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145號
KSDM,91,易,2145,200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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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號)
及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二、一七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及目錄柒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一八0之五號「遊戲王PS店」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附表二所示之盜版視聽光碟,分別為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音樂、視聽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 ;又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 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歌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視遊樂器及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帶、磁碟、光 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光碟內之遊戲軟 體,分別為新力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卡波光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明 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仔」年約三十歲成年男子所購入之光碟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係未經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 侵害著作權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視聽光碟,亦未經附表二所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光碟內,均未經 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南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商標圖樣於附表五編號9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光碟商品之外包裝上;並燒錄擅 自使用附表三編號1之商標圖樣於附表五編號1至8、10所示同類電視遊戲器 程式上光碟商品上;且燒錄擅自使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於附表四編號 2、8至19所示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光碟商品上;擅自使用附表三編號3之商 標圖樣於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光碟商品外包 裝上,並燒錄擅自使用附表三編號3之商標圖樣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同類電視遊 戲器程式上光碟商品上;擅自使用附表三編號4之商標圖樣於附表四編號4及附 表五編號3所示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光碟商品之外包裝上,並燒錄擅自使用 附表三編號4之商標圖樣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光碟商品 上;擅自使用附表三編號5之商標圖樣於附表四編號7及附表五編號8所示同類 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光碟商品之外包裝上,並燒錄擅自使用附表三編號5之商標 圖樣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商品光碟上;燒錄擅自使用附 表三編號6之商標圖樣於附表四編號5、6所示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光碟商 品上;擅自使用附表三編號7之商標圖樣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同類電視遊戲器程 式上之光碟商品之外包裝上;擅自使用附表三編號8之商標圖樣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光碟商品之外包裝上;且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部 分光碟內尚燒錄有偽造「𦬇 2002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附 表四編號1、2、3、4)、「𦬇 1997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附表五編號1)、「𦬇 1999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附 表五編號2、3、4)、「𦬇 2000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 附表五編號5)、「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PRESENT 」(附表五 編號6)等新力公司出品字樣、「𦬇 2002 NAMCO LTD. 」南歌公司出品字樣( 附表四編號5)、「𦬇 2000 SQUARE 」思奎爾公司出品字樣(附表五編號7、 8),以及「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 tainment Inc. 」(附表五編 號1至8、10)等新力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係經新力公司 生產出品或授權生產,以及南歌公司生產出品、思奎爾公司生產出品等用意之屬 於準文書字樣,除外包裝直接使用上開商標之情形外,將上開光碟透過改裝之電 視遊樂器之執行,即可在電視螢幕上分別出現前揭所示擅自使用之商標及偽造生 產出品或授權生產之準文書;且附表四編號1至4、8至19以及附表五編號1 至6等之光碟遊戲軟體,均係未經享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新力公司同 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如附表四編號5、6等之光碟遊戲軟體 ,係未經享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南歌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 害著作權之物,如附表四編號7以及附表五編號7、8等光碟遊戲軟體,係未經 享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思奎爾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 權之物;丙○○仍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仿冒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 三月十八日起,以盜版重製音樂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盜版重製影音 光碟每片八十元、盜版重製電視遊戲器電腦程式光碟每片四十五元等之價格購入 上開光碟片,並陳列於上址「遊戲王PS店」內,而以每片盜版重製音樂光碟七 十元、每片盜版重製影音光碟一百二十元、每片盜版重製電視遊戲器電腦程式光 碟七十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予不特定人,並先後多次行使下開偽造之準私文書, 而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之權益,並藉此牟利賴以維生。 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遊戲王PS店」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 各項光碟及目錄七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王育麒、甲○○ 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高烊輝律師、丁○○、張昌政於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上開各項光碟之商標權註冊證(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五六0號第一三至一六頁 、第四二、四三頁)、智慧財產局商標圖樣查詢資料(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五六 0號第四五至四六頁)、著作權證明(警卷第四八至五三頁、本院卷第三七至四 0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五六0號第四七至一六0頁)、影音光碟之鑑識清 冊一件(警卷第二三頁)、查獲被告經營上開店內查獲後前開各項光碟陳列情形



