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10號
SLDM,92,重訴,10,20040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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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秀卿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游雅鈴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
二一三、二四四一、二八五六、三0三一、三五六五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庚○○己○○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三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庚○○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北簡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緣丁○○前因承包土木水泥工程,認識白沙灣濱海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並取得其名片,知其資力頗豐。九十一年十二月 下旬,丁○○因缺錢花用,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九巷一一四號二樓友人 戊○○之賃屋處所(以下簡稱富山街居所)與之商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犯意聯絡,計劃綁架丙○○,向其家人勒索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美 金五十萬元贖款,供渠等朋分花用,因擄人勒贖二人無法成事,甚且擄人勒贖為 重罪,若據實說明,恐遭拒絕,乃由戊○○另行謊稱為押人討債,招募尚不知擄 人勒贖實情之綽號「鴨子」庚○○、綽號「石頭」己○○加入,約定事成後給予 庚○○己○○每人各一百萬元作為酬勞,庚○○己○○二人遂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丁○ ○、戊○○共同駕車前往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下員坑十五號白沙灣濱海育樂園區 華農俱樂部(以下簡稱白沙灣公司)及臺北縣汐止市○○路丙○○之住所勘查地



形二次。另日,戊○○又自行前往白沙灣公司察看,復擇日駕車搭載庚○○、己 ○○至白沙灣公司觀察。丁○○戊○○經過前開勘查結果,即選定白沙灣公司 為下手綁架地點,計劃由戊○○帶同庚○○己○○負責下手強擄丙○○,丁○ ○則負責勒贖取款,並由丁○○先行出資三萬元予戊○○購買作案工具,包括: 行動電話二具及易付卡門號二張(業已丟棄)、無線電對講機二具、客觀上具有 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兇器開山刀二把(經鑑驗均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望遠鏡一具、運動帽三頂、口罩三個、手套三付等工 具;待工具備齊,人員聯繫妥當後,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即駕車約 同庚○○己○○,攜帶上揭工具前往白沙灣公司預備下手綁架丙○○,惟到達 該處後,卻遇見丙○○之兄長乙○○,因渠等不認識丙○○、乙○○而無法確定 下手對象,三人遂暫時作罷折返。
二、有鑑於前,丁○○即與戊○○仍接續前開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商議亦加入下手 綁架之分工,以求至現場時能夠確定擄人對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 許,戊○○偕同丁○○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周宗宏租得車牌號碼BB—四一六二號 自小客車使用,戊○○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丁○○返回富山街居所,與庚○ ○、己○○會合。迨同日下午二時許,由丁○○駕駛右開租得之自小客車,搭載 戊○○庚○○己○○庚○○己○○二人仍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尚不知擄人勒贖情事),且除攜帶前述購得作案工具(不包括無線電對講機) 外,丁○○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鐵剪一支,戊 ○○另自備其所有之手銬一付,四人一同自富山街居所出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下午四時許,四人抵達白沙灣公司園區入口處,丁○○隨即停車於該園區○○ 道大門之路旁,戊○○庚○○己○○則戴上運動帽、口罩,分持購得之行動 電話、電擊棒、開山刀二把等工具,偽裝成遊客,徒步走至白沙灣公司開放園區 內之空屋,丁○○則於該路口停車處負責把風,並持行動電話與戊○○聯繫接應 ,嗣因戊○○等三人入內後無法確定丙○○是否在白沙灣公司內,故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發簡訊,通知丁○○進行查證,丁○○隨即戴上漁夫 帽、身著黑色休閒外套,走入園區內,以英文「Your boss?」向在白沙灣公司工 作之外籍勞工Kapungan Rogelio Torreon(以下簡稱羅傑里歐)詢問丙○○行 蹤,該外籍勞工因錯認丁○○詢問之人係乙○○,遂以手勢表示乙○○在空屋旁 邊之建築物內,丁○○隨即返回把風處,撥發簡訊通知戊○○,惟因當時尚有數 名勞工在場工作,不宜貿然行動,故戊○○等三人遂繼續埋伏等待,迄於同日晚 間七時許,戊○○發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駛離白沙灣公司,即將右揭工 具留置於空屋內,與庚○○己○○空手徒步至丁○○把風處商議,經丁○○再 次上前詢問外籍勞工羅傑里歐並提示名片,確認乙○○仍在屋內後,同日晚上九 時許,四人復一同前往乙○○居住建築物旁之空屋,丁○○並於進入途中,在第 二道大門旁預置自備之兇器油壓鐵剪一支,準備綁架得手後,用以剪開大門鐵鍊 逃離之用,待回到上述空屋,四人即分持先前準備之兇器開山刀二把、電擊棒一 支、手銬一付,踰越乙○○所居住之長形建築物之安全設備窗戶,侵入該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丁○○等四人進入該建築物後,旋往屋內大廳方向移動,行經大廳 旁盥洗室門口時,突然遇到甫刷牙完畢之外籍勞工Balmadres Imelda Villarin



