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74號
CHDM,106,訴,87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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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盛遠
      陳胤呈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412、11895 、118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2 、2441號),
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子○○犯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辰○○、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辰○○為計程車司機,其經由庚○○之告知,得知擔任提款 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辰○○表 示有意擔任提款車手後,庚○○即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 ,帶同辰○○前往臺中市某處與徐文川見面,徐文川即與辰 ○○約定每提款一日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而與徐文川( 綽號「山雞」,檢察官分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尼」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5 、7 、10可特定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為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10所示方式 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9 、10所示之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10所載)。徐文川或「阿尼 」隨即聯絡辰○○持其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辰○○提 款帳戶、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載)。辰○○於提款後(辰○○提款日期均為105 年6 月23 日),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徐文川聯繫,前往指定地點,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徐文川徐文川再交付2,000 元之報酬 予辰○○。
㈡子○○於105 年5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經由癸○○介 紹加入徐文川、「阿尼」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 子○○可分得其所提領金額之1.7 %作為報酬,子○○允諾 擔任提款車手後,即由「阿尼」以通訊軟體聯絡子○○前往 指定地點收取內含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而 與癸○○、徐文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 男子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5 、7 、10可特定其 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為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1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1所示 之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10 、11所載)。子○○隨即依「阿尼」指示,持上開金融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子○○提款帳戶、 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載)。子 ○○提領款項後(子○○提款日期為105 年6 月23、24日) ,均以通訊軟體與徐文川聯繫,前往徐文川指定之地點,於 105 年6 月23日扣除報酬3,100 元、於同年6 月24日扣除報 酬1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均交付予徐文川。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辰○○、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跨行存款簡訊翻拍 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警卷第229 至237 頁)。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提款卡 影本(彰警卷第238 至243 頁)。
㈣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警卷第244 至250 頁)。
㈤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卷第 251 至255 頁)。
㈥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網路匯款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卷第256 至273 頁) ㈦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警卷第276 至280 頁 、第282 頁)。
㈧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翻 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警卷第284 至298 頁、第300 頁)。 ㈨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 警卷第301 至304 頁)。
㈩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彰警卷第305 至311 頁、第313 頁)。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彰警卷第314 至322 頁、第324 、326 頁)。 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彰警卷 第327 至328 頁)。
李昱辰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均簡稱郵局名稱)二林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袁少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妍瑄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涂源智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妍瑄之湖口



新工郵局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涂源智之苗栗公館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冠威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2441號卷第80至100 頁反面、第105 至113 頁)。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字第1060012928號)所 附之提款影像照片及提款明細表(彰警卷第41至57頁反面、 第90至100 頁反面)。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26日以金訊業字第1060 000969號函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偵2441號卷第137 至 151 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10各次所為、 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1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 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 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 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 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辰○○與 徐文川、「阿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 5 、7 、10可特定一名詐欺集團成員為子○○)間就附表一 編號1 至5 、7 、9 、10所示犯行;被告子○○與癸○○、 徐文川、「阿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 5 、7 、10可特定一名詐欺集團成員為辰○○)就附表一編 號5 至8 、10、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且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 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行為人 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



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 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 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 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 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 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 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 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 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 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 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辰○○、子○○均 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角 色,渠等既已透過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 ,結合成一共犯團體,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之金 額非由渠等實際提領,即謂被告辰○○、子○○就此部分毋 庸負責。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中,雖有將款項匯入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非由被告辰○○或子○○所提領 之其他帳戶之情形,惟被告辰○○、子○○等人既係在合同 之詐欺犯意聯絡範圍內,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分擔,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對於各該詐欺犯罪之全部結果承擔共同正犯責 任。起訴書僅以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辰○○、子○○所提領 帳戶內之金額,作為認定本案被害人受騙的金額,容有未洽 ,爰依各被害人之供述及前揭三所列證據認定各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㈣被告辰○○所犯上開8 罪、被告子○○所犯上開6 罪,犯意 各別,且被害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子○○均年紀 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橫行,竟貪圖不 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領取被害人受 詐騙之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 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辰○○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10「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子○○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辰○○係以每日2,000 元為報酬,其於105 年6 月23日 提領報酬應為2,000 元;而被告子○○於105 年6 月23、24 日取得之報酬分別為3,100 元、13,000元,合計共16,100元 ,業據被告子○○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5 頁),均屬於被 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辰○○於 另案遭扣押之行動電話1 支,並非違禁物,且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5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書宣告沒收,有 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因認 無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子○○及徐文川等人於 另案遭扣押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均未扣押於本案,且均非屬義務沒收 之物,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字 第23870 號起訴書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有 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反面), 因此上開另案扣押之物品於本案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及遭詐騙經過│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主 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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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於105 年6 月│105 年6 月23日18時9 分存款29985 │辰○○三人以上共
│即│23日17時30分許,接│元、18時13分存款28985 元至李昱辰│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36016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訴│稱其先前報名參加多│554849號帳戶、同日18時41分存款 │月。 │
│書│益測量時,不慎多報│29985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 │
│附│名1 次,須依指示方│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48分│ │
│表│式操作自動櫃員機確│存款28985 元至玉山銀行帳號808067│ │
│五│認款項等語,致使程│0000000000號帳戶 │ │
│編│永傑陷於錯誤,而依│ │ │
│號│指示方式辦理 │ │ │
│9 │ │ │ │
├─┼─────────┼────────────────┼────────┤
│2 │甲○○於105 年6 月│105 年6 月23日18時15分匯款29989 │辰○○三人以上共
│即│23日17時31分許,接│元至李昱辰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9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32分存款29985 元至帳號000-000000│月。 │
│書│時,不慎誤設為連續│28823 號帳戶、同日19時55分存款 │ │
│附│扣款12期,須依指示│29980 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表│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同日21時0 分存款29985 元至李昱│ │
│五│始能取消等語,致使│辰之二林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 │
│編│甲○○陷於錯誤,而│0000000 號帳戶 │ │
│號│依指示方式辦理 │ │ │
│10│ │ │ │




