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戊○○
代 理 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參加「海峽兩岸商務經貿協調會」 參訪團,結識由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Quantun Group Inc.下稱量子集團公 司)依巴哈馬共和國法律設立之亞洲貿易網股份有限公司(Asian Trader Inc. ,下稱亞洲貿易網公司)負責人甘宏仁,而得悉該公司係從事電子網路商務新興 行業,然其明知該公司在臺灣並未設立分公司,且未依我國法令為公司設立登記 ,而該公司正在集資認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居於亞洲貿易網公司在臺代理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年初某日、八十九年二月 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丁○○先後向因投資股票而結識之友人林任佑、戊○○詐 稱:丙○○係臺富證券金融集團臺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之董事長(該投資仲介顧 問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乙○○○,通緝中,另案審結),對投資海外事業頗為嫺熟 ,亞洲貿易網公司所從事之電子網路商務工作前景看好,將來獲利豐厚,該公司 股票正準備於八十九年八月,在美國股票市場上櫃,並將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丙 ○○係亞洲貿易網公司股票在臺銷售股票唯一代理人云云,使林任佑、戊○○陷 於錯誤,林任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每股單價十.六元美金,以其名義 買入一萬股,另以其女林怡均之名義,買入五千股,計十五萬九千元美金,共新 臺幣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並將該筆款項匯款至丙○○所指定之荷蘭銀 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內;戊○○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以每股單價十.六元美金,買入一萬五千股,計十五萬九千元美 金,共新臺幣四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並將該筆款項匯款至丙○○所有前 揭荷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丁○○從中就每股可賺取○.三美元傭金,餘則由 丙○○所收取,惟丙○○僅將戊○○、林任佑所匯股款中之二萬七千元美金,匯 給量子集團公司。嗣因林任佑、戊○○匯款,僅由丙○○處收到亞洲貿易公司股 票(SHARE CERTIFICATE OF Asian Trader Inc.),經多次詢問丙○○股票何時 上櫃,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結識亞洲貿易網公司負責人甘宏仁,
經由被告丁○○介紹自訴人、林任佑,自訴人、林任佑各購買亞洲貿易網公司前 揭股份一萬五千股,自訴人、林任佑於前開時間,各匯款十五萬九千元美金,折 合新臺幣分別為四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至 其所有之荷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自訴人、林任佑之 犯行,辯稱:自訴人、林任佑均係被告丁○○介紹與伊認識,自訴人及林任佑基 於對網路股的投資狂熱,才經由伊代向量子集團公司依巴哈馬共和國法律設立登 記之「亞洲貿易網股份有限公司(Asian Trader Inc.)」各購買該公司一萬五 千股之普通股股票,伊本身亦因判斷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貿易網站前途 看好,亦向量子集團公司代表人甘宏仁購買三萬股普通股,甘宏仁叫伊將自訴人 及林任佑所匯款項部分留在臺灣伊帳戶內,作為設立亞洲貿易網公司臺中分公司 成立費用。其後因美國股市崩盤,自訴人、林任佑眼見其等所購買之系爭股票證 明書,無法獲利,且將虧損,然投資股市本係高風險投資事業,自訴人、林任佑 係因本身投資狂熱,基於自己本身投資之判斷,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殊難以投 資失利,即怪罪伊,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等語。然查:(一)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總公司設於香港之量子集團公司係依巴哈馬共 和國國際企業公司註冊法成立亞洲貿易網公司,且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參加前立法委員張平沼因慶祝「海峽兩岸商務經貿協調會」締盟十週年,自臺 北經香港赴大陸西安七天六夜參訪團,而與亞洲貿易公司負責人甘宏仁同團認 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工商時報亦曾製作有關於亞洲貿易網公司「透過電子 商務力拓美國商場」之詳細報導,另量子集團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 大陸第八十七屆廣州春季交易會亦舉辦國際商務論壇,特別邀請美國量子集團 共同主辦,並說明美國量子集團旗下的電子商務站-ASIAN TRADER COM.