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柳瑜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一一一一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海洋生成水」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三十二類之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海洋生成水」,指定使用於礦泉水、蒸餾水等商品 ,為商品之說明,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三日商標核駁第二六三八七七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海洋生成水」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准予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礦泉水、蒸餾水等商品,是否為商品之說明,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 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 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 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而言,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改 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判決中均有明示。此條款之規定旨在維 護同業間之公平競爭,避免一般用於表示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說明
文字、圖形由一人專用而失公允,然若過份擴張說明性商標之認定範圍,則會侵 害到商標法所保護之暗示性商標範疇,故如何認定商標圖樣是否為商品之說明乃 極重要之課題,一商標究係說明性商標抑或暗示性商標之判斷並不能僅憑一般人 主觀、本能之反應,而需透過經驗累積而成之判斷標準檢驗,方為客觀,如: ㈠商品購買者需要運用多少想像力,才能從商標直接獲得商品或服務品質、成分或 特性之訊息?
㈡該商標是否直接傳達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特性、功能、品質或成分真實且明確的概 念予消費者?
㈢同業間之使用程度及情形如何?亦即其他同業是否也使用該用語來描述其商品?㈣該商標文字於字典上所載明之意義是否即為商品品質、內容等?二、又觀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 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其中「係」字有「即為、等於是」之意,且 此條文並無「近似於」或「得推定為」等用語,因此,欲適用此條款之規定,商 標圖樣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必須「直接、明顯」表 示指定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始能適用,此乃法 文之當然解釋。
三、被告與訴願機關對系爭商標圖樣產生不同之認知,可見系爭商標所表達者並非一 成不變之含義,益徵其非「直接、明顯」表示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 稱或其他說明之文字,絕無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 ㈠原處分係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海洋生成水』,與海洋深層水同音,以之作為 指定使用於礦泉水、蒸餾水等商品,將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其所販售之商品係以 海洋深層水為原料所製成加工而成之直接聯想,當為商品之說明」為由,認定本 案系爭商標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可見被告機關乃將系爭商標圖樣上文字「海 洋生成水」先與讀音相近之「海洋深層水」造成聯想後,再將「海洋深層水」推 定為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所使用之原料,總共透過「讀音近似」、「推定『海洋深 層水』為原料」共二層之解釋與推定,始形成系爭「海洋生成水」商標有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適用之結論。原處分引據讀音近似之「海洋深層水」實為 根植於「近似」之概念,以及透過二層解釋與推定來適用本條款之方式,均已違 反該條款之「直接、明顯」表示商品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之 要件,是以,原處分本身已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㈡訴願決定則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海洋生成水』所構成,含有引進 海水經蒸餾以及逆滲透等程序後,可成為直接飲用之海洋生成水之意...是以 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礦泉水、蒸餾水等商品,將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其所販 售之商品係以前述原料所製加工而成之直接聯想,應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為由 ,認定本案系爭商標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與被告所為原處分相較,結論雖仍維 持其核駁處分,但在認定事實部分則採不同之解釋,被告機關臆測系爭商標指定 商品係以「海洋深層水」為原料,因而以讀音近似之「海洋生成水」命名,訴願 機關則認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係由一般海水所加工製成,由此可知,二機關對同一 系爭「海洋生成水」商標圖樣竟有截然不同之解讀。
