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5號
PTDV,106,重家訴,5,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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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曾秀鈺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曾吳鳳櫻
      曾景勳
      曾秀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坤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被繼承 人曾坤榮如附表一編號1-11不動產、12-14 存款之遺產及臺 灣優易試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4,500,000 元、尤濟士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500,000 元之遺產應予分割 (見本院卷第11-13 頁)。嗣就請求分割遺產範圍更正為附 表一編號1 、3-11不動產、12-14 存款,及附表一編號2 被 繼承人遺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已於 105 年11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辦理徵收,並於106 年3 月16 日登記完竣,屏東縣政府並已將徵收補償費2,554,920 元提 存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 301 保管專戶」(案號:屏東縣政府106 年度保管字第1457 4-2 號),更正為就該補償金及孳息為分割、另臺灣優易試 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500,000 元、尤濟士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4,500,000 元,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之贈與,不應 納入遺產(見本院卷第189-193 、225-227 、257 頁)而更 正遺產範圍。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更正,僅 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 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 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坤榮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3日死亡,被



曾吳鳳櫻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曾景勳、曾秀 靜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被繼承人遺 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所遺車號0000-00 車輛 ,因已不堪使用並經報廢,不列入遺產分配。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並立有遺囑,然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 條第1 項本 文、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 為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曾坤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1、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曾秀靜各取得1/ 2, 並保持分別共有,蓋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3年3 月1 日書立 遺囑,將上開土地分配原告及被告曾秀靜,以尊重被繼承 人遺願。附表一編號1 、2 、8 、9 、10、11之不動產, 則由原告、被告曾吳鳳櫻曾景勳曾秀靜按應繼分各取 得1/4 ,並保持分別共有。2、存款部分:現遺存款即附 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存款共計61,096元,由原告及被告 曾吳鳳櫻曾景勳曾秀靜按應繼分各取得15,274元。3 、第二分割方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由原告單獨 取得;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曾吳鳳櫻、曾 景勳、曾秀靜取得;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存款共計61,0 96元,由全體共有人按應繼分各1/4 取得,即各繼承人各 取得15,274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1、被告曾景勳與原告前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鈞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74號)訴訟,被告曾景勳於該事件審理時提出被 繼承人填寫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被告曾秀靜並具 結證稱:「這是曾坤榮的字跡」、「『曾』字的兩點,曾坤 榮都會寫成十字,所以這個地方很明顯,這是曾坤榮的習慣 」等語。比對卷附遺囑與上開匯款單,二者之「曾」字,其 筆致、筆順及「十字」寫法之特點均為一致,可證明該遺囑 確係由被繼承人親筆書寫。
2、對於被告三人主張侵害特留分部分,請求依照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計算,若遺產總價額為1960萬元,每人 應繼分為160 萬元,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不動產,由各 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4 分配,尚有240 萬元,故未侵害特留 分。
三、被告曾吳鳳櫻曾景勳曾秀靜則抗辯略以:被告三人否認 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形式上之真正,蓋細繹其上文 字,並非被繼承人之字跡,且用印亦非被繼承人之印鑑章,



原告應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同意被告曾吳鳳櫻曾於104 年 6 月12日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自 被繼承人內埔郵局帳號007-1335-05948 64 帳戶提領260 萬 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產 尤濟士公司、台灣優易試公司投資額,車號0000-00 車輛不 列入遺產。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已被徵收,補償費為2,55 4,920 元不爭執。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不爭執。分割方法:1、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遺產,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4 保持共有。2、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存 款共計61,096元,由全體共有人按應繼分各1/4 取得,即各 取得15,274元。3、如認遺囑為真正,又侵害到被告曾吳鳳 櫻、被告曾景勳特留分時,應自原告及被告曾秀靜所分得遺 產中扣減之。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附表一編號1-14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2、附表一編號2 的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徵收,補償金為 2,554,920 元。
(二)爭執事項:被繼承人93年3月1日遺囑是否為真正?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93年3 月1 日遺囑是否為真正?經查,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93年3 月1 日遺囑原本,並主張該遺囑上『曾』 字的兩點,曾坤榮都會寫成十字,主張該遺囑為被繼承人 所立,並聲請本院調取原告與被告曾景勳前因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訴訟卷內資料比 對參照。然經本院調取前開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訴訟卷 宗,其中被告曾秀靜於該案106 年2 月10日就該卷第249 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之字跡結證稱:「這是曾坤 榮的字跡」、「『曾』字的兩點,曾坤榮都會寫成十字, 所以這個地方很明顯,這是曾坤榮的習慣」等語,堪信該 匯款單上之筆跡確為被繼承人之筆跡無誤。但該案被告尤 濟士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秀鈺對於曾字中間「口」內二點之 寫法亦寫十字,並非二點,有曾秀鈺在該案106 年4 月19 日當事人結文可資參照(見該卷第311 頁),再參以該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匯款日期為93年3 月2 日與系爭 遺囑書立日期為93年3 月1 日僅隔一日,但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單「曾」字中間「口」上方二點之寫法像「ㄣ 」,系爭遺囑寫法為「フ」,二者筆法並非相同(見本院 卷第43、245 頁),且依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訴訟



