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93年度,1號
TPEV,93,北金簡,1,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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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金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連義修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金簡字第一號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如有案 件繁雜者,亦僅限於該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時,方得依當事人聲請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同條第一項關於財產權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即便案件繁雜,依此規定亦不得因當事人之聲請而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融資金額雖達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零十六元 ,然原告僅就其中二十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金額並未逾五十萬元,亦非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任一事件,自不因兩造合意而得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是本件仍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 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信用帳號八六一四─○○○二 三號帳戶。嗣被告乙○○在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買 進十一萬八千股之中鋼構股票,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 十四日、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 一萬二千元,被告乙○○並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依約 被告之各筆融資,應計算其擔保之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



時,被告乙○○應補繳差額以供擔保;嗣因該中鋼構股票股價下跌至維持率不 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乙○○若未補足差額 ,原告應處分擔保品,如有差額並由被告乙○○補足。經原告通知被告乙○○ 補足融資金額不獲回應,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處分擔保品,經扣 除相關費用、利息後,尚不足三百二十四萬六千零十六元;另被告買進台芳公 司股票七萬二千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十八萬二千元,並提 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台芳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原告乃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 結清融資關係,詎被告亦未置理。總計被告尚欠原告一千零四百二十八萬零十 六元,爰依據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就中鋼構股票部分其中二十萬元先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乙○○平日將買賣證券所應備之印章存摺置於證人戚衛融處,已顯示其自 願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再者,本件融資買賣所生不利益風險,係因被告乙○ ○行為所肇致,此不利益乃被告乙○○所得控制,故其風險應由被告負擔,不 得對抗善意信賴被告乙○○交付印章存摺等表見事實為有效之原告。又八十七 年三月十九日之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其上有與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相符之被告 乙○○印文,並經原告承辦員核准生效,是被告乙○○之融資額度確已變更為 四級。
三、被告對於被告乙○○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信用帳戶一節固不爭執, 惟辯稱:
(一)被告乙○○未自行下單買進中鋼構股票,亦未委託他人買進中鋼構股票,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原告處申請開立小額信用融資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時,原告係 核定被告乙○○之帳戶為一級信用交易帳戶,因領錢不方便,被告乙○○即將 其印章及存簿交予協和公司營業員即證人戚衛融保管,當被告乙○○委託下單 賣出股票取回款項時,由戚衛融代為提領,待被告乙○○下班再由戚衛融將款 項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當時並交代不可將印章及存簿作其他使用, 仍以電話委請戚衛融買入或賣出股票,自八十六年十月間開戶至八十七年五月 間買賣之金額大多為數十萬元之小額買賣,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以後未再委託 買入股票。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收到買賣對帳單,發現帳戶內 忽然有數張龐大股票交易記錄,即要求戚衛融不可以被告乙○○之帳戶買賣股 票,並速將非被告乙○○委託買入之股票處理掉。然戚衛融一方面答應被告乙 ○○儘速處理,一方面仍以被告乙○○之戶頭買賣他人股票,經被告乙○○於 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接到非被告乙○○交易之對帳單後,再多次強烈要求馬上 停止不當行為,至九月底戚衛融始停止上述不當行為。未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被告乙○○突然接到原告之來函催繳中鋼構及台芳股票不足融資之債務。被 告乙○○既未委由營業員下單買入系爭融資股票,協和公司營業員戚衛融就系 爭融資買賣應負全責,協和公司因監督不週應與其營業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二)被告乙○○收到起訴狀及附件後方知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信用帳戶變更申請 書之存在,該申請書之簽名並非被告乙○○所簽,亦非被告乙○○委任他人所 簽,印文應係留在戚衛融處保管之印章未經被告乙○○同意擅由他人所蓋,且



