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五號)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意圖抬高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峰安股票)之交易價格, 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原審誤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利用自己及向夏震、邵志豪借得之廣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億證券公司)交易帳戶暨廣億證券公司總經理郭悅華及營業員劉玉炘二 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陸續所提供龔肇仁(郭悅華配偶之友人)、彭瑤澪(郭 悅華之大嫂)、朱世鈞等人開設於廣億證券公司之交易帳戶,在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日,連續利用前開六人之帳戶交互使用操控買進或賣出峰安公司股票,均相對 成交,製造峰安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 ,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並為抬高峰安股票之股價,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三月三日、三月四日、三月八日、三月十 日、三月十三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五日、三 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等十四個營業日,以龔肇仁等人之名義,連 續以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價格喊盤買進峰安股票,致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 年三月十日甲○○利用前揭交易帳戶所買進峰安股票數量占當日該檔股票成交量 業達百分之四十六點八二、百分之四十點三二之比例,甲○○利用自己及龔肇仁 等人名義成交買進及賣出峰安股票之成交量比例超過該股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亦有七個交易日(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影響峰安股票之成交價, 使峰安股票股價由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盤之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六元之 價格一路上漲至同年四月一日收盤價八十七元,致峰安股票價格呈現價量異常現 象,甲○○於上開期間並趁峰安股票股價上揚之際,陸續出脫手中持股,藉以套 取暴利。
二、甲○○復承前開意圖操縱股價之同一概括犯意,與張滔(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 同意圖抬高或壓低泰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及廣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利用廣億証券公司甲○○、畢建章、曹 玲玲之交易帳戶交互使用往來進出,藉以營造交易活絡之跡象,(一)泰瑞公司 部分: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原審誤為八十二年十月 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附表二所示之營業日,連續利用前開三人之
帳戶同時買進或賣出泰瑞公司股票(下稱泰瑞股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六 日、七日、八日等四個營業日,以曹玲玲等人之名義,連續以漲停板之高價買進 泰瑞股票;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等四個營業日, 以接近跌停板之低價賣出泰瑞股票,甲○○利用前揭交易帳戶成交買進及賣出泰 瑞股票之成交量比例超過該股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十以上者,有六個交易日 (詳如附表二所示),每次交易量亦均超過五十萬股,致泰瑞股票股價由八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之開盤價二十四點三元一路上漲至同年月八日之三十點四元高價; 或使泰瑞股票股價由三十點四元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二十二點七元低價 ,致影響泰瑞股票之成交價,詳如附表二所記載。(二)廣豐公司部分:自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原審誤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在附表三所示之營業日,連續利用前開三人之帳 戶同時買進或賣出廣豐公司股票(下稱廣豐股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等七個營 業日,以曹玲玲等人之名義,連續以漲停板之高價買進廣豐股票;或於八十三年 一月六日、七日、八日、十五日、十七日等五個營業日,以接近跌停板之低價賣 出廣豐股票,致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甲○○利用前揭交易帳戶所買進或賣出廣豐股票數量占當日該檔股票成交量 達百分之三十七點六六、百分之六十二點二五、百分之三十六點三四、百分之五 十八點三三之比例,其中成交買進及賣出廣豐股票之成交量比例超過該股當日市 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有十一個交易日(詳如附表三所示),買進或賣 出之交易量甚至於單日交易量達數百萬股之多,致廣豐股票股票由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之開盤價二十四點七元一路上漲至三十一點五元之高價;或跌至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之二十七.一元,致影響廣豐股票之成交價,詳如附表三所記 載。