(以下簡稱伊曼達)自該盥洗室走出,伊曼達見丁○○等人持刀並戴口罩、帽子 ,隨即失聲尖叫,丁○○為免打草驚蛇,立刻抓住伊曼達右手臂,以英語喝令: 「inside」,控制伊曼達之行動自由得逞,斯時,乙○○此時在房間中聞聲推開 房門察看,伊曼達遂乘此機會奮力掙脫丁○○箝制,立即由建築物側門奔跑逃離 ,丁○○隨後持開山刀追出,庚○○見狀亦前往支援丁○○,因伊曼達於該建築 物外小徑奔跑時,不慎跌倒於乙○○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IH—一一六八號白 色賓士自小客車旁,丁○○庚○○隨即上前抓住伊曼達,丁○○並以中、英文 交雜,恫稱:「Don't call police,如果妳叫,I kill you」恐嚇伊曼達,庚 ○○亦喝稱:「Shut up」,使伊曼達心生恐懼不敢反抗,藉以剝奪伊曼達之行 動自由,庚○○丁○○控制伊曼達後,即先回到該建築物內,幫助戊○○控制 場面。同時,戊○○即持電擊棒作勢欲電擊乙○○,並與己○○一同將乙○○逼 回其房間內附設之盥洗室,乙○○奮力掙扎,戊○○乃持電擊棒持續電擊周某約 一、二分鐘,乙○○因受電擊,即跌坐於該盥洗室地板上仍持續掙扎之際,見庚 ○○持開山刀站立於戊○○己○○之後,即不敢再行反抗,戊○○己○○遂 同聲喝令乙○○:「不要出聲」、「不要動」,戊○○並將乙○○頭部往下按向 地面,由己○○取出手銬將乙○○雙手反手自身後銬上,戊○○則隨手取下盥洗 室內毛巾矇住乙○○雙眼,再以周某之外套包住其頭部。此時,丁○○已將伊曼 達押回乙○○房間,令其俯趴於床上,交由庚○○壓制,丁○○則將所持開山刀 置放於房間內另一張床上,再至房間門口把風,戊○○則自盥洗室出來,取下乙 ○○擺置於房內梳妝臺前之褲子,覆蓋伊曼達頭部,庚○○再至盥洗室內取得毛 巾一條,塞住伊曼達嘴巴,戊○○復自房間內拾取筆記型電腦接電線,將伊曼達 雙手、雙腳自身後綑綁,並指示在旁之庚○○逼問乙○○其所有白色賓士車之汽 車鑰匙所在,己○○此時於盥洗室內亦接獲戊○○指示,強灌乙○○吞食其等事 先準備之安眠藥三顆,丁○○則利用房間梳妝臺上之紙、筆,書寫「Don't call polces」字條(該字條之police拼法有誤),並提示予伊曼達觀覽,示意 伊曼達不得報警,丁○○見乙○○、伊曼達已受控制,嗣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於乙○○已遭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之際,且乘戊○○庚○○己○○不注意時,單獨將乙○○先前置於床上之外套口袋內現金約二萬 五千元及桌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強取為己有。嗣後, 因乙○○所在之建築物距離白沙灣公司園區入口處尚有四、五百公尺,步行約須 五至十分鐘之久,丁○○等四人為免行跡暴露,乃思藉由乙○○所有之白色賓士 車掩人耳目(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四人迅速將乙○ ○押入賓士車內,由戊○○駕駛該車輛,丁○○於上車前先將二把開山刀隨手丟 棄於門外草叢中,自己坐入副駕駛座,己○○庚○○則坐於後座兩側,令乙○ ○坐於後座中間,並用力將其上半身壓向車底,以免遭人發現(四人對於白色賓 士車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該車輛駛離途中,仍為外籍勞工Pulvinar John Rempillo發現有異,待車輛行至園區○○道大門時,因為該大門業以鐵鍊上鎖, 丁○○遂下車持預置之油壓鐵剪剪開大門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順手將 該油壓鐵剪棄置於路旁草叢內,待車輛行出白沙灣公司園區○○道大門(未上鎖 )外,丁○○即下車改駕駛渠等先前停置於該處之自小客車,戊○○則繼續駕駛



白色賓士車,附載庚○○己○○、乙○○跟隨其後,一同前往富山街居所,途 中乙○○因雙手遭手銬銬於背後致疼痛不堪,要求庚○○等人為其解開,庚○○ 則對乙○○嚇稱:「不許亂動,否則剁掉你的手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丁○○四人將乙○○擄回富山街居所 後,四人隨即將乙○○之手、腳、眼、口各部位以膠帶綑綁,將其押入臥室內, 丁○○並將右述於乙○○外套口袋所取得之二萬五千元,朋分予不知情之戊○○ 八千元、庚○○己○○各二、三千元後,留下庚○○己○○在該處看顧乙○ ○,囑咐二人提供麵包、開水供周某食用,並繼續餵食安眠藥,其間庚○○、己 ○○亦不時出言恐嚇乙○○要求其乖乖聽話,不許妄動,戊○○則將所駕駛來之 白色賓士車停置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旁堤防邊之大觀路二段三十七巷內工廠門 前,汽車鑰匙則隨意丟棄,並開始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起 至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止,陸續搭車至桃園、新竹縣市等地,以公用電話撥打乙 ○○家中之(0二)00000000號電話、其妻蔡曉倩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母親周林良如蔡曉倩恐嚇稱:若要周某平安回 家的話,要準備美金一百萬元、現金五百萬元贖款,機會只有一次等語,乙○○ 家人於接獲勒贖電話後,隨即報警處理。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因庚○○欲 返回自己家中梳洗,丁○○遂至富山街居所接替看顧乙○○,並應周某要求,為 其重新輕纏手中膠帶、將手銬改至正面,以免疼痛,並提供香煙吸食,乙○○於 聊天中曾要求丁○○將之釋放,惟丁○○表示此事伊不能做決定等語,斯時,丁 ○○因見乙○○所有原放置於其外褲內之皮夾掉落於臥室床上,即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乘乙○○遭綑綁失去行動自由,致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 走皮夾內現金約五千元。