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張慶宗律師
吳東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即謝武
被 告 丁○○
辛○○
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ОО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О九四、七二九七、八七二六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癸○○、辛○○部分及丁○○重傷害部分均撤銷。甲○○、庚○○、癸○○共同使人受重傷,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庚○○、癸○○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丁○○、辛○○幫助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係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設於臺中市○○○路○段一七九號)襄理, 為瞭解友人兼同事乙○○行蹤,於民國八十五年底起,佯稱為王小姐,並以乙○ ○之妻名義,至臺中市○○○路○段一九八號二樓之一黃貴福所經營之仁愛徵信 社,僱請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跟監,進而得知乙○○與臺中市白雪舞 廳花名「夢夢」之丙○○過從甚密。己○○遂提議由其出面追求丙○○,以拆散 乙○○與丙○○;己○○並據以實行,並將丙○○位於屏東之住址、車號、上班 處所之電話號碼、呼叫器號碼及乙○○之資料,交付甲○○,甲○○因而支付己 ○○徵信費用。
二、嗣因己○○積欠他人債務,於八十六年初離職,該案改由黃貴福接辦。迄八十六 年二、三月間,改由庚○○(為己○○之弟)接辦甲○○委任之徵信工作。八十 六年四、五月間,庚○○除跟監丙○○外,並建議以性病細菌之方式,迫使丙○ ○與乙○○分手,且留下(0四)0000000呼叫六四一一及000000 0000電話,供甲○○作為彼此聯絡之用,甲○○並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予庚○○作為徵信費用,惟庚○○尚未著手實施該使丙○○得性病之犯行。三、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仁愛徵信社改由丁○○(於警訊時假冒「張志華」之名 義應訊,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經營,庚○○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引介癸○○(原
名「謝俊傑」,後來改名為「謝武奮」,嗣再改名為「癸○○」)入股仁愛徵信 社。迄八十六年七月間,甲○○得悉丙○○重返白雪舞廳上班,竟基於使人受重 傷害之犯意,以七十萬元之代價,指使庚○○,要庚○○「讓丙○○變醜」(指 毀容),庚○○應允之,二人因而達成對丙○○以毀容方式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並擬定計劃,庚○○再告知陳武廷此事,癸○○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應 允找人對丙○○潑灑腐蝕液體毀容,癸○○即找來亦具共同重傷害犯意、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負責下手,並約定支付二十五萬元予「大頭 仔」作為報酬。為使「大頭仔」確知潑灑之對象,庚○○遂指使知悉此情而有幫 助犯意之仁愛徵信社職員辛○○,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白雪舞廳點名丙 ○○坐檯消費,再由庚○○、癸○○、「大頭仔」及知悉此情而有幫助犯意之仁 愛徵信社股東丁○○,前往白雪舞廳喝酒消費,俾利大頭仔得以暗中窺認丙○○ ,確認行凶對象。旋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事先備妥之奧力多瓶 裝腐蝕性液體(為硫酸或鹽酸)交予「大頭仔」,再由癸○○帶同「大頭仔」至 臺中市○○路夜市購買新衣換穿,辛○○於同日夜晚先至白雪舞廳觀察狀況,「 大頭仔」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趕至白雪舞廳,並旋在白雪舞廳內向丙○○潑灑上該 液體,致丙○○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頸、胸、手臂、腿等多處嚴重灼傷,造成身 體難治之傷害。「大頭仔」得逞後即逃離現場,再與庚○○聯絡後取得二十五萬 元逃逸。