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39號
TYDA,106,交,13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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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張裕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o11}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張裕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15時32分許,行經臺76線 快速道路西向32.4至27.4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 路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 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106 年4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臺76線被警察攔下,警察在原告要出隧道前才鳴笛將 原告攔下,並非當場在原告誤入匝道時就進行攔截。原告上 匝道時只有看到警車,並無警察攔截,此為其錯誤之一。 ㈡其二,所謂明顯禁止標誌根本不明顯,原告所附照片為台北 市建國高架道路上在500 公尺至1000公尺內,設立四個禁止 與提醒標誌,這才算是明顯。而且東向標誌有誤,根本誤導 民眾,本來顯示禁止550CC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上快速道路, 在原告提及後,才用膠帶貼到標誌上照相給我,根本好笑至 極,警察犯錯卻要人民承擔,系爭機車為320CC 。



㈢快速道路既然全面開放,為何會有部分路段禁止大型重型機 車通行?警察還叫原告應該要花錢買更準確,重機專用的手 機程式。問題是既然要開放,為何會有部分路段不能通行, 大型重機可以上快速道路眾所皆知,但有部分路段因為何故 無法通行卻不是大家都瞭解。因此被告原處分顯有錯誤,請 求撤銷,以維權益。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 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3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 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規定: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 一)重 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 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 ) 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 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1 ) 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 )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 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㈢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二、禁制標誌用以 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標誌之 顏色使用原則如左:一、紅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



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第73條第3 項規定:「禁2 (單位:公分)二、禁止汽 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 禁2.1 」。」、第4 項規定:「禁2.1 三、禁止大型重型機 車進入用「禁2.2 」。
㈣查舉發機關106 年3 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240號函 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00000 00 00A號公告轄管省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550CC 以上大型 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範圍表,臺76號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 屯線開放行駛路段為埔鹽至林厝交流道( 11.40 公里至26.5 公里) ;禁止行駛路段為林厝至中興系統交流道(八卦山隧 道路段26.5公里至32.60 公里)。四、本大隊於( 106)年1 月29日15時32分,在臺76號西向32.4~27.4 公里處,製填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當場舉發張裕宗駕駛LAE- 9328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違規1 案,查臺76 號公路有關標誌、標線之設置,道路主管機關均予各匝道入 口處適當地點,均有豎立明顯禁制標誌,並無張君陳述禁制 標誌設置不清之情事,且張君亦當場向執勤員警表示因迷路 致未注意入口禁制標誌,本大隊員警依所見事實舉發,於法 並無不合,該車違規屬實……」。
㈤復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106 年 3 月2 日二工員段字第1060021155號函略以:「…有關你反 映要上八卦山隧道前之林厝匝道,標誌不明之部分,經本段 人員現地查察,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七十三條之規定,於林厝匝道設有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2.1 』及禁止大 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2.2 』( 如附件資料) 」。 ㈥末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3 月13日北監駕 字第1060059019號函略以:「…查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管理辦法第24條駕訓班訓練課程(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大 型重型機車),分學科及術科施教略以:『駕駛道德、急救 常識、肇事預防、交通法規、車輛構造及修護常識』係以培 養優良駕駛人,增進駕駛技術與保養車輛能力、瞭解交通法 令、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故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
㈦關於原告所稱員警於出隧道前才鳴笛攔下,並非當場在原告 誤入匝道時就其攔下云云。惟查,遵守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



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 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舉發處罰 ,且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 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 、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 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 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取締行為 、取締地點、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不得以舉發 員警執勤方式與原告個人所認知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舉發過 程有何違法,欲藉詞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㈧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之違規,其事證明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3款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 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 駛人違規點數1 點,此觀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可明。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 19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 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 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即大型重型機車原則上得 以通行快速公路,惟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得例外公告並設置 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禁止其進入或行駛。如違反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禁止進入或行駛之公告,仍應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合先敘 明。
㈡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涉有「汽車行駛快 速公路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舉發,被告依法裁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 情,有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函文、禁止大型重型機車標誌採 證照片、標誌圖說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員林工務段函文及所附標誌設置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 頁至第30頁、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於準備程序勘驗蒐證光碟,就警用巡邏車 蒐證錄影部分,結果略以:「影片1 秒時可見畫面左側有『 西』、書寫『76』字樣之紅色倒三角形標誌,可見該處為臺 76線入口匝道。原告駕駛黃牌大型重型機車自該處匝道駛入 快速道路。因警方前仍有其他車輛,且車流匯集後為單線車 道,故而無法立即加速追趕。之後進入隧道內,隧道內為雙 線道,員警仍持續自後攝錄系爭機車行駛情形。影片時間1 分35秒時,警車響起蜂鳴器並變換車道開始加速追趕,其他 車輛聽聞則減速讓行。2 分1 秒時即將追上系爭機車,蜂鳴 器即關閉。2 分57秒時,警車利用廣播系統命令系爭機車停 靠至避車彎內,接著兩車均進入避車彎,員警即下車」;另 本院復就員警當場與原告對話過程之內容,勘驗並製作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揆諸上開筆錄可知 原告與員警爭辯內容,與其起訴主張大致相符。亦即原告自 認該處禁止標誌並不明顯,該路段突然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通 行,亦非所有人均能瞭解云云。
㈣惟查,依舉發機關106 年3 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2 40號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10 6 年3 月2 日二工員段字第1060021155號函所分別檢附之禁 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 頁、第27頁),禁止標誌設立位置均緊靠路邊,且周遭並無 樹蔭或其他遮蔽物阻礙用路人觀看該禁止標誌,且該標誌並 無斑駁或其他模糊不清致難以辨識之情形,原告主張標誌設 置不明顯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況原告駕駛重型大 機車行駛往臺76線快速道路前,本應注意該等禁止標誌,其 未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之違規事實,事證明 確。其上開主張各節,委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大型重機車可以上快速道路,但有部分路段 何公無法通行,不是大家所了解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 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 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 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 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



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 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 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 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 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 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 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 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 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 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況且,路權如何規劃使 用,係屬立法者就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前揭法令 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或者立法者修正、廢止前, 尚屬合法有效,原告對之仍應遵守,不能全憑個人己意,主 觀認為禁止一般機車(含普通重型機車)或仍未對汽缸總排 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公告其開放其行 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前,即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規定,恣意違反,否 則道交處罰條例暨其授權所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效力及其公告管制之規制將無 法建立,交通安全之秩序亦無從確保。準此,原告此部分主 張,充其量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於交通法規未依法變更 前,仍有遵守之義務,且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系爭 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駛禁止通行 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 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 3000元(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車,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o50}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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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