後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前往富山街居所 時,於上開皮夾內發現尚有乙○○持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以其妻蔡曉倩名 義申辦,帳號一四六—五0—四二五五二二號)、中國信託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卡各一張,因知周某家人已報警處理,其為掩飾乙○○及渠等四人真正所在 位置,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乃故意取走一張提款卡及二張信用卡(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並逼問乙○○該提款卡提款密碼及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由於乙○○ 僅記得提款卡密碼,戊○○即持該提款卡,刻意至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 提款機,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牟善卉輸入提款密碼,欲製造人質係遭強擄至桃園、 新竹地區之假象(因乙○○家人已將提款卡報失止付,戊○○亦未領得任何款項 )。另庚○○己○○二人將乙○○綁架至富山街居所當日,即察覺情況與一般 討債方式有異,遂一再懷疑丁○○戊○○招募渠等係實施擄人勒贖犯行而非單 純押人討債,直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庚○○己○○丁○○戊○○遲遲 未有處理債務之相關消息,至此,庚○○己○○二人即確認架擄乙○○之行動 自由,並非單純之催討債務,而係遭渠等擄人勒贖之行為,惟為貪圖高利,乃變 更犯意為擄人勒贖,與丁○○戊○○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繼 續在現場看守乙○○,控制其行動,並頻頻以:「是否已將事情處理完畢?」等 語詢問戊○○丁○○戊○○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開始 ,再與乙○○家屬經過數次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以四百萬元為贖金,自同日晚



間八時三十分許開始,由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車搭載 其母親周林良如,攜帶四百萬元現金,依丁○○戊○○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先後趕赴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中壢交流道 出口第一加油站、中山高速公路東西向桃園出口交流道、林口鄉長庚醫院兒童醫 院急診室、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旁、中山高速公路汐五高架道(即十八標) 二十九點一公里處等地點,最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再應 指示於中山高速公路汐五高架道北上二十八公里處停車,並丟擲贖金四百萬元, 正當丁○○在約定丟贖金處下方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上之高速公路涵洞準備 接收乙○○家屬拋下之贖款時,遭事先埋伏員警察覺,當場加以逮捕,並在其身 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作案工具運動帽一頂、sony行動電話一 具。戊○○因為在附近守候時,遲遲未收到丁○○回應,認為侯某可能已遭逮捕 ,隨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己○○二人逃跑,己○○於接獲電話後,旋與庚○○將原 本已遭膠帶綑綁之乙○○手腳再以膠帶重覆緊密纏繞,關閉該臥室內之音響、燈 光,復令乙○○躺於床上,並將棉被覆蓋其全身後,二人倉皇逃離富山街居所, 與戊○○會合一同南下逃亡。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點多,乙○○見庚○○己○○二人匆忙離開富山街居所,十餘分鐘後未回,認為機不可失,遂自行奮 力掙脫束縛,逃離該處,於甫步出一樓門外時,適有警員自丁○○口中得知該藏 匿地點而趕至,發現乙○○已自行逃出,嗣在富山街居所扣得戊○○所有、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作案工具手銬一付,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經由丁○○供述,與警方人員前往白沙灣公司,在草叢中起出丁○○所有、 供擄人勒贖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之開山刀二把及編號二之油壓鐵剪一支,並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巷二 八二之十一號前尋獲白色賓士車。
四、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清晨五時三十二分許,戊○○庚○○己○○三人尚未落 網,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包廂內飲酒唱歌時,戊○○思及擄人勒贖未 能得逞,心有未甘,竟一時氣憤,獨自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故意,向該處公關 坐檯小姐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丙○○,恫稱:「叫你不要報警,你還報警」、「你們只抓到一人 ,我們還有好幾個人沒被抓到,你們這樣做,我會報復你們一家人」等語,使丙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檢警繼續循線追查,陸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拘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化成路口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逮捕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中正南路口,為警持拘票逮獲庚○○,又於九十二年四月 三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拘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二巷十九弄二十四號 二樓,將己○○逮捕到案。