是唯 一具有完整交易功能的商務網站;商業周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三 十日第六四八期第九十七頁,曾刊登「貿易網站幫你一指神功做生意」一文, 亦介紹「亞洲貿易網」,故伊亦因判斷亞洲貿易網公司之亞洲貿易網站前途看 好,而向該公司代表人甘宏仁購買三萬股等語,此為自訴人、林任佑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工商時報前揭報導之記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篇報導係 其所撰寫,該則報導係其參考大陸出刊的報紙,及大陸貿易促進會網站資料, 所撰寫報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且有被告丙○○ 提出之巴哈馬共和國出具之公司執照影本一紙、亞洲貿易網公司所屬亞洲貿易 網之網路概況說明一份、「海峽兩岸商務經貿協調會」締盟十週年慶祝活動手 冊影本一份、工商時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標題為「透過電子商務大陸力拓美 國市場」一文之報導影本一紙、二○○○年四月十八日第八十七屆廣州春季交 易會國際電子商務論壇一紙、商業周刊第六四八期內載「貿易網站幫你一指神 功做生意」文章一則影本及股東姓名載為「Chang Chin-pao」之亞洲貿易網 公司股票(SHARE CERTIFICATE OF Asian Trader Inc.)等文件在卷足稽,是 被告丙○○前揭所辯,應堪採信。
(二)再被告丙○○經被告丁○○介紹,而結識自訴人、林任佑,自訴人、林任佑因 而向亞洲貿易網公司各購買股票一萬五千股,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每 股單價十.六元美金,買入一萬五千股,計十五萬九千元美金,共新臺幣四百
八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林任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每股單價十. 六元美金,以其名義買入一萬股,另以其女林怡均之名義,買入五千股,計十 五萬九千元美金,共新臺幣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自訴人、林任佑並 將前揭款項匯款至被告丙○○所指定之荷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內,此為被告丙○○所是認,且經被告丁○○ 陳明在卷,且有匯款單二紙、荷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荷銀中字 三六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而自訴人戊○○、林任佑因之取得亞 洲貿易網公司各一萬五千股股票(SHARE CERTIFICATE OF Asian Trader Inc.),亦有卷附之股票三紙、及被告丙○○所提出之快遞信封三紙、量子集 團公司出具之回條三紙附卷可佐,則自訴人、林任佑所提出之亞洲貿易網公司 之股票,確係自被告丙○○處取得乙節,堪可採認。(三)自訴人雖指稱:其繳納股款後,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亞洲貿易網公司之證 明文件,應僅是股條(即繳款證明),並非股票云云。然查:依被告丙○○所 提出,其前揭購入亞洲貿易網公司所出具之「SHARE CERTIFICATE OF Asian Trader Inc.」文件,及自訴人、林任佑自被告丙○○處所取得「SHARE CERTIFICATE OF Asian Trader Inc.」文件,其上所標示之文字均係「SHARE CERTIFICAT」(即股份憑證),並載有「Authorised Capital USS5,000.00 divided into 50,000,000 shares of USS0.0001 par value」(發行資本五 千美金,發行股數五萬股);且依被告丙○○所提出之巴哈馬共和國所出具之 亞洲貿易網公司執照影本以觀,亞洲貿易網公司之英文名稱為「Asian Trader Inc.」,足見該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則該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設 立登記時即有股份存在,而以股票表彰股東所投資之總額及持有股份總數,亞 洲貿易網公司係一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此為被告丙○○所是認,而被告丙○ ○於自訴人、林任佑匯款至其所有之前開荷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後,於交付「 SHARE CERTIFICATE OF Asian Trader Inc.」文件予自訴人及林任佑前,曾 交付「亞洲貿易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申購書」予自訴人及林任佑,此為被告丙 ○○所是認,且經被告丁○○陳明在卷,並有該申購書乙份在卷足佐,用以證 明自訴人、林任佑已繳納股款之事實,則若被告丙○○所前揭所交付之亞洲貿 易網公司所出具之「SHARE CERTIFICATE OF Asian Trader Inc.」文件僅係 繳納股款之證明,又何須另行交付亦屬繳納股款證明之股份申購書?另自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被告丙○○當時所說的話,其認知為被告丙○○所交付 之亞洲貿易網公司之「SHARE CERTIFICATE OF Asian Trader Inc.」