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33號
PCDV,92,重訴,133,200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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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王泓鑫律師
  右一複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號二樓
  訴 訟 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歐德芳律師
         蕭銘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就損害原告商譽之部分登報道歉(即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於經濟 日報第一版。版位:全國版,刊登規格:報頭下【高×寬:9cm×5cm】)。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並沒有被另件和解效力所及,亦無同一事件問題:兩造間另案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號,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是由原告 與被告庭外和解,並由原告撤回該訴:
㈠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不正當假扣押行為所生之「營業損失」,並未達成任 何和解: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就本件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九十一年度士 簡字第四九○號訴訟,並已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被證一號至被證三號。惟 查:該件訴訟係原告公司以系爭模具因遭法院查封,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 疏於保養,致生該模具鏽蝕嚴重,而請求被告回復該模具原狀所須費用三十 九萬元。即該件訴訟之標的僅為系爭模具受損害之回復原狀,此觀該件訴訟 標的金額僅三十九萬元可稽(參見被證一號)。再者,原告該件訴訟起訴狀



中特別註明「...另有關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模具,所致生原告之其他損 害,原告刻正整理資料進行計算,日後再予擴張請求。」(參見被證一號第 二頁第七行至第八行)。而原告於該件訴訟中,至和解成立撤回該件訴訟前 ,均未為任何擴張,顯見原告並未將其他損害一併在該訴訟中請求,更未於 和解書中提及日後擬擴張之部分一併和解,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同 一事件之問題。末查,原告與被告該件和解金額僅新台幣五萬元(參見被證 三號),而原告系爭模具遭被告惡意假扣押,所受損害豈只是區區五萬元所 能彌補,顯然依據兩造之真意,該和解契約僅係就系爭模具本身之損害,雙 方達成和解,至於該模具本身之外之其他損害,並不在該和解契約之範圍內 。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舉江俊賢律師所傳真之和解筆 錄草稿(被證十六號)欲證明本件因模具遭扣押無法生產高架地板之損害已 經和解云云,亦無足採。蓋該和解筆錄雖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傳真給被告, 但被告並未同意,所以未經被告簽回。該案後來建議改採訴訟外和解,並由 原告撤回該訴訟,此有江俊賢律師致原告之傳真函可稽(參見證物二十五) 。當時兩造所同意之和解書即為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簽立之被證二號該份和解 書,此有該和解書上經兩造蓋章可資為證。原告公司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具 狀撤回該件訴訟(參見被證二號)。由上足見,被證十六號和解筆錄草稿並 未經兩造同意,且該件訴訟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是由原告直接具狀撤回 。被告提出該份文件,企圖模糊焦點,顯屬無稽。綜上所述,該件訴訟或因 該件訴訟所生之和解,僅係就「模具本身之損害」,與本件「營業損失」無 涉,被告所辯,顯屬誤解。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另案訴訟,承審法官數度勸諭和解,並當庭曉諭因原告欲追 加系爭模具修復費用以外之其他損害金額,如達成和解,可一次解決所有紛 爭云云(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頁第一行以下) 。惟查,此「法官勸欲和解」之說法,原告謹予以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退一步言,縱該案承審法官有勸諭和解,甚至勸諭因原告尚要追加系爭 模具修復費用以外之其他損害,和解對被告較為有利云云,然因兩造間如何 和解,全都操之在兩造手中,亦不能以當初該案之承審法官曾有上述勸諭之 內容即認定兩造已有就本件系爭營業損害達成和解,而仍應視其他具體之證 據加以論斷。當時和解之經過如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原告之律師江俊賢傳 真被告被證十六號和解筆錄草稿,原來擬當庭訴訟上和解。但被告甲○○不 同意。經原告之律師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傳真原告表示經一再協商後,改採訴 外和解,我方撤回訴訟。(參見原證二十五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兩 造簽訂和解書(如被證二號)。該和解書載明:「...就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雙方秉息事 寧人之原則成立和解」。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原告具狀撤回該訴訟(被證二號 第二頁)。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五五條定有明文。 雖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提出訴訟上和解之方案,並傳真被證十六號和 解筆錄草稿予被告,但被告拒絕,此觀江俊賢律師傳真予原告之原證二十五 號函可知。依前揭民法第一五五條之規定,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方案及和解筆



錄草案均因被告拒絕而失其效力。被告再將此和解筆錄草案提出,顯為混淆 鈞院審理之方向,請鈞院鑒察。