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除辯稱:彼等拿汽車鑰匙開走乙○○所有之白色 賓士車,係為求順利快速離開現場,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伊在白沙灣公司房間內 拿走乙○○外套口袋內之現金二萬五千元、桌上行動電話一具,係在乙○○不知 情之情形下為之,伊在富山街居所拿走乙○○皮夾內現金五千元,係向周某借用 ,前述取得財物之行為均非強盜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對於事實亦不爭執,惟就法律適用部分為被告丁 ○○辯護以:公訴人認丁○○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 人勒贖之結合犯罪,然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保護法益應屬相同,丁○○應無涉 公訴人所述之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 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 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 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 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 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 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 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 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 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 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再者,結合犯乃係將二以 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 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 ,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 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 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 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 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 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 九七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可資佐參。 ㈡被告丁○○所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戊○○庚○○己○○於偵、審中供 述犯案過程相符,彼等所述一致,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伊曼達於偵、審中 結證綦詳,另有電話通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 錄影帶、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丁○○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戊○○既 均自承綁架丙○○之事係由丁○○戊○○所謀議,二人並議定贖金為五百萬元 及美金五十萬元等語,而被告等人後來在白沙灣公司雖因丙○○已經離去,僅見



乙○○在場,猶未放棄,反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將乙○○擄走,並向家屬勒索贖 金,其等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方法使被害人乙○ ○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 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被告丁○○戊○○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 於前,分工於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被害人乙○○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請被害 人家屬籌取金錢,顯然具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丁○○白沙灣公司內拿走乙○○外套口袋內之現金二萬五千元及桌上行動 電話一具,固係在被害人乙○○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然被告丁○○係於架擄被 害人乙○○犯行繼續進行中,另萌貪念,利用被害人乙○○在房間盥洗室內遭人 持開山刀以強暴、脅迫方式控制行動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獨自強取被害 人乙○○所有之財物,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顯已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復與其意圖勒贖而架擄被害人乙○○之行為間,二者時間銜接,地點同一,被告 丁○○利用實施擄人勒贖之時機,而為加重強盜行為,兩者有密切之關聯。嗣被 害人乙○○遭擄回富山街居所看管時,其身心遭禁錮,行動自由尚未回復,亦屬 不能抗拒,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被告丁○○在富山街居所,另 拿走被害人乙○○皮夾內現金五千元,亦係在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終了前繼續為之 ,其雖辯稱:係向乙○○借用云云,然此已據被害人乙○○否認在卷,且被告丁 ○○既已於擄人後向家屬勒贖鉅額金錢,何須再借用五千元小額款項,足徵其所 辯不足採信,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觀之,被告丁○○行為即應論以加重強 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被告丁○○其強盜之犯意,雖係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 實施中,並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
