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77號
PCDM,91,訴,1077,2003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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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炎平律師
        林慶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七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局長丙○○(另案由檢 察官起訴,經甲○判決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堂兄。緣政府為解決台北 市污水出口問題,即由住都局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委請美國工程科學顧問 公司及美國大揚顧問公司辦理「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系統規劃」顧問工作 ,並於七十三年間完成規劃報告,嗣行政院於七十四年間核定該計畫,計畫內容 中之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由住都局負責辦理,住都局遂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委託美 商C.E.Maguire(下稱馬格里)公司負責台灣省台北近郊下水道建設 計畫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暨廠內管線工程(下稱八里 污水廠消化槽工程)設計工作,馬格里公司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修正 後之設計總成果,並經住都局審定在案。七十八年十月間,德國Klocker 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招標在即,即派遣其經理GrollmannH einzGuenter及HermannsHelmut來台洽詢台灣合作廠 商,在與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經理駱水順(另案由檢察官起 訴,經甲○判決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接洽研議後,雙方認為有利可圖, 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鼎台公司負責人丁○○(另案由檢察官起訴,經 甲○判決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丁○○即聯絡當時擔任住都局局長之同 鄉兼好友丙○○幫忙,經丙○○應允後,丁○○、丙○○、駱水順三人即基於藉 住都局經辦此一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
⑴由丙○○指示下屬林有德(前住都局環境工程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住都 局環北隊〉隊長,另案由檢察官起訴,經甲○判決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依丁○○所提供上開合作之德國廠商資料做為擬具投標廠商資格之藍本,林有 德再轉知下屬沈德亮(前住都局環北隊分隊長,另案由檢察官起訴,經甲○判決 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沈德亮、林有德明知上開資格限制將涉及綁標, 仍由沈德亮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擬具簽呈,將與投標廠商技術合作之國外廠商 資格限制為:「(1)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 之經驗。(2)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 應與安裝之經驗。國外廠商如係數家結合具(1)(2)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 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



立本工程之合作證明文件。該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並需 經法院公證或我國政府駐外單位簽證。國外廠商不論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之成員 僅能與國內投標廠商乙家合作,否則標單作廢。(1)、(2)項所述蛋形消化 槽單一容量至少在六千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有業主直 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同時符合(1)(2)項資格之單一公司 ,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經丙○○於同年十月二十六 日核定後,交由住都局工務處呈報台灣省政府,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台灣省 政府秘書長蓋用主席邱創煥之甲章代為核可,致使其他國內廠商不易尋得合格之 外國廠商合作而無法參與投標,達到綁標目的。 ⑵上開工程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發包,果均 無廠商參與投標而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流標,該工程 預算依規定退回設計單位即住都局環北隊檢討重行編列,丙○○又依丁○○、駱 水順之建議,指示林有德將原核定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之工程預 算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放寬原與投標廠商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 ,以協助鼎台公司順利圍標。七十九年九月間,林有德即將上開意旨轉達沈德亮 ,並將一張未署名之估算上開工程費用總額為五十一億七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四 百五十一元之英文預算書交付沈德亮供作浮編預算之參考。沈德亮遂於七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擬具一份呈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刪除「(1)整廠蛋形消化槽能源 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之資格。