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6號
原 告 許晉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 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3 月13日2時41分許,騎乘訴外人江美麗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仁愛路時,竟行駛於北側行人穿越道(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 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下稱舉發單位)目睹並當場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 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下稱舉發通知單),惟原告雖當場拒絕簽名,但有收受舉 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 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 於106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調查後認有上開 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停車時,被警察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1 項13款, 當下原告已拒簽舉發通知單(原告誤載為罰單)並要求員警 舉證,但申訴至今,皆無舉證事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2 時41分 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賓館旁人行道,接著行 駛行人穿越道(中山南路與仁愛路一段路口北側,逆向西往 東),之後原告騎乘至臺大醫院前再次行駛人行道,即當場 攔停並告知原告違規事由,依法舉發「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 」之違規事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告行車意象圖、員警採證光碟及舉發單位函復可資為憑, 足證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事 證明確。
㈡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 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既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 依法設置,駕駛人自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殊非得以個人行車之便,恣為守法與否之決定,否則非但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更不啻使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形同虛設。
㈢原告主張員警未能舉證等語,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 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 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 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 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 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 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 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且查 ,舉發單位事後調閱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 確有系爭違規事實,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輔,顯見舉 發員警當場目睹之系爭違規情事,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員 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 增糾紛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不足 為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自應遵守。從而,本處據舉發 單位舉發之違規情事,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 款裁罰原告,洵屬有據,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13、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 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 點。」,為裁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依被告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13款規定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 、原告106年4月1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5 月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30510800號函、106年8月7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34183400 號函及附件(含光碟 、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行向示意圖)、被告106 年 5 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5393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 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 厥在於:原告是否有行駛於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之交通違 規行為事實?
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蘇柏育於其職務報告書上載明:原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 且於追及當場攔停稽查時系爭機車亦行駛於人行道上之事 實,此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甚至
,舉發單位為再進一步確認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復調卷 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並擷取系爭機車確有違規行 駛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66頁及證件存置 袋),雖擷取畫面之照片未能明確辨明為系爭機車,惟本 件舉發警員係當場追及攔停稽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 2 時41分許),當時行駛之車輛極其少數,就系爭機車行 駛在行人穿越道之情,舉發警員自無誤認之情;而依現行 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 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 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 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 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 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 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 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 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 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 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 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 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 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 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 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 ,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依職權製作職務報告書,殊 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 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 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 ,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 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 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 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 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 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基 上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乙節, 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 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 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 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 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 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 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 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 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規行駛於 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提出舉發警員之職 務報告書、採證光碟及擷取之違規行為照片證明如上,核 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否認有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 ,亦即否認上開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所擷取之 照片真實性,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 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 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 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 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 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機 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 )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