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璇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購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佰捌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僅列先位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 為對造當事人,嗣因中信局抗辯非系爭採購案之主體 (當事人),僅為代理人 ,上訴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追加起訴 (二)狀 ,追加備位被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下稱台汽公司)為備位被告。(二)、雖中信局於原審表示不同意,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裁定明 揭:「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備位當事人俊樺公司,使成為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 乃抗告人預慮其對先位之訴當事人台電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 於備位當事人俊樺公司之請求為審判,本於民事訴訟係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似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另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二二號判決(刊司法院公報二十卷第九期)及學者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 中冊第七一四到七一六頁,亦均肯定此項見解,是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衝 突,及兼顧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權益,實無不許之理由。原審亦基於我國民事
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及訴訟經濟原則的考量,准許上訴人在原審 追加台汽公司為備位被告。
(三)、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 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 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 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 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 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 矛盾之可能,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固著有判決可稽,表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不承認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惟此判決尚未成為判例,且本案與該判決事實仍有部分不 同。即原審准許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台汽公司為備位被告後,已認上訴人先位之 訴無理由,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已併對先、後位被告 同時提起上訴,而先、後位被告(被上訴人)亦無異議,又共同委任律師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 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審既 准許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台汽公司為備位被告,依法此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即已確 定,且已無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及裁判矛盾之可能,並無上開最高法院所 指之「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之情形,本院認為顧全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權 益,及尊重備位被上訴人台汽公司已同意辯論,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應 准許先、後位之訴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信局為供被上訴人台汽公司之需要,以「台汽 公司購置一五0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為採購標的對外公開招標,由上訴人 得標,雙方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約,其契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五億九千二百二十萬元(含營業稅),上訴人已依約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城東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出具面額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 金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已依約完成全部一百五十輛 之底盤、一百二十八輛骨架組裝、八十一輛冷氣組件與一百一十七輛之外廂板組 裝,並通知被上訴人擇期辦理交車,被上訴人竟以「煞車距離」檢測不合格而拒 絕受領。