㈣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辯以:丁○○等人拿汽車鑰匙、開走乙○○所有之白色 賓士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與強盜犯行無 涉等語。經查,質之證人即被害人乙○○已結證稱:伊所居住之建築物距離園區 ○○○○道大門約四、五百公尺,走路約須五至十分鐘,案發現場白沙灣公司先 前即有多名外勞進出工作等語在卷,另依被告等人所述,其等先前駕駛之租賃車 輛既係停放於園區○○道大門外面,故被告四人為求押解被害人乙○○離去現場 時,能夠不被發現,自須以現場之車輛代步,始足達到掩人耳目及迅速離開之目 的,故被告等人持汽車鑰匙、開走停放在案發現場之白色賓士車,係為便利架擄 被害人乙○○之犯行順遂進行,其等主觀目的並非為貪圖該部汽車之財產價值, 抑且,系爭白色賓士車係西元一九八九年出廠,已屬十幾年車齡之舊車,業據被 害人乙○○陳述明確,是其外觀上應非新穎,價值亦非極為昂貴,且被告等人將 被害人乙○○擄回富山街居所後,該白色賓士車係由被告戊○○將之停放於臺北 縣板橋市浮洲橋旁之堤防邊,並未轉而充作個人交通工具使用,更未將之變賣得 款花用,嗣後該車輛亦經警方尋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 足憑,益徵被告丁○○戊○○庚○○己○○等人對於該部白色賓士車及汽 車鑰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綜上所述,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其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




訊之被告戊○○對於右開事實,除辯解:其用電擊棒電擊乙○○的時間不超過五 秒鐘;對於白色賓士車及汽車鑰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在富山街居所取走乙○○ 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並持以提款,目的係為擾亂警方辦案方向;案發後打電話給 丙○○,當時伊喝酒後神智不情楚,並未恐嚇外,餘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則為 之辯以:適用法條部分,應係刑法妨害自由罪與擄人勒贖罪,二罪之間是手段方 法關係,公訴人所謂強盜擄人勒贖,依最高法院見解,應包含在擄人勒贖罪即可 。然查:
㈠擄人勒贖罪部分:
⒈被告戊○○丁○○之間,具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 述如理由欄壹、甲、一、㈠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否認。 ⒉被告戊○○辯稱:以電擊棒電擊乙○○的時間不超過五秒鐘云云。然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他們(應係 指被告戊○○己○○)即將我往廁所內推,二人之中一人拿電擊棒電我持續 一、二分鐘,我覺得很痛,但未昏厥,另一人想拿手銬銬住我雙手,我有和他 們推擠‧‧‧原來在門口被我碰到的那人,他也進來手持開山刀站在他們後面 ,由於看到刀子很害怕就不敢反抗‧‧‧」;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庭訊時結證以:「我開門之後,右手邊又有壹個人把我往房間的方向推,因為 我重心不穩,就剛好倒進左邊的浴室裡面。除了推我進去的人,又有第三個人 也跟著進來,手上拿電擊棒,推我的人手上有拿刀子的皮套。我與他們推擠, 想把他們推出去,拿電擊棒的人就拿電擊棒電我,電我手臂及上半身。」證人 乙○○於偵、審中業已明確陳述遭被告戊○○持電擊棒電擊之時間及過程,其 與被告戊○○並不相識,之前復無仇隙,且其於偵、審中陳述被侵害之經過時 ,並不知被告戊○○會以電擊時間短暫之理由作為抗辯,對於遭受電擊之時間 為何,並無誇大之必要,是以證人乙○○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被告戊○○此部 分辯解委不足採,亦不足執為免罰之理由。
⒊至被告戊○○所辯:對於白色賓士車及汽車鑰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被告丁○○戊○○庚○○己○○四人對於系爭車輛及汽車鑰匙 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理由欄壹、甲、一、㈣所述,茲引用之。 ⒋被告戊○○復辯以:伊取走乙○○皮夾內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因為知道家屬 已經報案,為誤導警方偵辦方向,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語。經查,被告 戊○○係搭車至桃園、新竹縣市各地,打公用電話向被害人乙○○家屬勒索贖 款,此據被告戊○○供明無訛,並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按。又被害人乙○○ 所持有、以其妻蔡曉倩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一四六—五0—四二五五二二 號提款卡,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遭被告戊○○取走,在桃園縣中壢市,經 被告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牟善卉持以提款,因被害人家屬已止付,故未能 提領之事實,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乙○○陳述明確。被告戊 ○○苟對於系爭提款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理應料及被害人家屬業已報案, 警方亦進行密切追查,斯時若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將因卡片止付而無 法竟其功,其自應把握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刻強取並提款,不致於等到數日後始 行為之,再參以被告戊○○將被害人乙○○囚禁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卻選



