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陳博建律師
被 上訴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孫淑玲
楊勢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並非上訴人下單買進,且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為系爭金緯公 司股票融資借款之意思表示,原審認上訴人應受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拘束,容 有誤會:
(一)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係訴外人鄭雲生買進,兩造並不爭執。而證人周星華未經上 訴人同意擅自盜用上訴人及周宇華等十五個信用帳戶,為鄭雲生下單融資買進 金緯公司股票乙節,被上訴人已對周星華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刻正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偵辦中,且有周星華自 白書可參,是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
(二)兩造間固有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惟此僅係兩造就日後如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時, 應遵守之一般約定,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兩造間日後是否有成立具體之融資 融券借款契約合意,尚需上訴人另有委託代理券商進行融資交易之行為。是系 爭信用帳戶縱有系爭金緯公司股票買進之情事,惟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金 緯公司股票並非其親自或授權買進,對於該股票之買進既未同意亦不知情,而 上訴人有無「下單買進股票」復係兩造間有無成立本件融資借貸關係之前提要 件,且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以信用 交易帳戶有融資買進股票且成交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已成立融資借貸之合意,
則無權代理在融資股票交易案例將全部當然發生有權代理效果,民法第一百十 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在融資融券案件將永無適用之餘地。二、原審認上訴人知悉鄭雲生融資買進系爭金緯股票乙節,實有誤會:(一)鄭雲生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利用陳忠富等一百六十五名「不知情」之人頭戶 ,買進金緯公司股票,係直接叫「營業員」買進,且由「證券公司」配合,被 盜用之人頭戶應「不可能」知悉被盜用之情事。蓋被盜用之人頭戶高達一百六 十五名,鄭雲生、營業員或證券公司焉可能一一告知?又鄭雲生之目的既係為 「利用」,一旦告知人頭戶,即將受制於「人頭戶」,又焉能達其順利「利用 」之目的?是原審認上訴人知悉鄭雲生使用其帳戶買進金緯公司股票乙節,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
(二)系爭帳戶雖係在上訴人支配之下,惟支配下之帳戶並「非」不能被套用,反而 其被盜用更不易被察覺,尤其本件鄭雲生買進金緯公司股票係由「證券公司」 與「營業員」相互配合之情形下,上訴人開戶之「佳億證券公司」有經手上訴 人股票買賣事宜,「營業員」對上訴人帳戶及股款匯入匯出作業知之甚詳,欲 利用上訴人帳戶盜買或盜賣股票並非難事,原審未詳查上情,逕以系爭帳戶係 在上訴人支配之下,從未將系爭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如上訴人未同意,鄭雲生 從何知悉上訴人系爭帳戶作為上訴人知悉系爭金緯股票買賣事宜,已有違誤。三、系爭金緯股票融資借款時,本無需存摺及印章,並無所謂代理之情形:(一)系爭融資貸款(消費借貸)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貸與人交 付借款(或依借款人之指示方式交付),契約即成立生效,無需持印鑑、存摺 憑辦,印鑑、存摺之持有與融資貸款(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直接、必然關係, 自難因投資人未取回印鑑、存摺,逕謂有融資貸款代理權授與之表示或誤信有 授與代理權。
(二)上訴人有無因他人持有其印章而「預見」他人可能使用其帳戶之「臆測」與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後段所指之「實際知道之明知」本不相同,自難因他人 持有本人之印章即恣意「臆測」本人可預見他人會使用其信用帳戶之可能,更 不得據此推論本人已有「實際知道」之情形至明。(三)被上訴人並不直接與投資人接觸,投資人係向被上訴人之代理券商進行信用交 易買賣,俟成交後,被上訴人之代理券商編製各項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載憑以給付授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被上訴人 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可參。是被上訴人既係依其代理券商編製之當次 單筆「融資彙計表」融資撥款,完全未審酌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係何人持有, 與上訴人以前有無融資交易亦毫無關聯,被上訴人並無因他人持有上訴人之印 章,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相信其有代理權而融資借款至明。是投資人未能 及時領取開戶資料致遭人冒用,或有疏忽,惟此與表見代理情形,尚屬有間, 證券金融公司之代理券商並未因投資人印鑑、存摺未取回,而有誤信投資人授 與代理權之可能,自無從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者。四、縱認有代理情形,被上訴人亦非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無需負表見代理之清償責 任:
(一)系爭股票既非上訴人下單買進,即與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
要件不合;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知情,亦不需負清償之責。蓋如兩造同時對 系爭股票非上訴人所買均知情,則訴外人鄭雲生以上訴人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 買進系爭金緯公司股票時,訴外人鄭雲生與被上訴人間即有通謀而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渠等通謀虛偽以上訴人名義買進系爭金緯 股票之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亦無需負清償之責。又系爭金緯股票融資借款時 ,融資自備款係由鄭雲生匯入,且系爭金緯股票亦係由鄭雲生處分及享有利益 之事實,有鄭雲生與被上訴人間承諾書、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可考,則訴外人 鄭雲生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進系爭金緯公司股票時,另隱藏鄭雲 生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外人鄭 雲生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融資債務,上訴人亦無清償之責。