(2)國內 外廠商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3)其合作協議書中譯 本需經法院公證之相關資格限制規定作為附件」等規定及調高該工程預算之簽呈 ,並檢具施工預算書將原有預算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再浮編管理及利潤費用六點 零七億元、消化槽主體工程部分增加不必要之無收縮混凝土防水劑及土壤液化防 止處理工程四億元、基樁一點三億元、系統工程擅自改採SS三一六管線而增列 三點五億元、建築工程中增加不必要之吸音牆及吸音牆板而增列零點三五億元、 電力工程中增加不必要之固定器及配件、瓦斯柴油發電機組、瓦斯柴油發電機組 附屬設備及配件、開關箱組約零點五億元、電腦系統及操作設備五千八百五十萬 元、消化槽機房及能源回收系統土木工程中加不必要之清水模板零點三六億元, 並再將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各項單價費用提高,而浮編至五十一億三 千八百萬元呈交林有德,經林有德、沈陳成(住都局環境工程處轄屬第三課課長 ,另案由檢察官起訴,經甲○判決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郭龍朗(前住 都局環境工程處處長兼副總工程司,另案由檢察官起訴,經甲○判決後現在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林文烈(前住都局總工程司,另案由檢察官起訴,經甲○判 決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核章後,在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 ⑶又丙○○明知依住都局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八住都工字第五六九九四0號函 修訂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 」第二點規定:「工程契約訂有預付款條件者,承包商得於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 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預付款」,但為儘速使丁○○之鼎台 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後能申請三成預付款,指示林有德將上情轉知沈德亮研擬 辦理,沈德亮、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亦明知前開住都局有關預付工程款不得



超過一億元之限制,應通案適用各工程,不得針對個案解除該限制,仍由沈德亮 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擬具一份「為期能順利發包,擬請同意支付得標額百分之三 十之預付款,吸引廠商投標,以利工程進行」之簽呈,逐級陳由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等人核章後,再由丙○○於同年月九日批「可」。(嗣其後鼎台企業集 團旗下嘉成公司標得該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四日 及五月三十一日各撥付預付款三億一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五億四千四百八 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及五億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予嘉成公司 。)
⑷其後丁○○為符合住都局招標公告中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及確 保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即指示駱水順以圍標方式確保鼎台企業集團得標 ,駱水順承命後即與陶恆生(另案由檢察官起訴,現在甲○另案通緝中)、郭鈾 揚(另案由檢察官起訴,經甲○判決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研擬以鼎 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投標,再私下聯絡光輝公司之負責人 林銘輝(另案由檢察官起訴,經甲○判決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要求林 銘輝協助圍標,並允諾事成後,將部分土木工程轉包予光輝公司承作,林銘輝遂 同意由光輝公司出名參與投標,惟投標資料、投標保證金均由駱水順全權負責。 其後駱水順陶恆生郭鈾揚即分工負責製作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之土木 、機械、電機工程規格標資料,並由丁○○至泰國盤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四億五 千萬元,作為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投標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之押標金 ,其後並將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各別投寄,以圍 標之聯合行為方式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投標。嗣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里污 水廠消化槽工程規格標開標,沈德亮、林有德、郭龍朗明知參與投標廠商嘉成、 千吉、光輝三家公司所準備之廠商資格資料有諸多不合住都局要求之處,且三家 公司所提供之技術規格資料多互為正、影本,顯有圍標之事實,但為使之形式上 符合招標公告第十點「本工程需有合格廠商三家以上,始得開標」之規定,竟先 由沈德亮於規格標審核時逕行認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文書符合規定,並於住都局審 標意見書審核欄上記載「本工程有三家廠商競標,經審核結果,皆尚符合規範要 求」後,逐級呈由林有德、郭龍朗分在審核欄及會核、核定欄上蓋章,讓嘉成、 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得繼續參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開之價格標,並由嘉 成公司以接近住都局所核定之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得標。