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董乙正
陳正男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丁○○、丙○○均係高雄縣燕巢鄉○○路一○○一號百利興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興公司)之股東,且為該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百利 興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經股東會決議停止營業,公司廠房、 土地由各股東尋找買主出售,機器設備等生財工具則由董事長羅寶琛以原價之六 五折全部承受,前開所得全部金額應償付機械設備款及銀行貸款等債務。嗣因甲 ○○、丁○○、丙○○認羅寶琛將公司機械器具運至國外販售,對渠等之保證人 債務將產生影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底某日, 謀議共同出資僱請他人看管機器及代覓買主,以賣價四分之一為佣金,並推由甲 ○○出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蔡清隆(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無罪確定)僱用他人至前開工廠看管及代為出售機器,蔡清隆乃以每三日 一萬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劉進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代為看管,而 後甲○○等三人因恐董事長或其他股東知悉上情,復推由甲○○委託蔡清隆,於 同年六月八日上午,僱請不知情之搬運工人前往百利興公司,將公司內之五○M M押出鋸機二台、七五MM鋸機一台、六○○低速冷拌機一台、八○MM引取機 一台、八○MM押出鋸機一台、五○MM押出機二台、五○MM引取機二台,共 計十台機器(價值二百五十八萬元),竊取搬遷至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文化中心路 橋附近之土雞城,得手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由劉進益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將前 開十台機器出售予不知情之楊駱美女,並將變賣所得之四分之三交給受蔡清隆委 託前來取款之人。嗣因羅寶琛得知上開機器為楊駱美女所購得,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百利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丙○○固均不諱言上開機器於同年一月六日 經股東會議決議由百利興公司之董事長羅寶琛承受,嗣因不滿董事長羅寶琛處分 機器之方式,而於前述時、地共同出資僱請蔡清隆看管,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 犯行,一致辯稱:我們僅僱用蔡清隆至百利興公司看管機器,以防止該機器遭董 事長羅寶琛出售,並未囑託蔡清隆將機器搬移到岡山文化中心陸橋附近之土雞城 ,亦未委託他人出售,我們不知何人將機器偷賣給楊駱美女云云;惟查:(一)前開十台機器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經百利興公司股東會決議,由百利興公司 董事長羅寶琛以原價之六五折承受等情,業經告訴代表人羅寶琛指訴甚詳,並 有被告甲○○、丁○○、丙○○三人及董事長羅寶琛簽名之百利興公司股東會 記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五頁),該股東會記錄乙確載乙:「機器 設備、辦公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由羅董以原價百分之六十五全部承接 」、「前述各項資產處置後所得款項,由管理委員會互推舉保管人,按⒈銀行 ⒉機械款⒊債權人⒋股東(債權人含員工資遣費)等之優先順序償還」等語, 則依上開股東會決議,百利興公司於股東會中表示願意將公司之機器設備、辦 公設備、運輸設備、生財設備,以原價六五折賣予告訴代表人羅寶琛,羅寶琛 亦同意買受,則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是上開十台 機器係屬告訴代表人羅寶琛所有,被告甲○○、丁○○、丙○○等三人並無任 何管領、處分之權利甚乙。
(二)被告甲○○、丁○○、丙○○三人嗣因不滿羅寶琛處理機器之方式,乃於前述 時、地共同出資僱請蔡清隆至百利興公司看守及代為出售上開機器,並委託蔡 清隆將上開機器搬移至高雄縣岡山文化中心陸橋附近之某已停業之土雞城後, 由劉進益將之售予楊駱美女之事實,業經證人蔡清隆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 第一二四九號劉進益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結證稱:「甲○○說與公司股東有糾紛 ,我建議可先僱請保全人員看守機器,等待糾紛處理好,因保全人員價錢太昂 貴,我建議可請私人看守,因劉進益常來我店裡泡茶,我詢問劉進益看守機器 的意願,劉進益同意後,我再告知甲○○,甲○○也同意,後因甲○○及股東 認為看守的費用太多,所以決定將機器搬至其他地方,才不會被公司的董事長 及其他股東搬走,甲○○問有無地方可寄放,我幫他找到我大伯父的女婿有塊 地是已停業的土雞城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文化中心路橋附近,所以就把機器搬 到這個地方」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卷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因股東甲○○及其他股東說百利興公 司已虧損,還有一些未被銀行查封,想要找買主賣機器貼補虧損,我向劉進益 提到股東有這個意思,劉進益說他認識很多朋友可以來看機器,他怎樣找買主 ,如何去賣我就不清楚,因為劉進益對機器用途不清楚,我去問股東,股東向 我說後再去向他們講」、「(丁○○、丙○○、甲○○三人是否都在場講機器 要賣?)有,這三個人都有在我這裡接洽過」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五一二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原審 證稱:「(當時是否甲○○跟你說要把機器賣掉?)他說要找買主,看有沒有 工廠需要這些機器,他要把機器賣掉去還銀行的貸款」「(除了甲○○外,有 無其他股東跟你提過要把機器賣掉?)其他股東會到我那裡,那時他們工廠分