然本件標的物完全符合「備註條款」內附件一所規範之「規格」,煞車 距離係「備註條款」附件二之評分標準,縱測得煞車距離高於投標時所報之數據 ,亦僅影響本件標的物之評分與車輛品質之瑕疵無關,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六 月六日解除本件契約,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沒收履約保證金。然兩造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果,該會亦認國內「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 車測中心)所為煞車距離測試報告之測試條件與測試方法,與兩造「品質評審原 則」第四、六條所要求的條件不符,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調解方案通知 書」為有關煞車距離重做測試與如不重測即減價收受之建議,足認被上訴人之解 除契約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先位以中信局,備位以台汽公司為被告,求為命返還前揭履約保證 金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
後位之訴,上訴人就此全部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中 信局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信局負擔。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 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汽公司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中信局則以本件採購契約係被上訴人台汽公司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委託代辦採購手續,並授權與得標廠商簽訂採購契約,中信局並非本件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而係以被上訴人台汽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信局訴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不當利益,自無理由。被上訴 人並共同以:上訴人依約送交車測中心接受抽檢受測車輛,測試結果其煞車距離 係一六‧九一公尺,高於其投標所報值達11˙25%,足見上訴人所提受測車輛不 符合約定品質評審原則第6˙7節規定,驗收不合格。查車測中心係車輛專業技術 研究測試機構,對於車輛安全及品質審驗測試之能力及技術獨步全國,上訴人指 摘車測中心所為測試方法及檢測條件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約定,顯無理由。前開缺 失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無法改善,終至違約罰款逾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從而,縱 認被上訴人中信局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致生違 約情事,被上訴人等依據契約備註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具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信局為供被上訴人台汽公司之需要,以「台汽公司購置一 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為採購標的對外公開招標,中信局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日依使用單位之「品質評審原則」之計分標準宣布由上訴人得標,雙方並於 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簽約,其契約金額為五億九千二百二十萬元(含營業稅),上 訴人已依約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出具面額二 千九百六十一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 六月六日以前揭車輛煞車距離檢測不合格為由表示解除本件契約,並於九十年七 月十八日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 用表格、中信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開標紀錄、台汽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 冷氣大客車備註條款、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和直字第○六五號函檢附履 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台汽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台汽機字第 九○○○一四四○號函、被上訴人中信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中購交一字第 ○○一八二號函、被上訴人台汽公司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台汽機字第九○○ ○三七七八號函、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 二日、票面金額為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受款人為中信局之支票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函暨被上訴人中信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中購 財簡○一三二三號函各一件,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㈠本件「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 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何人?㈡上訴人所交付之 車輛是否有不符合約定品質評審原則第6˙7節規定致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茲析述 如下。