擇在距離遙遠之桃園、新竹地區撥打電話勒贖,此已屬為避免警方發現正確藏 匿地點之舉,其若意圖不法所有,取得提款卡後,亦應馬上尋找就近之提款機 ,又何以大費周章跑至桃園地區為提款之舉動,由此益見被告戊○○上揭所為 ,皆係為製造撥打電話及提款地點均位於桃園、新竹地區之假象,目的則在誤 導警方辦案方向,使人誤認被害人遭藏匿之地點,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堪 以採信,其取得提款卡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⒌被告戊○○不論就被害人乙○○所有之白色賓士車及汽車鑰匙或所持有之第一 銀行提款卡,既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強盜罪。且按擄人勒贖係妨害 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故數人共同擄人過程中,部分共犯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 ,而其他共犯就此強盜行為部分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者,自難遽 令該其他共犯同負上開強盜行為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 八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丁○○就強盜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及行動電話 部分,應係另行起意,並非在原先與其謀議犯擄人勒贖犯意聯絡謀議範圍內, 應無從令被告戊○○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負責,自不符合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之 構成要件。公訴人此部分見解,亦有未合。
㈡恐嚇罪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打電話給丙○○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丙○○之 犯行,辯稱:伊未問接電話者為誰,即直接講「現在只抓到我們一個人,我們還 有好幾人」,因當時喝了很多酒,神智不情楚,伊原本還要叫他們做筆錄時不要 亂講,因渠等從頭到尾均未傷害乙○○,但未講出來,即接著講「我們會報復你 們」,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已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點多,在新竹市○○路笑傲江 湖KTV,曾以借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害人家屬丙○○稱:「叫你不要報警,你還報警」、「 你們只抓到一人,我們還有好幾個人沒被抓到,你們這樣做,我會報復你們一 家人」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庭訊時亦結證稱:「那時筆錄做到十 九日(應是十八日,後來證人丙○○在後續筆錄中更正)凌晨四、五點左右, 當時我還在三峽分局插角派出所做筆錄,他(指被告戊○○)先問我是不是丙 ○○,我說是,我聽聲音是打電話來勒贖的人,他說不是叫你不要報警,你還 報警,因為我當時還在做筆錄,所以我就把電話交給幫我做筆錄的警官。」、 「(當你聽到說歹徒打電話來說『叫你不要報警,你還報警』時,你的心情如 何?)當時很緊張,很害怕,因為不知道他們有幾個共犯,將來會怎麼辦。」 (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此外,復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二分 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存卷可考(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卷第二八六頁)。準此,可見被害人丙○○確實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二分許,曾接獲被告戊○○之來電,而丙○○接 聽電話時,即知係綁架其兄之歹徒來電,此時即已造成其心生畏怖,方有所謂 「當時很緊張,很害怕,因為不知道他們有幾個共犯,將來會怎麼辦」之畏懼 心情。再者,被告戊○○又知悉丙○○之姓名(丙○○原係被告等擄人勒贖之



真正對象),且對其稱:「叫你不要報警,你還報警」等語,更造成被害人丙 ○○心理莫大壓力,擔心有其餘共犯尚未落網,自己或家人將遭受不測,已致 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戊○○此舉實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⒉至被告戊○○之辯護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詰問證人丙○○:「( 被害人當時你接到這通電話時,他〔指被告戊○○〕的語氣是大聲痛罵,還是 有點意識不清胡言亂語?)就是很仇恨。」、「(是否覺得是喝醉酒?)不會 ,口齒蠻清晰的。」、「(你接到這個電話時,你只有聽到一次『叫你不要報 警,你還報警』馬上就交給警察?)是,只有幾秒鍾的時間。我當初沒有預料 到他會在這個時間打電話給我。」,更足顯示被告戊○○當初並無如其所辯稱 係在神智不清情形下之言詞舉動,該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綜合上述,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辯委不足採,其擄人勒贖及恐嚇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己○○部分:
訊據被告庚○○己○○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共同被告丁○○戊○○等分持 開山刀、電擊棒,剝奪被害人乙○○、伊曼達之行動自由,並將乙○○擄至富山 街居所之行為,且被告庚○○亦承認於回富山街居所途中,在白色賓士車上,曾 出言恐嚇乙○○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係擄人勒贖及強盜之行為,皆辯稱:丁○ ○與戊○○僅告訴渠等為債務糾紛,係為討債而押人,渠等對於乙○○之所有財 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庚○○己○○二人於犯案伊始對擄人勒贖乙事是否知情此節,質以被告 四人均予以否認,互核相符,公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因擄人勒贖若僅二人實無法 成事,況且擄人勒贖為重罪,若據實說明,恐遭回絕,乃由被告戊○○另行謊稱 為押人討債邀同被告庚○○己○○加入,衡情可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故可認被告庚○○己○○初始僅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實施犯 罪。