二派,甲○○他們幾個是一派,有與他們商量」「(甲○○有無去看過機器? )有,他知道東西擺在那裡,搬到土雞城後,他有去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四○、第一四三頁),核與證人劉進益迭於原審法院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 理中、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蔡清隆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中就其 受蔡清隆聘僱看守、轉運及委賣機器之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 第一三五一二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四、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 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筆錄、原審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八四 號卷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參以被告甲○○於另案劉進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官當庭命與蔡清隆、劉進益對質後,供稱:「我有讓蔡清隆看上開機器進 價、型號資料,是要請他看顧機器」、「我與蔡清隆有至銀行談機器賣掉,賣 得價金還給銀行之事,但銀行說不行」、「我們原先計劃機器放在燕巢,我們 有一起至燕巢元昌公司看放機器的地方,但這個地方沒人看顧且沒搭遮雨的棚 子,所以我們放棄該計劃」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卷九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甲○○、丁○○、丙○○均供承有委託 證人蔡清隆看顧機器,顯見被告甲○○、丁○○、丙○○三人確有委託證人蔡 清隆看顧機器並計劃出售機器,嗣因恐百利興董事長及股東發現上情,復委請 蔡清隆將上開機器搬遷至高雄縣岡山文化中心陸橋附近之停業土雞城再售予他 人,彰彰甚乙;至證人楊駱美女雖到庭證稱其買受系爭機器時,均非與被告甲 ○○、丁○○、丙○○三人接洽,亦不認識其三人等語,然該機器既由被告三 人間接授權劉進益出售給楊駱美女,則被告三人未直接與楊駱美女接洽買賣事 宜,應屬常情,證人楊駱美女前述證詞,自難為被告甲○○、丁○○、丙○○ 有利之認定;被告甲○○、丁○○、丙○○辯稱未委請蔡清隆出售及搬移機器 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等另聲請傳喚證人蔡清隆、劉進益,因 該二證人已於另案證述乙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又被告等既 已知悉上開機器業經股東會議決議由董事長羅寶琛承受,竟共同出資推由被告 甲○○委請不知情之蔡清隆搬移至他處,以免董事長或股東發現,復又未告知 公司上情並擅自將上開機器出售,足見被告等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乙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丁○○、丙○○三人謀 議後,推由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蔡清隆至百利興公司將上開機器竊取搬移至 岡山文化中心陸橋附近之土雞城並出售,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乙(參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被告甲○○、丁○○、丙○○三人間,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他人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 蔡清隆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竊取機器,係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贅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予訂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素行尚佳,因身為百利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恐 財產遭查封拍賣,為減少財產之損失,一時失慮而竊取機器,及渠等均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丁○○、丙○○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公訴人循告訴人百利興公司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