該申請書並無附財力證明,亦未有證金公司之批註章,顯見該變更申請書尚未 生效。
(三)買賣證券必須有委託人出具委託書並實際委託下單買賣之行為或出具代理委託 書委託他人實際代理下單買賣之行為,否則不負責任;又一般信用融資客戶, 證券公司請客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外會同時要求客戶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書」,該受託契約通常記載:「貴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必須依據委託人 之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通知後,據實填寫委託書。」,亦即原告營業員必 須依據委託人之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委託下單,委託人有無委託下單之行 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乙○○並無出借帳戶之行為,亦無授權他人全 權代理買賣股票之行為,更無「表見事實」證明被告乙○○有出借帳戶之行為 。
(四)被告乙○○並無自行匯入自備款五百餘萬元。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甲○ ○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乙○○於協和公司交易帳戶內由他人分別買進中鋼構及 台芳股票,並向原告融資五百八十一萬二千元及七百十八萬二千元,且以前揭股 票為擔保。因前開中鋼構股票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致原告處分前開 中鋼構股票,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後,尚不足三百二十四萬六千零十六元,另 台芳股票經公告暫時停止交易,經原告通知被告償還台芳股票部分融資借款並取 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被告亦未處理,總計該帳戶內之融資交易尚 有融資本金一千零四百二十八萬零十六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申請表、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賣出報告書、客 戶明細帳、融資利率報准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協和公司營業員戚衛融所 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系爭中鋼構、台芳股票之融資買賣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中鋼構及台芳股票雖非被告乙○○親自 下單買進,惟系爭信用帳戶存摺、印章於八十七年九、十月份均由被告乙○○交 付戚衛融保管一節,為被告乙○○所是認,且經證人戚衛融證述明確。另證人復 證稱:被告經介紹而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因為要上班將存摺印章給伊保管,並有 交待伊不可擅自使用,買賣交易都是由被告乙○○打電話指示買進賣出,平常的 交易量不大,大約是二、三十萬元左右,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就未再買進買出,被 告乙○○未指示伊買入中鋼構及台芳的股票,伊也未經手這二支股票的買賣。當 時協和公司有一營業員陳心萍有負責接單,她有挪用或借用一些客戶的帳戶來進 行買賣,陳心萍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伊借客戶帳戶,伊就將存摺、印章交給陳 心萍使用,但陳心萍未依約在翌日將買進股票賣出,被告乙○○在收到對帳單有 向伊詢問;後來約在十一月間將存摺、印章還給被告乙○○等語。則由上開證人 證述可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將存摺、印章交付戚衛融,其間戚 衛融雖違反被告乙○○不得擅自使用之指示,未經被告乙○○同意私自將其所交 付之存摺、印章交付陳心萍使用,而陳心萍亦未經被告乙○○同意利用其帳戶下 單買進系爭股票及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惟被告乙○○前開行為,客觀上 已足使第三人認陳心萍有代理被告乙○○之權,故系爭股票雖非被告乙○○親自



下單,然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被告乙○○自應就上開表見事實負授權人之 責任,陳心萍以被告乙○○名義下單並融資之行為所生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乙○ ○本人。至於被告乙○○雖曾告知戚衛融不得擅自使用其存摺、印章,然上開二 人間之約定,本非第三人所能得知,戚衛融縱有逾越保管權限之情事,亦屬戚衛 融是否應對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乙○○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陳心萍無代理權仍以被告乙○○名義利用其帳戶 從事本件股票融資買賣一事確係知情或可得而知,是被告乙○○自不得解免其應 負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與被告乙 ○○間就系爭股票交易成立融資關係,即屬可採。六、至被告乙○○另辯稱其未匯款五百萬元自備款等語,縱認屬實,惟就原告之立場 而言,只須帳戶內備有足夠之融資自備款,而完成股票交割買賣,原告本於融資 契約即有給付融資款項之義務,並不須過問該融資自備款究係何人所提供或匯入 ,而針對系爭中鋼構及台芳股票買賣,於被告乙○○之帳戶內均已備齊相當數額 之款項,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扣除十九萬八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八日扣除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扣除二百七十萬三 千五百九十三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扣除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之融資自 備款而順利完成系爭股票買賣之事實,有被告乙○○所開立之股票交割股款帳戶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影本 附卷可證,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融資款項,被告乙○○即應負擔系爭融資股票買賣 之契約義務,不因融資自備款非由其本人提供而有不同。七、被告另辯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並非被告乙○○所簽,亦 非被告乙○○委任他人所簽,其上印文應係他人擅自蓋用被告乙○○交由戚衛融 保管之印章所生,該申請書並無附財力證明,亦未加蓋證金公司之批註章,顯見 該變更申請書尚未生效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信用帳 戶變更申請書,其上蓋有被告乙○○之印文,經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融資融券契約 書上所蓋用之被告乙○○印文相互比照,二者確屬相符,且該信用變更申請書下 方已經過原告經辦陳美麟之核章,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度北簡 字第二○三八○號卷宗第一四○頁),自足信該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確屬真正, 而被告乙○○帳戶之信用交易等級已變更為四級。被告雖稱該申請書上之印文係 遭人擅自蓋用,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主張為實在。是 系爭融資買賣,並無逾越融資額度之問題,亦不礙上開認定。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尚無可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 交易成立融資關係。按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乙○○) 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 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 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 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 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



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申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 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 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己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 份,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同條第三項後段 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 金」,而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調整 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等情,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附卷可憑。從而,原 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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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