(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融資業務係授權其代理證券商,並由其代理券商營業員進 行處理,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鄭雲生無權使用上訴人系爭帳戶買 進系爭股票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就其代理券商之營業員決之;而鄭雲生 使用上訴人帳戶融資買進金緯公司股票時,被上訴人代理人即佳億證券營業員 周星華即已明知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係無權使用,且周星華有向被上訴 人負責融資控管人員連絡,復華公司亦知道係鄭雲生買賣股票等事實,則被上 訴人顯非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三)鄭雲生向周星華借融資戶時,金緯股票已經控管,每天只限買幾張,但周星華 每日上午開盤前向被上訴人要求融資張數時,都可以要到貳佰至參佰張,因此 可以在短期內買進三千多張融資之事實,證人周星華之刑事自白書中亦載明在 卷。又系爭金緯股票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列為全額交割股後,短短十八日之同年 二月八日鄭雲生即與被上訴人等四家證金公司達成協商之「承諾書」,其上明 確載明鄭雲生所利用之人頭戶、張數及期間。繼而於同年三月間即簽立併存債 務承擔契約書。於明知鄭雲生已出具承諾書自承系爭股票係伊買進,且在未有 任何帳戶名義人之授權同意下,即於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將系爭股票交予鄭雲 生處分作為其負擔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元債務之擔保等情,依常理推斷,被 上訴人於融資借款時對系爭股票係鄭雲生融資借款買進亦有認識,否則焉可能 在顯異於常情且違背證券融資交易慣例之融資三七二四張,且快速與鄭雲生達 成清償協議並處分系爭股票?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未處分系爭股票,上訴人不得主張減輕或免除債務,亦有誤會: 查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三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處分金緯公司股票 至成交為止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未處分金緯公司股票主要原因,在於其與訴外人 鄭雲生有協議「不得處分」,且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份起始取回處分權,是縱 被上訴人有因系爭金緯公司股票未處分而致生損害,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以被上訴人與鄭雲生在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下,就系爭股票處分權所 為之約定,亦堪認被上訴人在協議當時,業就系爭融資債務之求償方法為部分捨 棄,自無因其捨棄所造成之損害再責令未參與協議之上訴人負擔之理。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金緯股票收盤資料、證 人陳心萍另案證述筆錄、周星華刑事自白書、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 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星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應受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拘束:
(一)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上訴人依自主之決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金緯公司股票 亦依契約關係完成交割,上訴人自應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僅有 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前」之憑證,益證適時系爭帳戶並非在上訴人知情下 所支配。惟查,該存款取款憑條憑證,已附有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存入款憑條 ,其中往來之帳戶及戶名均係前所常往來之「顏曉芬」、「何延祥」、「陳皇 明」及「蔡類思」等人,此有卷內泛亞銀行憑證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六頁可證 ,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實係混淆卷內證據資料,益 足證系爭帳戶不僅為上訴人本人使用,且亦將該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上訴人 自應對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二、系爭股票縱非上訴人所買,但為其所知情,故不論斷頭與否,上訴人亦應對帳戶 內之所有交易負清償之責,蓋: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約定,被上訴 人未能處分系爭股票時,上訴人亦不得因此拒絕清償。(二)系爭帳戶既在上訴人本人掌控之下,而系爭帳戶自開立帳戶後所從事之交易頻 繁,買賣交易金額亦為數不小,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論,實難解釋上訴人 對系爭金緯股票之交易,有不知之情事,惟上訴人對於非其所買賣之交易,均 未曾對被上訴人主張為他人所盜買,故因該等表見事實之存在,足使使用系爭 帳戶之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自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故系 爭股票縱非上訴人所買,亦為其所知情,故不論斷頭與否,即應依契約對帳戶 內之所有交易負清償之責。
三、本件縱無直接或默示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一)本件縱上訴人未直接或默示授權證人周星華使用系爭帳戶,然自上訴人容許銀 行帳戶及印鑑由證人周星華保管使用等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以言,上訴人對系 爭帳戶之使用及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不為反 對表示之表見事實,上訴人即應就其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二)按現行證券交易制度,雖於融資借款時,尚無需出示存摺及印章,惟以投資人 之帳戶所為買賣股票之交易經由證券交易所電腦撮合成交後,投資人即須依規 定辦理交割作業,此時即須憑藉其特定目的使用之存摺及印章,以辦理匯付買 賣交易之自備價款之交割特定事項,及領用上訴人帳戶買賣所得之價款,此有 證人證述稱:「她自己也有使用過這個帳戶:::有時她會將印章交給我、有 時蓋取款條給我。」可資證明,足徵上訴人有容許證人周星華使用系爭帳戶, 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
四、上訴人指摘:「訴外人鄭雲生與被上訴人間即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上訴
人融資借款並非因鄭雲生有表見之事實,與表見代理要件有間」,認知容有所誤 。蓋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 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 表示者。本件上訴人之被授權人將系爭帳戶轉借予訴外人鄭雲生,供其買賣系爭 金緯股票,乃係渠等之內部關係,且渠等又無欠缺使用買賣之內心法效意思,遑 論有構成通謀的虛偽表示之情,職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雲生與被上訴人間即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五、關於系爭股票之處分:
(一)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金緯股票有以每股五‧二○元交易三四九五張 之漲停收盤紀錄,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約定,應就損害擴大負責,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負擔云 云。惟查,系爭股票於市場有成交量之情形下而未予處分,係因市場因素及訴 外人鄭雲生依據財政部五大方案及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乃與被上訴人簽訂 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所致。再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爭股票之處分雖須經上 訴人同意,而最後之處分權在於原帳戶使用人之授權處分人,故在系爭股票仍 在市場上交易期間,被上訴人並不能處分之,須有訴外人鄭雲生未依協議書清 償併存債務,被上訴人始有處分權,此自原審卷被證一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自明 。縱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股票之處分權在於上訴人授權處分之人,惟上 訴人本人本於帳戶所有權,就法理上,亦仍得自行買賣其帳上之股票,職是, 上訴人見有高價且有成交量之情事,為何不處分以清償其融資債務,其心態實 值得探究,該損害之發生,為上訴人所及知,焉有被上訴人怠於避免所致,故 指摘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致其損害擴大,即無從成立。(二)次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起未依協議書履行清償併存債務,被上訴人始取 回處分權,然系爭股票業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自櫃檯買賣中心停止買賣,縱 取回處分權,亦無法處分之;再者,系爭契約及其一部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規定 內容,係規定「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否則本公司 『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則被上訴人何時處分擔保品,乃被 上訴人之權限;況基於融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本即有權請求以現金清 償該融資債務。是本件系爭股票有無法處分之情,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遑 論須就損害擴大負責。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伊申請開立000- 0-00000號之證券信用交易帳號 (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 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起息日為八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七日 (起息日為九日)起分別委託佳億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歇業,由台灣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以其在該公司所開設之買賣證券帳戶融資買進金緯公司股票計三十三萬二 千股,並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共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二千元 ,完成交割手續,同時依約提供前揭股票擔保其融資債務。嗣後上訴人於同年八
月十七日起自行賣出該金緯公司股票十萬股,並償還融資之部分資金購買金緯股 票後,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前揭融資買進之金緯公司股票擔保維持率分別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及十五日低於百分之一二○,經伊分別於次日通知於二個營 業日內補繳差額,竟未獲置理,且上訴人之整戶維持率仍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 伊遂依財政部核定亦屬兩造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分金緯公司股票,然因金緯 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經台灣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 市場買賣,八月十三日終止上市,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停止在櫃檯買賣中心買賣 ,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因市場成交量萎縮,致伊無法處分金緯公司股票, 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仍不得拒絕清償,核計上 訴人尚餘五百六十萬三千元未獲清償,爰依兩造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五百六十萬三千元、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 資買賣股票,但未曾下單購買本件金緯公司股票,本件金緯公司股票係訴外人鄭 雲生冒用伊名義買進及賣出,伊並不知情,伊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通知補繳差額,且被上 訴人未及時處分本件金緯公司股票,亦與有過失,故縱認伊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 責,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其申請開立000-0-0 0000號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 用交易之用。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起息日為八月十四日)及同年九 月七日 (起息日為九日)起分別委託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在該公司所開設 之買賣證券帳戶融資買進金緯公司股票計三十三萬二千股,並以系爭信用交易帳 戶向被上訴人融資八百十萬二千元,完成交割手續,同時依約提供前揭股票擔保 其融資債務。