二、丁○○於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後,即朋分因本件工程舞弊之不法所得予丙 ○○以為賄賂,丙○○為收取其因上開舞弊違背職務之行為所得之賄款,與乙○ ○基於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 五八○四號帳戶與丁○○作為收受賄款之用,丁○○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指 示鼎台公司會計徐淑真(另案由檢察官起訴,經甲○判決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匯款三千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徐淑真即自嘉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 和分行五四六八帳戶內,因上開工程所得之工程預付款中提領二千六百萬元,並 分為三筆金額為六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後,分別以鼎台公司員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等人頭名義,將二千六百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徐淑真 另於同日自鼎台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匯出四百萬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仁和分行戶名徐永哲(為徐淑真之父)之人頭帳戶後,再於同日自該徐永 哲帳戶將四百萬元匯入上開乙○○帳戶內。丁○○又接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 自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 乙○○名義,分別匯出三千七百萬元、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共計五千九 百八十萬元至前開乙○○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四號帳戶內。乙○○ 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代理丙○○投資處理之彰化縣芬園鄉 ○○○段第一六四二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四號帳戶,於上開 時間,確有上開匯款往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曾與丁○○ 共同合資購買彰化縣芬園鄉○○○段第一六四二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部分土地 價金係由其簽發支票支付地主,故丁○○是為支付土地價金始將款項匯入其帳戶 內供支票兌現之用,該款項並非係賄賂丙○○之賄款。嗣後其退出合資關係,丁 ○○已將其出資款項歸還,之後其就未再處理相關付款、土地過戶等事宜云云。 惟查:
(一)丙○○因違背職務之舞弊行為,協助丁○○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 ⑴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台北市○○街○段八十五巷一弄二號 三樓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資料中,有一張由丙○○書寫予被告之勸世詩,其所 用之紙張係鼎台公司之便條紙(見偵查卷附證據六卷),適與丁○○於七十九 年十月間向丙○○請託將當時任職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十二職等副理之鍾鴻 儒調昇至十三職等副理所用之便條紙(見偵查卷附證據六卷)相同,佐以丙○ ○斯時僅任職住都局長,並未擔任其他民意代表,若非雙方頗有交情,豈會受 其請託;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 十一之二十三號執行搜索時,在搜扣之資料中,發現有丙○○與丁○○共同致 贈予丙○○友人林春金之畫作及林春金與丁○○共同致贈予丙○○之畫作,其 上畫作落款時間分別為庚午(七十九年)、辛未(八十年)、壬申年(八十一 年)(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七五、二七六頁),又丙 ○○之祕書林美滿所載行事曆中自七十八年間起丙○○與丁○○有多次往來會 晤紀錄,業據證人林美滿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中證述綦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正面),足見丙○○與丁○○ 兩人情誼深厚、交情匪淺。再查,沈德亮在偵查中陳稱:「(問:丙○○可有 指示你?)沒有。都是林有德說局裡催辦很急,有時他也有說局長關心這個案 子。」、「(問:你會不會因為局長關心這個案子,你就照林有德的指示?) 隊長叫我怎麼辦,我就趕快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偵查卷 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問:林有德只跟你說局裡長官催?)他 有時說局裡,有時說局長很急,因為他都回去參加局裡會議。」(見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與證人



施至全在偵查中陳述:「(問:當時在職時,丙○○是否找設計單位林有德到 他辦公室?)是的,有事都直接找林文烈及林有德到辦公室直接指示,而其他 郭龍朗沈陳成梁壽政、卓峰隆都很正直,但是明知道有問題也得蓋章,否 則只有離職,我當時就因為這狀況下提早二年退休。」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 字二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九二頁背面)互核結果,可知丙○○係透過林有德 來傳達其意給沈德亮。又沈德亮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為何會 訂定最近五年內六○○○立方公尺以上之業績,係為引進較新技術,至於為何 我們要建造九○六七立方公尺之蛋形消化槽,卻訂定六○○○立方公尺業績, 我已記不清楚,我並未看過CE公司有提供符合上述規格格之國外廠商報告」 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偵查卷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 )、「蛋形槽土木部份之形狀、特殊版模、預力鋼線等均屬專利技術,其中涉 及高度土木科技,因上述專利分屬不同公司,故並無一家能獨力完成本工程土 木部份,均需相互組合始能完成,另本工程要求六○○○之方公尺以上之業續 ,CE公司並未提供上述資料,所以我不知道有那些組合能完成六○○○立方 公尺之業績限制」等語(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偵查卷八十五年九 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惟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擬具發文之住都局函覆台 灣省政府審計處之函文附件二卻記載「有關本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及有關規定係 由本局與該工程原設計美商工程顧問公司,調查世界各地蛋形消化槽市場建造 能力.....