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指示被告癸○○以腐蝕液體潑灑被害人丙○○, 且於事成後支付二十五萬元報酬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使被害人丙○○受重傷害之 故意,辯稱伊並非故意,且潑灑的液體亦非伊準備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伊只是 要被告癸○○拿硫酸嚇一嚇被害人,並未叫癸○○真傷害被害人云云,上訴人即 被告癸○○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調查程序則坦承因 受被告庚○○指使,而尋得綽號「大頭仔」之人,「大頭仔」並因而對被害人潑 灑硫酸毀容情事,然矢口否認對丙○○有毀容之故意,辯稱伊只是要嚇嚇被害人 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委託己○○代為調查乙○○行縱,惟矢口否認有何 不法犯行,辯稱因銀行某不良授信戶安排被害人與乙○○認識,伊怕被害人會影 響乙○○前途及銀行,始會找徵信社,並支付十萬元予徵信社,伊純綷是為了幫 同事及銀行,並未委託被告庚○○對被害人毀容,亦未曾交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 元予被告庚○○,被告庚○○重傷害被害人犯行應係受他人委託所為云云;被告 丁○○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庚○○、癸○○等人一同至白雪舞廳消 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伊係受被告 庚○○、癸○○等人之邀一起至白雪舞廳消費,席間並未聽聞有何指認之事,案 發前伊亦不知有要向告訴人潑硫酸之計劃云云;訊據被告辛○○坦承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受癸○○等仁愛徵信社股東指示前往白雪舞廳點告訴人坐檯之事實 ,惟亦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要向告訴人潑硫酸云云。二、經查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夜晚十時許,在臺中市白雪舞廳遭潑
灑腐蝕性液體成傷等情,除據被害人於警訊指述綦詳外,並據該舞廳經理吳錦源 於警訊證述在卷,且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九分,被送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急救,身上有多處灼傷,有該醫院病歷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三六頁),又告訴人之雙眼雖未因 此失明,惟其左側臉頰、頸、胸、手臂、腿等多處嚴重灼傷,疤痕增生,臉部攣 縮、扭曲、變形,此有告訴人照片四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八九頁),而現 行刑法及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九 號解釋記載「變更容貌至重大不治之傷害,本應認為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 之重傷‧‧‧無庸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七三號判 例記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上顯有缺陷, 而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自屬相符」。又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記載「上訴人預以濃酸性 腐蝕液傾於玻璃杯茶水中,猛向被害人面部潑去,圖毀其容貌,致面部疤痕累累 ,容貌變更,確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相符 。」,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О四О號判決記載「「上訴人用烈性藥水潑人臉部 ,有毀容之故意,並發生變更容貌之結果,應成立重傷罪,至其澆潑藥水同時傷 及被害人之頸、膊、大腿等部,以及用玻璃碎片刺傷被害人之右眼角,均屬重傷 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判決記載 「被害人被潑鹽酸後,兩眼上眼臉形成瘢痕,並輕度外翻,是被害人之容貌已經 變更,且達於不能恢復原狀之程度,自應成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五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記載「被害人面部、胸部、左右上下肢部等處均被灼傷 ,各成隆起難看之疤痕,無法消失,面部之容貌已變,不能復原,即已達重傷之 程度。」,均足供本案參考,又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身上因受 灼傷所留疤痕可否治癒,經該院函復「林君因全身百分之二十二體表表面積化學 性灼傷,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住院,經清創、植皮手術後於九月三日出 院,以現行的整型手術,對大面積灼傷疤痕很難治癒。」,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 害人並未至該院鑑定云云,惟被害人在本案發生後,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及 接受治療,該院就被害人所受傷勢自有明確之診斷紀錄,當不能謂被害人未再回 該院接受鑑定即謂函復本審內容無可採,況所謂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既明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既將「不治」及「 難治」並列,是並非必達「不治」之程度者屬重傷害,即有難以治癒之狀況者亦 屬之,且所謂難以治癒,自不應僅單審酌醫療技術,並應審酌醫療及復健過程對 被害人造成之身心痛苦及常人之忍受能力暨醫療費用負擔等,大面積灼傷如被害 人所受者,如強予施行整型手術,於手術中及手術後復健過程豈無苦痛,被害人 是否即應接受此痛苦及負擔醫療費用,俾利減輕被告等刑責,以潑腐蝕性液體方 式重創被害人,事後不為任何賠償,亦不代支付醫療費用,竟辯稱被害人可接受 手術醫療,是本案並非重傷害云云,如此辯詞實令人髮指,既經原實施醫療之專 業醫院為上該鑑定,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堪認已達難治之程度,而屬重傷害無疑 ,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所陳「告訴人因遇人不淑,為扶養子女及