之照片十二幀(警卷第一三頁)、查獲被告經營店面之現場圖一份(警卷第一二 頁)附卷以及附表一、二、四、五等各項光碟及目錄七本扣案可稽。 (一)本院於會同告訴代理人高烊輝律師,以告訴代理人所提供PS及PS2遊戲 機逐片播放扣案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光碟置入遊戲機內執行 後,均在電視螢幕中出現使用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圖樣,並出現有偽造之「𦬇 2002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附表四編號1、2、3 、4)、「𦬇 1997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附表五編號 1)、「𦬇 1999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附表五編號2 、3、4)、「𦬇 2000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附表五 編號5)、「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PRESENT 」(附表五編 號6)等新力公司出品字樣、「𦬇 2002 NAMCO LTD. 」南歌公司出品字樣 (附表四編號5)、「𦬇 2000 SQUARE 」思奎爾公司出品字樣(附表五編 號7、8),以及「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 tainment Inc. 」 (附表五編號1至8、10)等新力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 片係經新力公司生產出品或授權生產,以及南歌公司生產出品、思奎爾公司 生產出品等用意之屬於準文書字樣畫面;且勘驗附表五編號9之光碟外包裝 上,並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之商標;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之光碟外 包裝上,使用附表三編號3之商標;附表四編號4及附表五編號3之光碟外 包裝上,有使用附表三編號4之商標;附表四編號7及附表五編號8之光碟 外包裝上,有使用附表三編號5之商標;附表四編號5之光碟外包裝上,有 使用附表三編號7之商標;附表四編號6之光碟外包裝上,有使用附表三編 號8之商標;附表五編號1至8、10等光碟經置入遊戲機內執行後,均出 現使用附表三編號1之商標文字,附表四編號2、8至19等光碟經置入遊 戲機內執行後,均出現使用附表三編號2之商標文字,附表五編號1之光碟 經置入遊戲機內執行後,均出現使用附表三編號3之商標文字,附表四編號 3之光碟經置入遊戲機內執行後,均出現使用附表三編號4之商標文字,附 表五編號8之光碟經置入遊戲機內執行後,均出現使用附表三編號5之商標 文字,附表四編號5、6等光碟經置入遊戲機內執行後,均出現使用附表三 編號6之商標文字;又勘驗附表四編號1至4、8至19以及附表五編號1 至6等之光碟有侵害新力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如附表四編號5、6等之 光碟有侵害南歌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如附表四編號7以及附表五編號 7、8等光碟有侵害思奎爾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等情,均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五二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指陳詳確(參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筆錄),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足憑(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
(二)按商標法第六條係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 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並非規定須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及』其包裝上...」,是依上開法文 所為定義,只要商標附著之客體符合商標法第六條所列物件之一,使用之人 具有行銷之目的,即符合所謂之「商標使用」。而所謂「行銷目的」固包含



作為直接消費者選購商品時識別之用,然其範圍非僅限於此。商標專用權人 透過商標與商品之結合,使與該商品接觸之直接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將彼 等接觸該商品後所得對該商品之內容、品質等影響交易意願要素之觀感與該 商標結合,作為日後選購該商標所表彰之相關商品之參考,自亦屬商標使用 之重要「行銷目的」態樣。前開光碟片燒錄儲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 ,該等商標業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且 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即可電視螢幕上出現 該等商標圖樣,則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商標圖樣燒錄儲存於內之光碟片,性質上仍屬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所指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再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 記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 ,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已達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 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 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 ,故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 無異,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相當(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一四六、九十一台上字第四三七五、第四0七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光碟片,其內未經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即 燒錄儲存,並經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螢幕上出現之「𦬇 2002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𦬇 1997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𦬇 1999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𦬇 2000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PRESENT 」等新力公司出品、「𦬇 2002 NAMCO LTD. 」南歌公司出品、「𦬇 2000 SQUARE 」思奎爾公司出品,以及 「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 tainment Inc. 」新力公司授權生產 等之字樣,該等字樣具有對外表彰該等光碟片係經新力、南歌、思奎爾等公 司生產出品或授權生產之用意,自屬於準私文書之性質,且再參酌上開光碟 片價格與正版光碟價格相去甚遠之情以觀,販賣者與買受之人應無不知所買 賣者係仿冒盜版品之理,則被告販賣並將之交付於買受人,顯然已有行使之 行為,並已足生損害於新力、南歌、思奎爾公司之權益。 (三)從而,被告明知前開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光碟,或有部分燒錄於光碟內(如 附表四、五所載),或有部分顯示於光碟之外包裝上(如附表四、五所載) ,均係屬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如附表四、 五所示之光碟內,尚燒錄存有上開偽造之生產出品或授權生產之字樣(如附 表四、五所載);又知悉附表四、五所示光碟中之遊戲軟體,有未經享有電 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