而擬定是項資格,經查約有十家具有是項資格之廠,日本約有 四家,歐洲有十餘家,美國亦有合格廠商」等語,業據沈德亮於台北市調查處 供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偵查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 筆錄),與其上開所供顯有不符。再觀諸嘉成公司之國外合作廠商Klock ner公司之合作對象Oswald公司業績證明文件,發現其資格適正與住 都局第一、二次招標公告中所定國外廠商需有五年內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 收系統設計監造經驗及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且蛋形消化槽單一容 量至少在六○○○立方公尺以上之資格相符。足認住都局之招標公告中所定之 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顯有為特定對象綁標之事實。 ⑵查依卷附千吉公司、光輝公司之所檢具之資格標資料(見偵查卷附證據四卷) 所示,陪標廠商千吉、光輝公司之合作國外廠商德國Roediger公司之 業績證明係在一九七二年、德國Rompf公司之業績證明係在一九八三年, 均超過原規定五年內之資格限制,且上開業績證明文件分別早在西元一九九○ 年(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即已取得,如非丙○○與丁○○已有謀議,丁○○、 駱水順等人如何會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三次招標公告前,先取得不合規定之 國外廠商業績證明文件以備標,是住都局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顯為協助鼎 台企業集團達成圍標之目的甚明。又本件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預算,原核准 之預算金額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嗣該工程二次流標後,住都局工務處將該工 程預算及設計圖等資料退回住都局環工處重新檢討,沈德亮即於七十九年九月 十六日擬具修改招標資格及提高預付款之簽呈及檢具將該工程預算提高至五十 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預算書一份,逐級呈交林有德、沈陳成郭龍朗林文烈 等人在簽呈及預算書上核章以示同意,該修正之預算書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核



准等事實,有該工程之二次預算書、沈德亮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呈一紙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附證據二卷)。而沈德亮擬具之上開簽呈,除修改招標資格外 ,在未向馬格里公司要求提供相關之單價分析及預算下,擅自增列其他費用、 管理及利潤並變更工料後,將預算逕而提高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林有德 、沈陳成郭龍朗林文烈於前開沈德亮擬具呈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及調 高工程預算之簽呈上,除沈陳成在其上填載「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為二十四億八 千萬元,今檢討修正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增加幅度為一○七%」之意見 外,其餘之人竟在未見有關調高預算之詢價資料等依據下,率而在簽呈上核章 同意,渠等作為實與常情有悖。再查,沈德亮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 我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報該預算前,隊長林有德於環北隊辦公室面交我一 張本工程英文預算書,上面總金額為新台幣五十一點七億餘元,因表上項目與 第一次預算書臚列之單價分析項目並不相同,無從瞭解其調漲之依據,故依隊 長之意刪減分百分之十,約剩四十七億元上下,再依四十七億之百分之五做為 預備金(即二點三五億元),另依省府規定之工程管理費百分比(百分之三點 五至五點五)擇本工程適用之百分之四點三做為管理費(即二點零二億元), 至於二點三五億及二點零二億後面之三個數字,依工程慣例,湊成整數,如此 相加結果而得第二次之預算五十一點三八億元」、「隊長轉來之馬格里公司第 一次預算書資料較豐,有英文預算表、單價分析表、詳細表、數量概算表及規 格一冊(即招標規範),但第二次僅有英文預算書一紙及規格一冊(較第一次 增加修正處頗多),其中規格有增加一些符合新頒環保法規之各項防制污染設 備,但新增部分並無附金額,故無法瞭解應增減金額與單價分析表有無對照關 係」「...我因係依其提供之英文預算書表而平均將土木、機電設備施工費 倍漲,故無再去查訪相關價格」、「第二次馬格里公司建議預算經我刪減為五 十一點三八億元後,與第一次之二十四點八億元相較漲幅約百分之一百零七, 但純就兩次施工費相較,應漲約百分之百,我依第一次預算各項乘以百分之百 ,再將各項尾數加加減減,俾湊成整數,...,另各項單價分為美金及台幣 之方式報價係應林有德指示,大致亦將所有項目一律分為此二種值編列... ,馬格里公司嗣後雖有補送部分調漲依據,但不足以審核,且我先前因受林有 德指示以倍漲方式製成五十一點三八億元預算,並已呈報上級,故並無再審, 我並不瞭解該五十一點三八億元是否合理,因林有德係我直屬長官,故我奉命 行事,我雖亦知預算不應如此編列,但我想他既如此指示,應係上級長官已有 默契,故配合指示編列,實際上上級長官亦確從未向我質疑該預算編列過程」 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 ;其於偵查中亦供陳:「林有德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的前一個禮拜內,他將一 份本工程英文預算書總金額為五十一點七億元交給我,我就根據他的指示刪減 百分之十至四十七億」、「因為隊長對我講局裡面催的很急,要我根據這預算 書按比例調整到五十一點三八億」、「(你所講的比例是麼算的?)是四十七 與二十四億的比例,乘上每單項,湊成整數」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 七三六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沈德亮明知調整預算時, 除有馬格里公司之提供預算書外,尚需有單價分析表、各項工料項目之工程數



量統計、規格及詳細單價,及外購器材之詢價資料及詢價作業流程等資料,以 便其作訪價而審核馬格里公司所製作之預算書是否合理,竟在未有相關資料之 佐證且未查詢上開英文預算書是否確係馬格里公司提供下,逕自依據林有德之 指示及其提供之英文預算書,即將八里污水處理廠之預算依比例增加百分之百 而製作成五十一點三八億之施工算書。