㈢由被告與訴願機關所持不同見解可知,同一商標由不同機關解讀可產生完全不同 之看法,同理可證,系爭商標對於不同消費者而言,亦會對其文字產生不同之感 知,此種「對相同文字產生不同感知」之情形適正說明系爭商標所表達之意念並 非一成不變,此乃因系爭商標並非僅代表單一涵意,尚有使人產生想像進而自行 解釋之空間,換言之,系爭「海洋生成水」商標如真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 明顯說明文字,即不會造成二機關對其圖樣上文字解釋相左之情況,至此,系爭 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並非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 明之文字,其申請註冊並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至為明顯。四、系爭「海洋生成水」商標係一暗示性商標,非商品品質有關之說明文字,故不違 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
㈠原告「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國唯一製鹽公司,與海洋有密切之關係,消 費者均有認知:
查,原告「臺鹽」自四十一年三月成立以來,向為台灣地區唯一產製各種鹽類產 品之生產事業,近年來民營化之後充份運用本身具有之資金、人才、科技與土地 等利基,塑造適合推行企業化、多角化之條件與環境,提高經營績效及擴大民營 化後之公司遠景,現階段已經達成擬定之近程目標--鹽品多樣化,為人熟知之鹽 品即有健康低納鹽、美味鹽、沐浴鹽、如意精鹽、藻精飲料、藻益錠、鹽皂、藻 皂等等產品。目前原告更進入中程計畫─企業多角化,充份利用現有之製鹽技術 ,向上發展海水淡化事業,向下發展海水化學品提製技術,計劃整合汽電共生、 海水淡化、製鹽、提製化學品等技術,以善用海水中之資源。此外,原告亦已投 入生物科技與資訊科技之研發,諸此事例均可說明歷經數十年之獨占經營以及近 年來積極開發、行銷相關商品,原告取材海水之鹽業成就已經廣為消費者所周知 並深獲信任,甚至在消費者心目中形成「海洋」與「臺鹽」之緊密聯結。 ㈡系爭「海洋生成水」商標乃隱喻、標榜基於原告海水製鹽專業出品必為佳作之暗 示性商標:
⒈按,以隱喻或自我標榜意味之詞語,使消費者經過階段性推理而有所聯想者,仍 屬得以註冊之「暗示性商標(suggestive marks)」。 ⒉查,系爭「海洋生成水」商標圖樣文字可分為「海洋」與「生成水」二部分。「 海洋」雖為習用之名詞,惟然「生成水」乃原告所創設,非固有之詞彙,對消費 者而言,「生成水」如未經過原告之解釋,根本不知所指為何。故對消費者而言 ,「海洋生成水」經過推理或原告之解釋,始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 內容等有所聯想。顯見其非「說明性商標」而係「暗示性商標」。「海洋生成水 」如係商品之說明性文字,則何須有媒體對原告「海洋生成水」商品大幅報導, 讓消費者對此一新興之飲用水有所了解與認識。五、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㈠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概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海洋生成水』,與海洋深層水同 音,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礦泉水、蒸餾水等商品,將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其 所販售之商品係以海洋深層水為原料所製成加工而成之直接聯想,當為商品之說 明,至申請人(即原告)表示願就『生成水』部分不請求專用一節,核生產不專 用制度係指商標圖樣中有『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且刪
除該部分之後將破壞商標圖樣之完整性者,方得適用之,本件商標圖樣『整體』 既如前述有商品之說明,當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為由,認定本案無首揭二 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惟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之認定難謂有理,蓋: ⒈「生成水」與「深層水」之讀音不近似,意義更是迥異: 「生成水」讀音為「ㄕㄥ ㄔㄥˊ ㄕㄨㄟˇ」,「深層水」之讀音則為「ㄕㄣ ㄘㄥˊ ㄕㄨㄟˇ」,二者僅「水」字讀音相同,原處分指稱「海洋生成水」與 「海洋深層水」同音,實為極大之謬誤。至於表彰之意義與觀念方面,「生成水 」係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本非常見或習慣之用法;「深層水」則係以海洋中深 層之水作為原料製造加工而成的水,二者之意義顯然有極大之不同。 ⒉系爭「海洋生成水」商標整體並不具說明性,屬於得申請註冊之商標已詳述於前 ,而原告既已聲明「生成水」不在專用之列,則睽諸商標註冊實務,基於行政法 上之平等原則,就系爭商標申請專用之「海洋」部分實應獲准註冊: ⑴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指相同 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如並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且非事物本質上之不同 ,即不得為差別待遇。由此原則亦可導出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即行政機關於作成 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事由,應受其就前次相同事實所為行為引用理由之拘束。 此外,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為行 政行為時,對於有利及不利於當事人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以上原則同法第八條 及第九條皆有明文。
⑵今查,觀諸商標審查實務,以「海洋」二字作為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者, 查有百餘件商標與服務標章,其中以「海洋」二字作為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上之 中文部分者,亦有數十件之多,而與系爭商標同於食品或餐飲等相關類別申准註 冊者亦不在少數,顯見以「海洋」作為商標/服務標章圖樣已經獲得被告審認具 有商標識別性,亦非商品之說明文字,已足資與他人之商標/服務標章相區別, 因而得以允准註冊,謹舉數例以證:
①註冊第九二三三七○號「海洋」商標,指定使用於麻油、胡麻油等食用油脂類商 品。
②註冊第九三二○三六號「大海洋」商標,指定使用於魚丸、魚鬆、魚酥、魚絲、 魚捲、海參、蝦仁...等商品(註:「大海洋」之「大」字為描述性文字,其 主體仍為「海洋」)。
③註冊第三六五三九七號「純海洋」商標,指定使用於肉鬆、冷凍海味...等商 品(註:「純海洋」之「純」字為描述性文字,其主體亦為「海洋」)。 ④註冊第一○一六四五號「海洋冰城」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熱飲料店、飲食店. ..等服務(註:「海洋冰城」之「冰城」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其主體仍為 「海洋」)。
⑤註冊第九七一三○號「北海洋冰品」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冰果店(註:「北海 洋冰品」之「冰品」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其主體為「北海洋」,與「海洋」 之涵義並無不同)。
⑥註冊第一四八六○八號「海洋館」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等服務(註:「海洋館」之「館」字為營業主體之名稱,其主體仍為「海洋 」)。
前述指定使用於食品或餐飲相關類別之「海洋」或「海洋XX」商標/服務標章 ,或以單純之「海洋」為圖樣或以「海洋」加上其他說明性或描述性之文字設計 而成,被告審查之後既未認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嫌,仍核准其註冊 ,顯見其不認該等商標/服務標章有對指定商品/服務內容或品質之說明,亦認 其具有商標識別性。甚且,其中之「大海洋」與「純海洋」二件商標,更指定使 用於與海洋性質有直接相關之魚鬆、魚丸、海參、蝦仁...等海味製品上。而 商標審查實務中,更可見以「4℃透明水」及「海」字於礦泉水、蒸餾水等商品 申准註冊者(註冊第九○八四八○、九四八九八四號商標)。其中前者之「4℃」 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則「透明水」更係直接明顯地表示指定商品「礦泉水、 蒸餾水」之透明性質;至於「海」商標於實際標示於前述商品時,更可能以足致 消費者無法區辨他我之「海水」品牌型態使用。本案中,系爭商標之圖樣不惟與 前述所舉註冊商標/服務標章表彰之概念相同,而且「海洋」與原告獨創之「生 成水」三字予以組合,更突顯其獨特之識別性,而同業間亦未見以此文字描述其 商品者,則本諸審查一致性原則,行政機關應自我拘束,將系爭商標與前述之商 標做同等對待、同一處理,允准其通過註冊,方屬妥適。 ⒊即本諸商標審查一致性與行政平等原則,行政機關應自我拘束,將系爭商標與該 等商標與服務標章做同等對待、同一處理,允准其通過註冊再提出案情與本案有 異曲同工之妙之五件註冊商標補充說明:
⑴註冊第九五七一七四號「臺鹽海之泉」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汽水、 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鈣離子水、可樂、沙士、果汁、 濃縮果汁、果菜汁、鴨梨汁、綜合果汁、烏梅濃汁、萊姆果汁、仙草汁、仙草蜜 汁、甘蔗汁、酸梅湯滷、果汁露、檸檬露、杏仁露、酸梅露、冬瓜露、麥苗汁、 果汁粉、汽水粉、冰淇淋汽水、蓮藕茶、人蔘茶、奶茶、菊花茶、青草茶、苦茶 、枸杞茶、冬瓜茶、洛神茶、龍眼茶、酸柑茶、蕃石榴茶、人蔘茶粉、青草茶粉 、馬黛茶、靈芝茶、牛蒡茶、苦茶粉、菊苣精、烘乾之菊苣、香菇汁飲料、薑湯 、含醋飲料等商品。
⑵註冊第0000000號「淨海之水」商標,指定使用於鈣離子水、汽水、果汁 、礦泉水、蒸餾水、果汁、果菜汁、麥苗汁、牛蒡茶、含醋飲料等商品。 ⑶註冊第九九三五五九號「淨水鹽」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 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製飲料用糖漿製劑、碳酸飲料、山泉水、運 動飲料、蒸餾水、包裝飲用水、純水、冰河水、活性水、清涼飲用水、加味水、 電解離子水、鈣離子水等商品。
⑷第三一九一一五號「源水」商標,指定使用於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 泉水等商品。
⑸第三一九一一六號「源水YUAN SUI」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冰淇淋,汽水,果汁 ,蒸餾水,礦泉水等商品。
右列第三一九一一五號「源水」商標、第三一九一一六號「源水YUAN SUI」聯合 商標雖已罹於商標專用權期限,惟其身為商標所具有之識別性並不會因此而喪失
,此二件商標與註冊第九五七一七四號「臺鹽海之泉」聯合商標、註冊第000 0000號「淨海之水」商標、註冊第九九三五五九號「淨水鹽」聯合商標等五 件商標圖樣均與本案系爭商標同樣可能隱含喻有該等商品係源自於海水或純淨之 水之意,被告機關不認其具有說明性亦准其註冊專用於礦泉水、蒸餾水等商品, 惟獨不准本案系爭商標註冊,殊有違行政平等原則。六、綜上所陳,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海洋生成水」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有違法,請判決如聲明, 以維法紀,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 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海洋生成水」商標圖樣上之「海 洋生成水」,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報紙報導一則所提,「『海洋生成水』係在濃 海水製鹽過程中蒸發出來的水,冷凝之後,再經過多道水處理過程便成為海洋生 成水;而海洋生成水在製造過程中因為經過層層處理,如UV殺菌、RO逆滲透等方 式,所以水分子變得較細,不帶鹹味,反倒有甘甜的口感,雖不含礦物質,但因 水分子非常小,容易為人體吸收,因而可以促進新陳代謝,飲用後,排尿會比平 常順暢」,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礦泉水、蒸餾水等商品,將有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其所販售之商品係以濃海水為原料所製加工而成之直接聯想,當為商品之 