應是股票 ,並非股條(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二三三頁)等語明確。雖 被告丙○○曾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該等亞洲貿易網公司所出具之「SHARE CERTIFICATE OF Asian Trader Inc.」文件是股票,買一股是美金十元(見 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七九頁),其後改稱:股票就是股條,伊交 由被告丁○○交予自訴人簽署亞洲貿易網公司之承諾書上雖載明是股票,但事 實上是指股條,因為亞洲貿易網公司股票還未上市,不可能有股票發行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二三三頁),則就被告丙○○提供予自訴 人及林任佑之前揭文件即「SHARE CERTIFICATE OF Asian Trader Inc.」三
紙之性質,究係股條(即繳款證明),抑或股票?被告丙○○所供前後不一, 然據此僅得以推論被告丙○○當時並未告知自訴人、林任佑等人,其所交付之 「SHARE CERTIFICATE OF Asian Trader Inc.」文件性質究係股票或股款繳納 證明,惟上揭被告丙○○所交付者應係股票無訛。(四)至被告丙○○辯稱:自訴人及林任佑前揭所匯給伊之股款,伊均有匯給量子集 團公司,是甘宏仁、黃中耀叫伊留部分匯款在臺灣,準備設立臺中分公司之經 費,伊並未詐欺自訴人及林任佑云云。然查: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有將自訴人、林任佑之匯款,由伊荷蘭銀行 的帳戶轉匯到香港匯豐銀行,其中伊和丁○○每股抽美金○.三元,扣除抽取的 傭金,才轉匯到量子集團公司帳戶,向自訴人、林任佑收取每股十.六元美金, 其中○.六元是傭金(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一六三頁)云云,則 依被告丙○○所稱,僅留每股○.三美金在伊臺灣帳戶,其餘自訴人、林任佑所 繳納之每股十美金之股款,計美金三十萬美金,已悉數匯至香港量子集團公司帳 戶;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用伊荷蘭銀行、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 帳戶匯款到香港,伊會留每股四元美金在臺灣作為開辦臺灣分公司的資金,這些 錢由伊保管(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十二號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 云,則被告丙○○就究竟有無將自訴人及林任佑所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傭 金後,即每股美金十元,共三萬股,合計三十萬美金,抑或被告丙○○所稱僅匯 款六成,即十八萬美金,悉數轉交予亞洲貿易網公司所屬之量子集團公司乙情, 所供前後不一,實有疑義。
2、被告丙○○辯稱:伊共匯款十八萬美金至香港,這十八萬其中有九萬是由香港匯 豐銀行的帳戶轉給量子公司,另外九萬元伊是從荷蘭銀行匯款至「 RAYMOND.CHU &CO」帳戶,這是量子集團公司負責人黃中耀所指定的帳戶云云。惟經本院調閱 被告丙○○所有之荷蘭銀行帳號九四三三二號外幣帳戶、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帳戶,於八十九年間之交易往來資料及國外匯款資料,被告丙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利用前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帳 戶匯款二萬美金、一千元美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利用前開荷蘭銀行外幣帳戶 匯款三千元美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匯款一千元美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匯款二千元美金至量子集團公司帳戶,共計僅匯款二萬七千美金至量子集團公 司。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九萬元美金至香港「 RAYMOND.CHU &CO」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其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匯款九 萬元美金至其香港所有之存款帳戶,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二)港匯銀中字第三一九號函暨開戶申請書、匯款單、 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華水湳字第一 八○號函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二) 華北中存字第二二一號函暨申請書、匯款水單、荷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荷銀中字第四四號函暨往來交易資料、國外匯入、匯出資料在卷可憑。則 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共匯款二十萬七千
