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艾迪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勇在台灣係單身榮民,並無親戚,視伊如己出,施勇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就醫檢驗,發現罹患胰臟癌末期,僅存三至六個月生命,於醫療、住院期間,即委託伊處理其財產及交辦後事,約定由伊負擔施勇生前及死後一切開支費用,並得全權提存、動支、處理所有在施勇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匯往施勇在中國之親友,若有結餘,全部贈與伊,並訂有由訴外人蔡恩賜牧師依施勇意思製作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乙份,伊旋即依施勇之意,至美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辦理匯款事宜,經該行副理陳溫陶親至台安醫院向施勇確認後,依委託書之相關內容匯款三十五萬元美金予施勇之親人,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施勇死亡,伊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依委託書所載匯五萬元美金予香港之魏楠,嗣因被上訴人否認委託書之真正,凍結施勇之財產,致伊無法繼續辦理委託書之匯款事宜。又施勇所遺財產,除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新台幣(除另載明美金者外,下同)四百八十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七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二五八二五分之三八三五暨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九巷十二號六樓之三(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一二號六樓之三)、建號三四四(面積四十七點九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台北市○○○路二一六巷六號地下一樓、建號三六九(面積二千一百三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台北市○○○路二一四號、建號三七○ (一層四百七十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二、三、四、五、六、七層各為三百零七點四四平方公尺,總面積二千三百十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房屋一戶(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施勇在國軍同袍儲蓄會、中華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中興銀東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下稱華銀中華路分行)、台灣銀行儲蓄部(下稱台銀儲蓄部)、台北三十支郵局、匯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匯通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五千二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及亞太銀行股票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股,並非不足以匯款美金三十三萬元予施勇之親人殷勤等人。依伊與施勇訂立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雙方之約定係屬附負擔贈與,因被上訴人否認伊與施勇間前開贈與,不配合匯款,為此提起本訴等情,求為確認伊與施勇間就施勇所有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就確認系爭存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就確認系爭不動產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施勇為伊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依法伊為施勇之遺產管理人,對上訴人所提「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否認其真正,況依當時施勇之身體狀況,施勇有無意思及行動之自由,亦非無疑。又伊為施勇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認上訴人與施勇間之贈與契約屬實,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保存遺產之必要,向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契約尚未生效,贈與人之給付義務並未發生,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履行義務之權利,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因欠缺要物性歸於無效。至於系爭存款部分,依「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約定對照以觀,施勇所遺之財產必須支付喪葬等相關費用後,若有結餘,始全部贈與上訴人,施勇既已死亡,其所有之財產即屬遺產,倘係遺贈,應以遺囑之方式行之,上訴人所提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並不合遺囑之要件,亦不生遺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系爭存款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者,係屬施勇之財產,而施勇係被上訴人列管之大陸地區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為兩造所不爭執。施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即為施勇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主張與施勇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有確認之利益,自得提起本訴訟,以確認與施勇間之法律關係。次查施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病故於台安醫院,除遺有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外,尚有⑴、定期存款部分:①、存於國軍同袍儲蓄會十筆,合計二千七百九十三萬元。②、存於中華商業銀行二筆,共計七百五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⑵、活期存款部分:①、中興銀東門分行存款餘額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②、華銀中華路分行存款餘額五萬零六百五十四元。③、台銀儲蓄部存款餘額一千零三十元。④、台北三十支郵局存款餘額一百二十七元。⑶、專戶現金部分:匯通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餘額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⑷、股票部分:亞太銀行股票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股等遺產。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三項約定:「施勇同意將甲○○先生在上述第二項施勇所有之動產處理及上述第一項所述費用支出後,若有結餘,全部贈與甲○○先生。」顯係指上訴人將施勇所有財產用以支付施勇生前及死後一切費用(包括生活、醫療、稅捐、匯兌、喪葬等相關之全部費用)暨匯款予施勇在中國之親友後,倘有結餘,始贈與上訴人,至於是否有結餘,則繫於未確定之事實,故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倘係真正,其性質應屬施勇生前與上訴人間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上訴人認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云云,即非可取。又查「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四項雖載明:「施勇同意將擁有坐落在台北市中正區○○○路二一二號六樓之三之不動產房屋一幢全部產權,無償贈予甲○○先生,各項產生之相關稅賦由甲○○先生全部負擔」等語,似就不動產部分為無條件之贈與,惟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二項已另約定:「二、甲○○先生得全權提存、動支、處理、調度所有在施勇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包