㈢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被證二號和解書之和解效力所及:按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 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 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 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附件九)。本件,雖原告曾提出被證十六號和解筆錄草稿,但經被告拒絕, 而改採被證二號和解書,並據以達成和解,則先前原告提出之被證十六號和 解書草稿已因被告拒絕而失其拘束力。則兩造間就該訴訟所達成之和解內容 即應以被證二號和解書之內容為準。而依據該和解書內容,係載明:「.. .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雙方秉息事寧人之原則成立和解」,可見雙方和解之內容僅為該件 訴訟之內容,而該件訴訟之內容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該模具保管不當 所生之損害新台幣三十九萬元,並不包含本件因模具遭假扣押所生營業上之 損害,即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該件訴訟與本件訴訟有關,但原告與被告並無 欲求一併解決之意,依前揭判例意旨,如權利人未為保留權利之意思表示, 也不能因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為該權利已因和解而拋棄。舉輕以明 重,況且原告於該件訴訟中已清楚表示保留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參見被 證一號原告之民事請訴狀),顯然原告於該件訴訟只針對系爭模具本身之損 害請求,並不包含其餘之損害,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和解書中已就模 具本身損害以外之其他部分亦達成和解,酌然至明。次按,「訴訟上之和解 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 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 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判決亦有明揭(附件十)。上開判決 雖為針對訴訟上和解所為者,但對於訴訟外和解亦同樣有參考價值。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該件判決中,原告所請求者,僅為模具本身所受之損害,原告並 言明保留其餘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後來該案兩造間達成和 解,依前揭判決意旨,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而 原告於該件訴訟中所請求者,僅為系爭模具本身之損害三十九萬元,且和解 書中亦僅載明「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並無特別表示就其他損害亦要達成和解,顯然 兩造僅就系爭模具本身之損害三十九萬元,達成五萬元和解之和解契約。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為被證二號和解書之和解效力所及。 ㈣本件訴訟與兩造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不 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附件十一號 )。兩造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該件訴訟與本件訴訟雖為同一當事人基於同一 法律關係(即民法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但該件與 本件請求之範圍並不相同,該件請求者為模具本身之損害,本件則為因模具 遭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利用該模具生產高架地板出售賺取利潤之「所失利益」 損害,其請求不同,因此本件與該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 ㈤退一步言,縱使本件訴訟與該件訴訟為同一事件,因原告在該案中僅為一部 請求,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告就其餘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 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 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 ,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附件十二)。次按「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其退休金總額為二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在前訴訟中 所請求者,係總金額之一部即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在 本件訴訟所請求者,係就其餘部分之金額請求,自不在前訴訟之請求範圍內 ,即非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故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況債權是否一部消滅 ,以債權人有無拋棄該部分為斷,如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 付,而其餘部分苟未明確表示拋棄,則在前訴訟中雖未就其餘部分聲明保留 請求權,亦不因而使未請求部分歸於消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 字第六號判決亦有明揭(附件十三)。本件,原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該件 訴訟,係就系爭模具本身之損壞請求賠償三十九萬元,並表示其餘部分保留 日後擴張之權利,且在該訴訟程序中,皆未為任何擴張或追加。依前揭最高 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如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 ,而其餘部分苟未明確表示拋棄,則在前訴訟中雖未就其餘部分聲明保留請 求權,亦不因而使未請求部分歸於消滅,則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在前訴訟 已明確保留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更可在本件訴訟中請求其餘聲明保 留之部分。因此,雖兩造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該訴訟嗣後由兩造就該件達 成和解,並撤回該訴訟,但亦僅止於前訴訟之一部請求部分,而不及於原告 之前聲明保留之部分,殆無疑義。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部分之請求部分: ㈠本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要件:被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就系爭模具予以 執行,並於事後撤銷,完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謹將本 件事實始末及證據整理如下:
①88.01 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侵害其專利權,故意藉口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而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二百九十九萬。(被告92.04.24答辯二狀 第三頁)。
②88.01.19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成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假扣押



裁定(以下簡稱「第一個假扣押」)。(被告呈案被證七號)。 ③88.04.03 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囑託執行原告位於桃園之系爭 模具。(被告呈案被證八號)。
④88.05.03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至現場查封系爭模具。(被告呈案被證九 號)。
⑤88.06.24 系爭模具遭扣押後,被告察知原告要提供反擔保,因恐原告 提供反擔保而得撤銷查封取回系爭模具,又藉口原告侵害專利權,向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一百五十萬元。(證物十四聲請假扣押裁定) ⑥88.06.25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八十八年度全一字二一九○號裁定( 「以下簡稱第二個假扣押」)。(被告呈案被証十號作成假扣押裁定)。 ⑦88.07.02 原告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裁 定,向提存所提存二百九十九萬反擔保。(證物十五)。 ⑧88.07.06 被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二一九○號裁定 聲請就「已遭扣押之動產」併案執行。(併案執行也是執行方式之一種) (被告呈案被證十一號以假扣押裁定執行系爭模具)。 ⑨88.07.06 下午三時,被告代理人謝宗穎律師至桃園地方法院製作查封 筆錄,「指封」系爭已遭扣押之模具。(證物十六號)。 ⑩88.07.08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原告已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命令。(證 物十七)。
⑪88.07.09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已提供反擔保 。(證物十八)。
⑫90.11.15 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聲請撤銷八十八年 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被告呈案被證十五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
⑬90.11.22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撤銷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 假扣押裁定之裁定(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三號)。(證物八號第三頁) ㈡由上可知,被告於聲請第一個假扣押後(88.01.19作成假扣押裁定),查封 原告公司之系爭模具(88.05.03)。系爭模具遭扣押後,被告察知原告公司 將提供反擔保,因恐原告提供反擔保而得撤銷查封取回系爭模具,被告於是 又藉口原告侵害專利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第二個假扣押(88.06. 24聲請,88.06.25作成)。原告依據第一個假扣押裁定,向提存所提存二百 九十九萬反擔保(88.07.02),以取回系爭模具以加工生產高架地板,以免 錯失商機。詎料,被告隨即於原告提存三天後以第二個假扣押裁定,向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就「已遭扣押之動產(即系爭模具)併案執行」(併案執行也 是執行方式之一種),並於當日下午三時六分於桃園地方法院製作查封筆錄 ,指封完畢(88.07.06)。被告惡意扣押原告公司之系爭模具,以使原告公 司無法製作高架地板,出售賺取利潤,其惡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實以昭然 若揭。被告嗣後才自行聲請撤銷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 (90.11.15)。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第三項聲請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



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因此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原告公司之系爭 模具既因被告之假扣押而無法生產,造成原告公司巨額損失,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模具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即第一個假扣押裁定),而被告聲請撤銷者 為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即第二個假扣 押裁定),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云云(參見被告答 辯二狀第四頁第十行以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聲請第一個假扣押以後 ,原告公司已提供反擔保(參見項次七事實)。被告於原告公司提供反擔保 前,已聲請第二個假扣押。而原以第一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遭查封之系 爭模具,原應以原告公司提供反擔保而發還原告公司。然被告竟以第二個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六分由其代理人謝宗穎 律師至桃園地方法院製作查封筆錄再度指封系爭模具(項次八及項次九事實 參照)。因此,系爭模具查封之執行名義為第二個假扣押裁定,應屬無疑。 被告故意模糊焦點,實屬無稽。