美金至香港,與其所稱共匯款十八萬元至香港之總額,自訴人、林任佑所匯股款 扣除傭金後之六成,並未相符。且自訴人與林任佑共買進三萬股,扣除每股○. 六元美金傭金,每股十元美金計,應共三十萬美金,若依被告丙○○前揭所辯, 量子集團公司留四成股款在臺灣作為開辦臺灣分公司費用,則被告丙○○應匯股 款六成至香港,即十八萬元美金至香港量子集團公司,然被告丙○○前揭所匯款 至香港總額為二十萬七千美金,其中僅二萬七千元匯入量子集團公司帳戶,其內 有高達十八萬美金均非匯至量子集團公司之帳戶內,實與常情有悖。3、再被告丙○○雖辯稱:十八萬元美金是留在臺灣開辦臺灣分公司之費用,九萬美 金匯至香港「RAYMOND.CHU &CO」帳戶,該帳戶是黃中耀指定的帳戶,九萬美金 匯入伊所有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再從其香港銀行帳戶轉匯給量子集團公司云云 。惟查:
(1)證人盧光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十九年亞洲貿易網公司成立時,量子集團公 司及深耕文教基金曾在臺北舉行一個座談會,其是與被告丙○○一起到該座談 會,當時有立法委員及三十餘位記者在場,其與被告丙○○一起坐在會場外的 沙發上,當時人很多,被告丙○○並未在臺上。其曾至亞洲貿易網公司辦公室 ,是在臺北市○○○路遠企樓上,當時被告丙○○介紹其,那裡是亞洲貿易網 公司,辦公室桌上有資料,裡面有辦公設備,應該是一家公司(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丙○○於量子集團公司所屬之 亞洲貿易網公司所開辦之座談會上,並未列席,則被告丙○○與量子集團公司 間之關係究竟為何,是否誠如被告丙○○向自訴人、林任佑所稱,係亞洲貿易 網公司在臺銷售股票之唯一代理人?實有疑義。且依證人盧光然所稱,當時亞 洲貿易網公司已在臺北設立公司,及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十日本件自訴人 提起自訴,繫屬本院迄今,均未能提供任何資料證明量子集團公司確曾同意由 其保留自訴人、林任佑所匯股款之四成於其所有之帳戶內,供作在臺灣開辦分 公司費用,則被告丙○○上開所辯:將自訴人及林任佑所交付之股款四成,即 十二萬元美金留在臺灣帳戶內係作為開辦亞洲貿易網公司在臺分公司之費用云 云,實無足採信。
(2)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也有買進亞洲貿易網公司股票三萬股,是 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買入,共給甘宏仁一百多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 字第二號第一六四頁)云云。然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所匯九萬元美金共二 筆是將自訴人及林任佑的匯款匯到香港,其買的股票還未匯款,只有就客戶的 部分先匯款(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則被告丙○○就其 買進之三萬股股票究竟有無將股款交予量子集團公司或亞洲貿易網公司乙節, 顯有疑義,且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就其所買入之股票股款之匯款紀錄以供 本院查證。再依被告丙○○上揭所稱,其買三萬股,共給一百多萬元,若該一 百多萬元以美金計算,則每股為美金三十餘元,而自訴人、林任佑同於八十九 年三、四月間所買進之股票每股為十元美金,每股股價相差二十餘元美金,顯 無可能被告丙○○係以每股美金三十餘元買進三萬股股票。然若以新臺幣計算 ,相較於自訴人與林任佑共買進三萬股,總價共九百餘萬元,亦與被告丙○○ 所買進之股票相差近八百萬元,則該等量子集團公司所屬亞洲貿易網公司股票
之股價如何,是否確為被告丙○○所稱,每股美金十元,尚難採信。(3)又被告丙○○辯稱:九萬美金匯至香港「RAYMOND.CHU &CO」帳戶,該帳戶是 黃中耀指定的帳戶,九萬美金匯入伊所有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再從其香港銀 行帳戶轉匯給量子集團公司云云。惟查: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RAYMOND.CHU &CO」帳戶是量子集團公司負責人黃中耀所指定之帳戶乙節,並 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當初是以電話聯絡等語,則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確 實已交付量子集團公司;②至其中九萬元美金匯入被告丙○○所有,在香港匯 豐銀行帳戶,再從其香港銀行帳戶將該筆款項轉匯給量子集團公司乙節,雖被 告丙○○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自動轉帳同意書,然被告丙○○所提之該自動 轉帳同意書於轉帳日期、轉帳金額欄均為空白(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七 號第二三六頁),則若被告丙○○同意將該帳戶內九萬美金以自動轉帳之方式 交予量子集團公司,理應在該轉帳金額欄註明轉帳金額為九萬元美金,況被告 丙○○僅提出該轉帳同意書,並未提出該轉帳同意書是否確有傳真至量子集團 公司之紀錄,及量子集團公司要求其以自動轉帳方式匯款之紀錄,是尚難單憑 被告丙○○所提出之轉帳同意書即認定該筆九萬元美金確實已交付量子集團公 司。
