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楊晶勻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俗稱土地代書,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四 巷三號開業。渠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對甲○○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之債權,甲○○因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三地號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六七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七三號之房屋,向台北市 景美區農會及透過乙○○向案外人蔡水木之抵押借款無力清償,遂於八十四年九 月間委託乙○○出賣前揭房地,雙方約定賣價不得低於二千萬元,並於前揭房地 出售後再結清欠款,議定後,甲○○即在乙○○經營之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在乙 ○○提供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上簽名欄內「賣主」下方簽名、蓋 印,以示託售之意,同時又在公定格式之空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各乙份之訂立契約欄第二行蓋章欄內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第二行簽章 欄內簽名,以確認委託售賣之旨(當時該行其餘部分均為空白);詎事後因甲○ ○要價太高,以致一直無法按甲○○託售之底價將該房地賣出,乙○○為保障其 自身之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其上開代書事務所,未經甲○○授權,而違背其任務, 擅自於前揭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填賣主甲○○將前揭房地折價一千零 六十萬元予買主乙○○;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由買主代償;產權移轉登記完畢 ,視為賣主對買主之前開一百五十萬欠款已清償完畢乙○○亦不找貼予甲○○等 事項,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甲○○為賣主,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黃金燕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其上原即有甲○○之 簽名、蓋印),並利用不知情之黃淑卿(六十年五月六日生),於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八日,持前述公定格式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文山分處申報移轉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予黃金燕,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稅捐機關對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 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領得該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後,復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前述事務所內,再次偽 造「甲○○」為賣主,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金燕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份(上原即有甲○○之簽名
、蓋印),於原即有甲○○簽名、蓋印之上開文書中,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偽 造完成後,先利用不知情之黃淑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持前述公定格 式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報移轉 前述建物之所有權予黃金燕,並申繳契稅,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稅捐機關對契稅核課之正確性,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發契稅繳款書, 乙○○並依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復明知甲○○、黃金燕之間並無買賣 系爭房地之事實,仍委由不知情之黃淑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連同甲○○託售該房、地時交付之印鑑證明書、 本等相關文書赴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以憑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而持以行使之,並使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在其辦公處所,將該等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甲○○並未委託伊 出售前述不動產,而係因積欠前後三順位抵押權人債務,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將 該房、地以每坪四十萬元之價格,折價讓售予伊,並以抵償舊欠及代償其他抵押 借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因此為告訴人代償台北市景美區農會及案外人蔡 水木之抵押債權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其中抵押債權五百萬元,其餘 為利息連同違約金)及三百十二萬元,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 九元、地價稅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連同被告之抵押債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 計付出一百七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比折價之價款猶多付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八 元,而該私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唯告訴人甲○○坦承其上簽名及印章為真 