嗣張滔並向李協生借用其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存戶六六七二-八帳戶 支票,辦理畢建章、甲○○、及曹玲玲等交易帳戶買入前述泰瑞、廣豐股票之交 割事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夏震及邵志豪二人借用廣億證券之交易帳戶,並經 廣億證券公司總經理郭悅華及營業員劉玉炘提供龔肇仁、彭瑤澪、朱世鈞、畢建 章、曹玲玲等人之帳戶買賣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之炒作股票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辯稱:伊與張滔素不相識,不可 能共謀炒作股票;且股票的價格本來就會變動,我國集中交易市場採「價格優先 」及「時間優先」之競價原則:委託買進時,以申報價格最高者優先買進成交; 委託賣出時,以申報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倘價格相同則依時間先後定之;因此 被告為取得優先成交機會,或有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賣出,惟 此為目前競價制度下之市場常態,不得憑此認定被告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不法意 圖,伊只是純粹投資買賣股票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本身為投資 者,當時市場如果好伊就購買,如果不好伊就賣掉云云,惟嗣即表示願予認罪等
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除經夏震、邵志豪二人同意借用廣億證券公司之交易帳戶外,並經 廣億證券公司營業員劉玉炘提供龔肇仁、彭瑤澪、畢建章、曹玲玲等人之交易 帳戶供其買賣股票,連續以上開帳戶大量買賣「峰安」、「泰瑞」、「廣豐」 股票,以炒作各該股票,待股價上揚之際即趁機出售,以賺取價差等情,業據 被告甲○○迭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坦承無訛(參見偵 查卷第六至八頁、一七六頁、二○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五十九 頁反面、八十七頁、一三五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一○四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玉炘於原審中所供:伊知甲○○有多個戶頭,告知那些戶頭 可用,甲○○下單,單子伊所接,畢建章、曹玲玲戶頭經常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中供稱:「(究竟是何人借用證人的戶頭去 買賣股票?)是甲○○告訴我,他借得這些戶頭,告訴我可以使用的。(這些 人頭戶是誰提供的?)是廣億證券為我開戶的許小姐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一七五頁);同案被告郭悅華於本院更一審中供承:當時股票熱絡, 借戶頭的情形很多,為了業務競爭,這種情形很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 七二頁),互核相符,並經本院更一審認定核實無誤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判決 )。另參酌證人夏震、邵志豪二人於調查局調查站、偵查中所證其等所開立之 廣億證券公司交易帳戶,未曾自行使用,即借予被告甲○○使用等語(見偵查 卷第七十三頁、八十二頁、一八三頁);證人彭瑤澪於調查局、偵查、本院前 審中證陳:開立廣億證券公司帳戶後未買賣過任何股票,開戶存褶及印章由廣 億公司營業人員保管中,並未授權或借予他人使用。是甲○○借用伊的帳戶買 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一八三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一 ○三頁);證人朱世鈞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廣億證券交易帳戶為伊自己在 使用,伊不認識甲○○,亦未在廣億證券買賣峰安股票,所以也不知是何人以 伊名義買賣峰安股票,帳戶亦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 九十四頁、一九八頁);證人畢建章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前審中證陳:開立 廣億證券公司帳戶後未曾使用該帳戶買賣任何股票,開戶之私章交由廣億公司 指定之營業員保管。經伊向廣億證券總經理郭悅華質問後得知,廣億證券將伊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該公司友人甲○○使用,泰瑞、廣豐之交易均係甲○○所為 ,且該公司也曾將伊友人曹玲玲在廣億開立之帳戶交予甲○○,供甲○○買賣 泰瑞、廣豐股票。伊不認識甲○○,廣億證券將其帳戶交予甲○○使用,未曾 徵得其之同意,亦未授權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一○八頁 、一八三頁反面、一八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三頁反面、一○四頁);證人 曹玲玲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前審中證稱:廣億公司帳戶伊開戶使用數次後, 就未再使用,亦未曾大量買賣泰瑞、廣豐公司股票。伊不認識甲○○,當時在 廣億開戶時,並無所謂之「集中保管」,因此買賣股票每筆成交時,都必須辦 理交割,所以伊開完戶後,便將伊股票交割用之印鑑交予廣億證券之營業員辦 理交割使用,後來雖未再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但該印章仍存留於營業員處。 並未曾同意他人使用其戶頭。是廣億證券的人打電話給畢建章告訴他要借用他
及伊的戶頭來進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一八四頁、本院前 審卷第一七四頁反面);證人柯秀娥亦於原審中結證稱:伊因為友人沈台芳之 請託,乃以其前夫龔肇仁名義於廣億證券公司開立交易帳戶捧場,事後他有打 電話到香港找龔肇仁,但未找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一七八頁 )及證人龔肇仁於調查局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指陳:伊未曾在廣億證券開立 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亦未同意他人借用名義開立帳戶交易等語(見偵查卷 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二頁、一八二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正、反面), 並有龔肇仁、夏震、邵志豪、彭瑤澪、朱世鈞、畢建章、曹玲玲之廣億證券公 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廣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共七份 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六十四頁、六十六頁、七十六頁、七十 七頁、八十四頁、八十五頁、八十九之一頁、八十九之二頁、九十五頁反面、 九十六頁、一○八頁反面、一○九頁、一一七頁反面至一一九頁),復佐以被 告甲○○自承:伊做短線,有二十一日漲停價交易股票,視行情做,股價好即 賣,資金不夠,一邊買一邊賣,(泰瑞部分)買多,做短線;伊自己亦開戶, 一戶頭只可用五百萬元,故借他人戶頭,伊借龔、趙、夏、彭、朱多戶頭做短 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可見被告甲○○因受限每一交易帳戶之 交易限額,而意欲大量買入或賣出股票,乃商借使用夏震等多個人頭帳戶為短 線操作,益見其欲藉由價量哄抬股價,炒作股票之犯意。