母親,不得已始遠從屏東北上台中舞廳討生活‧‧‧豈知此次竟因徵信社見錢眼 開,為賺取不法錢財,即狠心毀人容貌,致告訴人容貌全毀,形相恐怖,不敢見 人,身心之痛苦煎熬,常令告訴人興起自殺之念頭;而告訴人亦因無法謀生,迫 使年老之母親須外出從事卑賤之工作,以養活告訴人及告訴人年幼之子,令告訴 人相當不忍」等情,亦堪以採信,被害人因本案受到重傷害自無疑義。三、各相關共犯涉案之事證:
(一)被告庚○○、癸○○部分:
①被告庚○○已於警訊供述「(問:警方現提示臺中白雪舞廳⒎錄影帶所翻 拍照片A~D你認識否?)經警提示翻拍照片A係綽號『阿成』(他係『阿新 』的朋友),照片B係我以前台中仁愛徵信社的同事『阿新』,照片C我不認 識,照片D我亦不認識。」、「(問:據謝武奮指證前述照片D係綽號『大頭 仔』,乃受你委託,找來犯案之凶嫌?)我的確有委託謝武奮找人去教訓白雪 舞廳的『夢夢』小姐,但此人我僅於案發前一天(⒎)在公司見過一面, 之後,於翌日(⒎)他作案後,我付款給他,又見一面外,實在對此人沒 有太深的印象。」、「(問:如你前述於何時?如何接受何人委託調查『夢夢 』(即丙○○)行蹤?)係乙名自稱『王小姐』來台中仁愛徵信社委託的,原 本八十五年底由己○○接辦,後來己○○於八十六年初離開公司,此徵信案遂 交由當時公司的老闆黃貴褔接辦,至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此案才交由我接辦。 」、「(問:警方現提示甲○○的照片供你指認是否認得?)此人即我前述自 稱王小姐的委託人無誤。」、「(問:如你前述接辦甲○○委託的徵信案,他 係以何名義委託?)他自稱『王小姐』,在我以前台中仁愛徵信社斜對面的萬 通銀行上班,係受乙○○之妻的委託,調查乙○○的行蹤。」、「(問:如你 前述接辦甲○○委託的徵信案,你是如何接辦的?)我接辦後約八十六年三、 四月間黃貴褔因案被台北的警方抓去,台中仁愛徵信社遂由『張志華』(即丁 ○○)接手,我也隨著黃貴褔北上並繼續接辦此案,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甲○○ 希望我們能使乙○○與丙○○分手,我們曾建議讓丙○○染性病,如此應可讓 他們分手,結果甲○○付了五十萬元徵信費,此費用繳回黃貴褔的公司二十一 萬元,其餘係我所得。」、「(問:你於何時離開台北返台中仁愛徵信社?) 約八十六年六月間我離開黃貴褔在台北的徵信社並返台中找謝武奮欲與丁○○ 合夥開台中仁愛徵信社。」、「(問:你返台中仁愛徵信社是否繼續接辦甲○ ○的委託案件?)是的。」、「(問:如你前述返台中仁愛徵信社又是如何辦 理甲○○的委託案件?)他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獲悉丙○○從屏東返台中白雪舞 廳上班,遂再委託我去查證,經證實後,甲○○至我公司談,要給丙○○一個 教訓,甲○○指示我們可不可以讓丙○○變醜,即指毀容。所以我才找謝武奮 幫我找行兇之人。」、「(問:甲○○係以多少代價委託你向丙○○毀容?) 計七十萬元整。」、「(問:如你前述甲○○於何時、何地交付款項予你?) 他計分二次給,第一次先付前金二十五萬元或三十萬元,我忘了正確數字,第 二次付尾款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我告訴他晚上就要動手了,他全數給我 ,交款地點即在台中市○○路他萬通銀行FRIDAY餐廳旁巷子。」、「( 問:你所收贓款如何分配?)謝武奮找來行兇之人分得二十五萬元,另我交付
謝武奮二十五萬元,供其與丁○○合夥開徵信社資金,另二十萬元我則私吞了 。」、「(問:如你前述謝武奮所找來行兇之『大頭仔』收取二十五萬元,你 是如何交付?)我與其事先約定,他於⒎晚上辦完事之後,打我行動電話 ,我與之約在徵信社附近(正確地點我忘了)全數交款,他即離去了。」、「 (問:你於⒎如何計劃犯案?)謝武奮找來行兇之人後,在我公司,我自 廁所拿到以前所剩打掃用之硫酸(或鹽酸)我將之以奧力多空瓶,均交由『大 頭仔』處理,並囑咐他於翌日(⒎)前往白雪舞廳,往他的手或腳潑一下 ,嚇嚇他就好,我們能給委託人交待即可;而後謝武奮交待辛○○先往白雪舞 廳點『夢夢』的檯,而再由謝武奮與與丁○○帶同『大頭仔』前往消費並認人 。」、「(問:你們於⒎又如何著手實施犯案?)⒎即由謝武奮處理 了,我僅負責事後付款給『大頭仔』。」、「(問:你是否留有聯絡電話給甲 ○○或其聯絡電話?)我留0四-0000000號及我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給甲○○,而甲○○有留他萬通銀行的電話給我,但警方在查此 案時,我即將之丟棄了。」、「(問:你於⒎犯案後,有無再與甲○○聯 絡?)他於翌日(⒎)曾CALL我,與我聯繫,稱他已知此事,但丙○ ○並沒有傷的很重,不如他的預期,此後便未再聯絡了。」,分別有警訊筆錄 可參。