正,證人黃淑卿亦結證甲○○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時,該契約書已製作完 成,至該房、地之折價價款一千零六十萬元,亦與當時市場行情吻合,並無不合 理之處,證人蔡水木、陳添新更結證證實此點,再者,被告代償第一順位抵押債 權後,告訴人曾前往台北市景美區農會領取清償證明,並轉交予被告辦理抵押權 塗銷手續,而稅捐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時,亦會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告訴人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事,告訴人在該房、地過戶之前為以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增值稅,更辦 理歇業交付註銷登記核准通知書,以便被告為之辦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足可認告訴人明知確有折價出售系爭房、地之事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確實係委託被告乙○○出賣本件系爭房地(下簡稱委託契約 關係),並非折價讓售予被告乙○○(下簡稱買賣契約關係),茲說明如下: 1、本件告訴人指訴其曾「委託」乙○○出售前揭房地,雙方約定賣價不得低於 二千萬元之事實,雖無法提出代售房屋契約書或委託書為證,惟前述事實, 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先後供承:「林原有抵押貸款,因無法還款,債權人要查 封拍賣,請我幫忙找買主,我沒有找到買主,因林要賣二千萬元,不可能賣 出...」、「(問)為何要賣二千萬,你卻移轉給黃金燕﹖(答)因景氣 不好,沒有二千萬元之行情,賣不出去,我是為了保障債權,所以先登記予
黃金燕名下,以買賣價款抵償債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五 頁背面)等語,足見告訴人指稱其曾委託被告售賣系爭房、地等語,應非虛 偽,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至明,則告訴人為委託被告售賣系爭房、 地,因信賴被告,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或其他售賣房、地所需之文件交予 被告,此情核於情理無違,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及本院更 二審審理中否認曾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房、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難採信。
2、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主張民事庭判決亦 認定本件是買賣契約並非委託契約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 ,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是以本院自 不受前揭民事判決意旨之拘束,何況該民事判決第九頁第十行謂:「況被上 訴人(即甲○○)告訴上訴人(即乙○○)因此所涉及偽造文書等罪責部分 ,亦經刑事法院認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 上更㈠字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足據,益徵被上訴人(即甲○○)之主張,毫 不足取」云云,惟查:
⑴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是以上開民事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 既有變更,則其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殊有疑義。 ⑵該民事判決第六頁謂:「況被上訴人(即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已收 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繳付土地增值稅通知函,堪認被上訴人(即甲 ○○)在彼時(即八十四年十月)應已知悉系爭基地已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 金燕」云云,惟事實上移轉登記於黃金燕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試問:八十四年「十月間」如何知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 事,足徵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該繳付通知 書(本院上訴字第五九五八號卷第一六九頁),僅有「納稅義務人:甲○○ 」,至於「地址」空白並無記載,應係由代書逕為領取,否則為何無告訴人 甲○○之地址?甲○○既未收受上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尚難據此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復以前揭民事判決經被上訴人(即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十四號裁定駁回上訴,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在卷(本院更二審 卷第一一0頁)可佐,惟查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是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 上訴,並非以無理由駁回上訴,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確實未曾同意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金燕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坦承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簽名欄內「賣主」 下方之簽名、公定格式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各乙份訂立契 約欄第二行蓋章欄內之「簽名」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第二行簽章欄內之 「簽名」為其所親為(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背面),復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房子價值很高,何必折價,我祇在私契上簽章,公契及申 請書上的印章是被告 (即上訴人)蓋的」等語 (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業已坦 承私契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其本人所親自簽蓋,則被告無偽造甲○○署押之行為 ,應堪認定。其次,本案之關鍵在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黃金燕乙事,是 否事先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事曾 否得告訴人同意,雖各執一詞,證人黃金燕、黃淑卿則復附和被告之辯解,但 查:
1、不動產買賣,買、賣雙方就其議定之價金係如何核計而來,實為極重要之點 ,而被告就其受讓系爭房地之價格之計算過程,已具狀陳稱:雙方同意以每 坪四十萬元作價一千零六十萬元,由被告承受(見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答辯狀),然查,本件建築物除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二十六點五三坪外,尚 有加蓋可使用的約十五坪附屬建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 之鑑價表影本乙份附卷可按(見八十六年上訴字五九五八號卷第一○四頁) ,核與證人陳添新結證系爭建物後方有加蓋,故使用可達四十坪左右等語相 符,足見該建物除業經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部分外,尚有近十五坪具經濟效 用之可使用附屬建物,證人陳添新亦結證:可使用之面積,仲介公司會按已 登記部分每坪三分之一的價格來估價等語(見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九五八號 卷第五三頁背面),惟被告竟謂其與告訴人議定本件房、地售價時,僅以四 十萬一坪核算已登記部分,而無視於亦有經濟價值之未登記部分,顯見其就 雙方成交價格之決定方式所為之辯解,與民間不動產買賣之慣例不合,此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中信銀消授九二四七一二00一四號 函覆本院稱:「且該擔保品(即本件系爭房地)尚有加蓋未辦理保存登記約 十五坪,故每坪五十二萬元鑑估」,有該函在卷(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二頁 ),銀行在估價時均已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十五坪房屋予以合併評估,若告 訴人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折價讓售予被告之行為,則雙方在議定價金時,其就 在使用中且具有經濟價值之未登記部分,豈有不要求將未保存登記之十五坪 房屋核計賣價之理,足見被告乙○○前述雙方曾議定買、賣價金之辯解,尚 難採信。
2、至於前揭未保存登記部分,屬佔用防火巷之違章建築,雖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⒐⒚北市工建字第一0六九一四號函查報,依規定應拆除,又依當時 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係將查報函張貼現場以為送達,受文者均登載違建所有 人,有防火巷專案拆除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九三五二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二、一三四頁 ),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委請被告代覓買主,固已知悉附屬建物將被 拆除,惟如前所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四月間在估價時尚且將之合 併估價,益徵告訴人確實有將已被通知拆除之建物部分列入核算價金範圍之 可能,是則被告乙○○辯稱其與告訴人議定本件房屋及土地售價時,僅以四 十萬一坪核算已登記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3、依據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本件不動產折價一千零六十萬元讓予被 告,而被告應代償告訴人原積欠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之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約三十八萬元、代償告訴人原積欠蔡水木之三百十二萬元及抵充告訴人原 積欠被告之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約六 十萬元,惟查,事後被告給付之土地增值稅計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 地價稅計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清償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 三百五十七元、清償蔡水木三百十二萬元,連同告訴人積欠被告之一百五十 萬元,被告實際支付者已達一千零七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等情,除經被告 具狀陳明在卷外,且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收回之本票影本、債務清償 證明書影本及滙款回條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九五八號 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九頁),足見被告因受讓系爭房、地所支出之金錢, 已超過其與告訴人約定之折價價格,且當時核計之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欠款數 額及土地增值稅連同地價稅之數額,均與實際數額有些許差異,以被告為執 業代書,具土地專業知識之情況,豈有可能會發生此種情形﹖足徵議定讓售 價格一千零六十萬元,顯係硬行拼湊而來;再者,被告因受讓系爭房、地所 支出之金錢,已超過其與告訴人約定之折價價格,既如前述,然遇此情況, 被告竟不向告訴人催索不足部分,反於告訴人與之爭執時,再代告訴人清償 共計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三元之購車價款(此為被告具狀坦承,並有其提出 之支票存根影本、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在卷〔上訴字第五九五八 號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可證),此更顯違情理,益足證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金燕,應未得告訴人同意,否則其事後何以再為告訴人 代償上述款項。