(二)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營業日,連續利用自己及夏震、彭瑤澪、龔肇仁、 邵志豪、朱世鈞等五人帳戶為相對買賣,其中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七 日、三月三日、三月四日、三月八日、三月十日、三月十三日、三月十七日、 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四 月一日等十四個營業日,以龔肇仁等人之名義,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價 格喊盤買進峰安股票,被告甲○○以前開帳戶交互操控,先以接近漲停價之高 價大量買進峰安股票,待市場投資人誤認該股交易熱絡加入跟進致股價上揚之 際,即於盤中或尾盤出脫部分持股,以套取暴利,並於次一營業交易日,再持 相同手法,反覆操作,製造股市活絡之假象。被告甲○○利用自己及龔肇仁等 人名義成交買進峰安股票之數量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日占該 股當日總成交量達百分之四十六點八二、百分之四十點三二之比例,成交量比 例超過該股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亦有七個交易日(詳如附表 一所示),使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股價由五十六元上漲至五十七元、二月二 十七日股價由六十一元上漲至六十三.六元、三月三日股價由六十六.五元上 漲至六十九.五元、三月四日股價由七○.五元上漲至七十二元、三月八日股 價由七十四.五元上漲至七十八元、三月十日股價由七○.五元上漲至七十五 .五元、三月十三日股價由七十九元上漲至八十二.五元、三月十七日股價由 八十五.五元上漲至八十七.五元、三月二十日股價由八十六元上漲至八十九 元、三月二十五日股價由八十五元上漲至九十一.五元、三月三十日股價由九 十元上漲至九十七.五元,使峰安股票股價由五十六元之價格一路上漲至九十 七.五元,再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之收盤價八十七元,明顯造成該股股價上漲 ,呈現價量異常之現象,此經證券交易所就被告甲○○利用前揭人頭帳戶於八
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四月八日間買賣峰安股票之交易情形進行查核分析核實, 有證期會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證㈢第五七六六三號函暨峰安公司、泰瑞 公司之監視報告各乙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附件監視報告外放)、證期會 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財證㈢第六一五一四號函附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二 四二九四號函附峰安、泰瑞、廣豐股票投資人集團買賣峰安股票明細表、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各三份(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附件 外放)在卷足考,故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營業日期間意圖炒作峰安股票股 價,連續以接近漲停價之高價買入後賣出峰安股票之犯行,洵可認定。至證人 林南強借用被告甲○○於廣億證券交易帳戶購買峰安股票,並借用李宗卿帳戶 辦理交割乙節,依證人林南強於本院前審所稱:伊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十六日、三月一日、四月二日各購買股票一次,有購買峰安、廣豐、泰瑞、 帝龍、東華等股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九頁、三二三頁),可見證人林 南強借用被告甲○○帳戶買賣股票之時間,與被告甲○○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營 業日操控峰安、泰瑞、廣豐股票股價時間,並無重疊,尚無扣除各該股票成交 股數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甲○○再利用廣億証券公司甲○○、畢建章、曹玲玲之交易帳戶為相對 買賣,藉以營造泰瑞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十四日止(原審誤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日,連續利用前開三人之帳戶同時買進或賣出泰瑞股票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六日、七日、八日等四個營業日,以曹玲玲等人之名義,連 續以接近漲停板之高價大量買進泰瑞股票,甲○○利用前揭交易帳戶成交買進 及賣出泰瑞股票之成交量比例超過該股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十以上者,有 六個交易日,每一交易帳戶每次交易數量亦至少均超過五十萬股,使泰瑞股票 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股價由二十四.三元上漲至二十五元、十二月六日股價維 持在漲停價二十六.七元、十二月七日股價由二十七.六元上漲至二十八.五 元、十二月八日股價維持在漲停價三○.四元、十二月十日股價由二十六.四 元上漲至二十七.二元、十二月十一日股價由二十五.七元上漲至二十六.二 元、十二月十三日股價由二十三.五元上漲至二十四.六元、十二月十四日股 價由二十三.九元上漲至二十五元,致泰瑞股票股票由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之 開盤價二十四點三元一路上漲至同年月八日之高價三十點四元;或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等四個營業日,以接近跌停板之低價賣 出泰瑞股票,使泰瑞股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股價由二十七.二元下跌至二十 六.四元、十二月十一日股價由二十六.五元下跌至二十四.六元、十二月十 三日股價由二十四.七元下跌至二十三.八元、十二月十四日股價由二十四. 九元下跌至二十二.七元,使泰瑞股票股票由三十點四元跌至同年月十四日之 低價二十二點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呈現價量異常之現象,明顯影響泰瑞 股票之成交價,此經證券交易所就被告甲○○利用前揭人頭帳戶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四日至十二月十四日間買賣泰瑞股票之交易情形進行查核分析核實,有證 期會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證㈢第五七六六三號函暨峰安公司、泰瑞公司 之監視報告各乙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附件監視報告外放)、證期會八十