├─┼─────────┼────────────────┼────────┤
│3 │丁○○於105 年6 月│105 年6 月23日17時48分匯款29989 │辰○○三人以上共
│即│23日17時11分許,接│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6 分匯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刷卡│29989 元至李昱辰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月。 │
│書│時,因刷錯卡導致其│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帳戶將連續扣款12個│ │ │
│表│月,須依指示方式操│ │ │
│五│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 │ │
│編│消等語,致使丁○○│ │ │
│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11│方式辦理 │ │ │
├─┼─────────┼────────────────┼────────┤
│4 │卯○○於105 年6 月│105 年6 月23日18時11分存款29985 │辰○○三人以上共
│即│23日17時59分許,接│元至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號帳戶、同日18時15分存款29985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訴│稱其先前報名參加多│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月。 │
│書│益測量時,有重複報│時17分匯款29985 元至帳號000-0000│ │
│附│名及資料外洩等情形│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19分存款│ │
│表│,須依指示方式辦理│29985 元至李昱辰之台北富邦銀行北│ │
│五│始能退款等語,致使│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
│編│卯○○陷於錯誤,而│日18時22分存款29985 元至中華郵政│ │
│號│依指示方式辦理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2│ │ │ │
├─┼─────────┼────────────────┼────────┤
│5 │辛○○於105 年6 月│105 年6 月23日20時44分匯款29987 │辰○○三人以上共
│即│23日17時20分許,接│元、21時9 分匯款29985 元至李昱辰│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61號帳戶、同年6 月24日0 時12分匯│月。 │
│書│時,不慎以信用卡誤│款29987 元至袁少康之玉山銀行帳號│子○○三人以上共
│附│刷12筆款項,須依指│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年6 月24│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日13時49分匯款200100元至陳妍瑄之│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等語,致使辛○○陷│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同日13時50分匯款200100元至涂源智│ │
│號│式辦理 │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13│ │戶、同日13時52分匯款150050元至陳│ │
│ │ │妍瑄之湖口新工郵局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同日13時53分│ │
│ │ │匯款140050元至涂源智之苗栗公館郵│ │
│ │ │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 │




│ │ │戶 │ │
├─┼─────────┼────────────────┼────────┤
│6 │己○○於105 年6 月│105 年6 月24日0 時7 分匯款10301 │子○○三人以上共
│即│23日19時8 分許,接│元至袁少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44684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 │月。 │
│書│時,因疏失誤設為分│ │ │
│附│期約定轉帳,導致其│ │ │
│表│帳戶將被連續扣款12│ │ │
│五│個月,須依指示方式│ │ │
│編│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 │ │
│號│取消等語,致使周賢│ │ │
│14│雅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方式辦理 │ │ │
├─┼─────────┼────────────────┼────────┤
│7 │丙○○於105 年6 月│105 年6 月23日匯款29989 元、同日│辰○○三人以上共
│即│23日19時27分許,接│20時22分匯款29985 元至李昱辰之二│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林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號帳戶、同日20時42分匯款9985元、│月。 │
│書│時,因簽收貨物時誤│20時44分匯款19985 元、21時5 分匯│子○○三人以上共
│附│簽到批發商之欄位,│款29980 元至李昱辰之臺灣銀行金門│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導致預訂12個月的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五│物,須依指示方式操│17分匯款29985 元至陽冠威之兆豐銀│月。 │
│編│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號│消等語,致使丙○○│、21時匯款29989 元至帳戶內 │ │
│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方式辦理 │ │ │
├─┼─────────┼────────────────┼────────┤
│8 │戊○○於105 年6 月│105 年6 月23日21時22分匯款29989 │子○○三人以上共
│即│23日晚間,接獲詐騙│元至陽冠威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電話,對方佯稱其先│00000000000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前在網路購物時,因│ │月。 │
│書│作業疏失誤設為12期│ │ │
│附│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 │
│表│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 │ │
│五│始能取消等語,致使│ │ │
│編│戊○○陷於錯誤,而│ │ │
│號│依指示方式辦理 │ │ │
│16│ │ │ │
├─┼─────────┼────────────────┼────────┤