六、有關本件「台灣汽車客運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採購契約當 事人之認定:
(一)、按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⑴關於 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洽 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⑵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 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 併洽請代辦。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⑷洽辦機關 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 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⑸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 關代為行使或辦理。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中信局辯稱本件台汽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採購契約,係台 汽公司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託其代辦採購手續,並授權與得標廠商簽 訂採購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台汽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採購委託書、購 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備註條款、本件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 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合約修正書各一件為證,其中備註條款第拾貳條第十三 項已明白記載:「本案台汽公司又稱為『購方』;立約商又稱為『售方』、『 賣方』或『承商』。」,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首頁上方復載明招標機關 為中信局、洽辦機關為台汽公司,而次頁招標欄內亦記載:「依照本案招標文 件及其增修文件,投標廠商確認若本標(其他事項詳如附件)在報價有效期內 經中信局及其「洽辦機關」(即台汽公司)同意接受,將就被接受之項目,依 規定履行契約責任。」,且於簽約欄內記載:「本欄由中信局填寫並簽署後即 完成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章。」、「本契約由中信局代理『洽辦機 關』(即台汽公司)簽署。」,及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簽署合約修正書 ,立約人亦載明「中信局代理台汽公司(買方)」,足見本件台汽公司購置一 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採購契約,係中信局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代 台汽公司招標及簽約,實際買受人為台汽公司,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此觀其所 提出報驗通知單上記載收文單位為台汽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和直 字第○二五號函向台汽公司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驗收 等情即明。
(三)、至於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記載受益人為中信局,最後亦由中 信局提示兌領保證金,且「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與「備註條款」均載明中信 局為「受理異議之機關」,及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全部調解程序中,中 信局始終以相對人之地位參與並答辯,或因中信局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代 台汽公司為之,且當事人指示保證金交付何人,均不影響台汽公司為本件購置
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採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採 購契約之買受人為中信局,實不足採。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 五號民事判決,乃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之個案,於本件情形有間,自不得比 附援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中信局係本於委任關係,以自己名義擔任招標機構,原 判決未慮及中信局係基於政府採購法,受台汽公司委任而賦與之獨立地位及權 限,應有違誤云云。