⑶按「臺灣省住都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固源於「臺灣省 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為住都局所擬定,但既經臺灣省政府核 定,即與該府自行頒布之行政法令有同一效力。非經以同一程序,報請臺灣省 政府核定變更,對住都局長及住都局經辦預付款業務之人,均有效力。亦即局 長之「行政裁量」僅可在一億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乃法令之遵守與違反之 問題,而非行政裁量是否適當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住都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欲修訂該「住都局承包 商請領預付工款注意事項」內有關預付款上限之規定,將最高不得超過五千萬 元之限制,改為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元時,係由李進寬(前住都局工務處工務員 )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先擬簽呈,報請當時局長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 十二日批示核可後,再簽函稿,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七八住都工字五六 九四○號函通知各工程處遵照辦理等情,有該簽辦單及函稿一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附證據三卷)。是住都局如欲使本工程得標廠商申請工程預付款時,不 受一億元金額上限規定之限制時,亦應踐行修正前開「住都局承包商申請預付 款注意事項」規定之程序,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並發函通知各工程處遵照辦 理,而一體適用於住都局爾後發包之所有工程,不得僅針對該工程,由住都局 長以一行政處分解除「住都局承包商申請預付款注意事項」行政規則所定之限 制,始符法制。惟沈德亮在台北市調處供稱:「我僅憑隊長林有德給交我的省 府公報百分之三十規定及富台公司來函簽辦上稿,我亦不清楚本局有一億元上 限之規定,隊長林有德交待我簽辦上稿時,亦未告訴我工務處曾有上述意見」 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 ,其在偵查中供述:「昨天台北市調查處借提我的時候,曾提示一份工務處在 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我們所附的資料,那份簽是預算書的簽呈,牽涉預付款的問 題,在十月五日工務處李進寬有另外簽一個簽,簽說我們的預付款規定與局裡 不合,請我們環境處檢討,經我比對日期,發現工務處有意見,而隊長林有德 只將省府公報及廠商建議交給我,要我簽准,於簽准後列入招標公告裡頭,而 押匯九成部分也是林有德要我去問」、「是隊長叫我簽的,依據權責規定一般 不是我們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訊 問筆錄),是沈德亮明知林有德指示擬具提高預付款之簽呈,顯係臨時基於特 定目的之考量,致有此作為,且並不符法制,但仍承上級之命為之,而丙○○ 擔任住都局長,應明知住都局如欲使本工程得標廠商申請工程預付款時,不受 一億元金額上限規定之限制時,亦應踐行前開規定之程序,竟無視上開行政規 則,逕在沈德亮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擬具提高本件工程預付款之簽呈(見偵查 卷附證據三卷)上批示「可」,其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係違背法令,且顯圖利 丁○○所屬之鼎台企業集團甚明。




⑷鼎台公司經理駱水順決定以鼎台企業集圍中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加本件工 程投標,並由其聯絡光輝公司之負責人林銘輝協調陪標事宜,待得被告林銘輝 允諾陪標後,駱水順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陶恒生共同前往德國,將嘉成 、千吉、光輝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GrollmannHeinz Guenter、HermannsHelmut負責處理,嗣該二人將上開 三家公司之廠商合作證明書併同業績證明書交付駱水順陶恆生攜回台灣,駱 水順即與被告陶恒生郭鈾揚分工製作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之土木、機 械、電機工程規格標資料,並由丁○○至泰國盤谷銀行調集資金四億五千萬元 作為上開三家公司之押標金,再由駱水順指示業務部門製作出嘉成、千吉、光 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參與投標等事實,業據駱水順在台 北市調處訊問時及偵查中供承綦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二號偵查卷 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林明輝在偵中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七九八二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沈德亮於台 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我係奉林有德之命獨自審核,我不知原因為何,以 我之力並無審核機電方面較深入的內容,三家規格標資格都不全,按投標補充 說明應都不合格」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偵查卷八十五年九 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上述審標意見書確係我一人負責,審核後撰寫,我係 奉隊長林有德之命獨自審核,我不知CE公司未依約派員審核,但我並未簽報 上級(因隊長已知情),我僅能審核部分機械設備型錄及功能,至於詳細的機 電土木設計,我並無能力獨自審核」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 偵查卷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之投標廠商 資格及其檢送規格資料之審核工作僅係形式上作業,而未實質審核,而投標廠 商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所檢送之上開資格標資料均不符合住都局要求, 且三家公司所檢送之規格標資料中,有關國外器材供應商廠商資料均多相同並 互為影本等諸多瑕疵,沈德亮仍撰寫審標意見書完成初審,並逐級交由林有德 、郭龍朗分別在審核意見書會核及核定欄上核章,以示通通,圖利鼎台企業集 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丙○○因上開綁標、浮編工程預算、放寬投標廠商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 、取消工程預付款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限制、不實審查投標廠商資料等違背職務 之行為,致使丁○○之鼎台企業集團中之嘉成公司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 ,並獲取超額利潤,此業據甲○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三三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在案。 ⑹綜上所述,丙○○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舞弊行為,圖利丁○○之鼎台企業集團之 事實,事證明確,合先敘明。