括在金融行號之支票、活期儲蓄、定期存款、基金、股票等,儘速籌集款項換為美金、匯往施勇在中國大陸之親友,各親友取得之金額分配及領受匯款分配如下」等語,此項約定之意旨,係指由上訴人籌款兌換美金,俾匯款予施勇在中國之親友,而上訴人籌款之來源包含施勇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並非僅限於動產,倘動產不足以支應匯款,仍應處分該不動產,是以「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三項所約定之贈與條件,係指施勇所有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在內,即上訴人能獲得施勇贈與財產之前提,必施勇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在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基金、股票等支付生前及死後一切費用暨匯款予施勇在中國之親友後,尚有結餘之財產,始能給付,證人蔡恩賜亦證稱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二條之文義,包括不動產之處分等語,足資佐證。是以「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四項有關不動產之約定,並非無條件贈與,仍與其他動產般,屬附條件贈與。另查施勇生前是否對其他人為遺贈、是否有其他之債權人,均無從知悉或查考,而被上訴人為施勇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酌定一年六月以上之公示催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在該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不得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被繼承人施勇死亡時,除遺留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如前所述之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專戶現金、股票等遺產,足以匯款美金三十三萬元予施勇之中國親人殷勤等人,被上訴人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亦不得為之。因被上訴人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時,是否需處分施勇之系爭存款或系爭不動產,尚未可知,則在此之前,即難謂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係施勇結餘之遺產。是倘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為真正,而上訴人亦認其係被繼承人施勇之附條件贈與契約之受贈人,應依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所酌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而非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即就施勇所有遺產中之特定遺產請求確認與施勇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求為確認伊與施勇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可採。末查上訴人迄未依「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二項之記載匯款美金三十三萬元予施勇之中國親友殷勤等人,本件「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縱為真正,因上訴人尚未完成施勇生前贈與所附之條件,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得就施勇所有遺產中之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請求確認伊與施勇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施勇間就施勇所有之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洵非適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蔡恩賜於原審證稱:「以當時施先生之瞭解,他的動產部分以足夠支應所有匯款,而不需要再處分這棟房子,所以這棟房子要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此為有利於上訴人所主張施勇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重要證據,原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提出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四項有關不動產之約定,非無條件贈與,仍與其他動產般,屬附條件贈與,認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尚不生效力,而為上訴人就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法律關係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上述規定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關係是否存在。迺原審以倘該「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為真正,而上訴人亦認其係施勇之附條件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僅能依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所酌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伊與施勇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又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倘係真正,其性質屬施勇生前與上訴人間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迄未依「財產事宜處理委託書」第二項之記載匯款美金三十三萬元予施勇之中國親友殷勤等人,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原審已認定,施勇死亡時,除遺有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外,尚有:①、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二千七百九十三萬元。②、中華商業銀行存款七百五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③、中興銀東門分行存款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④、華銀中華路分行存款五萬零六百五十四元。⑤、台銀儲蓄部存款一千零三十元。⑥、台北三十支郵局存款一百二十七元。⑦、匯通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⑧、亞太銀行股票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二股等遺產。而上訴人所應匯款之美金三十三萬元,如以一美元折算新台幣三十五元之匯率計算,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上第③筆中興銀東門分行之存款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應已足供匯款而有餘,何況施勇另有七筆其他遺產,則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定為施勇之結餘之遺產,似非不能認定。原審未詳實調查審究,即以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時,是否需處分施勇之系爭存款或系爭不動產,尚未可知,認為在此之前,難謂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係施勇結餘之遺產,亦有再審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