②被告癸○○已於本院供承「(潑的人是誰找來的﹖)潑的人是我在撞球場認識 ,我找來的」、「(你要給他多少代價﹖)二十五萬元,且也已給他了」、「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你有至白雪舞廳﹖)有」、「我們是為了 確認丙○○有無在白雪舞廳上班)」,在警訊供承「(問:警方現提示⒎ 台中白雪舞廳錄影帶所翻拍照片A~D你認得否?)照片A係『阿成』(係『 阿新』辛○○的朋友),照片B即辛○○,照片C我不認識,照片D即庚○○ 委請我去找來犯案之凶嫌無誤。」「(問:如你前述照片D係本案犯案凶嫌, 他真名為何?)我係於彰化撞球間認識的,不知其真名,只知外號叫『大頭仔 』。」、「(問:你何故要受庚○○之委請找行兇之人?)我於八十六年六月 間經庚○○引介與台中市仁愛徵信社張志華(查本名係丁○○)認識並合夥, 而庚○○手上適有乙件案子,需僱請人去向台中市白雪舞廳內花名『夢夢』之 小姐予以教訓之情事,庚○○找不到人,所以才請求我去幫他代找。」、「( 問:你所知庚○○所接要教訓白雪舞廳『夢夢』乙案,係何人委託?)我不曉 得,只知他接辦很久了,委託人亦是與他直接聯絡。」、「(問:如前述,你 何時知道庚○○有接此案?)我很早就知道己○○在接此案,俟我加入仁愛徵 信社才知道此案已改由庚○○接辦。」、「(問:何以你會知悉前述徵信案件 最早由己○○接辦?)我認識己○○約兩、三年了,也常去仁愛徵信社泡茶致 認識其原來的公司老闆係黃貴福,當己○○接『夢夢』徵信乙案,我亦曾隨己 ○○至白雪舞廳消費過,所以才知道此事。」、「(問:你何時知道庚○○要 找人去向『夢夢』潑硫酸教訓?)約案發前一、二週,庚○○才告訴我此事。 」、「(問:你於何時找『大頭仔』前來向丙○○潑硫酸?)於案發前一天( 即⒎)『大頭仔』前來,並於⒎犯案。」、「(問:係由何人計劃向 丙○○潑硫酸?)我幫庚○○找人後,由庚○○計劃整個犯案過程。」、「(
問:庚○○如何計劃犯案?)先指派辛○○找人去白雪舞廳消費,並點『夢夢 』的檯,再由庚○○帶『大頭仔』前往認人,以便翌日(⒎)犯案。」、 「(問:如你前述,辛○○於⒎與何人先前往白雪舞廳?)他約朋友『阿 成』前往的。」「(問:如你前述⒎先前往白雪舞廳之後,你與何人共同 前去?)我與庚○○、丁○○及『大頭仔』隨後再前往,坐另一位置,以方便 『大頭仔』認人。」、「(問:⒎行兇時所使用之硫酸係何人準備?事前 放置何處?)係由庚○○去買來的,以硫酸瓶罐裝,放置在仁愛徵信社內泡茶 桌內。」、「(問:⒎『大頭仔』如何攜帶硫酸前往?)他係以奧力多飲 料空瓶裝硫酸前往的。」、「(問:⒎『大頭仔』是如何前往白雪舞廳? )我忘了是⒎或⒎有先帶『大頭仔』前往台中市○○路夜市買衣服( 即照片D所穿著),然後於⒎晚上由我或庚○○開車載其至白雪舞廳。」 、「(問:⒎『大頭仔』前往白雪舞廳犯案,是否在樓下預先等丙○○? )原先庚○○希望『大頭仔』在樓下見到丙○○後即硫酸,以方便行兇後逃逸 ,但『大頭仔』認為太麻煩,改為直接至舞廳內點檯後即予以行兇。」、「( 問:⒎『大頭仔』前往白雪舞廳之前,何以辛○○等人又先前往?)係庚 ○○交待辛○○前往觀察一下情形。」、「(問:如你前述庚○○計劃犯此案 共收取委託人多少費用?)他說收了委託人七十萬元。」、「(問:如你前述 你們如何分贓?)庚○○付二十五萬元給『大頭仔』之外,並未分贓給我們。 」、「(問:你與庚○○、丁○○、辛○○事前均知情,則責任如何劃分?) 庚○○計劃整案,我找『大頭仔』來行兇,辛○○僅負責前往現場勘查,至於 丁○○亦是公司股東,所以陪同我們前去過。」、「(問:『大頭仔』於⒎ 向丙○○潑完硫酸後,如何離去?有無人接應?)他直接想辦法離開現場, 並無人接應。」(以上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 二六號卷第四四-四七頁),(問:你與『大頭仔』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認 識?)約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我常至彰化縣溪湖鎮『友勝撞球場』、『海中 天海釣場』而認識『大頭仔』。」、「(問:『大頭仔』何以會參與本案?) 我認識他時,他自稱有案在身,目前通緝中,並問我有無賺錢的路,所以當庚 ○○找我時,而『大頭仔』於⒎剛好至台中找我,我便告知此事,他才參 與本案。」、「『大頭仔』於⒎晚上至白雪舞廳潑灑硫酸後,返回找庚○ ○迅速索取贓款後即逃逸了。」(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警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八七二六號卷第四九頁)
③綜核上情,本案係由被告庚○○以七十萬元代價受委託對被害人毀容,被告庚 ○○告訴被告癸○○,被告癸○○尋得「大頭仔」下手,使用之液體則由被告 庚○○準備(被告庚○○於警訊供述係廁所取得之硫酸或鹽酸,是應屬酸性腐 蝕液無訛),七十萬元中,大頭仔取得其中二十五萬元,被告庚○○固辯稱伊 僅係要嚇嚇被害人,並無傷害犯意,被告癸○○辯稱當日只是要口頭恐嚇被害 人云云,然如僅係要嚇嚇被害人或口頭恐嚇被害人,而無真正傷害之意,又豈 須事先準備真具腐蝕性之液體,亦可逕潑灑以其他無害液體,即大可達恫嚇目 的,何須真潑酸毀容,且由被告庚○○、癸○○或或其他徵信社人員亦可自行 實施恐嚇,又何須支付多達二十五萬元代價覓人代勞,再由前揭「甲○○指示
我們可不可以讓丙○○變醜,即指毀容。所以我才找謝武奮幫我找行兇之人。 」、「(問:甲○○係以多少代價委託你向丙○○毀容?)計七十萬元整。」 之供述,可見被告庚○○、癸○○確有潑灑腐蝕性液體以毀容重傷害被害人犯 意,而非僅只為恫嚇。