販入再賣出交付予不特定人而行使牟利,則其存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 著作權之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據以獲利之犯意,應堪認定。次按刑法上 所指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已足,不以 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即 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者即屬之,並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 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參諸被 告自實際經營「遊戲王PS店」從事各式光碟之販售,有固定之店面,且具 相當之經營規模,又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種類繁多之各式光碟,並有提供 不特定人選購時使用之目錄七本,則依其販賣上開盜版光碟所得,既有反覆 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且係有作為其實際經營「遊戲王PS店」 之營業收益,則被告顯有以販賣重製盜版光碟片為其生活之憑藉,而賴以營 生之常業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再按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販出為必要,二者有其一即合於販賣之要件。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次就被告雖係九十一年十 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查獲時止之為上開犯行,惟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 年六月九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 定得併科罰金金額之規定,較之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得併 科罰金之金額為低,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 仍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加以適用。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嗣經本院裁示公訴人補正犯罪證據及 證明方法,公訴人復請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之罪,惟本院認公訴人所認上開各罪均有未洽,本件被告之犯行,顯已構 成常業犯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如附表 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以及先後交付內附有新力公司、南歌公司或思奎爾公司 生產出品或授權生產等文字之光碟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 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著作 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 權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罪名,均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分別依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連 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 販賣罪論處。再前開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



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部分,與經起訴之 違反著作權法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考,素行尚佳,本件為貪圖利益,致罹刑章,且販賣之光碟菲少,種類繁多, 所生實害不輕,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因貪圖利益,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6、8 至19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8、10所示之光碟(燒錄於光碟內),以及如附表 四編號1、4至7及如附表五編號1、3、8、9之光碟(外包裝上),均為被 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再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光碟以及目錄七本, 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2、4至19及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 之光碟,雖為被告侵害著作權為常業罪所用之物,以及附表四編號1、2、4、 5及附表五編號1至8、10所示光碟之偽造授權或出品文字之準文書,亦為被 告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惟因同時為仿冒商標之商 品,均已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之,以及附表四編號3之光碟之偽造出品 文字之準文書,亦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惟因 同時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品,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自 均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雖於修正後之著 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就意圖營利而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其重製之光碟,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得沒收之,然因 本案就被告所為侵害著作權之犯行,係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論罪科刑,為免 新舊法割裂適用,本案之沒收,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沒收之,併敘明之。
三、至公訴人就被告所意圖營利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9、10以及附表六所示之光碟 中,除就附表五編號9、10之光碟業以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論罪科刑以外之部分 ,均全部認有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罪嫌云云。
(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亦有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著有判決。
(二)經查:附表五編號9、10及附表六所示之遊戲光碟部分,就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既未告訴,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著作權證明,又不知是否為享有著作 權之著作,更無任何證據證明有無著作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存在,自難認係侵



害著作權之物,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案內既不存在上開遊戲光碟 片是否具有著作權之任何證據,是本院自無從調查究否具有著作權,且本院 亦無蒐集該等證據之職責,從而被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行為,與前開違反著作 權法之論罪科刑部分均為常業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犯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號│盜版音樂光碟名稱│ 盜版歌曲名稱 │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片)│
├──┼────────┼────────┼──────────┼────┤
│ 1 │梁靜如 我喜歡 │分手快樂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 17 │
│ │ 等 │ │公司 │ │
├──┼────────┼────────┼──────────┼────┤
│ 2 │孫燕姿 自選集 │沒時間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 13 │
│ │ 等 │ │公司 │ │
├──┼────────┼────────┼──────────┼────┤
│ 3 │許慧欣 快樂為主│快樂為主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8 │
│ │ 等 │ │公司 │ │
├──┼────────┼────────┼──────────┼────┤
│ 4 │陶子 愛唱歌 │游泳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4 │
│ │ 等 │ │ │ │
├──┼────────┼────────┼──────────┼────┤
│ 5 │高慧君 忘了 等│忘了 │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 17 │
│ │ │ │公司 │ │
├──┼────────┼────────┼──────────┼────┤
│ 6 │范瑋琪 太陽 等│太陽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 2 │
│ │ │ │公司 │ │
├──┼────────┼────────┼──────────┼────┤
│ 7 │游鴻明 等 │誓言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 14 │
│ │ │ │有限公司 │ │
├──┼────────┼────────┼──────────┼────┤
│ 8 │黃妃 紅桃十二│紅桃十二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0 │
│ │ 等 │ │ │ │
├──┼────────┼────────┼──────────┼────┤
│ 9 │周杰倫 范特西 │忍者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24 │
