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DO, KIEN DUC
法定代理人 DO HONG HANH
非訟代理人 游聖潔
複代理人 游聖甫
相 對 人 陳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DO, KIEN DUC(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與相對人之子游聖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5年9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DO HONG HANH前與相對人之 子游聖啟於越南同居,並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0日在越南 生下聲請人DO, KIEN DUC,聲請人自出生即與相對人之子游 聖啟共同生活並由游聖啟撫育,聲請人有意申辦中華民國身 分證及戶籍登記,惟因游聖啟已於105年9月27日去世,且聲 請人未受婚生推定,致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游聖啟間之親子 關係有疑義,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陳稱聲請人自出生後就 與游聖啟在越南共同生活,游聖啟生前有撫育聲請人乙節屬 實。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年5月9日 調解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 見該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認證之授 權書、經翻譯及認證之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護照及居留證 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 區)祖孫關係鑑定報告書(PT2295-GM+NE)及伯姪關係鑑 定報告書(PT2295-UN+NE)等件為證。而據上開關於聲請人 與相對人陳明美間之祖孫關係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26組
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其中6組具有兩個相同的 對偶基因,18組具有一個相同的對偶基因,2組沒有相同的 對偶基因。經由計算,累積祖孫關係指數為249593,具有祖 孫關係之準確率為99.00000000%。因此實務上證明『陳明美 與游佑峰(DO,KIEN DUC)具有祖母與孫子之親屬關係。』」 等語,另據上開關於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陳明美之長子 游聖甫間之伯姪關係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26組體染色體 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其中3組具有兩個相同的對偶基因 ,15組具有一個相同的對偶基因,8組沒有相同的對偶基因 。兩者之Y-STR單倍型完全一致,因此不能排除他們具有相 同父系之關係。經由計算,累積伯姪關係指數為406,具有 伯姪關係之準確率為99.9814%。因此實務上證明『游聖甫與 游佑峰(DO,KIEN DUC)具有伯父與姪子之親屬關係。』」等 語,足堪認定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次子游聖啟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乃其母DO HONG HANH自相對人之子游聖啟受胎所生, 且其自幼有受相對人之子游聖啟撫育之事實,惟迄未能辦理 中華民國戶籍登記,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游聖啟之親子 關係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子游聖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與事實相 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聲請人自幼有受相對人游聖啟撫 育之事實乙節,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同堪認屬實,則依修 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應視為已為相對人之子游聖啟認領,而視為相 對人之子游聖啟之婚生子女。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 對人之子游聖啟間親子關係存在,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