㈡然而,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直到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當天,已經將周某囚禁於富山街居所,發覺情況有異,才知道是件擄人勒贖案 件,並不是財務糾紛等語(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卷第六頁背面)。 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陳:一開始伊不知是綁架,戊○○等 說係債務糾紛,直到將乙○○帶至富山街看顧時,才知是綁架等情(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卷第十五頁)。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就羈押與否 進行訊問時,被告庚○○供稱:「到第二天時我覺得不對勁,會害怕,因為討債 不是這樣子」、「(檢察官剛開始問你,你說你不知道,但你又說你到臺北縣板 橋市○○街時就開始知道是擄人勒贖?)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九 號卷第八頁、第十一頁)。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又供述:「( 你做這些事情有什麼好處?)原本是說催討後可以拿四成。我跟石頭壹個人大約 可以分壹佰萬左右。」、「(你在地檢署所述是否實在?)我所述實在。」、「 (你剛說你把被害人鬆綁的時間?)作案第二天的晚上。」、「(你何時知道你 們其實是綁架案而不是單純催討債務?)要把被害人鬆綁時。」、「(提示前開 卷第十五頁正面,你在偵訊時說你將乙○○帶到富山街看顧時,才知道是綁票有



何意見?)我有講是第二天才知道。但是檢察官沒有照我所講的記。」、「(你 所謂的第二天是指?)犯案那天的凌晨不算,隔天就是第一天。」(本院卷一,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其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 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你是何時知道本案不是單純的處理債務?)十七日晚上 ,因為一直拖,他們久久回來,看一下就走,我就跟己○○討論,是否要不要管 就走,己○○不敢,怕說如果不是的話,會被罵,那時我們也不敢確定。」、「 (為何你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第六頁背面你說你們一月十五日將乙 ○○囚禁在富山街,發覺情況有異,才發覺是擄人勒贖?)那時我只是懷疑,是 後來己○○接到電話,就說走。」、「(前開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 第十五頁,你說直到把乙○○帶到富山街看顧時,才知道是綁架,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是懷疑綁架,那時就覺得說好像是綁架。」(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十八頁)。另被告己○○亦供稱:「到了第三天 時,我跟庚○○討論,懷疑可能是擄人勒贖,因為就我知道我們把壹個人押走, 我要跟他拿錢,這樣可能就是犯擄人勒贖這個法律。」(本院卷一,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你後來把人押到富山街的那幾天,是否有 跟庚○○討論是債務糾紛還是擄人勒贖?)是最後一天戊○○打電話來前有討論 ,那時我是想如果沒有債務糾紛,無緣無故跟他家裡拿錢,是擄人勒贖。」、「 (什麼樣的原因讓你感覺不是討債,而可能是擄人勒贖?)因為我們等了三天, 他們都一直說再顧著。」(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十頁、第八 十二頁)。細繹上開供詞,被告庚○○己○○二人究竟於何時確認知悉本案係 擄人勒贖,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處,然可確定者乃被告庚○○己○○在被害人 乙○○獲得自由前,即已心生懷疑進而互相討論,並確知係擄人勒贖案件。 ㈢再者,被告庚○○雖陳稱:要催討的債務是七百多萬元云云,被告己○○亦供述 :是幾百萬元債務云云,惟被告四人對於被告丁○○戊○○未曾確實提示被告 庚○○己○○任何有關債務之借據或憑證乙事並無爭議,又依被害人乙○○所 述,其在白沙灣公司遭被告等人綁架時,即曾對被告四人稱:「如果要給錢的話 ,我可以給你們」等語,另在綁架過程中,被告丁○○戊○○亦從未與被害人 乙○○提及解決債務之方式,若本件僅為債務糾紛,則被告庚○○己○○見被 告丁○○戊○○事前未予詳細說明,面對被害人欲付錢之舉止亦未加以回應, 且始終未與被害人商討處理債務之細節,則其等對於究竟是否為單純討債,理當 有所質疑。又被告戊○○答應事成之後,給予被告庚○○己○○各一百萬元為 酬勞,業據被告庚○○己○○供陳屬實,是若僅係一般債務糾紛而押人討債, 被告庚○○己○○竟不知債務內容為何,即貿然參與,縱依被告庚○○所述, 大約可以討回四成債務云云,經計算其數額,亦僅為不到三百萬元金額,何以被 告庚○○己○○輕鬆即可取得共二百萬元高額之報酬,而所謂債主丁○○及戊 ○○僅餘不到一百萬元款項,以其等本於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能力,對於以上 不合情理之處,亦應心生懷疑。又被害人周耿宏遭綁架期間,除手、腳外,眼、 耳、口等部位亦一直遭膠帶矇蔽綑綁,審其用意在於使被害人不能認識記憶被告 四人之外貌,若僅係單純討債,債權人表明討債目的後,債務人當即知悉其為何 人,何須掩飾討債者之身份,且綁架期間長達三日餘,被告庚○○己○○亦自