│ │ 等 │ │ │ │
├──┼────────┼────────┼──────────┼────┤
│ 10 │本多RuRu 等 │第幾次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20 │
│ │ │ │ │ │
├──┼────────┼────────┼──────────┼────┤
│ 11 │陳奕迅 等 │低等動物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9 │
│ │ │ │ │ │
├──┼────────┼────────┼──────────┼────┤
│ 12 │SHE 青春株式│幸福留言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 1 │




│ │ 會社 等 │ │公司 │ │
├──┴────────┴────────┴──────────┴────┤
│總共查扣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三十九片 │
│ │
└────────────────────────────────────┘
附表二:
┌───┬─────────────┬─────────────┬────┐
│編 號│ 盜 版 視 聽 光 碟 名 稱 │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數量(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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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各懷鬼胎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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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布蘭妮要怎樣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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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顫慄空間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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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大腕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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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ET外星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2 │
├───┼─────────────┼─────────────┼────┤
│ 06 │情人眼裏出西施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2 │
├───┼─────────────┼─────────────┼────┤
│ 07 │極速風暴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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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美麗境界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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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艾蜜莉的異想世界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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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勇士們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2 │
├───┼─────────────┼─────────────┼────┤
│ 11 │豬頭,我的車咧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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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原罪(枕邊陷阱)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2 │
├───┼─────────────┼─────────────┼────┤
│ 13 │老爸老媽愛出牆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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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查扣盜版視聽光碟五十四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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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PS2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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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片 名 │數量│ 外包裝商標 │執行畫面商標│ 著作財產權人 │出品或授權│




│ │ │(片)│ │ │ │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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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GRAN TURISMO 200│7 │附表三編號3 │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 │1 TOKYO │ │之商標 │ │2002.01.01 │出品字樣 │
│ │GT 實戰賽車 東京│ │ │ │ │ │
│ │200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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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夜明けのマりコ │3 │ │附表三編號2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 │2nd Act │ │ │之商標 │2002.01.24 │出品字樣 │
│ │瑪莉可明星之路 │ │ │ │ │ │
│ │2nd Act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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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DUAL HEARTS │2 │ │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 │夢境歷險 │ │ │ │2002.02.14 │出品字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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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WILD ARMS Advanc│1 │附表三編號4 │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 │ed 3rd │ │之商標 │ │2002.03.14 │出品字樣 │
│ │狂野歷險3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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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TENKEN4 │4 │附表三編號7 │附表三編號6 │南歌公司 │南歌公司 │
│ │鐵拳4 │ │之商標 │之商標 │2002.03.28 │出品字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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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TIME CRISIS 2 │7 │附表三編號8 │附表三編號6 │南歌公司 │ │
