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046號
PCDM,106,簡,504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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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星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642號、第12187號、第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星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第1列所載:「105年12 月19日22時17分許」、「20,000元」均刪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所載;「告訴人吳秀美」,應更正 為:「告訴人張秀美」。
㈢同欄第13行所載:「存戶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一次提供上開5個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告訴人受騙匯款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為謀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不顧其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5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自陳係為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然 其於偵訊陳稱:伊依照約定將帳戶寄送後,並未依約獲得報 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303號卷81頁反面),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 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42號
106年度偵字第12187號
106年度偵字第14303號
被 告 蔡星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星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前 某日,約定以每本存摺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 價,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丹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 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蕭舒芸」之人,並告知上開5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5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王怡、余佩玲 、周玳薇、黃亦綸、徐子雲吳悅文張秀美林文儀、黃 思錡、陳淑容、江?英等11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後經王怡等11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余佩玲、周玳薇、黃亦綸、吳悅文張秀美林文儀黃思錡陳淑容、江?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星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佩玲、周玳薇、黃亦綸、吳悅文張秀美、林 文儀、黃思錡陳淑容、江?英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徐子 雲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怡之存戶 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佩玲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周玳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存摺未登摺資料查詢、告訴人黃亦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被害人徐子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悅文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秀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林文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 思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淑容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英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復



有被告所申設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5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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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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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19 │29,989元│新光銀行帳│
│ │王怡 │19日20時53分許,假冒網路│日21時39分許│ │戶 │
│ │ │賣家佯稱王怡網路購物誤設├──────┼────┤ │
│ │ │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105年12月19 │23,985元│ │
│ │ │除等語,致王怡陷於錯誤,│日22時15分許│ │ │




│ │ │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自動├──────┼────┤ │
│ │ │櫃員機轉帳。 │105年12月19 │ 1,985元│ │
│ │ │ │日22時2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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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19 │20,000元│新光銀行帳│
│ │余佩玲│19日許,假冒網路賣家佯稱│日22時17分許│ │戶 │
│ │ │余佩玲網路購物誤設多筆訂├──────┼────┤ │
│ │ │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105年12月19 │29,985元│ │
│ │ │,致余佩玲陷於錯誤,而依│日22時22分許│ │ │
│ │ │指示至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
│ │ │機轉帳。 │105年12月19 │29,985元│彰化銀行帳│
│ │ │ │日23時11分許│ │戶 │
│ │ │ ├──────┼────┼─────┤
│ │ │ │105年12月19 │10,123元│第一銀行帳│
│ │ │ │日23時41分許│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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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19 │ 9,812元│彰化銀行帳│
│ │周玳薇│19日21時46分許,假冒網路│日22時17分許│ │戶 │
│ │ │賣家佯稱周玳薇網路購物誤│ │ │ │
│ │ │設連續扣繳,須依指示操作│ │ │ │
│ │ │解除等語,致周玳薇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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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19 │ 9,012元│第一銀行帳│
│ │黃亦綸│19日11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日23時4分許 │ │戶 │
│ │ │佯稱黃亦綸網路購物誤設多├──────┼────┤ │
│ │ │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105年12月19 │ 8,123元│ │
│ │ │等語,致黃亦綸陷於錯誤,│日23時5分許 │ │ │
│ │ │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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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19 │29,912元│安泰銀行帳│
│ │徐子雲│19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路│日20時16分許│ │戶 │
│ │ │賣家佯稱徐子雲網路購物誤│ │ │ │
│ │ │設分期付款連續扣繳,須依│ │ │ │
│ │ │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徐子│ │ │ │
│ │ │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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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19 │21,012元│安泰銀行帳│
│ │吳悅文│19日20時26分許,假冒網路│日21時2分許 │ │戶 │
│ │ │賣家佯稱吳悅文網路購物誤│ │ │ │
│ │ │設連續扣繳,須依指示操作│ │ │ │
│ │ │解除等語,致吳悅文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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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19 │29,985元│台新銀行帳│
│ │張秀美│19日21時8分許,假冒網路 │日21時56分許│ │戶 │
│ │ │賣家佯稱張秀美網路購物誤├──────┼────┤ │
│ │ │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105年12月19 │ 985元│ │
│ │ │解除等語,致張秀美陷於錯│日22時17分許│ │ │
│ │ │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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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19 │25,456元│台新銀行帳│
│ │林文儀│19日21時8分許,假冒網路 │日 │ │戶 │
│ │ │賣家佯稱林文儀網路購物誤├──────┼────┤ │
│ │ │設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105年12月19 │ 5,345元│ │
│ │ │解除等語,致林文儀陷於錯│日 │ │ │
│ │ │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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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19 │ 9,981元│新光銀行帳│
│ │黃思錡│19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日21時55分許│ │戶 │
│ │ │賣家佯稱黃思錡網路購物訂│ │ │ │
│ │ │單結算,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 │ │訂單等語,致黃思錡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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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19 │29,958元│彰化銀行帳│
│ │陳淑容│19日21時17分許,假冒網路│日22時許 │ │戶 │
│ │ │賣家佯稱陳淑容網路購物誤├──────┼────┤ │
│ │ │設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105年12月19 │ 8,454元│ │
│ │ │解除等語,致陳淑容陷於錯│日 │ │ │
│ │ │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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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19 │ 7,070元│彰化銀行帳│
│ │江?英 │19日21時30分許,假冒網路│日22時19分許│ │戶 │
│ │ │賣家佯稱江?英網路購物誤 ├──────┼────┼─────┤
│ │ │設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105年12月19 │18,000元│台新銀行帳│
│ │ │取消訂單等語,致江?英陷 │日22時40分許│ │戶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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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