(二)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警訊時供述「(問:如你前述於何時?如 何接受何人委託調查『夢夢』(即丙○○)行蹤?)係乙名自稱『王小姐』來 台中仁愛徵信社委託的,原本八十五年底由己○○接辦,後來己○○於八十六 年初離開公司,此徵信案遂交由當時公司的老闆黃貴褔接辦,至八十六年二、 三月間此案才交由我接辦。」、「(問:警方現提示甲○○的照片供你指認是 否認得?)此人即我前述自稱王小姐的委託人無誤。」、「(問:如你前述接 辦甲○○委託的徵信案,他係以何名義委託?)他自稱『王小姐』,在我以前 台中仁愛徵信社斜對面的萬通銀行上班,係受乙○○之妻的委託,調查乙○○ 的行蹤。」、「(問:如你前述接辦甲○○委託的徵信案,你是如何接辦的? )我接辦後約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黃貴褔因案被台北的警方抓去,台中仁愛徵 信社遂由『張志華』(即丁○○)接手,我也隨著黃貴褔北上並繼續接辦此案 ,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甲○○希望我們能使乙○○與丙○○分手,我們曾建議讓 丙○○染性病,如此應可讓他們分手,結果甲○○付了五十萬元徵信費,此費 用繳回黃貴褔的公司二十一萬元,其餘係我所得。」、「(問:你於何時離開 台北返台中仁愛徵信社?)約八十六年六月間我離開黃貴褔在台北的徵信社並 返台中找謝武奮欲與丁○○合夥開台中仁愛徵信社。」、「(問:你返台中仁 愛徵信社是否繼續接辦甲○○的委託案件?)是的。」、「(問:如你前述返 台中仁愛徵信社又是如何辦理甲○○的委託案件?)他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獲悉 丙○○從屏東返台中白雪舞廳上班,遂再委託我去查證,經證實後,甲○○至 我公司談,要給丙○○一個教訓,甲○○指示我們可不可以讓丙○○變醜,即 指毀容。所以我才找謝武奮幫我找行兇之人。」、「(問:甲○○係以多少代 價委託你向丙○○毀容?)計七十萬元整。」、「(問:如你前述甲○○於何 時、何地交付款項予你?)他計分二次給,第一次先付前金二十五萬元或三十 萬元,我忘了正確數字,第二次付尾款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我告訴他晚 上就要動手了,他全數給我,交款地點即在台中市○○路他萬通銀行FRID AY餐廳旁巷子。」、「(問:你是否留有聯絡電話給甲○○或其聯絡電話? )我留0四-0000000號及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 ○,而甲○○有留他萬通銀行的電話給我,但警方在查此案時,我即將之丟棄 了。」、「(問:你於⒎犯案後,有無再與甲○○聯絡?)他於翌日( ⒎)曾CALL我,與我聯繫,稱他已知此事,但丙○○並沒有傷的很重, 不如他的預期,此後便未再聯絡了。」,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三七-四О頁),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警訊時供述「( 問:你何時起接辦調查夢夢與乙○○之關係?)是八十六年三月間由甲○○他 自稱王小姐,他說他是乙○○的太太,他到台中港路一段一九八號二樓仁愛徵 信社委託我調查大里萬通銀行分行經理的行踪,後來經我調查大里萬通銀行經
理與白雪舞廳一位叫夢夢的舞女關係很密切,後來委任人自稱王小姐者即甲○ ○在萬通銀行台中行旁的巷子付我五十萬元,叫我想辦法讓乙○○和夢夢分開 ,並且教訓夢夢,因為我哥哥己○○曾辦過本案,所以我想王小姐和乙○○是 夫妻,後來在付七十萬元之前,甲○○曾對我說他是替朋友辦事,但我是認定 他們是夫妻關係。」、「(問:甲○○何時付七十萬元給你?)七十萬元是分 二次給我,一次是在傷害夢夢之前一天在台中市○○○路一九八號隔壁即英才 路口處一家蘭桂坊泡沫紅茶店付了四十萬元,另一次是在這次付款前約一星期 在仁愛徵信社樓下付了三十萬元,二次都是付現金。」、「(問:甲○○如何 叫你對夢夢毀容?)甲○○說要教訓夢夢,使他難看一點讓男人不再愛他(台 語)。我就和謝武奮談起這件事,謝武奮就找了一個『大頭仔』,在我見到『 大頭仔』之前我就拿了一萬五千元給辛○○去白雪舞廳找夢夢坐枱。我和謝武 奮、丁○○、辛○○、綽號「阿成」者在行動之前去白雪舞廳,己○○也有去 ,是去喝酒,聊己○○要回到徵信社上班的事情。」、「(問:潑硫酸案之後 一天,甲○○有無對你說毀容結果好像沒什麼嚴重?)有的,他和我碰面說的 ,地點我忘了。」(同上卷第一四二頁反面-一四四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問:為何找人嚇嚇丙○○?)甲○○指示的,她 拿七十萬元給我,如何講忘了。」、「(甲○○如何找上你?)在仁愛徵信社 認識的,她是客戶,七十萬元她分二次給我,一次在萬通銀行後面,一次在我 的公司隔壁餐廳交易,交三十或四十萬元,分二次在萬通銀行後面拿剩下之現 金。」、「(問:第一次何時拿錢給你?)...案發之前幾天她交錢給我, 忘了正確時間,分二次是事後案發後隔天給的。」(見原審卷㈠第三七頁反面 -三九頁反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問:(甲 ○○)如何指示?)說要讓她難看,讓男人不會在她那裡,是在藍桂坊咖啡廳 指示的。」、「(問:七十萬如何給?)第一次在事前,第二次在事後給的, 隔天給的。」、「(問:為何警方時說二次均事前給?)事後她打電話給我, 說不是傷得很嚴重,事情經過太久了,記不清楚,付款應該是廿六日,見面不 是藍桂枋就是萬通銀行後面」(原審卷㈠第五四、五五頁正反面)。在本院前 審審理時供述:「(問:甲○○是什麼時候開始和你們接洽要你們去查乙○○ 跟丙○○之間的事情?)黃貴福在該徵信社當董事長而我在該徵信社工作時, 她就自稱是王小姐,那時她就有來找過我。」、「(問:之後你與甲○○接洽 多少次?)見面次數相當多。」、「(問:當時你們是如何要讓丙○○變醜? )因為她說丙○○與乙○○關係不正常,所以要讓她知道這是乙○○害的。」 、「(問:甲○○確實有無交五十萬和七十萬給你?)有。」(見上訴卷第一 六一-一六三頁)。在本院供述「(問:誰叫你去找人潑硫酸﹖)是李桂枚。 」、「(問:李桂枚當初是如何叫你去潑硫酸﹖)我只記得她跟被害人在共同 搶一個男人。」、「(問:你所言是否實在﹖)我是照實際情形講,我跟甲○ ○並沒有仇,我以前和她並不認識,是她委託我才認識。」、「(問:有另外 的人就被害人丙○○之事委託你﹖)沒有。」、「...因受委託本案,我跟 被告癸○○提過,被告癸○○即找人來幫忙,本案我有收被告甲○○七十萬元 。」、「(是何人交給你的?)被告甲○○。」(本院卷㈡第八十六、九0、