㈢假扣押裁定經債權人聲請撤銷者,該債權人即應賠償債務人因該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並不以「該假扣押不正當」為要件;退一步言,依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該法律問題研究之審查意見,係採除外規定方式,即原則上債務人得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除非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正當,因此債權人欲主張不用 賠償,應證明其本案請求為正當,而本件被告之本案請求不正當: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 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 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附件七)。即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之三種情形係分 別獨立並列,其第三種情形即明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 者」,而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 之」,皆無「請求不正當」之要件。乃台灣高等法院該法律問題審查意見 (參見被證五號)竟認為該條項之適用須限縮解釋為「僅債權人之本案請 求為不正當者」始由其適用之餘地,顯已超越了文義解釋之範圍,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之嫌,鈞院應不予適用。因此,本件無論被告公司 之請求正當與否,被告公司既然撤銷該假扣押,依前開法文之規定,自應 負賠償責任。




⒉退一步言,縱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該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提案 機關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多數意見,略有不同。台灣高等法院之審查意見 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附件八,同被證五號)即採除外規定方式,除非債權人能證明其本 案請求為正當,否則即應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 請求為正當,並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請求為不正當云云(參見被告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答辯理由一狀第四頁第三行)。然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 該八十九年度法律問題審查意見,係採除外方式規定,即應由債權人(即 被告)證明其本案請求為正當,而非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說明。況且, 本件被告先前以原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份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參見呈案證物三 號),其附帶民事判決亦遭駁回在案(參見呈案證物三號),均可證明其 本案請求不正當且無理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當初請求原 告公司之賠償金額係以百分之三十計算【參見該案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 決第三頁】,而原告本件僅以百分之二十三請求,應屬合理)。 (三)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緣被告甲○○明知原告公司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 裝置」並無侵害其所有之新型專利權第七九三○八號「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 隔震裝置一」及第八○五○一號「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二」,竟藉 口原告公司系爭裝置侵害其專利權而向法院提起民、刑事訴訟(參見呈案証 三號判決),同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之事實請參見前述第一點說明。被告查封原告公司所有之鋁合金高架地 板壓鑄模具乙套(機型:AD607)(參見呈案証一號之查封筆錄),使 原告公司無法使用該模具繼續製造鋁合金高架地板,造成原告公司鉅額損失 (損失內容之計算詳後述)。被告對於「系爭模具如扣押後,原告公司將無 法利用該模具生產高架地板」乙事,係明知而故意為之,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且被告當初假扣押之目的即是為了扣住系爭AD-607模具,使原告無法生 產,否則,何須於第一次假扣押後,因原告公司提供反擔保以準備取回系爭 模具時,又聲請第二個假扣押,並針對系爭模具加以執行,被告之意圖甚明 。甚者,被告本身為多項相關專利權之權利人(計有一百零六件,參見證物 十三號),對於其專利權之範圍及他人產品有無侵害其專利權,更是較一般 人知之甚詳,竟故意以此方法扣押系爭模具,使原告公司無法利用該模具生 產,造成巨額利潤之損失。被告之上開行為除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利用系爭 模具製作高架地板賺取利潤之權利,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 外,更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應構成民法第一 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態樣。
㈡原告公司遭被告以侵害專利為由提起之民、刑事訴訟,除與本件有關之該件