嗣後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起自行賣出十萬股,並償還融資之部 分本金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及利息,嗣金緯公司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前揭融資 買進之金緯公司股票擔保維持率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及十五日低於百分之一 二○,經伊分別於次日通知於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竟未獲置理,且上訴人之 整戶維持率仍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伊遂依財政部核定亦屬兩造簽訂融資融券契 約內容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處分金緯股票,然因金緯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經台灣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八月十三日終止上市,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起停止在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因市場成交量萎縮 ,致伊無法處分金緯公司,經結算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尚有五百六十萬三千元融資 借款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融資買進明細資料影 本一份、融資分戶帳明細表、櫃檯買賣中心終止上櫃公司名單、台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三紙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於合併前之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開設買賣證券帳戶及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堪信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以其開設之買賣帳戶買進金緯公司股票, 及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及融資?被上訴人有無合 法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被上訴人未處分金緯股票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四、經查,上訴人承認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親自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設立0 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 券信用交易之用,惟辯稱伊從未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系爭金緯公司股票非其下 單買進,係訴外人鄭雲生盜用伊名義融資買進云云。惟查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交 易帳戶後,其印章、銀行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即交由乃夫周星華保管使用,並積 極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其買賣之次數異常頻繁,交易金額動輒數百萬元,而依 原法院向上訴人往來證券交割銀行即泛亞銀行所調取證券買賣交割資金往來明細 觀之,上訴人帳戶買賣交割款項之流向,其資金均非由其個人帳戶內進出,而係 由一群相關帳戶互通流轉,另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亦有互流入至其他相關帳戶供 他人辦理交割之用,此觀之泛亞銀行提供之資金往來明細影本即明 (參見外放證 物:甲○○資金往來明細影本),可見上開交易信用帳號,平常即供由周星華或 其指示之第三人使用,上訴人對此亦從無異議,而上訴人所辯稱之八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及九月九日起息之系爭二筆金緯公司股票交割款,其資金來源係其平常互 為往來之帳戶,(參見資金往來明細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六頁及第二九一頁至第 二九五頁),該交割款項之來源既與其他交易並無異常之情形,而上訴人自八十 五年至八十七間對於其他頻繁之交易既無異議,何以獨得認為系爭二筆金緯公司 之股票係遭訴外人鄭雲生冒名買進,顯非合理,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金緯之融資交易後,接續有東陽股票等多次融資買賣,此有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證總發文字第二一六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多紙在卷可 稽,果如上訴人所言,上開二筆交易係遭鄭雲生盜用,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況 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制度,投資人進行買賣成交後,即須將自備款撥入其所屬往 來證券商之交割銀行開立之交割專戶,如該銀行帳戶已存入自備款項,其所屬證 券商即應依程序替投資人完成交割,果如上訴人所言,本件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係 遭訴外人鄭雲生所盜用,則該股票之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上訴人之信用帳戶內 ,即置於上訴人得任意使用之狀態,倘訴外人鄭雲生未獲上訴人之同意授權使用 系爭帳戶,以及告知其所屬之證券交易帳戶、銀行交割帳戶,鄭雲生又如何使用 上訴人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鄭雲生又豈願甘冒風險而平白將資金或股票任意 置於上訴人得隨時支配使用之狀態。末查上訴人所使用之交易帳戶維持率低於百 分之一百二十後,鄭雲生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就鄭雲生所使用買進金緯公 司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本金及利息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此有渠等簽訂之協議書在 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依協議書第五條:行政依據:已明白揭示本 件係依乙方 (即被上訴人)財政部五大方案,徵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含上訴人 ))之同意共同研擬訂定本件協議,而上訴人之夫周星華亦承認其為拓展業務, 乃提供上訴人之融資戶供鄭雲生使用,並於金緯公司崩跌後,簽立承諾書同意鄭 雲生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 (參見周星華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倘上訴人之 信用交易帳戶未授權訴外人鄭雲生使用,上訴人在本身融資債務未獲免除情形下 ,又何能輕易同意鄭雲生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綜合上開 各情以觀,上訴人顯然有同意鄭雲生使用其相關之帳戶從事金緯公司股票之交易
及融資,上訴人辯稱伊從未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系爭金緯公司股票非其下單買 進,係訴外人鄭雲生盜用伊名義融資買進云云,非可採信,本件上訴人既事前同 意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供鄭雲生買進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即應負融資授權人之責任。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其補繳差額,不得向其請求清償云云,惟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一八 四巷一一九號三樓,此有卷附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融資 融券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 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 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可見兩造間就依約應通知事項是否已為通知不明時, 已事先約定以被上訴人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而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即為確 實將通知依約定通訊地址發郵而已。