六年八月四日台財證㈢第六一五一四號函附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二四二 九四號函附峰安、泰瑞、廣豐股票投資人集團買賣峰安股票明細表、投資人委 託成交對應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各三份(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附件外放 )在卷足參,被告甲○○意圖抬高或壓低泰瑞股票股價之意圖,彰彰甚明。(四)再查,被告甲○○復持廣億証券公司甲○○、畢建章、曹玲玲之交易帳戶為相 對買賣,藉以營造廣豐股票交易活絡之跡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原審誤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二月 十五日止),在附表三所示之營業日,連續利用前開三人之帳戶同時買進或賣 出廣豐股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八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等七個營業日,以曹玲玲等人之名義,連續 以漲停板之高價大量買進廣豐股票;或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七日、八日、十 五日、十七日等五個營業日,以接近跌停板之低價大量賣出廣豐股票,致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交易日,甲 ○○利用前揭交易帳戶所買進或賣出廣豐股票數量占當日該檔股票成交量達百 分之三十七點六六、百分之六十二點二五、百分之三十六點三四、百分之五十 八點三三之比例,其中成交買進及賣出廣豐股票之成交量比例超過該股當日市 場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有十一個交易日(詳如附表三所示),買進或 賣出之交易量甚至於單日交易量動輒達數百萬股之多,致廣豐股票股票由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開盤價二十四點七元一路上漲至盤中達三十二點五元之 高價;或跌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之低價二十七元,致影響廣豐股票之成交 價(詳如附表三所記載),亦經證券交易所就被告甲○○利用前揭人頭帳戶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間買賣廣豐股票之交易情形 進行查核分析核實,有證期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電字第五五二號函檢送 廣豐公司之監視報告及證期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財證㈢第六一五一四號函 附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二四二九四號函附峰安、泰瑞、廣豐股票投資人集 團買賣峰安股票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各三份 (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一八三頁,附件外放)在卷足考,被告甲○○抬高或 壓低廣豐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操縱及影嚮該股股價之行為,昭然若揭。(五)又我國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 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 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 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証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 有價証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且我國股票交易 市場,對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固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如連續 以接近漲停板之價格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或賣出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 ,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 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此時之市場價格之形成既係本於一 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或壓低,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之 價格,乃因該成員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 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禁止之市場
