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106年度,1號
TCDM,106,選易,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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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州
      陳英良
      謝憲明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蔣永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
偵字第5號、第6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下稱后里農會)第17屆總幹事 ,並為后里農會本屆(第18屆)總幹事候聘人(洪秋煉則為 現任后里農會理事長,且為本屆后里農會理事長候選人); 而陳清琪則為本屆后里農會另一陣營之總幹事候聘人(張欽 桐為后里農會本屆理事長候選人)。后里農會於民國106年2 月19日舉行之第18屆后里農會會員代表選舉,選舉結果係由 雙方陣營推派參選之農會代表各當選17席,且訂於同年3月1 日舉行之理監事選舉,再由當選之理事選舉理事長,續由當 選之理事長遴聘總幹事。前述理監事選舉中,總計選出9席 理事,需取得其中5席理事以上之席次始能順利當選理事長 ,再由理事長遴聘總幹事。甲○○為使自己能順利獲聘后里



農會總幹事,認為由其推薦參選后里農會會員代表丙○○近 期遭后里農會催繳本息,資金週轉較為困難,極可能遭人以 現金行賄方式要求丙○○轉而支持他方陣營,為鞏固選情, 遂與乙○○及戊○○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年2月22日自其所申設之后里農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下稱系 爭帳戶)以臨櫃辦理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元現金 ,並取出其中20萬元後,即於同年月25日上午,獨自駕車前 往乙○○(由現任總幹事陳清琪任命為后里區農會推廣股主 任)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並於該住處內對 乙○○表示:「對方可能花下去了,這個要處理下去(臺語 )」等語,言畢即當場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乙 ○○,並要求乙○○再找一個可信賴之人持以行賄丙○○, 乙○○應允後收下即將該賄款收下,再於同年月26日獨自前 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並在該 住處內對戊○○表示:「桐仔(指丙○○)這張搖擺,你去 幫我顧一下(臺語)」等語,言畢後再將上揭由甲○○交付 、裝有2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轉交給戊○○,戊○○並當場 回稱:「大家在一起這麼多年,我會幫忙(臺語)」等語而 收下前開賄款,允諾代為行賄丙○○。嗣於同年月28日某時 許,戊○○及乙○○2人各自騎乘機車前往丙○○耕作之田 地找丙○○,斯時丙○○適於其耕作之農田旁搭建之工寮休 息,戊○○及乙○○共同進入該工寮後,於乙○○如廁時, 戊○○即先詢問丙○○:「桐仔,要不要到別的地方?(臺 語)」等語,丙○○因先前已知悉戊○○係受甲○○之託前 來交付賄款,明知其於該屆農會理事選舉中,係具投票權之 會員代表,而為有選舉權之人,亦知悉甲○○等人所交付之 金錢,係為約使其於本屆農會理事選舉中,能投票支持甲○ ○推派之理事候選人之賄賂,竟仍基於收受財務之犯意,雖 當場回稱:「不用(臺語)」,然同時亦以手將其所穿著之 紅色外套拉開,示意戊○○將賄款直接放入外套之內側口袋 ,戊○○旋即將上開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放入,丙○○即以 此方式收受該20萬元賄賂,並允諾支持甲○○派系之理事候 選人,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乙○○如廁後,再度進 入該工寮內,當面對丙○○稱:「拜託,不要跑票」等語, 隨後乙○○與戊○○即先後離去上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被告甲○○、乙○○、戊○○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戊○○、丙○○ 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宗第5至13 頁、第28至34頁、第40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6至58頁、 第62至64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電話錄音譯文、被告 甲○○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后里農會理事名單、各派系之 會員代表名冊、后里農會理監事選舉計票紙等附卷可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宗第15頁、 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44至45頁、第80至86頁、第95 頁、第132頁、第164頁、第19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 背面至第36頁),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之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 人允諾為必要。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 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 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 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 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本案 被告甲○○透過被告乙○○、戊○○將賄款20萬元交予被告 丙○○之行為,因已獲具選舉權之被告丙○○應允,且已收 受賄款,堪認渠等間業已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已合於「 交付」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乙○○、戊○○所為 ,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 丙○○所為,則係犯同法條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而被告 甲○○、乙○○、戊○○行求、交付財物予有選舉權之人,



其等行求財物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甲○○、乙○○、戊○○間,就上揭違反農會法第47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使自己可順利獲聘為后里農會之總幹事 ,竟不思以合法方法競選,而與被告乙○○、戊○○共同謀 議以行賄具有選舉權之被告丙○○之方式,而損害農會選舉 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所為殊不足取,惟被告4人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丙○○復已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將犯罪所得20萬元繳回,此有本院106年7月19日之審理 筆錄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 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甲○○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目前在彰化農會服務,月薪4萬餘元,家境小康,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均需待其扶養; 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后里農會擔任主任,月 薪約5萬元,家境小康,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 有母親同住;被告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 、育有2名子女,現與太太及兒子同住;被告丙○○自陳為 國中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家境不好,尚有農會貸款未 還清,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暨衡量被告甲○○、乙○ ○、戊○○僅向被告丙○○1人行賄、財物價值為20萬元現 金,而被告乙○○、戊○○僅係應被告甲○○之請求,而同 意出面幫忙並交付賄款,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2人有從中 獲取利益之情,再酌以本案之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所生 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 於87年間,雖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併此敘明),此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至14頁),衡以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始終 坦認犯行,深感懊悔,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 知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4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4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



述相關情節後,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丙○○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 法治教育5場次;被告乙○○、戊○○則均於緩刑期間內, 各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4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 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甲○○、乙○○ 、戊○○交付予被告丙○○之賄款,為被告丙○○犯農會法 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且其業已將 所收受之現金20萬元賄賂主動提出並交予本院扣押,業如前 述,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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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