│ │緊急任務2 │ │之商標 │之商標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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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FINAL FANTASYX │6 │附表三編號5 │ │思奎爾公司 │ │
│ │太空戰士10 │ │之商標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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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機器人大戰 │6 │ │附表三編號2 │新力公司 │ │
│ │ │ │ │之商標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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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機戟傭兵3 │5 │ │附表三編號2 │新力公司 │ │
│ │ │ │ │之商標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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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GRAND THERT AUTO│17 │ │附表三編號2 │新力公司 │ │
│ │3 │ │ │之商標 │ │ │
│ │橫行霸道3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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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實況野球8 │2 │ │附表三編號2 │新力公司 │ │
│ │ │ │ │之商標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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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噴射機GO2 │6 │ │附表三編號2 │新力公司 │ │
│ │ │ │ │之商標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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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TV沙灘機車賽 │3 │ │附表三編號2 │新力公司 │ │
│ │ │ │ │之商標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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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火熱 │8 │ │附表三編號2 │新力公司 │ │
│ │BBALIVE 2002 │ │ │之商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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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G3 │1 │ │附表三編號2 │新力公司 │ │
│ │極速機車 │ │ │之商標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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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DEVIL MAY CRY │2 │ │附表三編號2 │新力公司 │ │




│ │獵魔傳說 │ │ │之商標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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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MAX PAYNE │10 │ │附表三編號2 │新力公司 │ │
│ │江湖本色 │ │ │之商標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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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DARK ALLIANCE│2 │ │附表三編號2 │新力公司 │ │
│ │黑暗同盟 │ │ │之商標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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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GIANTS │3 │ │附表三編號2 │新力公司 │ │
│ │魔獸軍團 │ │ │之商標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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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查扣PS2遊戲光碟共九十五片 │
│ │
│ │
│ │
└──────────────────────────────────────────┘
附表五:(PS系統)
┌──┬────────┬──┬──────┬──────┬───────┬─────┐
│編號│ 片 名 │數量│ 外包裝商標 │執行畫面商標│ 著作財產權人 │出品或授權│
│ │ │ │ │ │ │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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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GRAN TURISMO │4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 │GT 實戰賽車 │ │之商標 │之商標 │1999.12.23 │授權文句及│
│ │ │ │ │附表三編號3 │ │出品字樣 │
│ │ │ │ │之商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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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APE ESCAPE │6 │ │附表三編號1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 │捉猴冒險記 │ │ │之商標 │1999.06.24 │授權文句及│
│ │ │ │ │ │ │出品字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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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WILD ARMS 2 │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 │野戰神兵 │ │之商標 │之商標 │1999.09.02 │授權文句及│
│ │ │ │ │附表三編號4 │ │出品字樣 │
│ │ │ │ │之商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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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THE LEGEND OF DR│32 │ │附表三編號1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 │AGOON │ │ │之商標 │1999.12.02 │授權文句及│
│ │龍魂騎士救世傳說│ │ │ │ │出品字樣 │
│ │ │ │ │ │ │ │
├──┼────────┼──┼──────┼──────┼───────┼─────┤
│ 05 │射鵰英雄傳 │6 │ │附表三編號1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 │ │ │ │之商標 │2000.11.30 │授權文句及│
│ │ │ │ │ │ │出品字樣 │
│ │ │ │ │ │ │ │
├──┼────────┼──┼──────┼──────┼───────┼─────┤
│ 06 │袋狼大進擊 │2 │ │附表三編號1 │新力公司 │新力公司 │
│ │ │ │ │之商標 │2000.12.14 │授權文句及│
│ │ │ │ │ │ │出品字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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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Vagrant Story │4 │ │附表三編號1 │思奎爾公司 │新力公司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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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