(4)綜上所述,被告丙○○向自訴人、林任佑陳稱,伊係亞洲貿易網公司在臺股票 銷售之唯一代理人,及被告丙○○所稱:將自訴人、林任佑所匯入用以支付股 款之款項留下四成在其所有,在臺灣之存款帳戶等情,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丙○○確實與亞洲貿易網公司間有何委任契約,或在量子集團公司、亞洲 貿易網公司內任職,而具有唯一銷售亞洲貿易網公司股票,及得以扣留自訴人 、林任佑前揭匯款四成之權限,竟向自訴人、林任佑為虛偽不實之前揭陳述, 並將上開款項未交付予量子集團公司或亞洲貿易網公司,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是其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 為前開二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自訴人林任佑 提起自訴部分(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六號)部分,與自訴人戊○○提起 自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金額數目非微,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 意,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人戊○○、林任佑所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尚有四成即十二萬美金(不含被告丙○○所收取每股○.三元美金傭金)仍 在其帳戶內等語,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自訴人戊○○、林任佑達成民事和解,取 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至被告丙○○所為前揭買賣股票所為,是否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之罪嫌,然此部分未據自訴人論及,且因本件被告丙○○係以自己名義,及私 人帳戶,處理自訴人、林任佑購買前開亞洲貿易網公司股票,已如前述,並未以 公司或法人之名義為之,且其僅向自訴人、林任佑為前揭募集之行為,並未公開
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為前揭募集前揭股票,是被告丙○○前揭所為,自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未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通緝中,另案審結)與被告丙○○係臺富通投資 仲介顧問行之負責人,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旭豪前往自訴人家中即臺中市○○路二九 八巷二六弄一號,向自訴人誆騙稱:網路商機無限,若投資網路股票可獲取優厚 之利潤,伊有代為銷售臺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所負責承銷之美國亞洲貿易網公司 股票之業務,臺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係美國亞洲貿易網公司在臺銷售股票唯一之 承辦單位,該美國亞洲貿易網公司之股票尚未在美國上櫃,上櫃後股票會大漲有 二十倍以上之獲利,被告丁○○並聲稱渠係替臺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之董事長即 被告丙○○承銷,且加強其詐術,並列舉多人(例:林任佑)購買該公司股票之 資料,近該公司預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在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上櫃,機會已不多,應 善加把握機會云云,自訴人在其利誘下受其蠱惑,而誤信為真,遂依被告丁○○ 所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購買美國亞洲貿易網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之價款, 新臺幣四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匯入荷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丙○○,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亦有接獲所謂之股票一萬五千股。惟迨至 八十九年十月間,自訴人向被告丁○○詢問美國亞洲貿易網公司股票是否已上櫃 ,但被告丁○○一再藉詞推拖,且稱不了解該公司運作情形,並再推稱被告丙○ ○才可解釋原委,但經自訴人電詢被告丙○○時,被告丙○○竟又一再推託不知 ,要自訴人耐心等待,又說該美國亞洲貿易網公司之臺北分公司已關閉,無法聯 絡,於後自訴人再也無法聯絡被告丙○○。經查證被告等所稱美國貿易網公司並 無該公司存在,且由其交付之所謂美國亞洲貿易網公司股票形式觀之,該股票係 巴哈馬公司之股票,並非美國公司股票,被告等所謂八十九年八月間該公司股票 上櫃云云亦係子虛烏有之事,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介紹自訴人與被告丙○○認識,自訴