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表示願就「生成水」部分不請求專用一 節,核聲明不專用制度係指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 文字或圖形,且刪除該部分之後將破壞商標圖樣之完整性者,方得適用之,本件 商標圖樣「整體」既如前述有商品之說明,當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另原告 舉出商標圖樣中有「海洋」字眼、註冊第九四八九八四號「海」商標、註冊第九 ○八四八○號「4℃透明水」商標等例,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基於商標個案 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二、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 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可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 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 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海洋生成水」,與「海洋深層水」同音 ,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礦泉水、蒸餾水等商品,將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其所
販售之商品係以海洋深層水為原料所加工製成之直接聯想,當為商品之說明,應 不准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系爭「 海洋生成水」商標係屬一暗示性商標,非商品品質有關之說明文字,原處分誤認 海洋生成水與海洋深層水同音,顯屬錯誤之認定,又與本件商標性質相類似之食 品與餐飲相關商品及服務上,以海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者,亦屬常見,則本件 商標自應一體適用而獲准註冊云云。
三、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海洋生成水」所構成,含有引進海水經蒸 餾以及逆滲透等程序後,所生成可直接飲用之水之意,而「海洋深層水」則係意 指海洋中深層之水,二者之意義不盡相同,以「海洋生成水」作為商標指定使用 於礦泉水、蒸餾水等商品,因讀音近似會使人聯想到「海洋深層水」,應屬於暗 示之範疇,被告認此為商品之說明而不准註冊,其理由固有未洽,惟原告於訴願 理由書第七頁尾及第八頁首,自承「訴願人之『海洋生成水』產製過程在於抽取 海水蒸餾製鹽所提煉出的蒸餾冷凝水,因內含海水豐富之礦物質等多種元素,故 以『海洋生成水』名之」,又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報紙報導一則亦載明「台鹽『海 洋生成水』係在濃海水製鹽過程中蒸發出來的水,冷凝之後,再經過多道水處理 過程便成為海洋生成水。::台鹽海洋生成水在製作過程中因為經過層層處理, 如UV殺菌、RO逆滲透等方式,所以水分子變得更細,不帶鹹味,反倒有甘甜的口 感::雖然不含礦物質養分,但因水分子非常小,容易為人體吸收,因而可以促 進新陳代謝,飲用後,排尿會比平常順暢」,已具體說明及界定了系爭商標所使 用商品(礦泉水、蒸餾水)之品質、功效、製造方法及原料來源,乃引進海水經 蒸餾以及逆滲透等程序後,所生成水分子更細小、甘甜不帶鹹味、易為人體吸收 、可以促進新陳代謝及飲後排尿會比平常順暢之水,則在此種客觀情形下,原告 仍以系爭「海洋生成水」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其製造販賣之礦泉水、蒸餾水等商 品,即在直接說明其商品之品質、功用、製造方法及原料來源,將有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其所販售之前述商品係以濃海水為原料所製造加工而成之直接聯想,因原 告所使用之系爭商標文字,觀念上與其所宣傳之商品本身品質、功用、製造方法 及原料來源完全相符,並非只是具有暗示性,已屬說明性商標,自有首揭法條規 定,訴願決定意旨以此為理由維持被告所為核駁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法第 七十九條第二項參照)。至原告聲明就「生成水」部分,不請求專用一節,按聲 明不專用制度,係指商標圖樣中包含部分「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 字或圖形,且刪除該部分之後將破壞商標圖樣之完整性者,始得適用,為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係商標圖樣之整體為商品之說明,自不 符上開聲明不專用制度之要件;又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有中文「海洋」之註冊第 九四八九八四號「海」、註冊第九○八四八○號「4℃透明水」商標指定使用於 礦泉水、蒸餾水;註冊第九二三三七○號「海洋」商標,指定使用於麻油、胡麻 油;註冊第九五七一七四號「臺鹽海之泉」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汽 水等商品,及註冊第九九三五五九號「淨水鹽」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 汁等等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其他案例並未宣傳或於商品上註明其商品係 使用海水製成,甚至尚有其他足以識別之文字),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
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其所憑理由,固非未洽,但其結論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審定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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