經查:上訴人開設帳戶所購買之金緯公司股 票價格持續下跌,致前揭融資買進之金緯公司股票擔保維持率分別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三及十五日低於百分之一二○,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約定之通訊地址即台北 市○○路一八四巷一一九號三樓寄發二個營業日內應補繳差額之通知書予上訴人 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 件存根聯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堪信被上訴 人已依約送達補繳差額通知書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補 繳差額通知書,不得請求其清償融資債務,自非可採。六、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金緯股票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處分,作業上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集中市場之股票交易,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投資人固可自由任意買進 賣出不限額度之股票,但若特殊事故發生,如某股票一般投資人已無購買意願, 而無相當之成交量時,縱使持有該股票,亦已陷於無法處分之情形。經查:本件 金緯股票崩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列為全額交割股,自八 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停止在集中市場買賣,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起停止在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市場交易量萎縮,致 金緯公司股票在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成交張數僅有一張至十八張不等之情形,有被 上訴人所提之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終 止上櫃名單、證券交易情況檔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應處分之金緯公司 股票多達二十三萬二千股、在交易市場並無買盤之情形下,縱然依「復華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期處分系爭金緯 公司股票,亦無法成交,是以被上訴人因股價異常崩跌而無法即時處分該股票, 亦難謂其有何作業疏失可言,此觀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如 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處分時,甲方(即上 訴人)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等語自明。又上訴人抗辯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金緯 公司股票有以每股五‧二元漲停板收盤,成交量三四九五張之紀錄,被上訴人有 違反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應就損害擴大負責,並依法減輕 或免除負擔云云。惟依鄭雲生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前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七 條之約定,系爭股票之處分雖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惟最後之處分權在於原帳戶使 用人之授權處分人,故在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仍在市場交易期間,被上訴人並無處
分權,故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金緯公司股票雖有以每股五‧二元漲停板收盤,成交 量三四九五張之紀錄,被上訴人未予處分,乃踐行協議書之約定,難謂有何過失 可言,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金緯公司股票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 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而依兩造間融資 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 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約定: 「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 ..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同條第四項 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 絕清償」;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 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證券 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 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 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份,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同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 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卷附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則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 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 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而被上訴人對一般 委託人之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 五等情,亦有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號及一六七號函文附 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六 十萬三千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鄭雲生以上訴人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金緯公 司股票,係屬通謀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縱未直接或默示 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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