二0三頁)。
②被告癸○○於警訊供述「(問:如你前述庚○○計劃犯此案共收取委託人多少 費用?)他說收了委託人七十萬元。」(以上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頁)。
③證人黃貴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警訊時供述:「(問:你在台中市經營仁愛 徵信社期間,有否接過丙○○(花名『夢夢』)牽涉到與他人家庭糾紛之案件 ?你知否丙○○被人潑硫酸毀容?)有,不過只案件係綽號『飛鷹』之陳淩汎 所接的案子,當時己○○任職經理,我事後有聽他人提起。」、「(問:該案 之委託人係何人?是否警方所提示之黃宇湘(照片)?)委託人係一女子,自 稱姓『王』,留短髮,戴眼鏡,年約四十歲左右,身高一六О公分左右,不是 警方所提示之黃宇湘。」、「(問:你對本案了解之程度?)我只知己○○一 開始係以追求丙○○為方法,以斷絕丙○○與他人之家庭糾紛,公司接此案約 賺十萬元,事後我聽張志華談起丙○○被人潑硫酸才知此事‧‧」(以上詳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七六頁),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警訊時,供述 :「(問:警方於⒈⒉通知你至本大隊指認甲○○情形如何?)當時李女有 丈夫及家人陪同,我不便當場指認,且又無機會與之單獨交談,無法馬上肯定 ,所以當天(⒈⒉)未立即製作筆錄。」、「(問:你是否可以肯定甲○○ 即是委託仁愛徵信社之當事人?)為了明確指認甲○○,我於翌日(⒈⒊) 下午曾至李女在員林的銀行辦公室交談,問她何故警方會約談我們。」、「( 問:如你前述⒈⒊何以要前往彰化員林鎮找甲○○?)我可以指認她是沒錯 ,但又恐有誤,特地再與之交談,更加以求證。」、「(問:如你前述⒈⒊ 與甲○○見面,交談情形如何?)她也向我坦承,希望我別出面指認她,她正 設法想壓下此案,別送法院。」、「(問:你與甲○○在⒈⒊見面後,有無 再見面?)有的,我向警方反映此事後,在前來貴隊製作筆錄之前,又應警方 要求於⒈⒏下午前往彰化員林李女銀行與之碰面。」、「(問:你於⒈⒏ 下午前往彰化與甲○○見面,交談情形如何?)他此次似乎已有戒心,只說他 曾委託陳的(指己○○)去泡『夢夢』而已,後來大家就不了了之。」、「( 問:甲○○是如何委託台中市仁愛徵信社?由何人接辦?)此案約在八十五年 十至十二月間,李女前來,由陳淩汎接辦的。」、「(問:當時甲○○如何委 託己○○接辦?)李女自稱是萬通銀行大里分行李經理太太所委託,一開始是 要我們公司查李經理在外的行蹤,而後知道李經理與白雪舞廳的花名『夢夢』 女子交往密切,希望我公司拆散他們,遂由己○○扮演追求者,去追求『夢夢 』。」、「(問:如你前述,己○○有無追求到『夢夢』?)當時快要成功了 ,中途李經理也與『夢夢』發生一點不愉快,卻由李經理的王姓友人從旁協助 ,兩人又復合在一起,致第一招沒成功。」、「(問:如你前述,甲○○拿出 多少佣金給付?公司帳如何分?)好像查行蹤及追求『夢夢』的方式,她共付 了三、四十萬元,我公司僅得十幾萬元,其餘費用均由己○○收取花用。」、 「(問:甲○○事後有無再委託處理此案?)我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案北上, 離開台中,該公司也換人經營,唯己○○那段期間因在外賭博欠債在躲避,所 以後續由其弟庚○○繼續接此案。」、「(問:你既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北上離
開台中,何以可以知道庚○○繼續接此案?)因庚○○隨我北上至我台北仁愛 徵信社任職,所以我知此事。」、「(問:庚○○如何繼續接辦此案?)庚○ ○接替與甲○○接觸,庚○○稱要以淋病菌毒去向丙○○塗抹感染,以此方式 讓李經理與之分手。」、「(問:如你前述,庚○○有無作成?)庚○○並未 如此作,但前後又向甲○○收取五十萬元費用。」、「(問:甲○○又付庚○ ○五十萬元費用,有無再向公司繳帳?)因他那時算我台北公司的職員,所以 付給公司一十五萬元,其餘他花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七 七-七八頁),證人黃貴福雖經營仁愛徵信社,然並未涉入本案,實無編造「 她也向我坦承,希望我別出面指認她,她正設法想壓下此案,別送法院。」之 證詞,應可採信。
④證人溫正雄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警訊時,指述「(問:警方予以指認甲○○本 人,你是否認識?)我認識她,她本人曾經到我們台中仁愛徵信社多次。」、 「(問:甲○○何時起?至台中仁愛徵信社從事何事?以何名?)她是化名『 黃小姐』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台中仁愛徵信社與經理己○○多次接觸,談的 感情問題,但詳細的細節我則不清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 八九頁)。
