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重訴字
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曜銘與曾信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朋友,詎曾信達為取得機車車牌供己使 用,竟與楊曜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時,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螺絲起子供楊曜銘作 為竊盜工具,指示楊曜銘竊取他人車牌。嗣楊曜銘即於105 年4 月27日至同年4 月底間某日晚間,至新北市新莊區中環 路橋下停車場,見林景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上開T 字螺絲起子,竊取上開機車BI X-983 號車牌1 面,得手後即交與曾信達使用。二、證據:
(一)被告楊曜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 第33頁、第171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景堂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曾信達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頁、第48 至49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第81 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1 份、贓物認領領據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偵卷第67至72頁、第99至109 頁、 第130 至131 頁)。
(四)扣案BIX-983 號車牌1 面。
三、論罪: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共犯曾信達所提 供與被告行竊使用之T 字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依上開判例意旨,核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案係共犯曾 信達指示被告為上揭犯行,並提供犯罪工具,被告行竊後則 將竊得車牌交與共犯曾信達使用,足認被告與共犯曾信達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接受共犯曾信達指示行竊機車車牌,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傷害、施 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自陳僅具國 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先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車 牌業經警查扣而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領據1 紙在 卷為佐(偵卷第130 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產上損 害,末念被告始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不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 收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上開車牌1 面,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行竊所用T 字螺絲起子,未遭扣案,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該物並 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