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具狀稱「『 為告訴人清償』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一十三元」云云(上訴字第五九五八 號卷第一五七頁),僅提出代為清償之支票二張票根,均未主張告訴人另簽 發本票向被告借款,迄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九十二年間審理時,竟另行提出告 訴人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云云,且是在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 疑義後才又提出之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本院更二審卷第頁七六頁),為何 之前自檢察官偵查中、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歷審審理中均未提出來說明? 是以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始提出該四十萬元之本票,至為可疑,告訴人 對於此一本票,自陳該票據上之簽名、金額是我寫的,地址的字也是我寫的 」等語,惟稱:「該張本票是我今天才看到的」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五 頁、第二六頁),足見告訴人之前並未見過此一票據至明,且如被告乙○○ 所稱代為清償之日期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此一日期已係本件系爭房 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於黃金燕之後,為何前揭四十萬 元本票上告訴人甲○○之地址仍是本件系爭房屋之門牌「台北市○○○路○ 段一七三號」?而非如告訴人甲○○在其他票據(上訴字第五九五八號卷第 一六五頁)所記載之地址:「北市○○○路○段二一一巷十三號」?告訴人 於本院稱:「那是被告幫我還的,事先說好的,如果房子賣掉以後再來結算 」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十四頁),足徵告訴人請被告代為清償購車款時 ,尚不知該系爭房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在黃金燕名下之事實至明,否則告訴人 為何說「事先說好的,如果房子賣掉以後再來結算」等語? ㈢、告訴人曾以二千萬元之底價委託被告出售本件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足見告
訴人原認系爭房、地有近二千萬元之價值,在無其他特殊緣由之情況下,豈有 可能將前述房、地折價幾乎一半後讓售予被告?再者,被告辯稱:甲○○至伊 事務所簽約之時間在買賣契約日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如屬實 在,揆諸卷附私訂及公訂契約書之記載,告訴人前往被告處簽訂前述契約之時 間,應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左右,且係分二次為 之,而證人黃淑卿則稱:前述公契及私契係被告一起製作完成的云云(見八十 六年上訴字第五九五八號卷第三五頁),足見被告所辯與證人黃淑卿之證詞, 並不相符,況告訴人果真同意讓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以抵債,何需先後二次往 赴被告處簽立相關文書﹖益徵告訴人指稱:伊僅係在空白文書上簽名或蓋章, 其內容係被告事後為辦理過戶而分次偽填等語為可信。 ㈣、又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對被告處理本件系爭房、地事有所疑慮,曾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臺北市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手續,該戶政 事務所並核發新的印鑑證明,有臺北市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印證字第 00一一八一0號印鑑證明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頁),然查:書立日期載 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竟仍蓋用 告訴人之舊印鑑章,告訴人果真同意以一千零六十萬元之對價將本件房、地折 價讓予被告,告訴人又何須事前變更印鑑﹖其書立該契據時又何以再使用變更 前之舊印鑑﹖凡此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指稱:伊僅因託售之故,在各該文書上簽 名,其上印文係被告使用伊置放於彼處之印鑑章盜蓋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 ㈤、至證人黃金燕、黃淑卿雖陳證迴護被告,被告並辯稱:被告代償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後,告訴人曾前往台北市景美區農會領取清償證明,並轉交予被告辦理抵 押權塗銷手續,而稅捐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時,亦會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告訴人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告訴人在該房、地過戶之前為以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增值 稅,更辦理歇業交付註銷登記核准通知書,以便被告為之辦理按自用住宅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足可認告訴人明知確有折價出售系爭房、地之事云云,然查 :
1、證人黃淑卿之結證與被告所辯,有顯不相符之處,已如前述,而其就告訴人 簽立上述契約時,究有幾人在場乙事,經檢察官令其具結後質以:「當初簽 訂買賣契約時究有何人在場?」時,證人黃淑卿明確供稱:「乙○○及甲○ ○二人」,並未提及黃金燕其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復 供證:「黃金燕的印章係乙○○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其 後在事隔半年後之原審法院審理中,竟又謂:「簽約時有五人,當天談,當 天談好,除我們四人外,還有一會計,我在旁辦公...」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九頁),顯見其前後陳述不一,其事後翻異,顯為附和被告所辯:「簽 約時黃金燕在場」云云,證人黃金燕、黃淑卿之證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2、又告訴人雖坦承與被告同往台北市景美區農會領取其以系爭房地向該農會抵 押貸款之清償證明,惟證人即農會承辦人員崔玉麟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 由一位乙○○先生,打電話跟我講,我有通知甲○○,而清償證明拿給林, 他們當場有爭吵..」「覺得他們之間有債務糾紛,而乙○○匯款進來時,
