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62號
TYDA,105,交,26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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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曾立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1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8F-3357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5 月21日3 時3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64.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之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載:行速130km/hr,限速100 右m/hr,超速30km/hr ,測距216.8 m 】,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 發並填製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 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5 年9 月1 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係以時速100 公里以內之速度行駛車輛 ,卻遭警察攔下稱超速、車速130 公里,因此原告當場拒簽 舉發通知單。警察使用雷射槍在測速時,會有視角的角度差 ,因為車子在動態中,左右兩個車道頂多一公尺,原告認為 是有可能警察測速時打(測)到原告後方的其他車輛。 ㈡警方當天取締原告的的位置(警車停放處)為南下65KM處, 而「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是在南下63.9KM 以下一點點的 地方,原告認為告示牌距離警察測速的地點,應該超過1 千 公尺,與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不符。




㈢於警方採證光碟中,無法看到警察當時手上有無拿著雷射槍 ,因原告當時為警攔查後下車,走到警車的副駕駛座,看到 雷射槍是關機的狀態,警察說原告超速,但原告懷疑警察到 底有無測速。另舉發機關雖稱:警察當時使用的測速儀器有 經過檢驗校對合格等語,但整批送去校驗合格的儀器,其中 有遺漏或正在執勤中沒有去校驗的,都有可能。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5 年7 月7 日函略以:有關8F-3357 號車於105 年5 月21日3 時3 分行駛國道1 號公路南向64.5公里處,行 速130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30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 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依法攔停 製單舉發。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1 車輛測速 ,當時確定為8F-3357 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 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經查於國道1 號公路南向63.9公里 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 號 公路南向64.5公里處等語。
㈡復查,拍攝本案超速之儀器係規格為:「200Hz 照相式」、 廠牌為:「LTI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 TC001989」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 年12月7 日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12月31日 (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 年5 月21日) 。從而,本件測速 儀器所測得之速度採證應具公信力。
㈢末查,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1.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 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 ,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 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2.當員警發 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 證。故,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 駛速率,係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且儀器偵測之數據 係以「光速」回傳,然「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 ,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 即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㈣是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射光束直接瞄 準行進中之特定車輛測得該車輛之行駛速度,並非針對通過 特定路段之全部車輛進行偵測,且該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車速度 應屬無誤。又本件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當為合法之取締 方式,故被告據以裁處,應無不合。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05 年7 月7 日函文及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 、「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之現場相片2 張等在卷可參 ,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 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本件警員舉發原告車輛 超速之程序,是否合法?2.又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測得 之原告車輛車速,是否正確可採(即原告是否確有超速)? 茲論述如下:
1.爭點一:本件警員舉發原告車輛超速之程序,是否合法? ⑴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 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 千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據上,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係行駛高速公路,經舉 發機關於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則依規定「應於300 公 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先予敘明。
⑵原告固質疑略以:警方當天取締原告的的位置(警車停放 處)為南下65KM處,而「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是在南下 63.9KM 以下一點點的地方,原告認為告示牌距離警察測 速的地點,應該超過1 千公尺,與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 定不符等語。
⑶經查,系爭路段於國道1 號公路南向63.9公里處附近設有 「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查此告示牌,實係位於63.9K



里程告示牌更往南之位置,詳見本院卷第31頁之相片所示 ),而本件警察將原告車輛攔下後警車之停車地點,係位 於65K 里程告示牌之前方(詳見採證光碟內容),而依採 證光碟內容(詳後述),可知「警察之實際測速地點」距 離「警車攔停原告後之停車地點」,應尚有約數百公尺之 距離,據此,舉發機關所稱:警察測速地點位於南向64.5 公里處一節,應屬可信。從而,本件警察之測速地點與告 示牌間之距離,並無違法,原告質疑警員之舉發程序違反 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一情,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2.爭點二: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原告車輛車速,是 否正確可採(即原告是否確有超速)?
⑴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 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 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 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 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 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 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 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 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 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 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 ,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 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⑵經查,本件舉發警員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 200Hz 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TruCAM」、 器號為「TC001989」(核與採證相片上顯示之器號相符, 參本院卷第68頁),業於104 年12月7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12月31日(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 年5 月21日,尚在有效期限 內)。從而,本件測速儀器之精準度,自屬可信。 ⑶原告固主張:警察使用雷射槍在測速時,會有視角的角度 差,因車輛在動態中,左右兩個車道頂多一公尺,有可能 警察測速時是打(測)到原告後方的其他車輛,且原告懷 疑警察當時到底有無實際測速,因原告為警攔查後下車,



走到警車副駕駛座時看到雷射槍是關機的狀態等語,惟查 ,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 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 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 ,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 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 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 器之面板,此有警員所提供雷射測速儀之採證相片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8-69 頁),此外,復觀諸警方提供之舉 發過程錄影、行車錄影(警車前鏡頭)、行車錄影(警車 後鏡頭)等光碟之內容,可知警員當時確實手持儀器面對 著高速公路駛來之車輛測速,且在原告車輛為警測得超速 當時,其周圍並無其他車輛(詳見本院卷第77-78 頁106 年6 月14日之當庭勘驗筆錄),是原告所稱:警員可能係 測得其他車輛之車速,並質疑警方實未測速等節,均屬無 據,不足憑採。
⑷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舉發機關與被告所指:原 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130公里一情,足信屬實。六、綜上,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行車時速確為130 公里,而 該地點之最高速限為100 公里,其超速已達30公里,故被告 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 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3,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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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