│9 │寅○○於105 年6 月│105 年6 月23日20時1 分存款27985 │辰○○三人以上共
│即│23日17時27分許,接│元至李昱辰之二林郵局號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帳號0000000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稱其先前報名參加多│ │月。 │
│書│益測量時,因作業疏│ │ │
│附│失導致重複報名3 次│ │ │
│表│,須依指示方式操作│ │ │
│五│自動櫃員機確認始能│ │ │
│編│取消等語,致使黃少│ │ │
│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 │ │
│17│示方式辦理 │ │ │
├─┼─────────┼────────────────┼────────┤
│10│乙○○於105 年6 月│105 年6 月23日21時20分匯款29985 │辰○○三人以上共
│即│23日19時15分許,接│元至李昱辰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1時54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匯款29985 元、22時8 分匯款29980 │月。 │
│書│時,因賣家疏失導致│元至陽冠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4065│子○○三人以上共
│附│重複付款12筆,須依│00000000號帳戶、同日22時23分匯款│同犯詐欺取財罪,│
│表│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29985 元至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五│員機始能取消等語,│帳號0000000 號帳戶 │月。 │
│編│致使乙○○陷於錯誤│ │ │
│號│,而依指示方式辦理│ │ │
│18│ │ │ │
├─┼─────────┼────────────────┼────────┤
│11│壬○○於105 年6 月│105 年6 月23日21時55分匯款29985 │子○○三人以上共
│即│23日晚間,接獲詐騙│元至陽冠威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電話,對方佯稱其先│00000000000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訴│前報名參加多益測量│ │月。 │
│書│時,因報名費付款有│ │ │
│附│問題,要求其依指示│ │ │
│表│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 │ │
│五│確認有無遭多扣款等│ │ │
│編│語,致使壬○○陷於│ │ │
│號│錯誤,而依指示方式│ │ │
│19│辦理 │ │ │
└─┴─────────┴────────────────┴────────┘
附表二(車手辰○○):
┌─┬────────┬─────────────┬────────────┐
│編│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
│號│ │ │ │




├─┼────────┼─────────────┼────────────┤
│1 │李昱辰之台北富邦│105 年6 月23日18時8 分提領│臺南市○○區○○路000 號│
│ │銀行北投分行帳號│20000 元、同日18時9 分提領│B2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 │000000000000號帳│10000 元 │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戶(匯入該帳戶的├─────────────┼────────────┤
│ │被害人有附表一編│105 年6 月23日18時15分、18│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 段53│
│ │號1 、2 、3 、4 │時16分、18時17分、18時18分│之2 、55號統一超商明珠店│
│ │所示之丑○○、安│各提領20000 元、18時19分提│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修霆、丁○○、楊│領9000元 │ │
│ │子賢) ├─────────────┼────────────┤
│ │ │105 年6 月23日18時21分提領│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 段66│
│ │ │20000 元、18時22分提領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
│ │ │10000 元、18時23分提領500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元 │ │
├─┼────────┼─────────────┼────────────┤
│2 │李昱辰之二林郵局│105 年6 月23日20時3 分提領│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66 之│
│ │局號0000000 、帳│20000 元、20時4 分提領8000│6 號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 │號0000000 號帳戶│元 │之自動櫃員機 │
│ │(匯入該帳戶的被├─────────────┼────────────┤
│ │害人有附表一編號│105 年6 月23日20時10分提領│臺南市○○區○○路000 號│
│ │2 、7 、9 所示之│20000 元、20時11分提領 │FOCUS 百貨新光商業銀行之│
│ │甲○○、丙○○、│10000 元 │自動櫃員機 │
│ │寅○○) ├─────────────┼────────────┤
│ │ │105 年6 月23日20時30分13秒│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66 之│
│ │ │提領20000 元、20時30分56秒│6 號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 │ │提領10000 元 │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105 年6 月23日21時4 分提領│臺南市○○區○○路00號兆│
│ │ │20000 元、同日21時5 分提領│豐銀行府城分行之自動櫃員│
│ │ │10000 元 │機 │
├─┼────────┼─────────────┼────────────┤
│3 │李昱辰之臺灣銀行│105 年6 月23日20時47分16秒│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66 之│
│ │金門分行帳號1990│、20時47分50秒各提領20000 │6 號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元、20時48分提領19000 元 │之自動櫃員機 │
│ │匯入該帳戶的被害├─────────────┼────────────┤
│ │人有附表一編號5 │105 年6 月23日21時7 分17秒│臺南市○○區○○路00號兆│
│ │、7 、10所示之陳│提領20000 元、21時8 分4 秒│豐銀行府城分行之自動櫃員│
│ │姿涵、丙○○、江│提領10000 元、21時9 分52秒│機 │
│ │柏昇) │提領20000 元、21時10分30秒│ │
│ │ │提領10000 元、21時24分20秒│ │