⑤證人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警訊時指述:「(問:你於八十五年底何故 追求丙○○《即當時白雪舞廳『夢夢』小姐》?)係受乙名自稱『王小姐』之 委託辦理徵信,查行蹤進而追求丙○○。」、「(問:現警方提示甲○○照片 供你指認是否認得?)此人即我前述自稱『王小姐』之委託人無誤。」、「( 問:如你前述甲○○如何委託你查丙○○行蹤?)係他自己來我公司,由我接 洽要查白雪舞廳『夢夢』小姐的行蹤。」、「(問:你當時如何與甲○○洽談 ?代價多少?)甲○○直接稱要委託我仁愛徵信社查白雪舞廳『夢夢』小姐的 行蹤及交往對象,為期一週,當時議價為三萬餘元。」、「(問:如你前述如 何辦理甲○○所委託的徵信案件?)我依照其要求去跟蹤『夢夢』,而後向甲 ○○建議改由我出面去追求『夢夢』,此案件我陸陸續續接辦將近一個月後, 因我在外欠有賭債,遂離開台中仁愛徵信社,便未再接觸此案。」、「(問: 如你前述接甲○○所委託案件將近一個月之久,有無查到何事?)有查到『夢 夢』的真名,及屏東市○○路的住址及他家電話,以及他開車的車號,另查知 他有數名男友,其中一位李姓男子在銀行上班的,我也查知他的車號,另外尚 有一名彰化的生意商人,我不知其名。」、「(問:你所查得資料,如何回報 或交付予甲○○?)甲○○未留下聯絡電話,但他每天下午約十七至十八時許 ,本人前來我公司拿資料,我有留下0四-0000000號CALL三九三 三電話,供其與我聯繫。」、「(問:如你前述在承辦甲○○案件期間,是如 何向其索徵信費用?)我記憶中是要追求『夢夢』有要求需付費,另外我得悉 『夢夢』要買車,前述李姓男子要幫忙出二十萬元,彰化的生意人要出十萬元 ,我有向甲○○回報並建議要三十萬元,才能買到『夢夢』的心,但未談妥,我只記得前後向甲○○收取二十餘萬元徵信費用,至於公司有無另向其收取我 不清楚。」、「(問:如你前述甲○○何故要查『夢夢』行蹤又要你追求『夢 夢』?)一開始他未明說,至我建議追求『夢夢』時,他才告訴我,他是前述
萬通銀行李姓經理的太太委請他跟蹤李經理,所以才如此要求。」、「(問: 你辦完甲○○所委託案件,於何時再返回台中仁愛徵信社?)我忘了,大概是 八十六年八月間才又回去台中仁愛徵信社。」「(問:如你所述再返台中仁愛 徵信社時,老闆係何人?)係由張志華與謝俊傑(即謝武奮)合夥。」、「( 問:如你所述再返台中仁愛徵信社任何職?庚○○、辛○○又任何職?)我擔 任總經理,庚○○擔任經理,辛○○係外務員。」「(問:辛○○於何時離職 ?何故?)我任職總經理沒多久,他即離開公司,我也不知原因。」(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ОО頁、第五三-五五頁)。 ⑥警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調 取涉嫌人甲○○家中00-0000000號電話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同 年八月十一日之通聯紀錄,及相關電話之申請人與設址資料(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一О六至一一二頁):發現於⒎被害人丙○○被毀容之 翌日,即⒎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許,甲○○家中之右揭00-00000 00號電話,打至0四-0000000電話(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 號卷第一О八頁),而0四-0000000係電話係庚○○所留予李桂枚之 電話號碼,亦有庚○○前揭指述可證,而甲○○之夫張武宗於八十七年三月五 日警訊時供述「(問:你與甲○○感情如何?可知甲○○有無委託徵信社調查 任何人行蹤?)感情很好。我不知道亦未聽說。」、「(問:經警調閱你家0 0-0000000號電話通聯,有一通於⒎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打至0 四〡0000000電話,可知係何人所打?你有印象?)我不知是何人所打 ,我對該電話亦無印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九六頁)。 ⑦被告以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時曾稱「(問:你對⒎ 遭歹徒硫酸一案,有無其他可疑線索?)我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曾認識男友林益 民,他與我交往期間尚與中市小夜曲舞廳花名『思夢』(本名邱淑娟,小名『 娟娟』)來往為我知悉,我遂趕走林某,並曾至『思夢』住處向林某討債,為 此『思夢』曾與我發生爭吵,最後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我也索回林某所欠的錢 ,為此我與『思夢』彼此口頭上均有不悅的爭執。」、「(問:如你前述邱淑 娟之外,是否有可能與他人再結怨?)另我於上班期間曾與彰化社頭鄉蕭姓商 人往來,蕭某有意納我為妾,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農曆大年初二)帶其妻至 屏東找我並介紹認識,不知是否蕭妻發現我們的關係而產生報復心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第七四頁),是本案可能有他人委託被告庚○○ 向被害人潑灑硫酸云云,惟被害人於舞廳工作,交往難免複雜,縱或前與他人 略有過節,惟與人有怨未必即動傷害之念,在毫無他人涉案之事證之情形下, 自不能即逕謂有他人唆使被告庚○○犯本案,被告庚○○於本院亦明確否認有 他人曾就被害人之事委託伊或徵信社,其餘共犯或證人等於歷次審訊過程亦無 人曾指述就被害人方面另有其他委託人,本案究係被告甲○○或他人委託被告 庚○○毀容,於被告庚○○應負罪責並無稍減,被告庚○○有何必要須指鹿為 馬而為不實之供訴,況謂另有其他與被害人有過節之人唆使犯本案,且該人有 如此細密之心思及能力於犯案翌日盜接被告甲○○家中電話(被告甲○○辯稱 前揭通聯紀錄可能係因電話遭盜接所致),俾製造出被告甲○○與被告庚○○