操縱行為。本件被告甲○○利人前揭夏震及曹玲玲等人頭帳戶連續以高於成交 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成交價或跌停價格委託賣出,再挾數量上之 絕對優勢,且只要買進之價格高於市價,賣出之價位低於市價,均會優先成交 ,此時其他投資人進場時間是否優先已無影嚮,此觀之被告甲○○於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日成交買進峰安股票之數量即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 達百分之四十六點八二、百分之四十點三二之比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買 進泰瑞股票之數量亦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達百分之三十點二九之比例;於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交易日買進 或賣出廣豐股票數量亦占當日該檔股票成交量達百分之三十七點六六、百分之 六十二點二五、百分之三十六點三四、百分之五十八點三三之比例,可見一斑 ,足徵被告甲○○操作之價、量已明顯影響各該股之股價,其操縱市場股票價 格之行為,自非適法。是被告甲○○辯稱:我國集中交易市場係採「時間優先 」「價格優先」原則,伊在此制度下,以較高價格買進或以較低價格賣出,乃 目前競價制度之市場常態,非炒作股票云云,顯無可採。至於意圖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價格而連續買入、賣出之犯罪行為,係行為犯,非 結果犯,有此行為,不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其犯罪即應 以既遂論,是否於炒作後脫手獲利,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甲○○請求 向證券交易所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請求提供該三家股票全部投資人之委託成交對 應表,以查明被告行為與價格變動之關係等情;既本罪並非結果犯,不以股票 價格果已拉高、壓低為必要,其請求亦無必要,應予敘明。被告甲○○之犯行 已臻明確。
(六)另被告甲○○使用其與畢建章、曹玲玲之帳戶買賣泰瑞、廣豐股票時曾使用第 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該戶名為 李協生,此據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一忠字第二四九 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並經証人李協生審認無訛,而李協生於 調查局中証稱:該帳戶早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借與張滔後,即未再予過問,伊於 借用時已先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出來,故該帳戶交付時餘額為零等語明 確 (見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復有該帳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 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乙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被告 甲○○雖稱伊係以建商支票辦理交割,然對如何取得支票始終無法解釋,亦無 法提出証據以佐其說,顯見其所辯純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 ○既與李協生互不相識(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二五七頁) ,而李協生復將上開帳戶交由張滔使用,可見上開帳戶係由張滔提供予被告甲 ○○辦理交割使用無疑,張滔既將向他人借用之帳戶供被告甲○○炒作股票辦 理交割使用,顯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無疑。是共同被告張滔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雖供稱:伊不認識本案被告,也沒有與渠等炒作股票云云(見本院前審 卷第二五六頁),核係當庭迴護及推卸自己刑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七)末查,被告甲○○於廣億証券公司下單時之營業員為同案被告劉玉炘,而其使 用交易之龔肇仁、彭瑤澪、夏震、邵志豪、朱世鈞、畢建章、曹玲玲等人帳戶
皆為廣億証券公司之戶頭,除夏震、邵志豪帳戶係被告甲○○主動向渠等借用 外,龔肇仁、彭瑤澪、畢建章、曹玲玲帳戶及印章均係同案被告郭悅華、劉玉 炘以廣億証券公司總經理及營業員之身分取得後借用予被告甲○○等人使用等 情,業據本院更一審核實在卷無訛,惟被告甲○○下單買賣股票均以電話為之 ,據同案被告劉玉炘於本院前審陳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頁),而交 割不必在交割憑單上簽名,只須核對股票、金額是否一致,亦據同案被告林南 強供述無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同案被告郭悅華亦供述辦理交割 大致是公司給股條,由客戶交付現金或支票等情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 八頁),是以被告自無偽造「委託書」、「交割憑單」情事,併為敘明。(八)綜上所述,被告甲○○等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 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操縱股票價格之犯行,係違反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被告甲○○、張滔間就炒作「 泰瑞」及「廣豐」股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操縱各股票價格之多數行為,因該一規定為「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故該多數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因之其多數操縱股票價格之 行為為單純一罪。惟被告甲○○操縱峰安、泰瑞、廣豐三種股票價格先後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依七十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原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修正,同年 月二十一日生效,改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舊法 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甲○○前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林南強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卷, 原判決認被告甲○○與之共犯,而劉玉炘、郭悅華亦同對之為幫助,均與事實不 符。