(二)丁○○於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之預付款後,即朋分該工程之不法所得予 共同參與舞弊之丙○○以為賄賂,並由被告提供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第五八○四號帳戶做為丙○○收受丁○○賄款之用: ⑴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經由嘉成公司得標後,住都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將三筆各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及六百七十六萬一千元之工程預付款,匯入嘉成



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五六四八四號帳戶內,丁○○隨即於八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指示鼎台公司會計徐淑真匯款三千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戶內,徐淑 真即自嘉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五六四八四帳戶內提領二千六百萬元, 並分為三筆金額為六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後,分別以鼎台公司員工羅 美碧、林美智陳秋伶等人頭名義,將二千六百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 徐淑真另於同日自鼎台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匯出四百萬元 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號戶名徐永哲(為徐淑真之父)之人頭帳戶後,再於 同日自該徐永哲帳戶將四百萬元匯入上開乙○○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徐淑 真於台北縣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 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偵 查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 匯款單四張附卷足佐(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 又被告上開帳戶內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台灣省合 作金庫屏東支庫、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分別以其本人名義匯入之三千七百萬 元、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合計五千九百八十萬元,亦係由丁○○所 匯入之事實,並據被告於本案另案審理中所自承(見甲○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二一號案件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因其與丁○○合資購買彰化縣芬園鄉○○○段第一六四 二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部分土地價金由其簽發支票支付地主,而丁○○為支 付土地價金始匯入其帳戶內供支票兌現,並非賄款云云,惟查:被告於甲○審 理中供稱:「當時是我介紹丁○○買彰化芬園的土地,我與丁○○是同鄉,本 來就認識了,他是建築公司,我是做沙石的,業務有往來。丁○○去看地,覺 得可以投資,所以他就決定要買了,本來我也想投資,買下來要做高爾夫球場 ,起先我是投資幾千萬,一小部分,後來丁○○說這樣比較複雜,後來我就退 出來,丁○○錢有還我」、「我只負責前一、二次的匯款事宜,金額大約一億 多,我只負責轉手的事情,丁○○將錢匯進我的帳戶,因為第一期是開我的票 ,所以錢到我的帳戶去兌現。一億多裡,有部分的錢是我投資的錢,後來我不 投資時,有還給我」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惟其於甲○ 另案審理中做證時則證稱:「八十一年六月間左右,他(指丁○○)曾委託我 買土地,是彰化芬園鄉的土地」、「這筆土地價金有好幾億元,我已忘記了。 土地有好幾筆,這些土地都是他一個人買的,因為他不在國內,所以價金是開 我的票,資金才匯入我的戶頭」、「(問:你本身有無出資參與購買或投資芬 園鄉土地?)沒有。」等語(見卷附甲○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案件九十 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就彰化縣芬園鄉之土地,究係其與丁○○合資 購買,嗣後始退出或由丁○○單獨購買,其僅受委託處理,其前後所述已有不 符。
⑶又查有關本件購買彰化縣芬園鄉土地價金之支付方式,依據證人即上開土地地 主鍾文隆於甲○另案審理中證述(見卷附甲○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案件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其提供之買方支付價金資料(見甲○另案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審十一卷第八十七頁),可知除訂金二千萬元及第一期款



一億零四百萬元,是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四號支票帳號 開立之支票支付外,第二期款一億八千六百八十一萬五百二十五元係由第三人 庚○○以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第三六四六七帳號開立支票支付、第三期款二億一 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十二元亦由第三人庚○○以上開帳號分別開立一億一 千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及九千九百萬元之支票支付、第四期款四千七 百萬元亦由第三人庚○○以上開帳號開立支票支付;而上開第一期土地價款依 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結果,發現僅其中五千萬元,係丁○○所匯入,餘五千四百 萬元係分別由第三人楊文男(已死亡)自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匯進一千萬元、 第三人庚○○自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匯入三千萬元、第三人戊○○(已死亡,為 前住都局局長丙○○之秘書)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匯入四百萬元(見 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偵查卷二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該筆土地價 金之資金來源如附表),是購買上開土地雖有以被告名義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 ,惟實際資金來源並非被告,並無從窺得被告曾有支付任何土地買賣價金之情 事,顯見被告之支票帳戶實際上僅係提供他人支付價金使用,被告辯稱其原有 合資購買,一億多裡,有部分的錢是其投資的錢,後來不投資時有還云云,尚 嫌無據。