惟按機關之採購,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及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惟代辦機 關僅係基於洽辦機關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而代辦採購之程序,並代理與得標 廠商簽訂採購契約,自應認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洽辦機關與得標廠商 之間,此觀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至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 八月三日工程企字第8811241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工程企字第8812614 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採購契約,係由台汽公司委託中信局代辦採購 之程序,並授與代理權而由中信局以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再者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合約修正書,亦表明買方係「中信局代理 台汽公司」,立約商係「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合約修正書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被證六號)。足證中信局係代理台汽公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符合顯名代理之意旨,被上訴人中信局自非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契約 效力自僅及於上訴人與台汽公司之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中信局既已表明委任人名義 (即人台汽公司)及代理之意旨,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 效力自僅及於上訴人與台汽公司之間,中信局顯非系爭採購契約當事人。上訴 人主張中信局僅係基於委任關係所賦與之獨立地位及權限,以自己名義擔任招 標機構,先位聲明對中信局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是否不符合約定品質評審原則第6˙7節規定致驗收不合格之 認定: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台汽公司購置一五○輛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備註條款第捌條 之約定:「一、驗收分為底盤裝配完工、冷氣組件完工、骨架組裝完工、外廂 板組裝完工、整車完工等五階段,辦理驗收。㈠第一批50輛底盤完工時,由購 售雙方會同抽驗一台底盤(含引擎),送車輛測試中心,檢測售方所報燃油經 濟、引擎機械效率、酬載各項數據。㈡第一批50輛整車完工時,由購售雙方會 同抽驗一輛,送車輛測試中心,檢驗售方所報相當煞車、煞車距離、煞車安定 性等各項數據。另由購售雙方會同抽驗一台委託國立師範大學工教系測試冷氣 系統能量,測試方法如附件『巴士冷氣測試報告』。㈢右列檢驗測試費用均由 立約商負擔。㈣依據驗收時檢測所得各項數據,核算車輛品質評分結果,不得 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四、驗收結果與合約各 項相符為合格,均應檢附「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否則以不合格論。」 ,及第玖條之約定:「一、底盤分批裝配完工,經分批驗收合格後,付該批合 格之底盤價款八成款。二、骨架分批組裝完成,經分批驗收合格後,付該批合 格之車身(含冷氣)價款三成款。三、冷氣組件分批裝配完工,經分批驗收合
格後,付該批合格之車身(含冷氣)價款二成款。四、外廂板分批組裝完成, 經分批驗收合格後,付該批合格車身(含冷氣)價款三成款。五、車身(含冷 氣)分批打造完成,經分批驗收合格領牌完竣後,付清該批合格整車總價款之 尾款。」,可知本件採購契約,於上訴人交貨時,除分五階段驗收外,於第一 批五十輛底盤完工及整車完工時,均需抽驗檢測各項數據,核算車輛品質評分 結果,不得低於上訴人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二)、兩造共同抽驗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批五十輛整車完工之大客車一輛,經送車測 中心檢驗上訴人所報相當煞車、煞車距離、煞車安定性等各項數據,經台汽公 司品質評審結果為:「㈠相當煞車測試K值應以W車輛總重為一四,○○○公 斤作測試,以符合合約書第七三頁附件二之品質評審原則。㈡依據合約第二七 二頁記載,品質評分有關煞車距離為依照SAE J299測試(每座位按五十五公斤 配重)所得,其值一五‧二公尺,檢測報告亦依規定方法檢測,所得平均為一 六‧九一公尺,高於投標所報一一‧二五%。依品質評審原則六‧七規定,煞 車距離不得高於售方所報數據之一○%以上,本項驗收不合格。㈢煞車安定性 符合。㈣依照合約書第七五頁車輛品質評分驗收說明之規定,經車測中心檢驗 結果為驗收不合格。有台汽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台汽機字第九○○ ○一四四○號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對其在投標時確曾投報「最短煞車距離」之實測值為十五‧二公尺,而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車測中心測試結果僅有「平均值十六‧九一公尺 」並不否認,惟主張前揭車測中心之測試條件與投標文件所載之前提條件不合 ,且未依系爭採購合約所定SAE J299標準所規定之方法為測試,其數據取樣方 法亦不符國際慣例而係自創所致,因此該測試結果不得做為認定驗收合格與否 的標準,況車測中心所提第二份測試報告,即已符合約定品質評審原則第 6.7 節規定等語。是以車測中心第一份測試報告之測試方法及數據取樣方法是否符 合SAE J299標準及國際慣例,與投標文件所載之前提條件,攸關被上訴人是否 得合法解除契約,為兩造爭執之重點,應詳細論述。七、
(一)、關於剎車距離之測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二七二頁之記載,應依SAE J299標準 所定方法為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所謂SAE J299乃指美國汽車工程協會( 簡稱SAE)第J299 號規範,其內容乃在規範執行剎車測試的方法。依其規定方 式,乃採正面表列方式,將在執行剎車時,應注意及採行之各種條件予以表列 (尤其第5.4 節)。經查車測中心所提二份測試報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編號BB-TT489P027,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四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編號B9 0PG026,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頁。),檢測類別均載明為:「非法規檢測」 ,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已有疑義。