卷內被繼承人寫的日記中(該卷第313-317 頁),其雖曾 就「曾」字中間「口」上方二點寫成「フ」,但「ノ」則 撇較長,與系爭遺囑上「ノ」較短有異;另榮字下方「木 」、「秀」鈺、「秀」靜的「秀」及「玉」,該日記上之 寫法與系爭遺囑寫法亦不同,是依該等資料比對,尚難僅 因「曾」中間「口」內二點之寫法為「十」字,即認該遺 囑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且被告亦抗辯否認系爭遺囑上之 印鑑為真正,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是原告主張系 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所立,礙難信實。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曾秀靜依遺囑各 取得1/2 ,即失所憑。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104 年6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共同 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9 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10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屏東縣政府106 年2 月15日屏府地權第10604253101 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保管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二造因系爭遺囑 是否真正意見不同而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至 明。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吳鳳櫻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 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 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四 分之一。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3 至10所示 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多數意見,認不動產部分由兩 造保持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各方 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 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認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即各 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附表一編號2 徵收補償費 、12-14 存款及其等孳息,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 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予以分配為當,爰裁 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
┌──┬──────────┬───────┬─────┐
│編號│ 種 類 名 稱 │價值、金額(新│分割方法 │
│ │ │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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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內埔鄉忠心崙段│ │按附表二應│
│ │95-3地號土地(面積:│ │繼分比例分│
│ │2733平方公尺,權利範│ │割為分別共│
│ │圍全部)。 │ │有。 │
├──┼──────────┼───────┼─────┤
│2 │屏東縣內埔鄉忠心崙段│嗣於106 年3 月│按附表二應│
│ │95-6地號土地(面積:│16日被徵收,其│繼分比例分│
│ │2718平方公尺,權利範│補償費2,554,92│配。 │
│ │圍全部)。 │0 元及孳息,提│ │
│ │ │存於台灣土地銀│ │
│ │ │行屏東分行之「│ │
│ │ │屏東縣政府土地│ │
│ │ │徵收補償費301 │ │
│ │ │保管專戶」。 │ │
│ │ │ │ │
├──┼──────────┼───────┼─────┤
│3 │屏東縣內埔鄉學人段34│ │按附表二應│
│ │5 地號土地(面積:19│ │繼分比例分│
│ │3.81平方公尺,權利範│ │割為分別共│
│ │圍全部)。 │ │有。 │
├──┼──────────┼───────┼─────┤
│4 │屏東縣內埔鄉學人段34│ │按附表二應│
│ │8 地號土地(面積34.1│ │繼分比例分│
│ │6 :平方公尺,權利範│ │割為分別共│
│ │圍全部)。 │ │有。 │
├──┼──────────┼───────┼─────┤
│5 │屏東縣內埔鄉學人段34│ │按附表二應│
│ │9 地號土地(面積:24│ │繼分比例分│
│ │1.49平方公尺,權利範│ │割為分別共│
│ │圍全部)。 │ │有。 │
├──┼──────────┼───────┼─────┤
│6 │屏東縣內埔鄉學人段35│ │按附表二應│




│ │0 地號土地(面積:20│ │繼分比例分│
│ │.54 平方公尺,權利範│ │割為分別共│
│ │圍全部)。 │ │有。 │
├──┼──────────┼───────┼─────┤
│7 │屏東縣內埔鄉學人段35│ │按附表二應│
│ │1 地號土地(面積:68│ │繼分比例分│
│ │3.45平方公尺,權利範│ │割為分別共│
│ │圍全部) │ │有。 │
├──┼──────────┼───────┼─────┤
│8 │屏東縣內埔鄉學人段36│ │按附表二應│
│ │7 地號土地(面積:59│ │繼分比例分│
│ │7.67平方公尺,權利範│ │割為分別共│
│ │圍全部)。 │ │有。 │
├──┼──────────┼───────┼─────┤
│9 │屏東縣內埔鄉學人段91│ │按附表二應│
│ │1 地號土地(面積:87│ │繼分比例分│
│ │.42 平方公尺,權利範│ │割為分別共│
│ │圍全部)。 │ │有。 │
├──┼──────────┼───────┼─────┤
│10 │屏東縣內埔鄉學人段57│ │按附表二應│
│ │7 建號建物,門牌:屏│ │繼分比例分│
│ │東縣內埔鄉學人路660 │ │割為分別共│
│ │巷86號(總面積:116.│ │有。 │
│ │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
│11 │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 │按附表二應│
│ │:屏東縣內埔鄉茄苳路│ │繼分比例分│
│ │82號建物(面積:92.6│ │割為分別共│
│ │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有。 │
│ │全部)。 │ │ │
├──┼──────────┼───────┼─────┤
│12 │內埔郵局帳號007-1335│43,977元及孳息│按附表二應│
│ │-0594864帳戶存款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
├──┼──────────┼───────┼─────┤
│13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帳│16,116元及孳息│按附表二應│
│ │號900-0017-0012403帳│ │繼分比例分│
│ │戶存款 │ │配。 │
├──┼──────────┼───────┼─────┤




│14 │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帳號│1,003元及孳息 │按附表二應│
│ │0956981017690 帳戶存│ │繼分比例分│
│ │款 │ │配。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曾秀鈺曾吳鳳櫻曾景勳曾秀靜
├───┼───┼────┼───┼───┤
│應繼分│4分之1│4分之1 │4分之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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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