承由於期間過長,實有懷疑是否為擄人勒贖,是被告己○○庚○○既有認識到 可能是擄人勒贖行為,亦不為釋放被害人之行為,而繼續看守拘禁被害人乙○○ ,且頻頻詢問被告戊○○稱:「事情處理好了嗎?」,考其語意,雖未直接以「 取贖」稱之,然其意在詢問被告戊○○是否已拿到贖款,乃不證自明之理。 ㈣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 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是上訴 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 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丁○○戊○○自始即基於擄人勒 贖之犯意,意圖為不法得財,計劃綁架乙○○而向其家屬勒取贖金,被告庚○○己○○於擄人之初,固僅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共同強行押走乙○○並私行拘 禁在富山街居所,惟於擄人後之被害人遭拘禁期間,被告庚○○己○○即已變 更犯意為擄人勒贖,其二人仍繼續參與丁○○戊○○之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並 在擄人行為繼續中,在富山街居所看管被害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庚○○、己 ○○難辭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庚○○己○○二人就拿走汽車鑰匙、開走被害人乙○○之白色賓士車部 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自與強盜罪無涉。被告庚○○己○○對 於被告戊○○拿走提款卡之事,並不知情,且被告戊○○就此部分並不成立強盜 罪,亦如上述,被告庚○○己○○就該部分自無刑責。另被告丁○○強取被害 人乙○○所有之現金共三萬元及行動電話一具之事,係另行起意,並非在原先犯 擄人勒贖犯意聯絡範圍內,已詳述如右,亦無從令被告庚○○己○○就此部分 加重強盜犯行負責,自不符合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之構成要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二人所辯皆不足採,其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本院審理過程中,曾據被害人乙○○、伊曼達之指述,追查有無其他共犯如「 木瓜」其人涉案,最後並查無積極證據可供參酌,附此敘明。乙、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刀身部分均長約三十三公分,為 鋼製材質,刀口鋒利,頂端尖銳,扣案之油壓鐵剪一支,全長四十八公分,握柄 部分十二公分係塑膠材質,其餘部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沈重,刀口部分銳利 ,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勘驗筆錄),另電擊棒係以電力觸擊身體,能使被害人喪失行動之能力,是以前開器械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按擄人勒贖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分,係以被擄之人已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 關(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九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丁○○攜帶 兇器、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進行擄人勒贖,並利



用擄人勒贖之時機,單獨萌生強盜犯意,在白沙灣公司,強取被害人乙○○所有 之現金二萬五千元及桌上行動電話一具,進而在富山街居所強取其皮夾內之現金 五千元,該加重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間,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地點上亦有關聯性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擄人勒贖之結 合犯。核被告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擄人勒贖既遂罪。本件起訴書本即認被告戊○○庚○○己○○三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變更法條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 罪,已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將公訴人蒞庭時所引起訴法條變更為刑 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又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 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 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 ,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 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 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 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復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 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 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 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三號、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可資佐參。故被告四人對被害人乙○○、伊曼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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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