外,另有一件繫屬中,目前亦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參見證物十九號)。而除原告公司外,更有其 他多家同業亦遭被告以此種方式打壓,其故意利用提起侵害專利權之訴訟( 且明知無法勝訴),以打擊其他同業之意圖甚明(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案件,如證物二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自字第二○○號案件,如證物二十一,上二案件均無罪)。且被告於同 業中之市場佔有率達九成以上,以其市場優勢,濫用其市場地位,顯屬權利 濫用。被告藉由類似方法,除逼使其他同行無法長期正常營運,致生財務困 難而結束營業外,代工廠因接獲其仿冒控訴文件,更因此而調整付款條件( 如原來只要二個月之期票,改以現金或現金票之付款條件,導致原告公司資 金調度困難),甚至害怕財務危機或捲入紛爭而拒絕代工。而客戶(買主) 亦恐出狀況而不敢下訂單。以原告公司為例,原告公司即因庫存不足及一時 無模具可加工生產之困難等不確定因素下,怕交不出貨受罰款而不敢接訂單 。甚且,因系爭模具遭扣押,原告公司於短時間內無法取回,造成營業額下 降,致生鉅額損失,如此痛苦的遭遇句句實情。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 條亦有明揭。本件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並無侵害其專利權,竟為打擊原告公司 ,先以假扣押裁定扣押原告公司所有之模具,並於嗣後聲請撤銷,其間造成 原告公司無法利用該模具生產鋁合金高架地板,受有總計二八、一六二、二 三○元之利潤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詳述下: ㈠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所失利益,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情事,就外部情事觀之,足認可能取得之新財產,亦即預期 利益。而該可能取得之預期利益(新財產)若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致不能取得時,債權人完全不必考慮將來未必確定取得之情形,即得請求 債務人賠償。此乃最高法院所持之一貫見解:①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三四號判例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附件二),上揭 判例所稱「新財產之取得」,於本件即為利用該被扣押之模具所能生產之鋁 合金高架地板,扣除生產成本後之餘額。②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一四號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與大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為:「本件大有巴士 公司因其公車被撞毀,於送修期間,不能利用該車營運,其所受營業之損失 ,為依通常情形,失去可以預期之利益,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查明大有公司之營業收 入確有減少,遽准該公司請求賠償為不當,自無可取。」(附件三)。依上 開判決意旨可知,假設該被撞毀的公車未被撞毀,在「送修期間」縱照常營



運,雖可能因所載客數不足,未必有如其聲明請求金額的營收,或是遇到颱 風、水災而停駛,或是其營收可能不敷該部公車的營運成本而無營利,甚至 虧損等情形,但均非認定「所失利益」所須考慮的事項。所以該判決認為: 「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 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 實為必要。」,準此而言,大有巴士公司因其公車被撞毀,只要依外部情事 足認在送修期間可能取得利益的營收,不問大有公司的營收是否確有減少, 即得請求大南公司賠償該項營收損失,亦即大有公司請求大南公司賠償其所 受營業之損失,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③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彰化市公所(上訴人)與翌禾水電工程公司(被上訴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為翌禾水電工程公司預估標得該工程並完成工程 可得工程總價的一成利潤(經證人證實至少可得一成利潤),按財政部核頒 水電工程業同業利潤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其所失利益,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得預期取得之利益,因彰化市公所不履行之責任原因事實發生致不能取得, 而得請求彰化市公所賠償之,不以確實取得之利益為限(附件四)。足見假 如彰化市公所履約,翌禾公司開工至完成工程,雖可能發生工程延誤,或不 能完成工程,或物價、工資上漲等因素致無利可取之情形,但非認定有無「 所失利益」時所須考慮的事項。④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 號郭海(上訴人)與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認為:「該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乃指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 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 三月八日始交屋,復未依同意書約定修復瑕疵,倘若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因伊不能正常使用出租系爭房屋而生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似非無 據。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遲延致上訴人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僅 憑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出租之計劃,則認其未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附件五),由之 可見,郭海有無出租之計劃,有無必要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均非判斷郭海得 否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依據。⑤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偉志 探勘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下稱「偉志公司」)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下稱「中央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為:「據此規 定,凡於上述情形,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 確實為必要。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履帶吊車遭被上訴人執行取走,導致原 本已標得尚未施工之安坑二期二區抗滑樁工程遭訴外人雅臣股份有限公司取 消,受有損失三百二十一萬元,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結算表為證,如就該承 攬契約之內容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得取得利益時,自難謂其未受 有消極損害。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為調查審認,逕以承包工程非 必能賺取預估之利潤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附件六),亦在闡明不 問是否確能賺取其預估之利潤,只要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