│ │ │提領20000 元、21時25分2 秒│ │
│ │ │提領10000 元 │ │
└─┴────────┴─────────────┴────────────┘
附表三(車手子○○):
┌─┬────────┬─────────────┬────────────┐
│編│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
│號│ │ │ │
├─┼────────┼─────────────┼────────────┤
│1 │袁少康之玉山銀行│105 年6 月23日23時25分提領│臺南市○○區○○○路00號│
│ │帳號000000000000│20000 元、23時26分提領 │永康鹽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4 號帳戶(匯入該│10000 元、同年6 月24日0 時│ │
│ │帳戶的被害人有附│8 分提領1000元、0 時10分提│ │
│ │表一編號5 、6 所│領19200 元、0 時11分提領 │ │
│ │示之辛○○、周賢│20000 元 │ │
│ │雅) ├─────────────┼────────────┤
│ │ │105 年6 月24日0 時15分提領│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111 │
│ │ │20000 元、0 時16分提領 │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之│
│ │ │10000 元 │自動櫃員機 │
├─┼────────┼─────────────┼────────────┤
│2 │陳妍瑄之渣打銀行│105 年6 月24日13時55分2 秒│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314 │
│ │帳號000000000000│、13時55分49秒、13時56分、│號統一超商尚頂店中國信託│
│ │5 號帳戶(匯入該│13時57分、13時58分各提領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帳戶的被害人有附│20000 元 │ │
│ │表一編號5 所示之├─────────────┼────────────┤
│ │辛○○) │105 年6 月24日14時3 分、14│臺南市○○區○○路00號臺│
│ │ │時4 分9 秒、14時4 分45秒、│灣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型分行│
│ │ │14時5 分、14時6 分各提領 │之自動櫃員機 │
│ │ │20000 元 │ │
├─┼────────┼─────────────┼────────────┤
│3 │涂源智之渣打銀行│105 年6 月24日14時9 分、14│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647 │
│ │帳號000000000000│時10分、14時11分6 秒、14時│號萊爾富超商永康洲尾店國│
│ │315 號帳戶(匯入│11分43秒、14時12分、14時13│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該帳戶的被害人有│分4 秒、14時13分45秒、14時│ │
│ │附表一編號5 所示│14分、14時15分13秒、14時15│ │
│ │之辛○○) │分55秒各提領20000 元 │ │
├─┼────────┼─────────────┼────────────┤
│4 │陳妍瑄之湖口新工│105 年6 月24日14時19分15秒│臺南市○○區○○路00號臺│
│ │郵局局號0000000 │、14時19分51秒、14時20分、│灣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型分行│
│ │、帳號0000000 號│14時21分2 秒、14時21分36秒│之自動櫃員機 │
│ │帳戶(匯入該帳戶│、14時22分12秒、14時22分47│ │




│ │的被害人有附表一│秒各提領20000 元、14時23分│ │
│ │編號5 所示之陳姿│提領10000 元 │ │
│ │涵) │ │ │
├─┼────────┼─────────────┼────────────┤
│5 │涂源智之苗栗公館│105 年6 月24日14時37分6 秒│臺南市○○區○○○路00號│
│ │郵局局號0000000 │、14時37分49秒、14時38分、│玉山銀行鹽行分行之自動櫃│
│ │、帳號0000000 號│14時39分13秒、14時39分55秒│員機 │
│ │帳戶(匯入該帳戶│、14時40分、14時42分各提領│ │
│ │的被害人有附表一│20000 元 │ │
│ │編號5 所示之陳姿│ │ │
│ │涵) │ │ │
├─┼────────┼─────────────┼────────────┤
│6 │陽冠威之兆豐銀行│105 年6 月23日21時18分提領│臺南市○○區○○○路00號│
│ │高雄分行帳號2051│20000 元、21時19分提領 │永康鹽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0000000 號帳戶(│10000 元、21時25分、21時26│ │
│ │匯入該帳戶的被害│分各提領20000 元、21時27分│ │
│ │人有附表一編號7 │提領19800 元(所提領款項部│ │
│ │、8 、11所示之江│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21時│ │
│ │靜玉、戊○○、陳│57分提領20000 元、21時58分│ │
│ │彥宇) │提領10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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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