⑷被告於甲○審理中另供稱:「我只負責前一、二次的匯款事宜,金額大約一億 多,我只負責轉手的事情,丁○○將錢匯進我的帳戶,因為第一期是開我的票 ,所以錢到我的帳戶去兌現」、「我買賣的事也只處理到一半,就是到我退出 時,那時還沒有過戶,我只幫他到找到登記的人頭,人頭是經朋友介紹的,我 把人頭的名字告訴丁○○公司的人,是丁○○交代負責這件事的公司人員,是 一個男性,不記得他的名字。過戶的事情,我就沒有過問」、「其他的是丁○ ○匯進來,我沒有去幫他向別人借錢」、「我有跟丁○○說什麼時候要錢,他 就匯錢來,至於丁○○如何匯錢進來,我不清楚」、「合夥購買是我和丁○○ 要用個人的名義購買,與公司無關」、「(問:有無向庚○○、楊文男及戊○ ○借錢?)沒有。我與他們本來就認識。庚○○好像在那邊也有買土地。他們 付錢時,我已經退出,我不清楚。丁○○與他們有何關係,我不清楚」等語( 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丁○○於甲○審理中則證稱:「 當時談好那塊土地如果開發的話,所需要的沙石就向乙○○購買。購買的過程 中,要付款時有電話聯絡或見面,只有乙○○與我聯絡,我只負責匯錢,過戶 也是請乙○○幫忙,過戶也是全權委託乙○○。後來土地是過戶給江炎君、賴 棟樑兩人,這兩個人是誰找的,我不清楚,反正都是委託乙○○處理,過戶完 也沒有付報酬給乙○○,也沒有付報酬任何其他人。買土地的錢,有時用現金 、有時用匯款、有時用支票」、「(問:與庚○○、楊文男、戊○○是何關係 ?)庚○○及楊文男只是認識,我本人沒有與他們有資金往來」、「(問:為 何土地價金的部分是庚○○及楊文男付款的?)買土地時,有時臨時要調頭寸 ,所以我有請乙○○幫我調,可能是乙○○向他們借款,錢我有還給他們,詳 細數字我忘記了,如何還我也忘記」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與證人丁○○就買賣該彰化縣芬園鄉土地之處理過程情形,說詞已 有明顯出入。況上開彰化芬園鄉土地買賣價款高達五億七千餘萬元,衡諸常情



,證人丁○○若確係出資購買土地之人,縱其係委託他人出面處理,亦應與受 委託人保持聯繫,對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過程、有無須另向他人借款、土地借 何人名義登記、由何人洽商借名登記等重要事項,理應掌控知悉,要無全然不 知之理。且證人丁○○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指示鼎台公司會計徐淑真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三千萬元,然竟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徐永哲等人頭名義匯 入,另自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彰化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以被告之名義,分別匯款三千七百萬元、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 (合計五千九百八十萬元)入被告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此亦與支付價金之人 均會以本人名義支付以留下付款紀錄,避免糾紛之常情有違。又證人丁○○除 上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其餘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亦 係由其出資。綜上足見證人丁○○匯入被告上開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金 錢,顯非為購買彰化芬園鄉土地之價款。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土地購入後係提 供鼎鴻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合作金庫高雄支庫貸款五億八千萬,以供該公 司及丁○○使用,是該土地確係丁○○購入云云,惟查,上開土地購入後之使 用方式為何,與實際出資購買人為何人,要屬二事,尚難執以推翻上開事證而 認丁○○上開匯款為購買土地之價金。
⑸證人庚○○於甲○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乙○○在中部彰化芬園合夥買土地 作遊樂場,我知道的合夥人只有我跟他合資。是我跟他去跟地主簽約,後來因 為景氣不好就沒做了。地主有很多個,有一個代表跟我們簽約,總金額約六億 左右,錢由我開票付的,我只出資六千萬元,其餘是由乙○○負責」、「大部 分都是開我的票,如果開我的票,被告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這個案子我最 後只投資六千萬」、「後來沒開發成,我就按比例將價值六千萬的土地過戶給 我姪子邱仁杰,因為土地是農地,我姪子是自耕農,他也是我六千萬裡的出資 人之一」、「(問:是否認識丁○○?)有聽過,但沒往來」、「(問:是否 認識楊文男、戊○○?)我知道楊文男這個人,但也沒來往認識,戊○○也是 知道但沒來往」、「(問:為何購買土地時由他們匯款至你的帳戶?)我不清 楚」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庚○○雖為合資購買 上開土地之人,惟其出資額僅六千萬元,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中之其餘款項均 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且查偵查卷附證據六卷內筆記(見偵查卷附證據六卷第十 三頁、第十五頁)記載上開土地各期付款紀錄,被告自承為其所記載(見甲○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係負責處理購買土地之資金往 來調度事宜。然被告本身既未出資購買土地,丁○○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亦 非丁○○購買土地之價金,有如前述,是被告之所以處理土地價款事宜,顯係 另受他人之託。