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即為受有「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綜 上所述,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所失利益」,既係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無 法取得的「新財產」,則本件系爭用以生產鋁合金高架地板之模具,如未受 被告扣押,繼續交由原告公司之代工廠華擎機械公司依計畫程序生產,每月 可產出四千片以上,扣除相關成本後,即為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失(以同業利 潤標準計算應有百分之二十三之利潤可圖,計算詳後)。 ㈡關於所失利益之計算:
⒈原告公司AD607型模具,自開始量產後每月約可生產四千片面板,自 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其中一月份共生產3386片,二月份因農曆年間 未生產,三月份生產4405片,四月份生產3987片,平均每月可生 產3987片,此有原告之代工廠所出具之生產紀錄單可稽(証十號)。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該AD607之模具遭扣押後,原告不得不另行設 計其他可供生產之模具,直至AD608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 由華擎公司初驗合格而正式量產,其間共有十九個月無法生產該系列高架 地板(參見証十號)。
⒉系爭AD607型高架地板,每片有0、36平方米(參見証十一號)。 而該型高架地板每平方米價格約為4475、31元(以模具被假扣押之 前三筆較大之訂單平均計算,參見証十二號)。由上可知,原告公司此期 間共有0000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4000 (片)×0.36 (平方米) ×4475.31 (元/平方米)×19 (個月)×23%(同業利潤標準,參見證七號 )。
⒊且原告公司於該段期間向客戶之報價每平方米皆為五千元以上,平均價格 為每平方米6173.37元,此有原告向客戶報價之九筆訂單可稽(證物二十 二號),且被告之公司同一時間之報價,亦高達每平方米5951.56元(證 物二十三),益可證明原告本件請求每平方米4475.31元之價格為合理。 ⒋而原告預計系爭AD-607模具開模後,第一年全年共可生產四萬片,第二年 則可達全年五萬片,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向華擎公司訂約,而華擎 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報價單上,附註第2點訂購量載明: 「第一年40000pcs,第二年起50000pcs/年」(證物二十四)可資為證( 第一年每個月為3333.3片,第二年每個月為4166.6片),顯見原告公司確 實有計畫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生產系爭高架地板並出售之計畫,且以 每個月4000 片計算,應屬合理。
㈢原告當時僅有兩套模具上線生產(即LF-1及LF-2),並非被告所稱有五套模 具在生產: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委託峻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製作LF-1之模具乙組,八十六年八月又委託製作鋁合金地板鑄壓模具乙套, 而依據原告公司產能分析表亦明載原告公司模具有五套,顯然原告公司在系 爭模具遭查封時,仍有其餘四套可供生產,因此,並無損害云云(參見被告 92.05.19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八頁第四行以下)。惟查,原告雖於八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曾委託峻盟公司製作LF-1模具乙組,但八十六年八月與峻盟公 司之該筆模具製作合約並未成交,最後根本沒有製作該模具。此觀被告欲證



明此筆模具交易之被證十九號僅為報價單而已,且原告公司亦無在該報價單 上簽名,亦無雙方簽署之合約,可證明該模具最後並未委託製造,根本沒有 該模具存在。而被告呈案被證二十號之原告公司產能分析表,並非案發當時 八十八年五月之產能分析表,而是目前之產能分析表,亦不足證明原告當時 有共有五套模具上線生產。此觀原告當時遭假扣押之系爭模具編號僅為LF-2 可知,表示當時最新的一台為LF-2,只生產了一萬多片即被假扣押,何來五 套模具,被告所稱顯係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張冠李戴,顯見係企圖誤導 鈞 院審理之方向。退一步言,縱使原告當時仍有其他組模具在生產,亦與本件 原告請求之系爭模具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無關:蓋每套模具之結構及設計均 不相同,並不能加以替代。例如,LF-1如要生產與系爭模具同等級之地板, 因為模具之設計、結構不同,一定要修改,且修改也必須花錢修模,且壓鑄 出之地板每片將增加達二公斤之材料成本及壓鑄費用,因此根本不可能修改 輕易取代。蓋:設計基本結構圖配合壓鑄機的大小不同而作不同設計。壓力 不同則產品強度也就不同。強度結構不同則材料重量也不同,成本當然不同 ,因此不能輕易取代。當系爭模具被假扣押後,原告並無第二套同等級、同 式樣之模具可供使用,又如何能繼續做生意。如謂原告之LF-1修改後,能取 代之,此亦為原告公司之本事,與被告惡意假扣押系爭模具,造成原告公司 無法按計畫生產而賺取利潤之「所失利益」損害無涉。蓋依據最高法院判決 之見解,只要原本預期之利益,因為原因事實之發生而無法取得,就有所謂 「所失利益」之損害。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人員以證明原告公司之產品因未取得正 字標記,行銷不好,才會銷售不出去云云(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 查證據聲請狀第四頁)。惟查,商品行銷狀況與是否有正字標記並無絕對關 係。因此,不能以未取得正字標記,就說該商品不好,市面上很多銷售良好 之商品也都沒有正字標記。被告聲請鈞院傳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人員並無必 要。被告復聲請鈞院傳喚證人顏登通、周曉麒杜育台,無非要證明原告公 司之高架地板欠缺競爭條件,各該公司皆未訂購原告公司之高架地板,以證 明原告公司之損害係業務不佳所致(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證據 聲請狀第五頁)。惟查,上開三位證人均僅為各該公司之採購人員或總務人 員,對於高架地板並非專業,如何能就原告公司之高架地板好壞與否作出正 確之判斷,且訂購原告公司之高架地板與否,純屬各公司自身考量,不見得 是因為原告公司之產品不佳以致不予訂購,否則如原告呈案三筆較大之訂單 從何而來,而原告剛開出新模具即能順利量產,先前所生產之一萬三千片高 架地板又銷往何處?顯見,原告公司之高架地板仍獲得多數客戶之認同,而 對被告之公司產生巨大的競爭壓力,因此,上開三位證人顯無傳喚之必要。 另外,世大積體電路公司於九二一地震時,僅辦公室伸縮縫走道之部分預期 性損壞,並非被告所謂「嚴重毀損」,更無所謂「生產線停擺」等情事,若 因被控仿冒其結構專利,又被形容成嚴重毀損豈非自相矛盾,合先敘明。再 者,被告聲請鈞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取原告公司開立給華擎公司之統一 發票,以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仍有委託華擎公司製



