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57號
PCDV,92,簡上,15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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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妻許寶鳳推銷靈塔成功後,不斷向 上訴人遊說購買龍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嚴公司)塔位,但上訴人無 錢亦無意購買,同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一再拜託上訴人開一張支票幫忙衝 業績,言明屆時會交還處理,上訴人始開立兌現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間某 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遊說下蓋立事先寫好之塔位買賣契約書後隔月,被上 訴人即將塔位權狀交付上訴人,嗣同年六月間,因事整理店物發現塔位權狀 失蹤,向被上訴人詢問,其說不知,說要問其姑媽黃秋祝,上訴人始於八十 六年十月經由合法程序重新申請塔位權狀,並八十七年四月取得新權狀,上 訴人從未將權狀交由被上訴人設質保管。
(二)上訴人本無買賣塔位之意,是上訴人取得權狀後,向被上訴人質疑權狀生效 日期何以在買賣契約前時,被上訴人則推稱日期沒關係,錢慢慢給無所謂, 明顯利用上訴人名義在期限內達到銷售目的。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匯至上訴人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第二七00-四號支票帳號 之款項三十萬元,於當日即回流至被上訴人自己人帳戶中。 (三)買賣塔位之價金三十萬元,在被上訴人拿權狀給上訴人時,上訴人之妻有給 付五萬元頭款,其餘價金由上訴人之妻以佣金、會款、消費款、支票等陸續 支付及抵付,經算僅積欠一千三百元未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契約書影本、支付金額明細表、上訴 人開立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第二七00-四帳號、支票號碼ZU0000 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及支票存根影 本、消費估價單三紙、互助會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當初介紹上訴人購買塔位時,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分期付款,上訴人是先開 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結果事後上訴人表示其有困難,到期無法兌現付款 ,要求被上訴人幫忙代墊這筆款項,被上訴人才匯款到上訴人支票戶頭, 該支票因被上訴人轉讓出去,被上訴人遂再開立一張三十萬元支票給龍嚴 公司付款。
(二)否認上訴人有支付頭期款,上訴人提出之支付金額明細表所示編號六、七 、十二許寶鑾之納骨塔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編號三則是本件之買賣,被 上訴人並未承諾要給付上訴人或其妻許寶鳳佣金,上開明細表中,有關卡 拉OK消費、買肝膽茶一箱都是上訴人編造,否認其真正;會款部分是被 上訴人姑媽之互助會,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否認曾表示要代付會款 ;編號十二之支票,縱有交付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積欠款項無關,該支 票應該是上訴人之妻許寶鳳本身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購買八個塔位,而支 付由被上訴人幫許女代墊之聯邦銀行分期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龍巖公司所開發白沙灣安樂園納骨塔位銷售人員, 於八十四年間因客戶即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向龍巖公司訂購大清淨蓮位普慈祿位 A區權狀號碼為LYE000000-0號至LYE000000-0號計十二 位,事後上訴人表示無力支付每位二萬五千元,合計三十萬元之價款,乃商請被  上訴人先行墊借該三十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塔位價款之金額,被上訴人為績效考量  ,不虞有他,乃應允墊借,並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元支  票代為支付,上訴人遂將上開計十二張永久使用權狀正本交由被上訴人設質保管  ,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謊報遺失,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委託訴外人江蓮  優代辦補發權狀手續,取得新權狀,並擬將該十二座塔位逕自價賣與不知情之買  受人,使得被上訴人因而無法收回塔位又無法求償金額,屢經催討該墊借款項皆  置之不理,雖經提起刑事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本於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無錢亦無意購買塔位,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一再 拜託上訴人開一張支票幫忙衝業績,言明屆時會交還處理,上訴人始開立兌現日 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 間某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遊說下蓋立事先寫好之塔位買賣契約書後隔月,被上 訴人即將塔位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權狀後,曾向被上訴人質疑權狀生效 日期何以在買賣契約前時,被上訴人則推稱日期沒關係,錢慢慢給無所謂,而上 開買賣塔位之價金三十萬元,於權狀交付時,已先給付五萬元頭期款,其餘價金



則由上訴人之妻以現金、佣金、會款、消費款等陸續支付及抵付,經算僅積欠一 千三百元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影本、龍巖白沙灣安樂園 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十二份、權狀掛失補發簽收表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第一0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款項已陸續支付被 上訴人或以被上訴人應支付消費款、佣金、會款等抵付乙節,則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本院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支付金額明細表中有關消費款、會款部分,固另提出消費估 價單三紙、互助會單一紙為證,惟消費估價單三紙,一紙僅有消費品名, 其他二紙僅另附加有「黃」字註記;互助會單一紙,其上記載之會員並無 被上訴人,已難認支付金額明細表中所列消費款及會款與被上訴人有關。 (二)支付金額明細表中有關佣金部分,證人甲○○到庭後僅證稱:「我是聽許 寶鳳講說跟黃先生介紹成功交易的話,黃先生要給她佣金,但一個塔位的 佣金多少錢不曉得。」、「(問:你是否有聽到被上訴人說要給許寶鳳佣 金之事?)我沒有聽到上訴人講,都是許寶鳳告訴我的」等語,實難認上 訴人辯稱:部分款項以被上訴人應支付之佣金互抵乙節為真正。 (三)支付金額明細表中其它所列之頭期款五萬元、購買肝膽茶之價金等,因上 訴人未提出證明其實其說,是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四)支付金額明細表中有關支票款二萬元部分,上訴人另提出其開立之台灣省 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第二七00-四帳號、支票號碼ZU0000000 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及支票存根影 本為證,證人丙○○到庭後亦證稱:曾代為轉交上訴人開立之支票號碼Z U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萬元之 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雖陳稱:該支票若有交付給我,也與本件 借款款項無關,應是關係人許寶鳳於八十三年間買塔位要付聯邦銀行之分 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辯稱:曾支付二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償還部分款項等語,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曾支付二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償還款項乙節,應可採信 ,其餘所辯:已支付五萬元頭期款及以被上訴人應支付會款、消費款、佣金等抵 付云云則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 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B   法官 程怡怡
~B   法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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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