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七八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車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顯水
一、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
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庭
~B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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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七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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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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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政府社會福利│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叁萬元 │APB一二六九八│ │
│ │基金專戶 蘇嘉全 │ │ │ │0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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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七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登載當地日報一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
有無錯誤或遺漏),並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証券欲聲請除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
自登報後六個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