⑹又查依附表有關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來源所示,其中第一期款中有四百萬元係 由第三人戊○○(已死亡)支付,惟被告供稱並未曾因為上開土地與戊○○有 資金往來等語,衡情戊○○在與上開土地無任何關係之情形下,要無匯款四百 萬元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理,而查戊○○自七十七年間起即由丙○○邀至住都 局擔任祕書及行政室主任等職,丙○○於八十二年間當選屏東縣長後,其即被 調至屏東縣政府擔任祕書一職,丙○○欲交付現金與其妻李雪、支付房屋貸款



或高爾夫球場會員證貸款等私人事務時,均委託戊○○處理,其並曾與丙○○ 之堂兄即被告、丙○○之妹婿蔡文鎮、丙○○之長輩陳滿英等人一同購屋,並 由戊○○負責出面代為處理購屋貸款事宜之事實,已據戊○○於台北市調查處 調查時陳述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 日調查筆錄),足見戊○○與丙○○之關係密切,有為被告丙○○處理私人財 務事宜。再查,另一支付上開土地價金之第三人楊文男(已死亡)帳戶,在丙 ○○涉犯四𣳓頭抽水站工程貪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 第三三九號)中,亦係為丙○○收受賄款轉帳之人頭戶,此為該案判決書附表 七編號(一)所認定;而被告、證人丁○○、證人庚○○亦均陳稱與楊文男並 不熟稔,亦未因購買上開土地而有往來。綜上各情以觀,堪認戊○○上開匯款 係受丙○○之委託為之,楊文男上開之帳戶亦係供丙○○使用之人頭帳戶。 ⑺又被告於甲○審理中雖供稱:「買賣的事只處理到一半,就是到我退出時,那 時還沒有過戶,我只幫他到找到登記的人頭,人頭是經朋友介紹的,我把人頭 的名字告訴丁○○公司的人,是丁○○交代負責這件事的公司人員」云云,惟 查,上開土地買受後係由第三人己○○(因涉丙○○、余慎等人之四汴頭抽水 站貪污案件,由甲○另案通緝中)找具自耕農身分之江炎君賴棟樑為登記名 義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炎君及賴棟於甲○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甲○審 理卷第二宗內附甲○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一號案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且被告於甲○審理中亦自承與己○○沒有往來,買地的事情沒有找過他 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稱其代丁○○尋得土地登 記名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雖己○○因另案通緝中,致甲○無從傳訊查證 ,惟其在丙○○涉犯四𣳓頭抽水站工程貪污案件中,係丙○○收受賄款時之轉 手人,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書附表七 編號(一)所認定,是堪認己○○實係受被告丙○○之託,而處理尋覓該彰化 縣芬園鄉○○段土地登記名義人。
⑻再參酌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其戶籍即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 七號,此有扣案之被告與林耀南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訂之機械設備場 地讓渡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審判筆錄),而丙○○之妻李雪於七十九年於高雄市繳納地價稅單時所設之戶 籍地址即為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七號(見偵查卷附證據六卷第二十頁); 且被告自七十年間起即與李雪有高達數千萬元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業據被告 於甲○審理中所自承(見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李雪帳 戶交易紀錄、支票日曆附卷可參(見偵查卷附證據六卷);又檢察官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指揮台北市調查處前往台被告位於北市○○區○○路二段十 一之二十三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有丙○○與丁○○共同贈與友人林春金之畫 作等物品,有如前述,而林春金又借住於被告之處所,為被告所自承(見甲○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見被告與丙○○之妻李雪有巨額資 金往來,丙○○私人物品又置於被告名下房屋內,且丙○○之友人林春金借住 於被告之處所,是被告與丙○○關係密切,其亦係為丙○○代為處理私務之人 無疑。




⑼綜上所述,堪認實際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人為丙○○,並非證人丁○○,而被 告係受丙○○之託代為處理該筆土地之買賣事宜,而非受證人丁○○之委託, 證人丁○○匯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四號帳戶合計八千九 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並非購買土地之價金,而係係交付丙○○之賄款,由被告代 為收受用以支付丙○○購買土地價金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 定刑已由「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 下罰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前之規定),先後修正為「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公佈後之規定)及「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後之規定,即現行法),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現行法修正前之舊法(即八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修正公佈)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查丙○○為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其與所屬林有德、沈德亮等人,先以限制與國內廠商合作之外國廠商 資格方式,使其他國內廠商不易尋得合格之外國廠商而無法參與投標,達到綁標 目的,繼設法增列工程預算,將原核定之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之工程預算,提高至 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而浮編預算達十六億六千七百萬元,嗣再指示下屬擬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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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