(二)、又查二份測試報告所載測試方法均為:「煞車踩踏方式乃以急速踩踏煞車踏板 使車輪鎖死至車輛完全停止。」以紀錄其剎車距離及剎車過程中之穩定性。惟 查依SAE J299標準第5.4 節規定,其為剎車所定各種條件,並無要求必須將「 車輪鎖死」此一條件,依其乃採正面表列方式所做規定,未將「車輪銷死」此 一條件列入,即表示不在容許之列。且任何具有駕駛執照及稍有開車經驗之人
,均知若於剎車時,瞬間將輪胎鎖死,不惟極易造成該車輛打滑,影響剎車穩 定性,且亦將導致輪胎與道路面間之摩擦力下降,因而使剎車距離增長。再查 ,依聯合國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發佈,同年六月十九日並經歐盟採用之有關 客車剎車之統一規範,其附件三「剎車測試與剎車系統之執行」第一條乃在規 定剎車測試,其第一.二.六款規定在開始測試時,輪胎必須在冷卻狀態,車 輛在停止狀態下,其胎壓須實際上有規定所要求之載重壓力。然後在第一.二 .七款載明:「須在每小時速度超過十五公里以上,輪胎沒有鎖死的狀態下去 執行以取得(數據),又車輪在三.五公尺寬的道路不能有偏離正路、不能有 超出十五度的偏行及不能有不正常之震動。」(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百頁)。 參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二)北機技七鑑字第一○○ 九號鑑定報告書第五頁之鑑定內容及此報告書所附附件八「車輛動力學的基礎 」乙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曲解為SAEJ299 並未禁 止測試時將「車輪鎖死」云云,顯非可採。足見車測中心從事本件系爭採購案 大客車煞車距離之檢測,顯然不符合約規定,從而車測中心檢測所得數據亦無 採用餘地。
(三)、關於剎車穩定性及量測剎車距離宜否一併測試部分:被上訴人復辯稱,以急速 踩踏剎車踏板使車輪鎖死至車輛完全停止,乃在測試剎車穩定性,符合SAEJ29 9 測試標準,而剎車距離指定測試方法則並未指定將剎車踩踏至車輪鎖死狀態 云云,惟查:依測試報告之記載,車測中心在做剎車穩定性及剎車距離之測試 時,顯未分開測試,而係併為一次同時做二項之測試,此業經本院向車測中心 函查明(見本院卷第二七八頁)則就剎車距離之測試部分,以車輪鎖死之剎車 方式所測得之剎車距離數據,自會失真。被上訴人雖隨即改口稱一併測試,並 無不妥,亦未違背SAE J299 測試標準,且舉出目前部分車輛配備簡稱ABS之車 輪防鎖死剎車系統為例云云。惟顧名思義,ABS 車輪防鎖死剎車系統,即在於 防止車輪因緊急煞車而鎖死打滑並增加煞車距離。本件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採購 之大客車規格,並未要求煞車配備中要有ABS 防車輪鎖死剎車系統,是於測量 煞車距離時,以將煞車踏板踩至車輪鎖死方式,所測得之數據,即會失真,因 此不應一併測試,否則將違反約定。足見車測中心之測試方法,確有如台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缺失。
(四)、又查依物體運動原理,摩擦係數確係足以影響物體運動速度或移動距離之關鍵 因素之一。以本案而言,在相同之運動速度及相同之物體重量條件下,摩擦係 數愈大,其剎車距離(移動距離)必然愈短,因此欲測量車輛之剎車距離是否 合格?為關鍵因素之一之摩擦係數,豈能不知?豈能不納入參酌因素?而依上 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品質評分中主煞車項下第六款之記載:「最短煞車距離: 約定在每座位按五十五公斤配重,於摩擦係數0.6路面,從50KM/HR至停止間之 煞車距離不超過22 M(JIS法規規範)(實測值:15.2M)」惟車測中心業已坦 承本件測試路面之摩擦係數無法得知,有該中心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五四頁)。然車測中心號稱國內最專業、最權威之車輛研究測試機構,理應知 悉於測試任何車輛之剎車距離時,應參酌測試路面之摩擦係數,以求客觀、公 正與專業,豈能以委託內容未要求量測路面摩擦係數為由,即予置之不顧?足
見其檢測所得數據顯有疑義。被上訴人雖辯稱:SAE J229第一.一款約定,適 用於任何路面之測試,且援引交通部六六.十二.二七函示之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辯稱車測中心之檢測結果並無瑕疪云云。惟所謂之SAE J229第一、一款 約定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未見被上訴人予以敘明,已有未洽。且此項對照表, 復經鑑定證人即車測中心之丙○○證述,乃用於交通事故判斷合理剎車距離之 用,不適用於本件爭議情形。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五)、再查任何汽、機車一般駕駛於剎車時,絕不至於將排檔(無論係自排或手排) 放在空檔,而會將之放在低速檔(手排)或放在「D」檔(自排),俾可因降 低引擎轉速而產生引擎剎車作用,以縮短剎車距離。惟本案中,車測中心於測 試上訴人所生產之大客車之剎車距離時,竟以將車速駛至測試速度範圍內後, 將排檔放至空檔之條件下為測試,顯亦不符常理。(六)、關於數據取樣之爭議:
⒈車測中心第一份檢測報告,其數據擷方式乃「以同一路段往返共九組有效數據 ,取其中三組之值,及其算數平均值。」嗣於第二份檢測報告,則改為「同一 路段往返六組有效數據,取其中較佳三組之算數平均值及最佳一組數據。」不 惟其擷取數據標準之依據為何?未見說明;前後二份報告擷取數據之標準不同 之原因又為何?亦未見說明,其公信力,已堪質疑。況若依第二份檢測報告, 上訴人所交車輛,其剎車距離,車測中心檢測數據,不問平均值或最佳組,均 符合系爭品質評審原則第六.七條規定,亦即並未高於上訴人投標時所報一五 .二公尺之百分之十(即一六.七二公尺),被上訴人仍無視第二份測試結果 及主張,執意判定不合格,殊嫌無據。
⒉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美國聯邦機動車輛安全標準(FMVSS1 21)及日本道路運送車輛保安基準(技術基準),關於剎車距離之數據採用方 式,均為測試六次,而擷取其最佳一次。(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命被上訴人針 對鑑定報告書,所提出美國、歐洲及日本有關車輛測試數據取樣之法規定表示 意見,被上訴人始終不曾爭執)
