消息不足,股價平穩,第三季營收又排名在
後,落後其他二十八家紡織上市公司,就此情狀,融資投資,實不合理。被告
竟作融資,買賣冷門大將股票,茍非從中炒作,爭取數個漲停板,搶得短線報
酬,誰能相信?再參以前述監視報告所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十一月十八日
期間,被告乙○○操盤使用之甲○○、林張美娥、林伶霏、張秋月、李亞鳳、
黃水成、張有惠、廖黃燕、潘承媊等帳戶,有多日於同一營業日有成交買進自
己或成員賣出之大將股票,並有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情事,益見被告在炒作
大將股票。
(六)尤其,信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徐金里,結證:「當時大將公司股票表現不好,因
為公司本質不好,我當時有建議林董事長說這支股票不好。甲○○他說,台北
的林教授說這支股票有內幕消息,說這支股票會漲。甲○○及他妻女的三個帳
戶,先前沒有買過大將股票,我確定。(是否知道甲○○執意要買大將股票的
事?)我稍微問一下,好像林教授當時手上有一定的大將股票。(甲○○將三
帳戶交給台北謝先生使用時,有無限定哪一股票?)限定大將股票。」「我知
道甲○○他們是跟林教授接觸,但後來是辛○○下單。」(見一審卷第一宗第
二九八頁、第二九九頁、第三百頁、第三0四頁),參酌劉麗蓮等前述營業員
所證「大將沒有異常,沒有什麼印象,為冷門股」,在大將公司無特殊表現、
欠缺利多消息及眾人皆曰不可之情況下,被告等人仍執意操作大將股票,更見
被告確在短線炒作。
(七)此外,被告乙○○先後向不知情之金主范承群、黃三郎、施光訓之母張美凰、
謝純貞等人質借融資,並利用金主或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之張美凰、張秋月
、張秋蓮、傅張雲燕、施光訓、賈文中、閔華伶、張明榜、吳海秋、張有惠、
廖黃燕、黃水成、李亞鳳、潘承媊、張瑜玲、謝純貞、鄭根福等人頭帳戶,及
授權使用甲○○、林張美娥、林伶霏、林萩怡、己○○,暨其元配張鳳珠等人
帳戶,與辛○○分別委託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傅怡菁)、長利證券公司(營
業員為葉貝紅)、宏華證券公司(營業員為黃淑媛)、百富勤證券公司(營業
員為徐幼明)、信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徐金里)及中興證券公司(營業員為連
久慧)等券商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等情,已據范承群、施光訓、徐幼明、徐
金里、葉貝紅、連久慧、傅怡菁、黃淑媛分於調查站訊問、檢方偵查或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委託書及證券交付清單存卷可稽。
(八)綜合上述,被告非法炒作大將股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甲○○、己
○○、丁○○、莊育誠四人,彼此間雖無直接之商議如何實際炒作大將股票,因
其等經辛○○之引介,聽信乙○○所言,或將股票直接交予乙○○,或將股票委
由辛○○轉交乙○○,由乙○○總策劃炒作股票,再由乙○○、辛○○分別下單
,被告六人構成乙○○炒作集團,分別擔任策劃、股本提供、下單之角色,彼此
至少有炒作股票之默示犯意聯絡,依法應共負刑責。
八、核被告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有炒作上市
股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告修正,同年月二十一日起施行,原法定刑「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論處。被告六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等犯罪,屬間接正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稱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乃指於特定期間多次炒作股票而買進賣出,否則,
無炒作可言,是其本質上為一罪,故不論以連續犯,特予說明。原審疏未查明被
告六人共犯關係,僅判處被告乙○○乙人罪刑,並諭知緩刑,就其餘被告判決無
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否
認犯罪,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九、
(一)茲審酌被告乙○○為台北大學副教授(甲○○等四名被告及證券業界誤其為教
授),不珍惜學者超然之地位,竟夥同他人炒作股票,破壞股票市場機能及公
平交易價格,損害投資大眾,事後隱匿所有交易資料,對甲○○等四名被告拒
不合理說明交易過程,致甲○○、己○○血本無歸,丁○○、戊○○經投書陳
情始償付一成股本,犯後又否認罪行,不知悛悔,無從信其無再犯之可能,檢
察官並請求從重量刑,不予緩刑諭知,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藉資儆懲。
(二)被告辛○○有誣告前科,身為碩士,屬高級知識分子,不思貢獻所學,竟共同
非法炒作股票,犯後亦不知悔悟,或開庭態度惡劣,或多次無故拒不到庭,爰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三)被告甲○○、己○○、丁○○、戊○○等四人素無犯罪紀錄,因一時財迷,誤
信乙○○神通廣大,投入大量金錢,影響股票正常交易,最後損失慘重,及其
他一切情狀,均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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