㈡被告甲○○利用自己及夏震、邵志豪、龔肇仁、彭瑤澪、朱世鈞等人於廣 億證券公司之交易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以連續高價 買入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嗣被告甲○○復利用自己及曹玲玲等人於 廣億證券公司之交易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以連 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泰瑞電子公司股票,業如前述,而就被告甲○○於八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八 日止意圖抬高或壓低峰安股票股價之犯行;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四日止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意圖抬高或壓低泰瑞股票股價之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詳如后述),原審未察,誤認被告甲○○操控峰安股票之時間為八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操控泰瑞股票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其認定事實,顯有未依證據之違誤。㈢另被告甲○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涉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 價賣出廣豐公司股票之犯行,原審未察,誤認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 亦有違反證交法之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廣豐公司股票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 ,原審就檢察官未予起訴之部分,予以論科,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判決之違法 。㈣又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生效,其中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偽作買賣罪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罰則,均已刪除,原審就檢察 官未起訴部分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併予論處,亦有未洽。被告甲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宜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炒作峰安、泰瑞及廣豐股票 之一定價格而罔顧投資大眾權益,利用人頭帳戶交互使用,操縱峰安、泰瑞及廣 豐股票價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而受有損 失,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其炒作股票時間之長短、目的暨犯後雖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甲○○並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自案發至今 已有八年餘,被告甲○○經此次訴追、判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五、公訴意旨另以:㈠甲○○意圖抬高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峰安股 票)之交易價格利用廣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億證券公司)龔肇仁、夏震 、甲○○、邵志豪、彭瑤澪及朱世鈞等人交易帳戶,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期間連續以高 價買入峰安股票,使峰安股票交易價格異常上漲;㈡甲○○復與張滔意圖抬高或 壓低泰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泰瑞股票)之交易價格利用廣億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億證券公司)畢建章、曹玲玲、甲○○等人交易帳戶,自民國 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泰瑞股票,致影嚮泰瑞股票交易價格,因認被告甲○○就此 部分行為亦有違反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云云。惟查, 依峰安、泰瑞股票買賣較大證券商投資人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八十 頁、一二○、一二一頁)所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 二月二十四日止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雖有利用龔肇仁、甲 ○○、夏震之帳戶買賣峰安公司股票,亦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利用畢建章 之帳戶賣出泰瑞公司股票,然此時尚無異常價量之交易情形,亦乏被告甲○○於 前揭時間違法操控峰安股票、泰瑞股票股價之交易明細可資認定其犯行,至於八 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亦查無畢建章、曹玲玲、甲○○等帳戶 交易買賣泰瑞股票之紀錄,足證被告甲○○於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 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期間暨自八十二年二 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期間,並無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市場峰安股票及泰瑞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 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行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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