⒊經本院函詢車測中心,有關此二份檢測報告,其數據取樣不同(前者取其中間 三組及其算數平均值,後者取較佳三組算數平均值及最佳一組數據)之原因, 車測中心回覆稱係依客戶要求而測試,且明白表示:「就檢測技術而言,對檢 測結果之準確性與客觀性應無不妥。」(見本院卷第二七八頁),既然第二份 檢測報告之準確性與客觀性並無不妥,則被上訴人等即無不予採用之理由。 ⒋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僅就剎車距離及剎車穩定性指定以美國汽車 工程協會 (英文之簡稱即為SAE)所頒行之J299規範為測試方法 (即測試條件) ,對於測試所得數據取樣方式之規定,則付諸闕如 (我國目前亦無相關法令規 定),此時,對於數據取樣方式,由於SAE J299 即為美國汽車工程協會所頒行 ,即應優先適用「美國聯邦機動車輛安全標準」(FMVSS121)之規定,否則亦 應參考國際間慣例為依據,在六次測試中,取其最佳一次。足見上訴人主張車 測中心第一份檢測報告數據取樣,違反國際慣例等語,應可採信。(七)、再參以系爭採購案驗收合格與否所生爭議,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先後在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審卷一第二四○至二四五頁)及調解方
案(原審卷一第六三至七十頁)中,亦一再認為車測中心之第一份檢測報告之 測試方法,不符SAE J299測試規範,明文指出:「查申請人(即上訴人)投標 文件「主剎車」項目下第6款註明:「於摩擦係數0.6路面,從50km/HR至停止 間之剎車距離不超過22m(JIS法規規範),(實測值:15.2m)」,又於其「 聯絡通知單」說明第三點,第1款載明「測試條件:車輛配重至最大載重14,00 0KG,從50km/HR之速度至停止間之剎車距離。測試結果:15.2m(SAEJ299‧SAE J88 0A測試)」。由是可知,申請人於投標文件提報最大剎車距離15.2公尺之 前提條件為:一路面之摩擦係數0.6 ,二剎車初始速度為50km/HR至完全停止, 三車輛配重至最大載重14,000公斤,四依據SAE J299、SAE J880A 測試。經查 車測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作之「檢測報告」,其與上開前提要件 不符之處計有:一測試路面之摩擦係數無法得知,有該中心九十年二月六日( 九○)測字第○四一六號函可稽,二測試車重僅有13,183KG,三檢測報告並未 註明該中心辦理本案之檢測依據為SAE J299規範,四檢測報告中對於「路面狀 況資料」,亦未予以說明及記錄,故其測試方式,未完全符合SAE J299第 5.5 款規定,是車測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檢驗結果,尚有檢討空間。則 他造當事人據該檢驗結果判定申請人所交車輛驗收不合格,即非全無商榷餘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十頁)因而分別做出撤銷備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停 權一年之行政處分,及建議重做測試或減價驗收之調解方案。本件乃依政府採 購法所做之公開招標案,是其主管機關基於權責針對兩造所生採購爭議所做法 律判斷,縱無直接拘束法院之效力,亦應極具參考之價值。益加可證車測中心 第一份測試報告之測試方法及數據取樣方法不符合SAE J299標準及國際慣例, 與投標文件所載之前提條件,並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等又辯稱測試機構、測試方法、甚至連測試地點、均為上訴人所指定 ,上訴人質疑車測中心測試方法及數據取樣方式有誤自非合理云云。惟查:系 爭採購案合約備註條款第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已明白規定,應分別抽驗一輛 車距離。而系爭合約內容乃被上訴人所擬定,是被上訴人辯稱測試機構為上訴 人所指定委託,顯非可採。車測中心,既為被上訴人口中一再聲稱為國內最專 業、最權威之車輛研究測試單位,則依常理,車測中心為對其出具之檢測報告 負責,豈可能對相關之測試方式,全無定見,悉依客戶要求為之?如此豈非容 易使客戶作假,或選擇對自己有利之方法來測試,而導致其檢測報告失去準確 性與客觀性?是以無論兩造爭執誰指定究竟實情如何,車測中心第一份測試報 告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即不得據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依據,被上訴人執此抗 辯,仍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復辯稱:即令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二份測試報告所得最佳組十五‧八 四公尺之測試數據為評分依據,剎車距離單項得分為八‧三一六分,評審品質總 分僅達五○‧四四五分,亦較決標品質總分低一‧九四○分,驗收仍不合格云云 。惟此一檢測報告,其測試方法仍一樣有不符SAE J299規範之情形,若更正採用 正確符合SAE J299規範之測試方法,則系爭大客車之剎車距離,依常理,必可再 減短,其單項評分亦必再增加,是否確定低於決標品質評分,尚難逆料。上訴人 一再要求重新辦理測試,反是被上訴人一再無故拒絕,甚至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做成調解方案,首案即建議重做測試,被上訴人無視於其已在該委員會調解 會議自認系爭大客車除有剎車距離乙項不符招標文件規格之規定外,並無其瑕疵 ;且已陸續在驗收紀錄上簽署「同意合格驗收」等情,仍無理悍然拒絕重做測試 ,是此項不利益之結果,自應由無正當理由拒絕之被上訴人承擔,而不得由上訴 人承擔,方符事理。綜上,被上訴人欲以上訴人所交大客車之剎車距離,檢測結 果不符系爭品評審原則第六‧七條規定而判定不合格,顯然不符其所定之SAEJ29 9標準及系爭採購合約規定,於法更屬無據。
九、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交大客車有評審品質總分低於決標品質評分一‧九四 ○分情形,惟查:
(一)、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條對外公開招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對 於前開採購案所涉爭議之處理及其處理原則,即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 規定及斟酌其立法目的。