人因而購買前揭亞洲貿易公司一萬五千股股票(SHARE CERTIFICATE OF Asian Trader Inc.)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信賴被告丙○○ 所稱亞洲貿易網之前景看好,可獲厚利,才介紹友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丙○○認識 ,購買本件股票,其曾為自訴人至臺北遠企大樓查看過是否確實有被告丙○○所 說的亞洲貿易網公司,其看過甘宏仁、黃中耀,當時他們有開記者會,所以其認 為確實有該公司存在,可以投資,經自訴人評估認為可投資的情況下,其才代被 告丙○○持「亞洲貿易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申購書」與自訴人簽訂,其並無與丙 ○○共同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總公司設於香港之量子集團公司係依巴哈馬共和國國際企業公司註冊法成立「 亞洲貿易網公司」乙節,已詳如前述,且亞洲貿易網公司係從事電子網路商務 事業,亦曾經相關媒體報導,有卷附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工商時報所製作有 關於亞洲貿易網公司「透過電子商務力拓美國商場」之報導、商業周刊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三十日第六四八期第九十七頁,所刊登「貿易網站幫 你一指神功做生意」一文附卷足參,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足見確有量子集團公司及亞洲貿易網公司之存在。(二)再證人盧光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亞洲貿易網公司成立時,量子集團 公司及深耕文教基金曾在臺北舉行一個座談會,其是與被告丙○○一起到該座 談會,當時有立法委員及三十餘位記者在場,其與被告丙○○一起坐在會場外 的沙發上,當時人很多,被告丙○○並未在臺上。其曾至亞洲貿易網公司辦公 室,是在臺北市○○○路遠企樓上,當時被告丙○○介紹其,那裡是亞洲貿易 網公司,辦公室桌上有資料,裡面有辦公設備,應該是一家公司(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亦與被告丁○○所揭所辯:其曾為自 訴人至臺北遠企大樓查看過是否確實有被告丙○○所說的亞洲貿易網公司,其 看過甘宏仁、黃中耀,當時他們有開記者會,所以其認為確實有該公司存在, 可以投資等語相符,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丁○○告訴其,亞洲貿 易網公司在臺北有開過會,被告丁○○有去過,有拿回一些亞洲貿易網公司的 資料給其看(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丁○○確實 曾去查證是否有被告丙○○所稱之「亞洲貿易網公司」存在,並非僅單憑被告 丙○○片面告知,即介紹自訴人購買前揭股票。(三)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丁○○並沒有告訴過其亞洲貿易網公司與量 子集團公司關有何關係,也不知道錢要再轉帳到香港去,當時被告丁○○告訴 其,是被告丙○○負責這件事情,被告丁○○自己也只是一個仲介的角色而已 ,當時被告丁○○說亞洲貿易網公司是美國公司,沒有說過量子集團公司的事 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其與被告丙○○認識十幾天,他就告訴其有本件股票要賣,說是他的 股票,他是全亞洲的代理商,只有他有,叫其介紹客戶給他(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參以被告丁○○係自行前往臺北察看亞洲 貿易網公司所舉辦之座談會,並非與被告丙○○一同參加乙情,顯見被告丁○ ○應僅單純介紹自訴人向被告丙○○購買前開股票,從中賺取傭金。(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介紹自訴人買本件股票,自訴人匯款給被告
丙○○後,被告丙○○會將其介紹的客戶每股○.三美元,另外匯入其帳戶等 語,此為被告丙○○所是認,則被告丁○○僅從中賺取每股○.三美金之傭金 。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其介紹自訴人買股票時,覺得只有單 憑匯款單,並沒有保障,所以其向被告丙○○要求要有股票買賣證明書,買股 票前先簽該證明書,合約書是被告丙○○蓋好章、簽名後交給其,其再拿給自 訴人簽名,自訴人再去匯款,等香港那邊把股票寄給被告丙○○,被告丙○○ 再將股票拿給其轉交自訴人,自訴人再將該證明書交給其還給被告丙○○(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與被告丙○○所稱:該股票買賣證 明書是量子集團傳真給伊,伊簽完名後,被告丁○○經由伊授權蓋章,被告丁 ○○再將證明書拿給自訴人簽署(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二六七號第二○七頁、 二三二頁)等語相符,且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卷附之亞洲貿易網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申購書、承諾書各乙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二六七號卷第 二一○至二一五頁),則若被告丁○○有與被告丙○○謀議共同詐騙自訴人之 意,又何須於股票交付予自訴人前,特意要求被告丙○○出具股票申購書以保 障自訴人,且專程前往臺北查證有無亞洲貿易網公司存在?(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應僅單純介紹自訴人向被告丙○○購買本件股票,並未 與被告丙○○共同詐騙自訴人,其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共同實施前揭詐欺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丁○○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林 慧 英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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