之通聯紀錄以誣陷被告甲○○,此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本案實不能以被害人於 偵查過程陳述前與他人有怨俾供警方參考,即逕否認被告甲○○之罪證。 ⑧被告甲○○經測謊結果,對於問題「妳有無委託徵信社去教訓本案被害人丙○ ○?」,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參,被告甲 ○○辯稱乙○○及李妻黃宇湘亦接受測謊,然二人於「有關本案,你知不知道 是誰人去向被害人丙○○潑酸性腐蝕液﹖」,二人所答「不知道」均呈不實反 應,是可見測謊結果不實云云,然查乙○○、黃宇湘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接受測謊,迄案發時已逾五個月,乙○○、黃宇湘就本案係何人指使一節,其 等心中原極可能已有定見,是於回答「不知道」時呈不實反應,並無違常,被 告甲○○究係基於何動機、目的唆使被告庚○○對被害人毀容,此存於被告心 中外人固難確知之,惟徵信社人員係出於被告甲○○之唆使而同謀犯此案,則 已有事證如前,又關於被告庚○○就「你有無叫人去向被害人夢夢潑酸性腐蝕 液」,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然僅能謂被告庚○○此句測謊反應與查得之 事證不實,應尚不能即逕認被告甲○○部分亦無可採,況本案並非徒憑測謊結 果作為本案事證,尚有庚○○、黃貴福及其餘證人指述暨通聯紀錄等可佐,至 黃宇湘於測謊時就「有關本案,你有無叫人去向被害人潑酸性腐蝕性液體」, 回答「沒有」,固呈不實反應,惟刑案認定事實不能單憑測謊,尚須參酌其他 證據,在別無證據之情形下,亦難逕認黃宇湘涉案,附此說明。 ⑨被告辯稱被告庚○○歷次指述自被告甲○○處收受之金錢數額、時間不符,就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係二人碰見或電話中被告甲○○向被告庚○○表示被害 人傷勢不嚴重等指述亦不符,又被告庚○○、癸○○就除給「大頭仔」之二十 五萬元外,二人各分得之餘款金額供述不符,是指述均不足採云云,然刑事訴 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證人之證述或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就 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 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意旨),被告庚○○於歷次訊問,就 自被告甲○○處收受之詳細金錢數額固或有歧異,然就被告甲○○指使伊犯本 案一節則始終一貫,被告庚○○與癸○○囿於記憶能力等因素,就收受金錢之 次數、金額、時間或其他細節處供述難免有歧異處,顯無從以此等細節處否定 被告甲○○犯行。
⑩被告甲○○辯稱有銀行不良授信戶安排被害人與乙○○認識,伊為了銀行及乙 ○○前途,始會找徵信社云云,然如係為銀行業務,而無私人因素,以友人或 同事立場,頂多僅係規勸乙○○,豈有可能竟自行出資找徵信社調查被害人, 所述荒謬,無以採信。
⑪被告甲○○辯稱庚○○使被害人得性病之提議既未履行,被告豈可能支付庚○ ○金錢,又豈可能再支付代價指使庚○○潑硫酸云云,惟本案被告固任職銀行 襄理,然竟委託徵信社跟監友人,其心境已非處於完全冷靜理智狀態(否則即 無本案),並非被告庚○○未能依約使被害人得性病,被告甲○○即不可能再 支付金錢,使被害人得性病及使被害人變醜同屬阻止被害人與乙○○繼續交往
之手段,為達此目的,是被告甲○○先後數次支付金錢,並不違常。 ⑫被告甲○○辯稱伊於每月三、六、九日、初一、十五均會到彰化龍鳳寺誦經, 並無間斷,其於八十六年農曆六月十五日禮拜六當日亦有去龍鳳寺幫忙觀音法 會工作,是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並未在家中打電話給被告庚○○,又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係星期日,被告甲○○未至銀行,庚○○卻謂是日打電話至 銀行給伊,可見被告庚○○指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王素雲、林立旺、周麗娟 、蔡莊彩鳳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她每次均有來 ,有無沒有去的﹖)每次均有來。」、「(四年來均如此)是的,均有來誦經 。」、「(你為何記得她四點多來﹖)因六月十九日觀音生日,我有交待她們 來整理。」、「(被告有無回去幫忙﹖)我有請他們回來。」、「(每次均有 去的有幾人﹖)約有十人左右。」,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五月 七日已相隔近二年,誦經者多達十餘人,並非僅被告一人,證人等竟仍能記得 二年前某日被告確有至廟宇,此實難以置信,無從採為本案事證,以本案案情 言,被告甲○○與庚○○於該段時間應係多次聯絡,被告庚○○就伊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或二人會面,其記憶並非必然清晰,況亦非 星期日被告甲○○即不可能在銀行內,所辯無可採信。 ⑬被告辯稱伊個人及家人存款資料均無如被告庚○○所述金額之提領紀錄,是可 見被告庚○○指述不實云云,然縱無存款提領紀錄亦非即可認定未交付金錢, 所辯無可憑採。
⑭又辯護人所辯稱「原審判處被告甲○○無罪後,告訴人丙○○並未請求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