(二)、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交車輛部分,已取 得交通部所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合格領牌及得駕駛營運之 前提條件)則縱使上訴人所製造交付之車輛果真通不過剎車距離一五.二公尺 之檢測(僅係假設),惟系爭採購案,其招標規範原訂之剎車距離為二十公尺 ,主管機關所訂安全剎車距離則為二十二公尺,而車測中心檢測所得上訴人製 造提出交付之車輛剎車距離最佳值僅一五.八四公尺,已遠低於主管機關法規 及原有招標規範所要求之安全標準,是以即使被上訴人無理拒不驗收,上訴人 仍能順利取得交通部所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可據此證明向 監理所申領牌照而得使用於道路載客行駛,則縱使實際檢測所得之煞車距離略 高於上訴人於投標書所報煞車距離,未必即是該當驗收與規定不符,更未必即 能憑此認定是瑕疵。
(三)、退而言之,縱可認定為瑕疵,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此項瑕疵(或稱驗收與規定不符情形),顯然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不致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實無拒絕減價收受之正當理由,此亦 即系爭採購案經上訴人循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聲請調解,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前揭規定做出重級測試或辦理減價收受建議及 撤銷對上訴人停權處分之法律理由。被上訴人竟拒絕主管機關之建議,執意解 除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十、再退一步言之,回歸民法買賣規定,上訴人之車輛剎車距離略高於投標書所報距 離,未必即構成瑕疵,縱是瑕疵,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對上訴 人而言,確亦顯失公平。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物之瑕疪,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方始該當。且於減少之情形,若其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依但書規定,仍不得視為瑕疵。經查系爭「剎車距離」為評審 時定得標評分之內容,與認定標的物瑕疵之「規格」無關。本標的物的「規格 」係規定在「備註條款」第貳條第四項。在此第四項所定『規格:詳「台汽公 司購置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 (整體)一五○輛規範」』內共列有十大「項目 」,且在各詳項內皆未有「剎車距離」之記載,可見本件「剎車距離」並非「 規格」與其「規範」所規定之內容,是「剎車距離」之長短,不至於產生違反 此「規格」與其「規範」之情形,即不能認為有瑕疵。而「剎車距離」係規定 於「備註條款」第伍條第四項。依品質評審原則第四項品質評分項目內之文字 記載,「剎車」問題只是「評分單價法」的評分項目,與認定瑕疵有否之品質 「規格」無關。此項原則亦可以由同條 (決標)第五項規定「決標原則」之依品 質評分以定其得標標準得以証明。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以「評分原則」做為認 定本件有違反「規格」之瑕疵的依據,係有誤會。(二)、查上訴人所製造提出交付之第一、二、三批大客車,抽驗一輛檢測剎車距離, 因檢測方式不符招標規範│品質評審原則之條件,致生有剎車距離是否不合格 之疑義。然如前所述,姑不問被上訴人拒絕重測、違約在先,縱依車測中心所 測得之平均值為一六.九一公尺,既在國家安全標準(二十二公尺)及原始招 標規範(二十公尺)之範圍內,雖略高上訴人所投報之一五.二公尺,但顯然 無滅失亦不至於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應不至於構成瑕疵。(三)、退而言之,縱認有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此種減少之程度,既仍在國家安全標 準及其招標規範範圍內,亦應認係無關重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 書款定,仍不得視為瑕疵。
(四)、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製造提 出交付之車輛,已因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而取得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隨時可以領取大客車牌照上路載客。況且上訴人所製造之車輛, 其中亦有四十九輛業經被上訴人整車驗收合格,足見縱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有所謂剎車距離上極輕微且不影響安全之瑕疵,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亦顯失公 平,其沒收履約保証金自更不合法。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台汽公司之解除契約顯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台汽公司無正 當理由拒絕上訴人要求重測剎車距離,復拒絕受領上訴人提出交付系爭採購案 之車輛,且未依約給付分文價金,業經上訴人催告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二第 六一至六三頁),是被上訴人台汽公司再無繼續持有上訴人所交本件履約保証 金之法律上理由,依法應有返還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汽公司返還本件履約保證金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元,及自被 上訴人實際取得此筆保証金(中信局取得依法對台汽公司生效)之翌日即九十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中信局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 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台汽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