林(指甲○○)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背面、九九頁背面),足 見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往取該紙清償證明時,雙方曾發生爭吵,且讓人輕易即 能查覺其間尚有債務糾紛,若告訴人在此之前,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折價讓 售予被告抵債,於雙方達成讓售協議時,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 其後何以又為債務爭執﹖甚在農會承辦人員面前爭吵﹖凡此均足證告訴人之 指訴非虛。
3、再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於核定本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曾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簡便行文表以平信方式通知告訴人,固有該分處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七00二八三七00號函在卷(見八 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九五八號卷第一一一頁)可稽,然查:該簡便行文表以平 信方式送達之地點為台北市○○○路○段一七三號即本件房屋所在地,該址 本供告訴人開設展進圖書文具用品行之用,但該行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申請歇業,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通知核准註銷 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文山統字第二六0一三七九號通知書影本、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建一字第八七二六四四一三號函暨所附之歇業申請書 影本在卷(見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九五八號卷第一○九頁)可按,足見告訴 人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簡便行文表通知其核定稅額時,已不在上 址營業,是以告訴人陳稱: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伊未住在台北市○○○ 路○段一七三號,當時伊僅偶爾去該處看一下,並未收到稅捐機關之簡便行 文表等語,尚非無據,是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曾以簡便行文表通知 告訴人核定稅額乙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告訴人為以自用住宅稅率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捐,而配合的辦理 相關手續等情,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此情況,於告訴人託被告售賣系爭 土地時,亦有可能發生,是以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㈥、又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之合理價格究竟若干,雖因事隔二年,且當時 有中共試射飛彈及揚言對台動武,造成房地產價格下跌之特殊狀況,以致難以 目前之價格或八十五年四月間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價格加以類比 推定,惟告訴人於前開期間,曾以二千萬元之底價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代為出售 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前信義房屋業務員羅明杰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一頁),足見告訴人於同一時期即八十四 年九月間委託被告出賣前揭房地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至少價值二千萬元, 則其忽然於一個月後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願以一千零六十萬元低價,以主 觀上將近一千萬元之差價,將該房、地讓售予被告抵債,殊有悖情理。此外, 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結證稱:「甲○○委託我們賣的時候,我們有去調資 料,房地登記名義人是甲○○,可是有客戶要買時,我們再去調資料,發現已 經不是甲○○的名字」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九十三頁),甲○○以二千萬元之 價格委託信義房屋代為出售,依證人丙○○所為「仍有客戶要買」之證言觀之 ,八十四年十月間有中共試射飛彈及揚言對台動武之情況,並未影響本件房地 之買賣至明,是以被告辯稱:「八十四年十月間有中共試射飛彈及揚言對台動 武,造成房地產價格下跌之特殊狀況,以致告訴人以一千零六十萬元之價格讓
售予被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㈦、況依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鑑價表之記載,上開不動產係以建物坪數二六點五三坪 ,每坪五十二萬元之價格計算買賣時價,再以其七成核准貸款之金額,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審提供之鑑價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八頁),並經 本院更二審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說明,經該公司函覆:「查本行擔保品之鑑 價,除依據買賣價格外,尚斟酌該區域同產品成交行情及交通、生活機能等各 方面綜合考量。本案擔保品(羅斯福路五段一七三號)鑑價時經詢當地三家知 名仲介,皆回覆該區域店舖價格每坪介於五0至六0萬元,於該擔保品附近即 捷運站、警察局景美分局、郵局、武功國小等,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且該擔 保品(即本件系爭房地)尚有加蓋未辦理保存登記約十五坪,故每坪五十二元 鑑估」,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中信銀消授九二四七一二00一四號函在 卷(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二頁),銀行對擔保品之鑑價,為求將來實行抵押權 時能獲得十足之清償,僅有可能低估,不可能高估,是以上開不動產於黃金燕 貸款當時之價值至少應有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之事實至明。 本件系爭房地之價值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少還有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 元之價值,而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載之買賣價金一千零 六十萬,二者之間,顯有三百餘萬元之差距,告訴人豈會願意以一千零六十萬 元之價格與被告簽約讓售?