作高架地板,並無損害云云(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證據聲請狀 第八頁至第九頁)。惟查,縱使原告於期間仍有委託華擎公司生產高架地板 ,亦與本件原告因系爭模具遭被告惡意假扣押所致損害無涉。蓋每一套模具 之規格皆不相同,皆有其獨立之生產線及不同之客戶,不可能相互替代。縱 使原告有其他模具可供生產其他規格之高架地板,原告公司不可能以其他模 具所生產之其他規格高架地板取代系爭AD-607型之訂單。因此,被告聲請向 稅捐稽徵處調取原告公司開立給華擎公司之發票,並無必要。末查,被告聲 請鈞院向稅捐稽徵處函調原告公司之營業額資料,以證明原告確實受系爭模 具假扣押之影響而業績下滑云云(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證據聲 請狀第九頁)。惟查,原告公司因系爭模具遭假扣押而無法生產系爭高架地 板,營業額明顯下降,至今仍未完全復原。幸虧原告公司本身體質尚好,在 業界深得客戶信賴,尚有其他少許訂單可作,以致仍可慘淡經營至今,否則 ,如是其他公司遭受被告如此之傷害,恐怕早已倒閉。 (五)回復名譽部分: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且被告於兩造間侵害專利案 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向原告公司之客戶或代工廠散佈原告公司侵害其專利 權之消息,使原告之商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末段,被告應 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示,以回覆原告之商譽。
(六)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CNS10678並無新增訂版規格,無塵室(潔淨室) CNS只訂700型一種,無所謂之1000型、1200型,甚至1500型(證物二十六) ,且正字標記已不再使用,只要經由公認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測試合格或使用 者的監督認同的均屬合格。十年來南亞或台塑、台化、長庚均屬統一在台北 總公司採購部採購發包,不論任何工程採用工地不下百件以上,怎能說均未 採用原告公司產品。證人周曉麒當時僅任職南亞科技公用區工務,當時電話 00-0000000*883,並無特別專業知識,對高架地板仍相當生疏,甚至相關問 題仍要多次向原告公司查詢並二次到南崁當面說明,附上合約書乙件即能理 解當時採用的工地位置實績(證物二十七號)。反駁其品質不佳之立論,且 反而可證明原告公司是最大之競爭對手。世大積體電路公司的建築物事先留 下40公分的大樓間隙就為了預防地震的破壞而設計的預留空間,因此,當時 高架地板之設計方式即為犧牲性的防震結構,經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 後,高架地板只有一排地板崩塌,正如預期的保護了其他地板的完整無缺如 所附照片,即為震後所拍攝實際情況,並有當時拍攝照片之吳孟恩所出具之 證明書(證物二十八),可佐證被告所言不實,並無所謂發生嚴重毀損、生 產線停擺等情事。原告呈案所附之若干報價單中,不論有無實際成交施作, 均在請求金額中,每平方公尺4475.31以上,全部反應了當時之實際行情。 而毛利率、每年產生之費用並不相同,因此毛利率並不相同,但以政府分析 扣稅之同業利潤標準鋁製品應可比照如求償毛利2﹪,而求償單價本來亦難 定論,因此只能取當時成交的平均單價作為認定之基礎。因此原告公司據以 計算金額並無不妥。三十九萬元修模費僅以五萬元和解,純為不願見繼續為 了求償三十九萬損失,而拖延時日,使模具又無法投入生產的情況下,才願 意先行就該部分和解,純為模具自行修理比較快且有利的考量,才會接受江



律師就該部分和解之建議。三十九萬元之標的以五萬元折價和解,無非為了 換回原告公司生產的空間,可見時間的寶貴,然而十九個月中間模具被扣押 根本無法生產,無法生產自然無法創造利潤,若未遭假扣押,則仍可繼續生 產,因此因果關係,顯而易見,不能做生產,當然就是損失,而損失以當時 的平均單價做標準,以公訂之同業利潤標準求償當然合理。鋁合金高架地板 核屬同業利潤標準表之其他鋁製品【代號:2841-99】(證物三十),依據 該類鋁之標準計算應屬合理。退一步言,因原告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為「鋼 銅鋁等建築材料及產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證物二十九),縱依據九十 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之標準代號為2899-99,屬其他金屬 類(證物三十一),依據同業利潤標準表其毛利率亦有21﹪。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桃院華民執全九字第九三六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桃院華民執全一字第一五九○ 號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號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查封 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桃院丁民執全一字第一五 九○號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三 號民事裁定(撤銷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裁定)、三重溪尾街郵 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九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統一發票、合約書、同業利潤標準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一九○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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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勁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