㈧、至於被告提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鑑價報告,係 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鑑定「八十四年十月間」之鑑定,並未就八十五年間 之實際交通及生活機能等情況,予以親臨其境之評估,是以其可靠性,較不足 信。
㈨、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 ,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 ,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 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 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 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是以證人蔡水木雖證稱:「系爭不動產之鄰人曾告以該不動產價值 為一千至一千一百萬元之間」云云,然此證人蔡水木聽聞鄰人之傳聞之詞,揆 諸前揭說明,證人蔡水木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另被告又以:告訴人就其曾否將印鑑交予被告辦理「展進圖書文具用品行」之 歇業手續乙事前後所陳不符,質疑告訴人,並謂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可信,惟按 「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稽,而本件歇業手續究由 何人申辦,與告訴人曾否同意以一千零六十萬元將系爭房、地讓售予被告抵債 乙事,並無必然關係,其為前開陳述,或屬誇大、渲染之詞,惟其就被告涉案 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既前後一貫,其真實性亦有前述事證足憑,則其指訴仍 非不得採信。
、依被告自陳已依約代告訴人清償台北市景美區農會貸款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 五十七元、蔡水木借款三百十二萬元,及抵充被告之欠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代 繳納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地價稅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 合計一千零七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顯已超過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約定之買賣價金一千零六十萬元,並不合常理,被告對此辯稱:「因為事先講 好,約定一坪四十萬元,金額當初結算並沒有很詳細計算,所以有一點出入」 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以被告身為代書,經常處理金錢、利息之背景觀 之,被告對於借貸必須非常熟練,豈會沒有詳細計算?足徵其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具狀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支票二紙, 金額共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三元,代告訴人清償汽車借款,告訴人亦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並提出支票存根聯、 收據、四十萬元之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 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六頁),告訴人對此陳稱:「那 是被告幫我還的,事先說好,如果房子賣掉以後再來結算」等語(本院卷第二 十四頁),如前所述,被告代償農會貸款、蔡水木借款並抵充其欠款及繳納增 值稅、地價稅後,其總金額業已超過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 金,豈有可能於契約之外,又代償告訴人之汽車貸款?益徵告訴人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尚未知悉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業已完成本件系爭 房屋之移轉登記至明,否則告訴人豈會再向背信之被告借款?此外,證人即前 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丙○○於本院更二審結證稱:「甲○○委託我們賣的 時候,我們有去調資料,房地登記名義人是甲○○,可是有客戶要買時,我們 再去調資料,發現已經不是甲○○的名字,我就去找甲○○,他對此事,蠻驚 訝的」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四頁),足徵告訴人確實沒有將本件房屋讓 售予被告之意思至明。
、此外,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除有前揭事證堪為佐證外,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違背受委任事務,先後盜用印章,偽造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 黃淑卿先後持前述公定格式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報移轉前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黃金燕,並申繳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嗣又委由不知情之黃淑卿,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甲○
○託售該房、地時交付之印鑑證明書、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以憑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持以行 使之,並使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等明知為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之權益及稅捐機關對土地增值 稅、契稅核課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盜用甲○○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淑卿先後持前述公定格式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報移轉前述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黃金燕,以申繳土地增值稅、契稅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 ,惟此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應構成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合一審理,併此敘 明。
㈢、又黃淑卿係六十年五月六日生,為成年人,已據本院當庭查證屬實,並將其年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 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甲○○僅承認在前述文書中簽名,並未承認其上之印文亦係伊所蓋(見 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原審認定前述私契上之印文,亦係告 訴人所蓋,並據之指摘該契約第三條之記載,有違一般民間商事習慣,實屬誤 會。
㈡、被告曾利用不知情之黃淑卿先後持前述公定格式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報移轉 前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黃金燕,以此觀諸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現值申報收件章,及證人黃淑 卿結證:要增值稅下來再一起送(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以及有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影本在卷(見本院上訴卷)可按等情甚明,而被告此 部分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合一 審判,原審未予查明予以合一審判,即有未合。 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淑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連同甲○○託售該房、地時交付之印鑑證明書、 文書赴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以憑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而持以行使之,並使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 該等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六頁),原判決認定被告 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使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 將該等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 其對事實之認定,有所誤認。
㈣、告訴人雖曾在被告提供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上簽名欄內「賣主 」下方簽名,同時又在公定格式之空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各乙份之訂立契約欄第二行蓋章欄內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第二行簽章欄 內簽名,惟告訴人既無以一千零六十萬元之對價移轉該房、地予黃金燕之意思 ,被告在已經告訴人簽名之前述空白文書中,違反告訴人之授權,虛偽填載告 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黃金燕之不實內容,其行為即與無製作權擅自以 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原判決以本件私契之內容固不實在 ,然其上之簽名皆出自告訴人之手,核無假冒他人名義製造文書等語,認定被 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尚有未合。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偽造之各項文書上之告訴人簽名為告訴人所親為,其上印文,係被告利用保 管告訴人印鑑章之機會所盜蓋,均屬真正,各該簽名印文既非偽造,無庸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各該偽造之文書,均已因送件而歸地政事務所所有 ,該文書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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